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42號
上 訴 人 陳明發
陳盈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佳瑤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嘉泰律師
鄧啟宏律師
簡瑜萱
被上訴人 祭祀公業法人臺北市陳懷(原名祭祀公業陳懷)
法定代理人 陳金生
訴訟代理人 何佩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員大會決議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
發回更審,上訴人並為訴之減縮、變更,本院於104年11月11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第二十二次派下全員大會討論事項提案一增訂規約書第五條第三項第二款關於「將臺北市北投區○○段○小段○○○、○○○、○○○、○○○、○○○、○○○及○○段○小段○○○、○○○、○○○地號等『○○○』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而不返還公業者」即暫停派下權、及提案二暫停上訴人派下權之決議無效。
上訴人變更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含變更之訴;減縮部分除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關於變更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祭祀公業陳懷已依祭祀公業條例申請登記為祭祀公 業法人臺北市陳懷,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陳金生乙節,有法 人登記證書影本可稽(本院重上更㈠卷㈠第24頁),並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本院重上更㈠卷㈠第19頁),應予准許。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4 款定有明文。上 訴人於原審聲明:㈠先位聲明:確認被上訴人民國99年5 月 29日第22次派下全員大會(下稱第22次派下員大會)及100 年5 月28日第23次派下全員大會(下稱第23次派下員大會)
決議不存在。㈡備位聲明:確認被上訴人第22次派下員大會 及第23次派下員大會決議無效。經原審判決全部敗訴。上訴 人全部不服上訴,嗣則減縮其上訴聲明為:確認被上訴人第 22次派下員大會討論事項提案一增訂規約書第5條第3 項第2 款關於對辦理「○○○」土地繼承登記後不返還公業者暫停 派下權、提案二暫停上訴人派下權,及第23次派下員大會討 論事項提案一修訂祭祀公業法人臺北市陳懷派下員組織章程 草案第6條第3項第2 款關於辦理「○○○」土地繼承登記後 不返還公業者暫停派下權之決議均無效(本院重上卷第66頁 背面)。復經本院前審(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227號)判決 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判決全部廢棄 發回本院審理(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8號)。上訴人 於本院審理中將上開聲明中有關確認被上訴人第23次派下員 大會討論事項提案修正章程草案決議無效部分,變更聲明為 :確認被上訴人章程第6條第4項第2 款關於「將臺北市○○ 區○○段0○段000○000○000○000○000○000○○○段0○ 段000○000○000 地號等『○○○』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 而不返還本法人者」即予以停權(暫停派下權)之規定無效 (本院重上更㈠卷㈣第124 頁正、背面)。核其所為部分變 更係因被上訴人另經派下員大會決議通過制定法人章程,致 有情事變更,故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雖被上訴人表示 並不同意(本院重上更㈠卷㈣第149 頁背面),因與前揭規 定相符,仍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等為被上訴人派下員陳火旺(已歿)之子, 現亦為被上訴人之派下員。陳火旺於98年間死亡後,伊等即 依法將登記於陳火旺名下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 ○000○000○000○000○000○○段0 ○段000○000○000地 號土地(下稱○○○土地)應有部分各1/ 8(下稱系爭土地 ),於98年11月24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每人應有部分 各1/16。被上訴人卻認為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土地係 公業所有,先於99年5 月29日第22次派下員大會決議通過提 案一增訂規約書第5條第3項第2 款關於對辦理○○○土地繼 承登記後不返還公業者暫停派下權(增訂後規約書第5條第3 項全文詳後附件一所示),及提案二暫停伊等之派下權(提 案二決議全文詳後附件二所示)等議案;復為申請祭祀公業 法人登記,於102年11月16日第24次派下全員大會(下稱第2 4次派下員大會)通過制定章程,其中第6條第4項第2款亦有 同上規約書第5條第3項第2 款相同之規定(章程第6條第4項 、第5 項全文詳後附件三所示)。然人民自由及權利之限制
