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更㈡字第86號
上 訴 人 晶鼎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金鼎期貨經紀股份有限公
司)
法定代理人 郭旭光
劉俊良
訴訟代理人 葉君華律師
趙彥雯律師
孔繁琦律師
上 訴 人 蘇哲弘
被 上訴人 蘇啟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逸文律師
陳雅亭律師
許坤皇律師
黃蕙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
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2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4年11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蘇哲弘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晶鼎股份有限公司應與陳家樺連帶給付蘇哲弘新臺幣壹仟貳佰肆拾壹萬陸仟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晶鼎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晶鼎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蘇哲弘以新臺幣肆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晶鼎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壹仟貳佰肆拾壹萬陸仟零伍元或同面額之金融機構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蘇哲弘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蘇哲弘(下稱蘇哲弘)、被上訴人蘇啟明(下稱蘇啟 明)主張:原審共同被告陳家樺(下稱陳家樺)自民國88年 9月1日起至94年7月31日止任職上訴人晶鼎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金鼎期貨經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鼎公司)擔任業務 員,並於93年間兼任業務部經理,明知其不得代客操作、向 客戶保證獲利、分享利益,或以做假帳單、挪用他人投資款 或攔截開立帳戶、利用他人保證金帳戶之方式欺騙客戶,卻
基於賺取豐厚獎金、手續費之故意,以做假帳單及挪用蘇哲 弘投資款之方式欺騙參與富者恆富投資計畫之投資戶蘇哲弘 ,致蘇哲弘受有新台幣(下同)1241萬6005元之損害;以攔 截蘇啟明開立帳戶及利人頭保證金帳戶之方式欺騙參與富者 恆富投資計畫之投資戶蘇啟明,致蘇啟明受有6000萬元之損 害。陳家樺上開行為,並經本院101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15 號刑事確定判決,認定觸犯未經許可經營期貨經理事業、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陳家樺利用其任職晶鼎公司 及為蘇哲弘、蘇啟明買賣期貨職務之便,偽造買賣報告書、 對帳單、攔截開立帳戶、利用人頭保證金帳戶、甚至關閉交 易瀏覽視窗,均應認與執行職務有關,晶鼎公司係陳家樺之 僱用人,自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僱用人賠償責任,與陳 家樺連帶賠償蘇哲弘、蘇啟明所受損害等情。蘇哲弘依民法 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晶鼎公司應與陳家樺 連帶賠償1241萬6005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 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蘇啟明依民法第1 84條、第188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晶鼎公司應與陳家樺連帶 賠償其6000萬元,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晶鼎公司 返還6000萬元,並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2月2 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蘇哲弘、蘇啟明 請求陳家樺給付部分,經判決陳家樺敗訴,未據聲明不服) 。並蘇哲弘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項 之訴部分廢棄。㈡晶鼎公司應與陳家樺連帶給付蘇哲弘1241 萬6005元,及自95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蘇啟明於本院答辯聲明: 晶鼎公司之上訴駁回。
二、晶鼎公司則以:蘇啟明、蘇哲弘委由陳家樺代客操作,發生 盈虧本屬正常情事,違法代客操作係陳家樺個人犯罪行為, 與執行職務無關。伊無須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負僱用人賠償 責任。又蘇啟明匯款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為陳怡秀所 有之期貨交易保證金專戶,並非伊所有,故受有不當得利之 人應為對該帳戶有實質控制力之陳家樺或陳怡秀等語,資為 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晶鼎公司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蘇啟明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另答辯聲明:㈠蘇哲弘之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以現金或等值銀行定期存單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查,㈠陳家樺自88年9月1日起至94年7月31日止任職晶鼎公 司擔任營業員,並於93年間兼任業務部經理,為晶鼎公司受 僱人;㈡陳家樺於93年2月間,佯稱晶鼎公司設計之富者恆
