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3年度,784號
TPHV,103,重上,784,20151110,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784號
上 訴 人 賈國棟
訴訟代理人 蔡正廷律師
      張克豪律師
被 上訴人 陳宇雯
訴訟代理人 徐頌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3年6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31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上訴人原以其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 號之土地,及同地段4建號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 街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之實際權利人,將系爭房地 借名登記於其配偶即被上訴人名下,詎被上訴人擅自出售系 爭房地予訴外人林貞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179條及類推適用同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新台幣(下同)807萬7223元本息,後於本院另主張:縱本 院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因系爭房地於 法定財產制下應認為屬兩造共有,被上訴人應將其所有權返 還予兩造共有,然其已將之出售,屬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困 難,爰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及第215條規 定,提起備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807萬7223元本息予 兩造,此部分請求經核與原起訴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 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準用第255條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上訴人於民國94年間出 資220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但因經常往返臺灣、國外各地工 作,無暇處理購屋後之簽約、銀行貸款等事宜,而被上訴人 為全職家庭主婦,較有餘裕,上訴人遂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 於被上訴人名下,惟仍保管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且繳交系爭 房地貸款本息、相關稅捐與水電費、管理費等,顯見該房地 仍由上訴人管理、使用、處分,而為實際權利人,詎被上訴 人竟於99年間向新店地政事務所謊報所有權狀遺失,申請補 發,復於101年2月22日擅自將系爭房地盜賣予訴外人林貞吟 ,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不法侵害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之支配



管理權,並違反上開借名登記契約,且受有不當得利,又系 爭房地價值為807萬7223元,上訴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179條及類推適用同法第544條規定,先位 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系爭房地價值807萬7223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又縱認 兩造間並無前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然兩造並未以契約訂立 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1005條、第1017條第1項規定及第 1008條規定反面解釋,系爭房地應屬兩造共有,且被上訴人 於另案偵查中亦屢稱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被上訴人不得擅 自處分系爭房地,況兩造尚未離婚,所共有之財產攸關將來 剩餘財產分配之計算基準,被上訴人擅自處分系爭房地並將 所得價金1880萬元據為己有,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79條、第215條規定,追加提起備位之訴,請求 就價金1880萬元於807萬7223元範圍返還予兩造等語(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 於本院為上訴及追加聲明:(一)先位聲明:1、原判決廢 棄。2、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07萬722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備位聲明:被上訴人 應將807萬7223元返還予兩造,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為夫妻關係,婚後即由上訴人外出工作 ,負擔全部家庭生活費用,被上訴人操持家務照護子女,使 上訴人工作中無後顧之憂,故系爭房地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 ,係屬酬謝被上訴人操持家務之辛勞,並提供被上訴人經濟 上之保障,並無上訴人所指稱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而上訴 人名下另有不動產超過10筆,均登記於上訴人及其實質控制 之投資公司名下,可見其所稱無暇辦理過戶後續相關事宜, 故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並非事實。至購入 系爭房地資金雖係由上訴人提供,然該筆款項係撥入被上訴 人之銀行帳戶,由被上訴人給付賣方,且系爭房地之銀行貸 款亦以被上訴人為債務人,上訴人繳交銀行貸款本息,應屬 家庭生活費用之分擔,被上訴人曾就系爭房地辦理抵押權設 定登記,可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係由被上訴人保有,而被上 訴人於另案刑事偵查中關於「夫妻財產是共有的」等陳述, 實屬不精準之陳述,亦非法律用語,且系爭房地暨登記於被 上訴人名下,即非共有等語置辯,並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 加之訴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經查,系爭房地於94年間購入,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後於 101年2月22日出售予訴外人林貞吟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130頁反面、第104頁反面),並有系爭房地所有權 異動查詢表、買賣價金履約保證書可稽(原審調字卷第22頁 、原審卷第37頁),應為可信。上訴人雖主張其與被上訴人 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其始為系爭房地之實際 權利人,縱無該契約存在,該房地亦屬兩造共有,被上訴人 竟擅自出售並移轉登記予林貞吟所有,爰先位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79條及類推適用同法第544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07萬7223元本息,備位依民法第767條、 第21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上開款項本息予兩造,然 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資為抗辯,是本案兩造爭執 事項應為:(一)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二)系爭房地是否為兩造共有?茲析述如下:(一)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借名登記」契約 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 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 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 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 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 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 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準此 ,當事人之一方如主張與他方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自應就 借名登記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參照)。據此,上訴人主張兩造間 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應負舉證之責。 2、上訴人雖主張其於購買系爭房地之際正值事業繁忙之時,無 暇處理購屋後續之正式簽約、銀行貸款與對保等手續,被上 訴人則為全職家庭主婦,有充裕時間可以代上訴人辦理上開 事務,故基於辦理後續事務便利性之考量,而為借名登記云 云,然為被上訴人否認,且上訴人既稱其親自與不動產仲介 人員洽定購買系爭房地,並向銀行磋商貸款條件等(本院卷 第67頁反面),依據交易通念,所需時間、精力,應遠勝於 辦理簽約等事務性後續事宜,則上訴人復稱其無暇辦理簽約 等事務性後續事宜,實與常情相違,況上訴人果無暇親自辦 理簽約等後續事宜,衡情亦得委由被上訴人、地政士以代理