,應以法律定之;派下權兼具身分權性質,更不得以派下員 大會決議、規約及章程限制及剝奪。況○○○土地並非被上 訴人所有祀產,被上訴人實無權藉此懲罰並逼迫伊等返還土 地。上開決議及章程規定乃原始規約所無;對於限制派下員 行使權利之範圍、期間及復權之方式,復均未規定,已違反 原始規約、公序良俗、個案法律禁止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 及不溯及既往原則,且屬權利濫用,均應當然無效。爰依民 法第72條、第148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訴 請確認上開決議及章程規定均為無效等語。上訴及變更之訴 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第22次派下員大會討論事項 提案一增訂規約書第5條第3項第2 款關於「將臺北市○○區 ○○段0○段000○000○000○000○000○000○○○段0○段 000○000○000 地號等『○○○』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而 不返還公業者」即暫停派下權、提案二暫停上訴人派下權之 決議無效。㈢確認被上訴人章程第6條第4項第2 款關於「將 臺北市○○區○○段0 ○段000○000○000○000○000○000 ○○○段0○段000○000○000地號等『○○○』土地,辦理 繼承登記後而不返還本法人者」即予以停權(暫停派下權) 之規定無效。
二、被上訴人則以:因日據時代打壓祭祀公業,伊乃將○○○土 地借名登記在當時八大房管理人名下,其中六房陳氏幼死亡 後,其子陳屋及陳木生誤辦繼承登記,故登記名義人共有9 位,後世子孫稱之為○○○土地,實非派下子孫之私產。故 伊於第22次派下員大會決議通過增訂規約書第5條第3 項第2 款及暫停上訴人派下權等議案,以及嗣後為辦理法人登記所 制定通過之章程第6條第4項第2 款規定,均係為保全公業祀 產完整性之合理措施,且未使上訴人喪失派下權或予以除名 ,悉與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及第15條等規定相符,並無違反 公序良俗或權利濫用之情事,各該決議及章程規定均屬合法 有效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三、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等為被上訴人之派下員,且於伊等之被 繼承人陳火旺於98年間死亡後,依法將登記於陳火旺名下之 系爭土地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每人應有部分各1/16;被 上訴人因此另案向伊等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存在及 返還土地(案列原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39號);且於被上訴 人第22次派下員大會通過提案一增訂規約書第5條第3 項第2 款對辦理○○○土地繼承登記後不返還公業者暫停派下權、 及提案二暫停上訴人派下權等議案;嗣並於102年11月16 日 第24次派下員大會決議通過制定章程第6條第4項第2 款對於
辦理○○○土地繼承登記後不返還法人者即予停權(暫停派 下權)之規定;上開決議及章程規定,均為被上訴人原始規 約所無等情,業據提出原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39號判決書、 祭祀公業陳懷派下全員名冊、祭祀公業陳懷99年5 月29日第 22次派下全員大會會議記錄、主管機關71年1月2日備查之祭 祀公業陳懷派下協定規約書(即原始規約)及修正後規約書 等件(均影本)為證(原審卷第18頁至第25頁、第45頁至第 56頁、第64頁,本院重上卷第48頁背面、第49頁),並有臺 北市政府103年2 月12日府民宗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祭祀 公業陳懷第24次派下員大會會議記錄及章程影本可稽(本院 重上更㈠卷㈣第67頁至第77頁),應與事實相符。四、又上訴人主張:派下權兼具身分權性質,應不得以決議、規 約或章程予以限制或剝奪;且○○○土地並非被上訴人祀產 ,被上訴人上開決議及章程規定將辦理○○○土地繼承登記 後拒絕返還乙事,作為限制派下權行使之理由,並決議將伊 等停權,顯係針對伊等所為之懲罰;況上開決議及章程並未 規定限制派下權行使之範圍、期限,亦無復權之相關規定, 對派下員權利難認有所保障,已違反原始規約、公序良俗、 個案法律禁止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及不溯及既往原則,且 屬權利濫用,應當然無效等語,則據被上訴人否認。茲查: ㈠按祭祀公業係為祭祀祖先之目的而設立,祭祀公業之派下權 乃派下員對於祭祀公業所有權利及義務之總稱;其權利雖兼 具有身分權性質,然審酌祭祀公業條例第15條第2 款規定: 「祭祀公業規約應記載下列事項:..派下權之取得及喪失 。..」,已明定派下權之取得及喪失,為規約應記載之事項 。