富投資計劃,乃以套利交易程式自動下單交易,績效良好, 遊說蘇哲弘加入,蘇哲弘遂於93年2月26日在晶鼎公司開立 期貨投資帳號(國內帳戶0000000號,國外帳戶0000000號) ,並自93年3月起依指示將交易保證金匯入國泰世華安和分 行、戶名為「金鼎期貨經紀股份有限公司客戶保證金專戶」 、帳號0000000000號之國內交易帳戶,合計匯入1500萬元, 嗣陳家樺操作發生虧損,自行製作交易明細,謊稱交易持續 有獲利,以晶鼎公司帳單用紙列印、或逕以他人之帳單,將 每日財務部門提供之買賣報告書、月對帳單抽換寄予蘇哲弘 ,迄至94年6月前開期貨交易帳戶之餘額為零元。經扣蘇哲 弘六度出金領回之258萬3995元(93年6月18日、9月17日、 12月16日、94年3月18日、6月30日、9月23日分別出金35萬4 344元、53萬5461元、46萬1933元、42萬4580元、41萬1514 元、39萬6163元)後為1241萬6005元;㈢陳家樺於93年11月 間,透過蘇啟明之理財顧問卓越之引見,以晶鼎公司理財業 務部經理身分至蘇啟明之辦公室,佯稱晶鼎公司設計之富者 恆富投資計劃,乃以套利交易程式自動下單交易,績效良好 ,遊說蘇啟明加入,並交付各項開戶文件,蘇啟明遂於同年 月16日在填寫各項表格文件交付卓越,由卓越持至陳家樺在 晶鼎公司之辦公處所以開立期貨投資帳號,其後即收受陳家 樺自行製作蓋有晶鼎公司印文之開戶文件客戶留存聯、開戶 印鑑卡、確認書,記載其所開立之國內帳戶帳號為0000000 號,國外帳戶帳號為0000000號,並於翌日即同年月17日將 交易保證金1500萬元匯入設在國泰世華安和分行、戶名為「 金鼎期貨經紀股份有限公司客戶保證金專戶」、帳號000000 00000號之國內交易帳戶中,以開始進行交易,並陸續於同 年月18日、12月14日、94年6月15日分別匯入1000萬元、200 0萬元、500萬元及1000萬元之交易保證金,合計匯入6000萬 元。因該帳戶實際係陳家樺冒用陳怡秀名義設立,故蘇啟明 所匯入該帳戶之資金全數遭陳家樺挪用以填補其他客戶出金 ,且陳家樺自行製作買賣報告書、月對帳單,以晶鼎公司帳 單用紙列印後寄予蘇啟明;㈣陳家樺於任職晶鼎公司期間, 因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且因操作失利導致資金虧損,其 為隱瞞虧損情形,誘使包含蘇哲弘、蘇啟明在內等多名投資 戶投資,轉取佣金,而製作虛偽不實之期貨交易人買賣報告 書、對張單、開戶卡持以行使等行為,觸犯未經許可經營期 貨經理事業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等,經本院以 101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15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等情,有 卷附開戶卡及開戶資料、匯款回條、出入金明細表、對帳單 、買賣報告書、假帳單、陳怡秀開戶文件及本院101年度金
上重更㈠字第15號刑事判決可稽(見原審卷㈠第8至21頁、 第178至186頁、原審卷㈡第216至390頁、原審卷㈢第111至2 11頁、原審卷㈣第208至212頁、重上更㈡卷㈠第97至160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重上更㈠號卷㈢第394至395頁) ,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審究者為:㈠蘇哲弘主張晶鼎公司應依民法第188 第1項規定負僱用人賠償責任,與陳家樺連帶賠償其1241萬6 005元,是否有據?㈡蘇啟明主張晶鼎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 第1項規定負僱用人賠償責任,與陳家樺連帶賠償其6000萬 元,是否有據?若否,則蘇啟明另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晶鼎公司返還該6000萬元,是否有據?茲分別論述如 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 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 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 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 ,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同法第18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又按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 其利益,且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其適法與否,要 非與其交易之第三人所能分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受 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三 人之權利時,僱用人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故民法第18 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 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言,縱濫用職務或利用職 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 為,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 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 ,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96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僱用人與侵害行 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即受僱人既已侵害他人權利,即 推定僱用人對受僱人之選任及監督有過失。至於僱用人 為免除其賠償責任,應證明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 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證明其選任監督之過失與 損害發生無因果關係,即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 生損害。
㈡、蘇哲弘主張晶鼎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僱用 人賠償責任,與陳家樺連帶賠償其1241萬6005元,是否
有據?
