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3年度,794號
TPHV,103,重上,794,2015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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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794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台灣省台北縣竹林山觀音寺
法定代理人 吳宗雄
訴訟代理人 鍾明達律師
被 上訴人 李郭麗容
訴訟代理人 何娜瑩律師
      謝佩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15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4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暫編地號727 樹林區域(面積:四0四.一一平方公尺)所示之樹木等地上物拆除,及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參佰參拾柒萬貳仟陸佰零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佰柒拾壹萬零伍佰貳拾元自民國一0二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以其寺廟將進行整地、修建工程、 停車空間不足為由,向被上訴人承租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新北 市○○區○○段000 地號(重測前:菁埔段中湖小段20-1地 號,下稱系爭土地)及重測前新北市○○區○○段○○○段 0000地號土地,租期自民國88年11月1日起至91年11月1日止 ,被上訴人基於鄰里情誼,每年僅象徵性地酌收租金新臺幣 (下同)5萬元。被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前之91年9月26日,即 委由配偶即訴外人李輝達代為函知上訴人,表明租期屆滿後 將收回系爭土地,上訴人應將其上設置之欄杆、石頭等花園 造景設施清除,並回復系爭土地四周地界之圍籬及大門。詎 租期屆滿後,上訴人並未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 經被上訴人或配偶李輝達多次自行或委由律師催告上訴人, 均未獲置理。又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其自得請求上訴人給 付自97年4 月13日起至系爭土地返還之日止,按系爭土地申 報地價年息3% 計算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如原判決附圖暫編地號727、727⑴、 727⑵、727⑶所示之樹林區域(面積:404.11平方公尺)、 景觀人造石(面積:13.81 平方公尺)、通道(面積:1.01



平方公尺)、廁所(面積:14.97 平方公尺)等地上物拆除 ,將系爭土地全部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並給付被上訴人2, 880,3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5 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2年4月13日起至系 爭土地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45,474元等語。(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被 上訴人請求超逾上開部分,業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被上訴 人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之92年1 月15日即將系爭 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已委請訴外人陳國珍對系 爭土地「看頭看尾」而自行使用收益,上訴人並未占有系爭 土地,亦未對系爭土地為使用收益。縱認上訴人仍占有系爭 土地,占有之範圍亦僅限於如原判決附圖暫編地號727 ⑴、 727 ⑵、727 ⑶所示之景觀人造石(面積:13.81 平方公尺 )、通道(面積:1.01平方公尺)、廁所(面積:14.97 平 方公尺)部分,惟該部分土地於被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前, 其前手即同意上訴人使用。上訴人自無返還系爭土地及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義務,被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等 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重測前:菁埔段中湖小 段20-1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前以其寺廟進行 修建工程、停車空間不足為由,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及 重測前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租期自 88年11 月1日起至91年11月1日止,上訴人每年繳納租金5萬 元,並已繳納至91年11月1日止之租金〔原法院102年度補字 第1169號卷(下稱補字卷)第6頁〕。
㈡兩造約定之租期屆滿後,被上訴人於91年12月19日委由陳清 進律師寄發台北圓環郵局第1336號存證信函、於92年5 月29 日寄發台北圓環郵局第369號存證信函、於101年2月1日寄發 台北圓環郵局第30號存證信函、於102年2 月1日委由謝佩玲 律師寄發102年度華法字第003號律師函予上訴人,請求上訴 人拆除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 人(補字卷第8-17頁)。