另同條例第14條第3 項規定:「規約之訂定及變更應有派 下現員3分之2 以上之出席,出席人數4分之3 以上之同意或 經派下現員3分之2以上之書面同意,並報公所備查」。同條 例第30條第1項第1款、第6 款則規定:「祭祀公業法人派下 員大會每年至少定期召開一次,議決下列事項:章程之訂 定及變更。... 其他與派下員權利義務有關之事項。..」 。則參酌祭祀公業條例第15條、第14條、第30條第1項第1款 、第6 款規定意旨,並本於舉重明輕及私法自治原則,堪認 祭祀公業為達成宗族祭祀目的,維護祀產完整,並使管理制 度臻於完備,尚非不得透過派下員大會之重度決議,於祭祀 公業規約或法人章程約定限制派下權之行使至明(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458號判決發回意旨參照)。從而上訴人徒 以被上訴人於第22次派下員大會決議增訂規約書第5條第3項 第2款規定,及於第24次派下員大會決議通過制定章程第6條 第4項第2款規定,乃被上訴人原始規約所無,且係對具有身
分權性質之派下權行使予以限制,應當然無效云云,尚乏所 據。
㈡又按祭祀公業為達成宗族祭祀目的,維護祀產完整,並使管 理制度臻於完備,雖非不得透過派下員大會決議,於公業規 約或法人章程約定限制派下權之行使,業如前述;然其限制 仍須符合目的之正當性、手段之必要性及限制之妥當性,俾 與憲法保障財產權及祭祀公業條例規範無違( 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58 號判決發回意旨參照;本院重上更㈠卷㈠ 第5頁背面)。茲查:
⒈被上訴人抗辯:○○○土地乃伊之祀產,僅借用公業八大房 管理人或其後代子孫名義登記;故上開決議及章程規定對於 辦理○○○土地繼承登記後拒絕返還者,限制其派下權之行 使,確係為維護祭祀公業祀產完整之目的所為等語,雖據上 訴人否認。然查:
①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 ,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當事人雖僅於新訴訟用作攻擊 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法 院30年上字第8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按確定判決之既 判力,雖係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為限,判決理 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 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 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 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 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 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3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關於上訴人自其被繼承人陳火旺名下繼承登記取得之系爭土 地,是否被上訴人借用上訴人先祖名義登記、是否應返還並 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爭議,業經被上訴人依借名登記契約 終止後之法律關係,另案訴請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 被上訴人,並經另案判決勝訴確定,有原法院99年度重訴字 第39號判決書、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467號判決書、本院10 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86號判決書、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 1164號判決書、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18 號判決書存 卷可稽(原審卷第18頁至第25頁,本院重上卷第124頁至第1 28頁,本院重上更㈠卷㈠第87頁至第92頁,本院重上更㈠卷 ㈡第231頁至第238頁,本院重上更㈠卷㈣第145頁至第147頁 )。又上開判決係斟酌日治時期明治年間之合約書、土地台 帳資料、系統表、舊戶籍謄本、土地租賃契約、台北市稅捐 稽徵處及北投分處統一補發繳款單等件,認定被上訴人主張