⒈查晶鼎公司之受僱人陳家樺於93年2月間向蘇哲弘表示 晶鼎公司研發富者恆富投資計畫套利交易程式,獲利穩 定,招攬蘇哲弘至晶鼎公司開戶,蘇哲弘遂於93年2月2 6日在晶鼎公司開立期貨投資帳號,並將保證金匯入國 泰世華安和分行「金鼎期貨經紀股份有限公司客戶保證 金專戶」、帳號00000000000號之國內交易帳戶,計匯 入1500萬元,嗣陳家樺操作發生虧損,自行製作交易明 細,謊稱交易持續有獲利,以晶鼎公司帳單用紙列印、 或逕以他人之帳單,將每日財務部門提供之買賣報告書 、月對帳單抽換寄予蘇哲弘,迄至94年10月下旬始被發 覺,扣除蘇哲弘已領回之258萬3995元,蘇哲弘尚受有1 241萬6005元之損害。並陳家樺因上開詐騙蘇啟弘之情 事,經法院判處有罪確定等情,有卷附開戶卡、開戶文 件、明細表、期貨交易人月對帳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21780、21781號、95年度偵 字第4148、8122、8123、8124、8125、12908、15319號 起訴書、陳家樺之調查筆錄、訊問筆錄、告訴狀、刑事 告訴補充理由狀、確認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 訴字第138號97年4月2日審判筆錄、本院101年度金上重 更㈠字第15號刑事判決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5至21頁、 原審卷㈡第67至80頁、第466頁、原審卷㈢第111至211 頁、原審卷㈣第106至124頁、重上更㈡卷㈠第97至160 頁),且經陳家樺於原審自承在卷(見原審卷㈠第164 頁、原審卷㈢第51頁反面、第52頁,第213頁反面至216 頁),堪信屬實。又陳家樺因上開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 加損害於蘇哲弘,致蘇哲弘受有1241萬6005元之損害, 陳家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賠償蘇哲弘1241萬60 05元本息,業經判決確定,有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71號 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33號判決在卷可稽。 ⒉次查觀諸上開陳家樺詐騙蘇哲弘之情節,並參以陳家樺 於原審提出民事答辯狀坦承:「...為了要拉業績,在9 3年2月向蘇哲弘表示,金鼎期貨研發出一程式交易模組 ,獲利很穩定,望蘇哲弘可以來公司開戶...一開始前 幾個月還好,但後來發生了虧損,為了不讓蘇哲弘知道 ,所以把公司內部真的帳單抽掉,自己用公司帳單用紙 ,自己編數字印假對帳單表示操作有獲利,再放到財務 部一起讓公司寄去,同時自己編印報表向蘇哲弘說明獲 利狀況。...」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64頁),可知晶鼎 公司僱用之營業員陳家樺,利用任職晶鼎公司營業員之
機會,邀蘇哲弘參加富者恆富投資計畫,由蘇哲弘匯款 於晶鼎公司客戶保證金專戶以從事期貨交易,惟陳家樺 於操作發生虧損,竟自行製作交易明細,謊稱交易持續 有獲利,以晶鼎公司帳單用紙列印、或逕以他人之帳單 ,將每日財務部門提供之買賣報告書、月對帳單抽換寄 予蘇哲弘之方式挪用蘇哲弘帳戶款項至餘額為零元。則 陳家樺所為前開詐騙蘇哲弘之行為,顯利用職務上之機 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 觀上足使蘇哲弘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揆諸首揭說明,即屬陳家樺執行職務之範圍 。