㈢對於原判決附圖即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2年8月29日莊土 測字第210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之內容不爭執(原審卷第90 頁)。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於如原判決附圖 暫編地號727、727⑴、727⑵、727⑶所示部分種植或設置樹 林、景觀人造石、通道、廁所等地上物,為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有無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
⒈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 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 ,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 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 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 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 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 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 字第143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訴訟代理人事實上之陳述, 除經到場之當事人本人即時撤銷或更正外,其效力及於當事 人本人,不得以與當事人本人之真意不符為理由,而否認其 效力,觀諸民事訴訟法第72條規定亦明。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並未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 予被上訴人,系爭土地仍由上訴人占有,業據上訴人訴訟代 理人於原審103年3 月27日勘驗期日、103年6月3日言詞辯論 期日自認,並列為兩造不爭執事項,有上開勘驗筆錄、言詞 辯論筆錄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74頁反面、第206頁反面、第 207頁)。
⒊上訴人固以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及起訴狀僅主張上訴人設置 之廁所、人造假山、水池及花園造景占用系爭土地,並未提 及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停車場空地部分,及上訴人92年6 月 12日北竹寺總字第042 號函,暨證人王登貴黃林美雲、陳 國珍所為證言為據,請求撤銷自認。惟查:
⑴被上訴人之起訴狀及委由律師寄發之91年12月19日存證信函 、102年2 月1日律師函,均已明確表示上訴人應將所承租之 系爭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至文內提及之廁所、人造假山、 水池及花園造景則為上訴人應予清除回復原狀之地上物,非 主張僅上訴人設置之廁所、人造假山、水池及花園造景占用 系爭土地,觀諸起訴狀及上開存證信函、律師函即明(補字 卷第3-5頁、第8-11頁、第15-17頁)。而證人王登貴固於本 院準備程序證稱:「他們既然不願意賣,我們當然有將土地 還給她」等語(本院卷第86頁),惟其亦證稱:「既然對方 不肯賣土地,也不肯租,我就交待總務人員去處理」、「(



你請總務人員去處理,總務人員後來有無將土地還給對方? )總務人員如果沒有把土地還給對方,這麼久了,對方不可 能沒有來收租金」、「(實際將土地還給地主李先生的人, 是否是總務人員?你本人沒有參與還土地的事?)我是有跟 對方要求要續租或買受,但對方不願意,我回來就交代總務 人員,總務人員應該會處理。我當時在處理廟建造的事,沒 有時間處理返還土地的事,所以我全權交給總務組長黃波去 處理」等語(本院卷第86頁正反面),足見證人王登貴並未 親自處理、見聞系爭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之事,其實係以被 上訴人多年來未向上訴人收取租金一節推測系爭土地應已返 還予被上訴人,其所為證言自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已將系爭土 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之事實。況依證人王登貴上開證言,上訴 人於租期屆滿後,仍擬向被上訴人續租或買受(本院卷第86 頁反面),而上訴人101年11 月14日函覆被上訴人時,仍表 示「本寺於86年11月16日向台端借地闢建停車場等使用.. .期間曾改以租賃方式承租多年,尤是,部分土地內興建『 人造假山』及『水池』等設施係屬台端同意...」等語, 亦有上訴人101年11月14日存證信函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11 頁),顯見上訴人於91年11月1日租期屆滿、92年1月15日鑑 界時,並未將系爭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甚或於101年11 月 14日以存證信函函覆被上訴人時,仍不否認其所設置之「人 造假山」、「水池」等仍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凡此,即足 徵上訴人92年6月12日北竹寺總字第042號函提及「租約滿如 約歸還」等語,確與事實不符。至證人黃林美雲於本院準備 程序僅證稱:「(鑑界之後,土地有無還給地主?)總務回 來時,有說租期是三年,現在租期已滿,土地要還地主,所 以之後沒有再來領錢」、「(土地實際有無點交予地主?) 這要總幹事及總務才知道,但總務有說,地主不要租給我們 了,我們以後不能用土地了,實際點交的過程我沒有參與」 等語(本院卷第98頁),足認其對系爭土地已否返還予被上 訴人一事並不清楚,其所為證言自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已將系 爭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