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土地自日治時期大正年間以來, 係登記為被上訴人之管理人共有,其中多筆土地歷年來並由 各房代表人代表被上訴人簽約出租他人,系爭土地之田代稅 、地價稅多年來亦均由被上訴人代繳等情;復引據土地協調 會議記錄、派下員大會會議記錄及簽署簿等件,認定上訴人 之被繼承人陳火旺曾擔任被上訴人之理事並出席被上訴人討 論系爭土地如何回歸議題之會議,顯然知悉系爭土地屬被上 訴人借名登記,並同意辦理歸還被上訴人名義及配合用印等 事項;再據上開各節作出系爭土地確屬被上訴人實質所有之 祀產,僅借用上訴人之先祖陳金樹、陳火旺名義登記之認定 (判決書詳本院重上更㈠卷㈡第231頁至第238頁,本院重上 更㈠卷㈣第145頁至第147頁)。堪認另案確定判決對於包括 系爭土地在內之○○○土地是否屬於被上訴人之祀產、被上 訴人與上訴人之先祖間就系爭土地是否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存在之重要爭點,確已由兩造進行充分之攻防及辯論,進而 適用法律作出上開認定,洵無疑義。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前揭 另案就上開爭點所為判決有何顯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則其除 應依另案確定判決之羈束力,按借名登記終止後之法律關係 ,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外;就該案判決理由認定 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土地,確屬被上訴人實質所有之 祀產,僅借用包括上訴人之先祖陳金樹、陳火旺在內之各房 管理人或其後代名義辦理登記乙節,自不得為相反之主張, 本院亦應受前案訴訟爭點效判斷之拘束,至為灼然。從而被 上訴人抗辯:○○○土地確為伊之祀產,為維護公業祀產完 整及公業成立之宗旨,對於派下員有辦理○○○土地繼承登 記後拒絕返還者,乃經派下員大會決議於規約及章程限制其 派下權行使等語,衡情亦非無據。
⒉惟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所稱權利之行使是否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 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 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 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152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第22次 派下員大會決議增訂規約書第5條第3項第2 款規定,對於辦 理○○○土地繼承登記後拒絕返還之派下員,得經派下員大 會決議暫停其派下權之行使(第5條第3項條款全文詳如後附 件一所示;決議影本附於原審卷第51頁);依前揭⒈②之說 明,既係被上訴人本於維持公業祀產完整所採取的因應措施
,目的堪稱正當;核亦為抑阻祭祀公業派下員為私益侵奪祀 產之必要手段。惟該條款所謂「暫停派下權」,其停權期間 若干、所影響及限制權利行使之範圍如何、是否涵蓋財產權 及身分權、是否喪失受領派下財產分配之權利、是否不得出 席派下員大會並參與派下意思決定、於停權原因消滅後得否 申請復權、何時得申請復權及如何申請復權等等攸關派下員 權益事項,於該規約增訂條項(原審卷第51頁)、乃至於增 修後規約全文(本院重上卷第48頁背面、第49頁),均未見 規定,於運作上已明顯窒礙。且上開決議及增訂規約條款對 於限制派下權行使之範圍、停權期限、復權方式既均付諸闕 如,將使受暫停派下權處分之派下員於停權期間之權利義務 混沌不明,且難以期待何時得以復權,致流於空有派下員之 名,惟並無派下員之實之窘境。衡酌被上訴人本於上開決議 及增訂規約條款對於派下權行使之限制所為上開不合理之擴 張,非但對於派下員權利造成不正侵害,且已因恣意改變臺 灣民間長久以來所建立祭祀公業派下運作之秩序,而危及祭 祀公業團體所欲達成宗族親睦及祭祀傳承之目的;被上訴人 上開不當限制派下員行使權利之舉措,縱得收得遏阻部分派 下員離散祀產之效果,然對於派下員身分權及財產權,乃至 於祭祀公業派下運作及公業存續之宗旨顯然造成更大之損害 ,自屬權利濫用至明。
⒊又按社團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 56條第2 項著有規定。查祭祀公業條例於96年12月12日公布 ,於97年7月1日施行;依該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2項、第3 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依本條例申 報,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登記後,為祭祀公業法 人。本條例施行前已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視為 已依本條例申報之祭祀公業,得逕依第25條第1 項規定申請 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祭祀公業法人有享受權利及負擔義務 之能力」;併參諸其立法理由為:「祭祀公業之性質特殊, 其以獨立財產為基礎,而由全體派下員所組成,同時兼具財 團及社團之特徵,既需以派下員大會為最高意思機關,而其 專為祭祀所設立之財產既非以營利為目的,又非盡屬公益性 質,不宜逕以法律單純將其歸類為財團法人或社團法人,基 於維護並延續其固有宗族傳統特性,解決其與現行法律體系 未盡契合之問題,爰明定依本條例申報並完成登記之祭祀公 業為特殊性質法人,名稱為祭祀公業法人,俾使其具有當事 人能力成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以有別於財團法人及社團法人 」,堪認祭祀公業同時兼具財團及社團之特徵,雖非可逕以 財團法人或社團法人視之;然其既以派下員大會為祭祀公業