⒊晶鼎公司雖以陳家樺與蘇哲弘私下約定非法代客操作行 為,並非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 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又蘇哲弘授權予陳家樺代其操作期 貨交易,事後並分配約定之利潤予陳家樺,除違反期貨 交易法相關規定外,蘇哲弘協力行為助長陳家樺利用職 務之便,以抽換對帳單手法遂行詐財之犯罪風險,縱事 後陳家樺違反蘇哲弘指示從事單邊交易,並製作假帳單 掩飾虧損,仍僅屬陳家樺個人犯罪行為,要非執行職務 之行為;又陳家樺於刑事案件中前後說詞未盡相符,且 出入非微,難信屬實,且刑事確定判決認定晶鼎公司之 經營層級並未涉入陳家樺之犯罪行為,晶鼎公司一無所 知,亦未包庇陳家樺之犯罪行為等為由,抗辯其不應負 民法第188條第1項僱用人賠償責任云云。惟查,蘇哲弘 委由陳家樺操作富者恆富投資計畫,固非屬晶鼎公司原 來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之事項,亦非晶鼎公司僱用陳家 樺任營業員而可執行之職務範圍,然衡諸該投資計畫是 否符合斯時之行政規範,是否屬晶鼎公司之營業事項, 不應苛求一般投資戶詳加調查無誤後始行投資,一般投 資戶係信賴金融公司營業員所言,蘇哲弘之所以參加該 投資計畫,係因陳家樺運用其在晶鼎公司任職之機會, 打著金鼎公司之研究團隊所推出之金融商品,並有金鼎 公司團隊協助之外觀所致,且蘇哲弘係經由陳家樺提供 晶鼎公司真實開戶資料,並與晶鼎公司成立期貨經紀契 約,開立晶鼎公司期貨投資帳戶,此為晶鼎公司所不爭 ,足認蘇哲弘本意在晶鼎公司開戶從事該投資計畫之期 貨交易,陳家樺亦係以晶鼎公司業務員身分為蘇哲弘辦 理開戶事宜。又縱認蘇哲弘與陳家樺成立代客操作契約 ,約定利潤分享及全權授權陳家樺代為進行期貨交易, 陳家樺仍不應以製作假交易帳目方式遂行詐騙蘇啟弘錢
財,而陳家樺之所以能遂行該詐騙,係基於利用其職務 之機會,且與其執行職務之時間、處所均具有密切關係 ,晶鼎公司自難以係蘇啟弘委託陳家樺代客操作,或因 蘇哲弘之一定協力行為致提高陳家樺利用職務予以機會 而進行犯罪之風險為由,謂屬個人犯罪行為,與執行職 務無關。再者,蘇哲弘將投資款項匯入晶鼎公司之保證 金專戶,應自行決定所投入之金額、標的及進出場時間 ,但相對地晶鼎公司亦有將蘇哲弘所投資之標的後續盈 虧等資訊情形按時提供予蘇哲弘知悉,以便蘇哲弘即時 作出適當投資判斷之義務,然蘇哲弘雖自行將投資標的 交陳家樺操作,但晶鼎公司就正確投資相關資訊之提供 並未因此而有所更異或減免,則陳家樺借其任晶鼎公司 營業員身分,於操作發生虧損後,自行製作交易明細, 謊稱交易持續有獲利,以晶鼎公司帳單用紙列印、或逕 以他人之帳單,將每日財務部門提供之買賣報告書、月 對帳單抽換寄予蘇哲弘,以遂行欺暪蘇哲弘之目的,客 觀上應認陳家樺該行為,係屬利用其職務之機會,且與 其執行職務之時間、處所均具有密切關係,即陳家樺所 為前揭加害行為,在客觀上自足認為係屬「執行職務」 行為。
