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上字第757號
上 訴 人 欣如建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蘇繼棟
被 上 訴人 盛虹建設有限公司
兼 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沈福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4年9月8日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75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 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已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 ,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所 明定。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4年10月5日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 訴,未據上訴人依法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 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 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洪文慧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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