之意思決定機關,所為之決議於性質上應可與社團總會之決 議同視。又祭祀公業條例關於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決議方法 或決議內容違法之法律效果,既無明文規定,自得類推適用 民法第56條有關社團總會決議撤銷或無效之規定。經查被上 訴人第22次派下員大會決議增訂規約書第5條第3項第2 款規 定,對於辦理○○○土地繼承登記後拒絕返還之派下員,得 經派下員大會決議暫停其派下權之行使,核屬權利濫用,已 如前⒉所述。則上訴人主張:上開增訂規約條款之決議,乃 權利濫用,已違反民法第148條,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 項規定,應屬無效等語,洵屬有據。上開增訂規約之決議既 屬無效,則被上訴人第22次派下員大會同時通過提案二即本 於上開增訂規約條款所為上訴人應暫停派下權之決議,即失 所附麗,自屬當然無效,亦堪認定。
⒋至於被上訴人為申請法人登記,曾數次擬具章程草案,送請 主管機關預審,雖曾經臺北市政府先後以101年4月20日府授 民宗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1年5月15日府授民宗字第000 00000000號函、101年6 月14日府授民宗字第00000000000號 函指示就章程草案第6 條有關暫停派下權是否影響派下員權 利之行使之規定應予檢討釐清,並請公業應於章程中規範停 權期限及派下員大會應定期主動審查復權之相關條文,以保 障派下員之權(上開函文附於本院重上更㈠卷㈣第28頁、第 36頁背面、第37頁、第48頁);然均經被上訴人據以修正相 關章程內容後(本院重上更㈠卷㈣第23頁),始於被上訴人 第24次派下員大會決議通過制定「祭祀公業法人臺北市陳懷 章程」,並於103年1月24日向臺北市政府民政局申請法人設 立登記,經臺北市政府以103年2月12日府民宗字第00000000 000號函同意備查等情,有臺北市北投區公所104年7 月16日 北市○區○○○00000000000 號函附關於公業修改章程建議 之往來函文及附件;以及臺北市政府民政局104年7月20日北 市民宗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被上訴人章程及審閱過程相 關資料可稽(本院重上更㈠卷㈣第5 頁至第77頁,本院重上 更㈠卷㈢第4 頁至第19頁)。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章程 第6條第4項第2款規定(第6條第4項、第5項條款全文詳後附 件三所示),其內容與上開規約第5條第3項第2 款規定相同 ,依民法第72條、第148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 定,亦應當然無效云云。然查被上訴人所屬派下員依章程第 6條第4項第2 款受「停權」即「暫停派下權」之限制者,於 停權期間雖不得行使相關派下權(如出席派下員大會、參與 決議、處分派下財產及享受永續金或其他派下財產之分配) ,於計算派下員出席及投票人數時,亦不予計入派下現員總
數,惟仍可列名於派下現員名冊各節,已訂明於章程第6 條 第4 項本文(本院重上更㈠卷㈣第75頁)。且關於停權期間 由被上訴人分派予派下員之永續金及其他派下財產,仍按照 派下名冊人數平均分配,僅將依章程第6條第4項第2 款暫停 派下權之派下員所應分得部分暫予保留,俟復權後再為發放 等情,亦經被上訴人敘明(本院重上更㈠卷㈡第23頁背面) ,並據提出載有保留款未發之祭祀公業陳懷派下全員補償車 馬費名冊及轉帳傳票等件(均影本)為佐(本院重上更㈠卷 ㈡第111頁至第115頁)。另章程第6條第5項更訂明「若上開 停權事由消滅,被停權之派下員、其繼承人除得於派下員大 會提案復權外,管理委員會亦應於每年召開派下員大會前, 主動審查是否有復權事由,並提請派下員大會議決」(本院 重上更㈠卷㈣第75頁)。堪認派下員因辦理○○○土地繼承 登記而拒不返還公業,經派下員大會決議暫停派下權者,有 關其所受派下權行使限制之範圍、期間及復權之方式,於章 程第6 條第4項、第5項皆已訂明;受停權處分之派下員於停 權期間雖不得參與派下員大會決議,仍經列名為派下現員; 其本於派下員身分可得受領派下財產分配之權利並未受到剝 奪,僅於停權原因消滅前暫時不得受領而已;受停權處分之 派下員並得於停權原因消滅後自行提案、並由被上訴人管理 委員會隨時主動審查有無復權事由並提請派下員大會議決復 權,以避免派下員權益蒙受不當之限制。至於上訴人雖另質 疑依前揭章程規定,有關派下員於停權原因消滅後是否得以 復權,尚需取決於被上訴人派下員大會決議,對派下員權利 保障恐有不周云云;然審酌祭祀公業法人之意思表示決定機 關乃派下員大會,關於派下員之復權與否應經派下員大會議 決,難認有何失當;派下員大會決議如有違反法令或章程, 亦非不得由有利害關係之派下員循訴訟程序主張權利。上訴 人執此質疑被上訴人章程規定復權程序不當云云,自乏所據 。茲再審酌祭祀公業團體係為達成宗族之親睦與祭祀之目的 ,以公業財產為中心所組成,各派下均不得任意離散;祭祀 公業祖產之完整性,乃祭祀公業得以永續維持之必要條件; 若祭祀公業派下員有為私益侵奪祀產之情形,於客觀上勢必 造成祭祀公業設立目的無法達成之結果等情,堪認被上訴人 章程第6條第4項第2款規定對派下權所為限制,配合第6條第 4項本文及第5項規定,不僅可維護公業祀產完整性,俾達成 宗族祭祀目的所必需;且在祭祀公業全體及派下員個人利益 之權衡下,對於侵害公業祀產之派下員限制權利行使之程度 ,並未逾比例原則,派下員所受權利限制範圍復臻明確,且 具有限制之妥當性;其規定復非以損害上訴人或其他派下員