人身份辦理,核無僅以此為由,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為系 爭房地權利人之必要性,是其所言已難遽信為真。另佐以上 訴人亦陳稱其曾於台中地區置產,復承購位於臺北車站附近 房地產出租,以及位於汐止水蓮山莊C2棟7樓房地,均登記 為上訴人所有,而汐止水蓮山莊C2棟1樓房地則登記為被上 訴人所有,另有位於汐止水蓮山莊商舖則登記於上訴人持有 約32%股份之甲尚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名下(本院卷第82頁反 面),則上訴人就上開房地部分登記於其自己名下,部份則 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確認無分配財產之意。
3、上訴人又主張,購買系爭房地之簽約金660萬元係以其所經 營之會計師事務所開立之支票支付,其餘款項則為其將銀行 定存解約,先匯入被上訴人之銀行帳戶,再由該帳戶轉匯予 出賣人,且當時不動產仲介業者通知買方之文件與系爭房地 之外觀造景裝潢圖,騎縫章均為上訴人印文,系爭房地之貸 款本息、稅捐、管理費、水電費等均係由上訴人支付,所有 權狀係由上訴人保管,系爭房地仍係由上訴人自行管理、使 用、處分,而為實際權利人云云,並提出支票影本、定存單 、國內匯款申請書、買方簽約資料準備一覽表、系爭房地所 有權狀為證(原審調字卷第11-21頁)。惟查:(1)上訴人既稱簽約金600萬元係匯入被上訴人之銀行帳戶再轉 匯至出賣人之銀行帳戶,銀行貸款係以被上訴人為債務人 ,撥入被上訴人之銀行帳戶等情(本院卷第25頁、第84頁 反面),可知購買系爭房地價金均係以被上訴人名義支付 。然上訴人若僅係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自可 逕將上開簽約金600萬元匯予出賣人即可,無庸先匯至被上 訴人之銀行帳戶再轉匯予出賣人,故簽約金600萬元係由上 訴人出資一事,猶不足證其為系爭房地權利人。(2)再者,兩造均稱當時係考量子女就學便利,始購入系爭房 地,上訴人復稱當時子女就讀於位於新店之學校,距離位 於汐止地區住家甚遠,子女上學不便,故購入鄰近學校之 系爭房地,平日由被上訴人陪同子女居住於系爭房地,假 日則一同返回汐止住家等語(本院卷第67頁,第84頁,原 審卷第29頁反面、第82頁反面),可見購入該房地之目的 係供被上訴人陪同子女就學居住,其所需資金以及日後之 相關稅捐、銀行貸款、水電費、管理費等,自屬家庭生活 費用之一部。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 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辯稱其於婚 後專職在家操持家務,照顧子女,由上訴人出外工作,負 擔家計等語(本院卷第85頁),上訴人亦承被上訴人為全