⑵再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940 條 定有明文。所謂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如對於物已有確 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或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者, 均可謂對於物已有事實上之管領力。又占有僅占有人對於物 有事實上管領力為已足,不以其物放置於一定處所,或標示 為何人占有為生效條件。苟對於物無事實上管領力者,縱令 放置於一定處所,並標示為何人占有,亦不能認其有占有之 事實(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861 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



1124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陳國珍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原告的土地有委託你管理?)有,竹林山寺假山的對面 」、「(何時委託你管理的?)有七、八年了,大約九十四 、五年左右」、「(你有無在停車場那邊收費?)我是收清 潔費,因為我那裡會雜草叢生,所以我收清潔費給幫我處理 的人的費用,過年的時候才有收」、「(「私人土地停車收 費每次100 元」這個牌子是否你所立?)這是我寫的」、「 竹林寺有無妨礙或阻止你管理停車場?)沒有」等語(原審 卷第150頁正反面、第151頁反面)。惟證人陳國珍已證稱: 「(你是如何管理?)我是常常在那裡出入,看有無人偷倒 垃圾」、「(如果是竹林山寺在用,有需要由你來做管理? )他怕人家會來倒垃圾」、「(原告的先生李輝達,當初是 否因為你告訴他有人在土地上倒垃圾,所以才請你管理?) 是」、「(你在過年的時候,在停車場收清潔費,事前有告 訴原告或李輝達?)沒有」、「(你收清潔費後,有無交給 原告或李輝達?)沒有」、「(原告和李輝達也都不知道你 有收清潔費的事?)不曉得」等語(原審卷第150 頁反面、 第151頁正面、第152頁正反面),足見被上訴人或其配偶李 輝達對於陳國珍就系爭停車場收取費用一事並不知情,其請 陳國珍「看頭看尾」,應僅本於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為維 護系爭土地清潔,防免他人於系爭土地傾倒垃圾,始請陳國 珍代為看顧,難認其已取得系爭土地之占有。且原審至現場 履勘當日,系爭停車場因地面坑洞放置一三角錐,該三角錐 上印有「竹林山觀音寺」等字,有現場照片附卷可佐(原審 卷第106 頁),而證人陳國珍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切欄 杆是李輝達要我去幫他切,廟方常常會去巡視,正好看到我 們師傅在那裡,問說要做什麼,我說那個欄杆和鐵絲網要切 除,廟方的人黃建智說那是他們的,他們自己叫人來切,後 來就是黃建智帶人來施工」等語(原審卷第152 頁),足認 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仍具有排除他人干涉之事實上管領力,蓋 系爭土地如已返還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何須於系爭停車場坑 洞處放置三角錐提醒使用者注意,又何須時常巡視、表明欄 杆等為其所有,甚或以自己之人力切除系爭土地周圍之欄杆 ,其主觀上顯仍居於系爭土地管領者之地位,並未拋棄對系 爭土地之占有,自難認上訴人已將系爭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 。
⒋上訴人所提證據既未能證明其自認之事實確與事實不符,難 認其已合法撤銷自認,依上開說明,應認其自認之事實即其 於租期屆滿後並未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系爭土 地仍由其占有之事實為真,上訴人抗辯其並未占有系爭土地



,核不足採。
㈡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如原判決 附圖暫編地號727、727⑴、727⑵、727⑶所示之地上物,並 將系爭土地全部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
⒈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土 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仍占有系爭土地, 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種植或設置如原判決附 圖暫編地號727、727⑴、727⑵、727⑶所示之樹林區域(面 積:404.11平方公尺)、景觀人造石(面積:13.81 平方公 尺)、通道(面積:1.01平方公尺)、廁所(14.97 平方公 尺)等地上物,其中廁所牆面部分雖未占有系爭土地,然其 屋頂滴水線已占用系爭土地(面積:14.97 平方公尺),其 中樹林區域所示之樹林(面積:404.11 平方公尺)則於103 年3 月27日原審履勘現場時,業經上訴人拆除完畢,復據原 審履勘現場,並囑託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 製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原審卷第85 -86頁、 第174-175頁、第90 頁),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 人拆除上開景觀人造石、通道、廁所屋頂等地上物,並將系 爭土地全部〔含原判決附圖暫編地號727、727⑷所示之樹林 區域(面積:404.11 平方公尺)、空地(面積:2153.50平 方公尺)〕返還予被上訴人,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 不應准許。
⒉至上訴人抗辯如原判決附圖暫編地號727⑴、727⑵ 、727⑶ 所示之景觀人造石(面積:13.81 平方公尺)、通道(面積 :1.01平方公尺)、廁所(面積:14.97 平方公尺)部分, 於被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前,其前手即同意上訴人使用,未 據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且所謂「同意使用」,其性質為使 用借貸之債之關係,亦不得對抗被上訴人,上訴人上開所辯 ,自難憑採,併予敘明。