為目的,亦非僅適用於上訴人個人或特定事件,且係適用於 章程生效施行後,存在有辦理○○○土地繼承登記而不返還 予公業之派下員;核並未違反公序良俗、比例原則、個案法 律禁止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及不溯及既往原則,亦未有權 利濫用之情事,洵無疑義。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章程 第6條第4項第2款亦應無效云云,洵屬無據。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第22次派下員大會討論 事項提案一增訂規約書第5條第3項第2 款關於「將臺北市○ ○區○○段0○段000○000○000○000○000○000○○○段0 ○段000○000○000 地號等『○○○』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後而不返還公業者」即暫停派下權、提案二暫停上訴人派下 權之決議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就上開應准 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又上訴人以變更之請求確認被 上訴人章程第6條第4項第2款關於「將臺北市○○區○○段0 ○段000○000○000○000○000○000○○○段0○段000○00 0○000地號等『○○○』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而不返還本 法人者」即予以停權(暫停派下權)之規定無效,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李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件一
┌───────────────────────────────────┐
│被上訴人99年5月29日第22次派下全員大會 │
├───────────────────────────────────┤
│提案一: │
│規約書修正案 │
├───────────────────────────────────┤
│決議:增訂規約書第5 條第3 項第1 款至第4 款如下: │
│ │
│第3 項:本祭祀公業派下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
│ 人數過半數之同意,即暫停其派下員,申請恢復時亦同: │
│ ⒈妨礙親族和睦及福利者。 │
│ ⒉將台北市北投區○○段0 小段000、000、000、000、000、000及○○│
│ 段0 小段000、000、000 地號等「○○○」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而│
│ 不返還公業者; │
│ ⒊其他有妨礙或侵害本祭祀公業之產權或業務推展及名譽之情事者; │
│ ⒋未依規約所定各房輪值祭祀辦法擔任每年之祭祀工作者。 │
└───────────────────────────────────┘
※附件二
┌───────────────────────────────────┐
│被上訴人99年5月29日第22次派下全員大會 │
├───────────────────────────────────┤
│提案二: │
│暫停陳明發、陳盈芳等之派下權案 │
├───────────────────────────────────┤
│決議:依修正後之規約暫停陳明發、陳盈芳之派下權。 │
│ │
└───────────────────────────────────┘
※附件三
┌───────────────────────────────────┐
│被上訴人102年11月16日第24次派下全員大會 │
├───────────────────────────────────┤
│提案一: │
│祭祀公業法人臺北市陳懷章程 │
├───────────────────────────────────┤
│決議:無異議通過。 │
│ │
│其中章程第6 條第4項、第5項如下: │
│ │
│第4 項:派下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
│ 之同意,即予停權(暫停其派下員),申請恢復時亦同,停權(暫停其│
│ 派下權)者,僅可列名於派下現員名冊,惟不得行使相關派下權(如出│
│ 席派下員大會、參與決議、處分派下財產及享受永續金或其他派下財產│
│ 之分配),於計算派下員出席及投票人數時,亦不予計入派下現員總數│
│ : │
│ ㈠妨礙親族和睦及福利者。 │
│ ㈡將台北市北投區○○段2 小段000、000、000、000、000、000及○○│
│ 段0 小段000、000、000 地號等「○○○」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而不│
│ 返還本法人者,或故意勾結外人侵害本法人財產或事業發展之情事者│
│ 。 │
│ ㈢其他有妨礙或侵害本法人之產權或事業發展之情事者。 │
│ ㈣未依本章程所定各房輪值祭祀辦法擔任每年之祭祀工作者。 │
│ ㈤失聯已10年(含)以上者。 │
│ │
│第5 項:若上開停權事由消滅,被停權之派下員、其繼承人除得於派下員大會提│
│ 案復權外,管理委員會亦應於每年召開派下員大會前,主動審查是否有│
│ 復權事由,並提請派下員大會議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