⒋晶鼎公司雖又以其既未私下容許陳家樺進行代客操作, 亦未提供相關行政協助,且其依內控、內稽制度確無從 發現陳家樺私下與投資戶約定代客操作,並斯時行政院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之外部例行性查核 或者晶鼎公司內部稽核李淑華所進行之查核,均未發現 陳家樺與客戶約定代客操作、或製作、抽換、夾帶假帳 單,以人頭戶充作投資人入金帳戶暨寄發偽造之期貨交 易人買賣報告書、月對帳單予客戶之情事為由,抗辯其 對陳家樺已盡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執行之責,應解 免其負僱用人賠償責任云云,並提出內部稽核查核報告 為證(見重上更㈠卷㈣第37至97頁)。然查,晶鼎公司 所提前開查核報告,僅能證明曾有查核,並不足以證明 其就監督陳家樺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 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事實。且由金管會認 定晶鼎公司內部控制作業嚴重疏失(包括開戶、受託買 賣、入出金、帳單寄送及代理人變更作業以及公司內部 稽核功能未能發揮等),而命令晶鼎公司停止營業六個 月並命令晶鼎公司解除李敬明、陳家樺之職務及停止李 淑華六個月業務之執行,有卷附該會94年11月17日金管 證七字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可稽(見原審卷㈡第456
至459頁、重上更㈠卷㈢第19至22頁),益徵晶鼎公司 前開所辯,為不足取。又晶鼎公司就其營業員從事為客 戶期貨交易時,應自行就此一手續設置監督、規範、查 核等程序,防範客戶保證金遭任意動支、侵占、挪用, 晶鼎公司未就此設置嚴謹之監督、查核程序,致陳家樺 得以自行製作交易明細,謊稱交易持續有獲利,以晶鼎 公司帳單用紙列印、或逕以他人之帳單,將每日財務部 門提供之買賣報告書、月對帳單抽換寄予蘇哲弘之方式 挪用蘇哲弘保證金帳戶款項詐騙蘇哲弘,期間長達近2 年,實難辭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有疏忽之責 。此外,晶鼎公司復未能舉證證明其選任及監督陳家樺 職務之執行,究盡何相當之注意義務,斷難徒憑以其不 知悉陳家樺違法代客操作期貨情事,即謂其就選任、監 督陳家樺職務之執行己盡相當之注意義務,或縱加以相 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至於陳家樺於刑事案件中 前後說詞是否未盡相符,及刑事確定判決認定晶鼎公司 之經營層級並未涉入陳家樺之犯罪行為部分,均不影響 本院前開認定。
⒌依上所述,蘇哲弘主張晶鼎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 規定負僱用人賠償責任,為屬有據。且晶鼎公司對於應 賠償蘇哲弘之金額為1241萬6005元,亦不爭執(見重上 更㈡卷㈢10頁正面)。準此,蘇哲弘依民法第184條、 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晶鼎公司應與陳家樺連帶賠償 其1241萬6005元本息,核屬有據。
㈢、蘇啟明主張晶鼎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僱用 人賠償責任,與陳家樺連帶賠償其6000萬元,是否有據 ?若否,則蘇啟明另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晶 鼎公司返還該6000萬元,是否有據?
