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上字第757號
聲 請 人 欣如建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蘇繼棟
相 對 人 盛虹建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沈福勝
上列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04年9月8日所為103年度重上字第757
號判決提起上訴,聲請命相對人墊付上訴第三審裁判費用,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七日內墊付聲請人應繳納之上訴第三審裁判費用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叁佰陸拾肆元。 理 由
一、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 用,得命聲請人墊付。又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 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 。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 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 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 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 51條第5項、第9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間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原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08號 裁定前依相對人之聲請,選任蘇繼棟為聲請人之特別代理人 在案。嗣經本院為第二審判決後,特別代理人代理聲請人聲 明上訴,查本件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號房屋2樓至7樓 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9,269,300元,業經本院 103年度抗字第593號裁定認定在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第77條之16規定,應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272,364元 ,此為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且聲請人特別代理人 僅代理聲請人為訴訟行為,其既陳明不代為墊付第三審裁判 費,則為避免影響聲請人之程序權益,自有命相對人先行墊 付之必要。茲依上開法條規定,限相對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之日起7日內向本院預納,逾期不預納,即按民事訴訟法第 94條之1規定進行本件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周舒雁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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