㈢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 金不當得利?其金額若干始屬適當?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 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 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 所有,上訴人無正當權源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 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屬正當。




⒉次按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0 %為限,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 謂土地總價額,依土地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所謂 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該法 規定所申報之地價,而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 所有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期 間內申報之地價,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以公告地價之80 % 為其申報地價,亦為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所明定。本院審酌 系爭土地坐落新北市林口區,位於上訴人寺廟之前方,現狀 大部分為停車場,附近攤販雲集,有多線公車可達,公車站 牌緊鄰系爭土地,對街為別墅社區,步行300 公尺處鄰近醒 吾科技大學之中山路沿線,有各式商店、銀行、診所、加油 站、傳統市場、學校等,其生活機能良好、交通便利,有勘 驗筆錄、網路資料、照片附卷足憑(原審卷第85頁、第43-4 6頁、第53-55頁),認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 申報總價額年息3%為適當。
⒊系爭土地面積為2,587.4平方公尺,96年1月、99年1月、102 年1 月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6,898 元、7,025 元、 7,030.4 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地價第二類謄本在卷可佐( 補字卷第6頁,原審卷第71、72 頁)。又被上訴人業於訴訟 繫屬中之103年6月30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 人旺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洲公司),亦為兩造所不 爭,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6頁),被上訴 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係以對人 之債權關係為其訴訟標的,旺洲公司既僅為受讓系爭土地之 人,而未繼受該債權關係中之權利或義務,則被上訴人僅得 請求自97年4 月13日起至103年6月29日止之不當得利。依此 計算,上訴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97年4 月13日至98年12月 31日(1年8月19日)為920,267元(計算式:6,898×2,587. 4×3%×1+6,898×2,587.4×3% ÷12×8+6,898×2,587.4 ×3%÷365×19=920,267,元以下四捨五入),99年1月1日 至101年12月31日(3年)為1,635,884 元(計算式:7,025× 2,587.4×3%×3=1,635,884,元以下四捨五入),102 年1 月1日至102年4月12日(3月12日)為154,369 元(計算式: 7,030.4×2,587.4×3% ÷12×3+7,030.4×2,587.4×3% ÷ 365 ×12=154,369,元以下四捨五入),102年4 月13日至 103年6月29日(1年2月17日)為662,083元(計算式:7,030 .4×2,587.4×3% ×1+7,030.4 ×2,587.4×3% ÷12×2+ 7,030.4×2,587.4×3%÷365×17=662,083,元以下四捨五 入),合計為3,372,603 元(計算式:920,267+1,635,884



+154,369+662,083 =3,372,603),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 請求,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拆除如原判決附圖暫編地號727⑴、727⑵ 、727 ⑶所示之景觀人造石(面積:13.81 平方公尺)、通道(面 積:1.01平方公尺)、廁所(面積:14.97 平方公尺)等地 上物,將系爭土地全部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並給付被上訴 人3,372,603元,及其中2,710,520元(920,267+1,635,884 +154,369=2,710,520)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5月 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按:自102年4月 13日起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並未請求利息),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上開應予准許部 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 誤,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楊博欽
法 官 陳秀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家敏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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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旺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