⒈查晶鼎公司之受僱人陳家樺於93年11月間透過蘇啟明理 財顧問卓越之引見,以晶鼎公司理財業務部經理身分至 蘇啟明辦公室,遊說蘇啟明加入晶鼎公司設計之富者恆 富投資計畫套利程式,佯稱由其將資金匯入晶鼎公司保 證金帳戶後,由晶鼎公司以套利交易程式自動下單交易 ,績效良好,並交付各項開戶文件,蘇啟明遂於同年月 16日在填寫各項表格文件交付卓越,由卓越持至陳家樺 在晶鼎公司之辦公處所以開立期貨投資帳號,其即收受 蓋有晶鼎公司印文之開戶文件客戶留存聯、開戶印鑑卡 、確認書,其上記載其所開立之國內帳戶帳號為106666 8號,國外帳戶帳號為0000000號,蘇啟明乃於翌日即同 年月17日將交易保證金1500萬元匯入設在國泰世華安和
分行、戶名為「金鼎期貨經紀股份有限公司客戶保證金 專戶」、帳號00000000000號之國內交易帳戶中,以開 始進行交易,並陸續於同年月18日、12月14日、94年6 月15日分別匯入1000萬元、2000萬元、500萬元及1000 萬元之交易保證金,合計匯入6000萬元,惟晶鼎公司並 未與蘇啟明成立期貨經紀契約關係,上開帳號00000000 000號帳戶係由陳家樺實質控制,迄94年10月中旬經他 人告知上開買賣報告書、帳單均為假造,始知受騙,其 前往晶鼎公司查詢,竟發覺晶鼎公司內並無其帳戶,該 國內0000000號帳戶戶名並非蘇啟明,而係陳怡秀,蘇 啟明所收領之開戶文件、帳號、買賣報告書、對帳單等 均係陳家樺偽造。並陳家樺因上開詐騙蘇啟明之情事, 經法院判處有罪確定等情,有卷附開戶卡、開戶文件、 國內匯款回條、期貨交易人月對帳單、確認函、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21780、21781號 、95年度偵字第4148、8122、8123、8124、8125、1290 8、15319號起訴書、陳家樺及陳怡秀之調查筆錄、訊問 筆錄、告訴狀、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確認書、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38號97年4月2日審判筆錄 ,國泰世華安和分行(97)國世安字第0050號覆函暨交 易明細資料、本院101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15號刑事判 決可稽(見原審卷㈠第8至14頁、第86頁,原審卷㈡第6 7至80頁、第216至440頁、第465頁,原審卷㈣第106至1 24頁、第168至172頁、重上更㈡卷㈠第97至160頁), 且經陳家樺自承在卷(見原審卷㈢第237頁、重上卷㈡ 第88至89頁),堪信屬實。又陳家樺因上開以故意不法 之方法侵害蘇啟明之權利,致蘇啟明受有6000萬元之損 害,陳家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賠償蘇啟明6000 萬元本息,業經判決確定,有本院100年度重上更㈠字 第65號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49號判決在卷可 稽。
⒉次查觀諸上開陳家樺詐騙蘇啟明之情節,並參以陳家樺 於原審提出民事答辯狀坦承:「...蘇啟明來金鼎開戶 時,給他事實上屬於陳怡秀的帳戶第0000000號帳戶, 蘇啟明以為第0000000號帳戶是他自己的帳戶,而匯款 進去,前後共計6000萬元...我就利用該資金操作,或 者將該資金挪作其他客戶出金之用。...用金鼎公司的 帳單用紙,然後將假帳單給原告(即蘇啟明)...」等 語(見原審卷㈠第163頁),可知陳家樺93年11月間以 晶鼎公司理財業務部經理身分至蘇啟明辦公室遊說其加
入晶鼎公司設計之套利程式,並交付各項開戶文件,後 在晶鼎公司之辦公處所收領蘇啟明委託卓越持交之填寫 完畢開戶文件,且陳家樺係利用其職務包括至辦公處所 外為客戶開戶、取得客戶填寫完畢尚未完成開戶手續開 戶文件,及其工作時間、辦公處所均在晶鼎公司內之機 會,非唯藉以得知晶鼎公司客戶保證金專戶帳號、內容 、動支方式,取得實質上由其控制之客戶保證金虛擬帳 號(即名義為陳怡秀所有、00000000000號),並藉以 攔截蘇啟明送交晶鼎公司之開戶文件、使蘇啟明無法完 成開戶手續,復得以適時替換、竄改、寄交蘇啟明不實 之晶鼎公司帳戶文件,使蘇啟明誤信已完成晶鼎公司開 戶手續且所開設為上開帳戶,以及該帳戶投資獲利良好 ,而陸續匯款6000萬元至該帳戶。則晶鼎公司僱用之營 業員陳家樺,利用任職晶鼎公司營業員之機會,詐騙蘇 啟明至晶鼎公司開戶,蘇啟明並依陳家樺指示,匯款至 陳家樺使用之陳怡秀人頭帳戶,陳家樺則在晶鼎公司之 場地代客操作期貨,並以晶鼎公司名義製作不實帳單寄 予蘇啟明,陳家樺所為該詐騙蘇啟明之行為,顯利用職 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 為,在客觀上足使蘇啟明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揆諸首揭說明,即屬執行職務之範 圍。