職家庭主婦(本院卷第67頁),可見兩造係以上訴人出外 工作賺取報酬,支出系爭房地資金、稅捐、銀行貸款利息 、水電費、管理費之方式,分擔家庭生活費用,被上訴人 則以操持家務、照顧子女之方式分擔之,自無從以購入系 爭房地所需款項係由上訴人提供,以及銀行貸款利息等開 銷係由上訴人支應乙節,遽而推認上訴人為系爭房地之實 際權利人而被上訴人僅為出名人。
(3)至上訴人又主張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係由其保管,足認其 為該房地之實際權利人云云,惟其亦稱該所有權狀係放置 於個人辦公室櫃子內,被上訴人為其配偶,當然得自由進 出其個人辦公室(原審卷第40頁反面),故自難僅憑該所 有權狀係放置於其個人辦公室櫃子內,即可謂該權狀係由 其獨自保管,而被上訴人猶於99年3月30日持系爭房地所有 權狀辦理設定600萬元抵押權,向銀行辦理其個人借款,此 有不動產登記謄本可稽(原卷第33-36頁),並為上訴人不 爭執,可徵被上訴人得以所有權人地位使用系爭房地所有 權狀。況參以上訴人前以系爭房地為其所有,僅借名登記 在被上訴人名下,而被上訴人未經其同意,竟向地政機關 謊稱遺失,重新申請所有權狀,並持以辦理設定抵押為由 ,主張被上訴人涉有背信罪嫌,向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 察官以系爭房地係屬被上訴人所有為由,予以不起訴處分 確定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上聲議字第 8172號處分書可稽(見本院卷第99-100頁),與本院採相 同見解,益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放置其辦公室內,仍不足 以證明系爭房地係上訴人所有,僅借名登記為被上訴人名 義。
(二)系爭房地是否為兩造共有?
1、按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 ,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 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民法第1017條第 1項有明文規定;復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 適法有此權利,同法第759條之1第1項亦規定甚詳;又依土 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該法第43條規定定有明文。 系爭房地係於被上訴人於婚後登記為其所有,上訴人已無法 證明其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權利人,已如前所述,足認系爭房 地即為被上訴人所有,應無民法第1017條第1項所稱不能證 明為被上訴人所有之情。
2、至上訴人雖又稱被上訴人於另案刑事偵查中已自承系爭房地 為兩造共有,並提出101年8月16日訊問筆錄為證(本院卷第 145-147頁),被上訴人則否認共有,辯稱:其用語未能精



準,實非法律用語,應斟酌整個陳述過程求其真意等語,經 查,被上訴人雖於另案刑事偵查中陳稱其將系爭房地出售予 第三人,係因夫妻財產是共有的等語,然其亦稱:這是婚後 購買,是上訴人自己說要放在其名下,權狀及帳戶都是由其 保管等語,則由該訊問筆錄上下文以觀,被上訴人係認系爭 房地之所有權狀與銀行帳戶,都是由其保管,其並非無權出 售系爭房地,再依同案101年9月4日訊問筆錄及刑事答辯狀 所載,被上訴人陳稱兩造結婚之初資產為零,伊於結婚後生 育子女前曾於美語班擔任兼職老師,生育子女後即未外出工 作,上訴人得以安心出外工作,係因其操持家務所致,其終 日忙碌於家務,無法外出工作,故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登記於 其名下,以保障其生活,其從未聽聞上訴人提及系爭房地僅 係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之情(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年度他字第2764號偵查卷第36-43頁),101年10月3日答 辯狀主張被上訴人曾於90年至94年間所購買之房地產,其中 系爭房地與位於汐止地區之1樓房地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 位於汐止地區7樓及13樓房地登記於上訴人名下,益證上訴 人係將系爭房地贈與被上訴人等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101年度偵字第11167號卷第7頁),101年10月22日訊問期 日更進一步說明,上訴人自己說其是3個小孩的母親,所以 給伊系爭房地作為保障(上開第2674號卷第37頁)、102年2 月23日陳報狀復稱系爭房地為其所有(上開第11167號卷第 17頁),再參被上訴人僅為家庭主婦,忙於家務,故未能深 諳法律,自難以其用語一時未能精準,遽為認定系爭房地為 兩造共有,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地共有人,於法難謂有據 。
四、綜上,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則被上訴人將其名下之系爭房地出售予他人,自無上訴人所 指稱之侵害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之實質上所有權利可言,亦無 違反借名契約之情,且被上訴人出售其所有之系爭房地,取 得價金,亦無不當得利可言,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及類推適用同法第544條及第179條規定,先位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07萬7223元本息,即難謂有據。又上訴 人主張兩造共有系爭房地,追加備位請求將價金807萬7223 元本息返還予兩造,亦乏所據,不能准許。原審就先位之訴 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上訴人所為追加備位之訴亦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上訴人追加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完
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匡 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千鶴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1/1頁


參考資料
甲尚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