⒊晶鼎公司雖以陳家樺之職務範圍不包含為客戶開戶手續 ,陳家樺收受蘇啟明開戶文件,客觀上不具備執行職務 ;又陳家樺佯稱陳怡秀之帳戶為蘇啟明期貨交易帳戶, 復將蘇啟明所匯入資金用以支付其他已虧損出金需求, 均為陳家樺個人犯罪行為,與伊無涉;又蘇啟明開戶文 件有重大瑕疵,並授權由陳家樺代為操作期貨提高受僱 人利用職務犯罪之風險,應僅由陳家樺個人對蘇啟明負 損害賠償責任;又富者恆富投資計畫為代客操作方案, 陳家樺有向蘇啟明說明,該計畫本身適法性即有疑義, 為一般投資者均知悉之事,況蘇啟明自承曾投資期貨, 並任職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人壽股份有限公 司董事職務,對於開戶文件、不實對帳單所具備之明顯 重大瑕疵要無可能諉為不知,卻未曾向伊反應,仍依陳 家樺指示入金,並依與陳家樺間之獲利分享約定匯款予 陳家樺,益見屬陳家樺個人犯罪行為,與執行職務無關 等為由,抗辯其不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僱用人賠償責 任云云。但查,陳家樺職務範圍包括為客戶辦理開戶手 續,且得至晶鼎公司以外、客戶指定之處所辦理開戶手
續乙節,有卷附網頁列印資料可稽(見原審卷㈢第246 頁),並經陳家樺於原審自承在卷(見原審卷㈢第237 頁),及證人即晶鼎公司開戶專員陳秀英於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38號刑事案件審理中證述明確 (見重上更㈠卷㈡第207頁審判筆錄),堪認屬實,晶 鼎公司抗辯陳家樺之職務範圍不包含為客戶開戶手續云 云,並不足採。又蘇啟明委由陳家樺操作富者恆富投資 計畫,固非屬晶鼎公司原來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之事項 ,亦非晶鼎公司僱用陳家樺任營業員而可執行之職務範 圍,然衡諸該投資計畫是否符合斯時之行政規範,是否 屬晶鼎公司之營業事項,不應苛求一般投資戶詳加調查 無誤後始行投資,一般投資戶係信賴金融公司營業員所 言,蘇啟明之所以參與該投資計畫,係因陳家樺運用其 在晶鼎公司任職之機會,打著金鼎公司之研究團隊所推 出之金融商品,並有金鼎公司團隊協助之外觀所致,且 參以陳家樺於原審自承其至蘇啟明辦公室講解投資內容 並留下開戶文件,事隔幾天後蘇啟明委由卓越持交該開 戶文件至晶鼎公司交予其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37頁) ,並蘇啟明之後入金匯款帳戶為晶鼎公司之保證金帳戶 ,陳家樺郵寄蘇啟明之買賣報告書亦係偽以晶鼎公司之 名義所出具等情,有卷附該保證金帳戶、買賣報告書可 憑(見原審卷㈡第219至390頁、原審卷㈣第257至258頁 ),足認蘇啟明本意在晶鼎公司開戶從事期貨交易,陳 家樺亦係以晶鼎公司業務員之身分為蘇啟明辦理外觀上 是開戶等事宜。況且陳家樺於執行晶鼎公司交辦之開戶 業務時,未將蘇啟明開戶資料交予晶鼎公司,乃利用職 務上之機會,將該開戶資料虛偽列載為其人頭帳戶,藉 此詐騙蘇啟明為其實際開立帳戶,而持續入金受有損害 ,是陳家樺所為前揭詐騙蘇啟明行為,與其執行職務之 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使蘇啟明認 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揆諸首 揭說明,應認屬執行職務之範圍。另縱認蘇啟明有委託 陳家樺代客操作,約定利潤分享及全權授權陳家樺代為 進行期貨交易,陳家樺仍不應以攔截蘇啟明送交之開戶 文件、使用人頭帳戶及替換、竄改、寄交蘇啟明不實帳 戶文件方式以詐騙蘇啟明錢財,而陳家樺之所以能遂行 該詐騙,係基於利用其職務之機會,且與其執行職務之 時間、處所均具有密切關係,晶鼎公司自難以係蘇啟明 委託陳家樺代客操作,或因蘇啟明之一定協力行為致提 高陳家樺利用職務予以機會而進行犯罪之風險為由,而
謂屬個人犯罪行為,與執行職務無關。故晶鼎公司執以 上開事由,抗辯其不應負僱用人賠償責任云云,委無可 採。
⒋晶鼎公司雖又以蘇啟明私下聯絡陳家樺之行為,伊無從 查知及控管,且連幫陳家樺下單之助理均不知悉陳家樺 違法代客操作,伊實際上毫無監督之可能;又金管會處 分裁罰並無從證明蘇啟明所受損害為伊未盡監督之責所 致等為由,抗辯其對陳家樺已盡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 務執行之責,應解免其負僱用人賠償責任云云。然查, 晶鼎公司既授權陳家樺為客戶辦理開戶手續,且得至晶 鼎公司以外、客戶指定之處所辦理,此部分客觀上即屬 陳家樺執行晶鼎公司職務之行為,晶鼎公司本應自行就 開戶手續設置監督、規範、查核等程序,防範客戶開戶 文件於開戶過程中遭攔截、滅失、外洩、竄改、盜用, 進而防止客戶保證金遭任意動支、侵占、挪用,晶鼎公 司未就是項開戶手續設置嚴謹之監督、查核程序,致陳 家樺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製作偽造之開戶等文件,並 控制晶鼎公司客戶保證金帳戶,並攔截蘇啟明送交之開 戶文件,置換為他人之帳戶,期間長達近1年,晶鼎公 司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難認已盡相當之注 意,此外,晶鼎公司復未能舉證證明其選任及監督陳家 樺職務之執行,究盡何相當之注意義務,斷難徒憑以不 知悉陳家樺違法代客操作期貨情事,即謂其就選任、監 督陳家樺職務之執行己盡相當之注意義務,或縱加以相 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故晶鼎公司執以上開事由 。故晶鼎公司執此上開事由,抗辯其應解免其負連帶賠 償責任云云,仍無可採。
⒌依上所述,蘇啟明主張晶鼎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 規定負僱用人賠償責任,為屬可採。且晶鼎公司對於應 賠償蘇啟明之金額為6000萬元,亦不爭執(見重上更㈡ 卷㈢10頁正面)。準此,蘇啟明依民法第184條、第188 條第1項規定,請求晶鼎公司應與陳家樺連帶賠償其600 0萬本息,即屬有據。
⒍末按蘇啟明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 晶鼎公司應與陳家樺連帶賠償其6000萬本息,既屬有據 ,業如前述,則其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再為同一之 請求部分,本院即不再予以審究,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蘇哲弘、蘇啟明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 之規定,請求晶鼎公司應與陳家樺連帶給付蘇哲弘1241萬60 05元、蘇啟明60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
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上開就蘇哲弘請求晶鼎公司應與陳家樺連帶給 付應准許之部分,原審就晶鼎公司應連帶給付部分,為蘇哲 弘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蘇哲弘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蘇啟明請求晶鼎公 司應與陳家樺連帶給付應准許之部分,原審為蘇啟明勝訴之 判決,並分別諭知蘇啟明、晶鼎公司供擔保後,得、免假執 行,並無不合,晶鼎公司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蘇哲弘、晶鼎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宣 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蘇哲弘之上訴為有理由、晶鼎公司之上訴為 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 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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