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512號
上 訴 人 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
法定代理人 吳孟武
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律師
複 代理 人 曾偉倫律師
被 上訴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訴訟代理人 盧聖文
陳怡雯律師
林之嵐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高訢慈律師
參 加 人 王柏棠律師即隆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許坤立律師即隆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
月1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4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玖佰伍拾柒萬零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參佰壹拾玖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玖佰伍拾柒萬零陸佰伍拾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吳孟武,有國防部令可稽( 見本院卷㈠第9頁),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即以總經理邱怡仁為 法定代理人並出具委任書,無須以董事長榮鴻慶為法定代理 人之必要,故無法定代理人變更之問題。次查參加人隆基營 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基公司)係委託被上訴人開立履約 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予上訴人,乃上訴人所承認,應認參加人 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其參加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不同意其參加, 尚屬誤會。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隆基公司,就「福西營區整建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簽訂「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工程採 購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隆基公司承攬施作 系爭工程。系爭工程應繳納之履約保證金為新臺幣(下同) 957萬0,650元,隆基公司則委由被上訴人於民國96年12月31 日出具「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代之 。惟因系爭工程未能於系爭契約原定工期完成,是被上訴人 爰於98年9月24日、99年3月11日、99年10月25日、100年4月 14日、100年6月16日、100年8月23日,將系爭保證書效期分 別自98年10月3日展期至100年11月30日止。隆基公司依系爭 契約第14條第8項之規定,未能依契約期限完成履約,應延 展系爭保證書有效期限,然其未依約延長有效期限,依同條 第3項規定,構成履約保證金不予發還事由。另依系爭保證 書第2條規定,經上訴人書面通知倘有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 之情形,被上訴人即應予以付款。上訴人於102年5月1日、 102年7月8日及102年8月7日分別通知被上訴人有不予發還履 約保證金之情事,被上訴人即應給付履約保證金予上訴人。 系爭保證書依招標文件所載之付款金額為3,828萬2,600元, 嗣因上訴人通知解除履約保證責任2,871萬1,950元,是被上 訴人所應負擔之履約保證金應為957萬0,650元等情。爰依系 爭保證書第2條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957萬0,650元, 及加計自102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 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957萬0,650元,及自102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依系爭保證書通知被上訴人有不發還 履約保證金之情形,均應於系爭保證書有效期限內,以書面 通知被上訴人始生效力,否則系爭契約第14條第8項規定需 經被上訴人副署同意,則形同具文。系爭保證書經多次內容 變更後,有效期限延長至100年11月30日,且於保證書內容 變更通知書中尚約定「屆期本行保證責任自動解除」,系爭 保證書業已失效,即被上訴人毋庸負保證責任。上訴人長期 不請求給付保證金,已使被上訴人正當信賴認為上訴人不欲 就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為主張,應認為上訴人業已權利失 效,不得再為主張。又上訴人未積極作為,於系爭保證書失 效後始要求被上訴人給付保證金,亦有相當之過失等語,資 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與訴外人隆基公司,於97年1月4日簽訂系爭契約,約
定由隆基公司承攬施作系爭工程。
㈡就系爭工程應繳納之履約保證金957萬0,650元,隆基公司則 委由被上訴人於96年12月31日出具系爭保證書代之。惟因系 爭工程未能於系爭契約原定工期完成,是被上訴人爰於98年 9月24日、99年3月11日、99年10月25日、100年4月14日、10 0年6月16日、100年8月23日,將系爭保證書效期分別自98年 10月3日展期至100年11月30日止。
㈢嗣因系爭工程尚待隆基公司就驗收缺失予以改善,而尚待解 決,上訴人於100年9月28日函請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 北部地區工程營產處(下稱軍備局北工處),擬請督導隆基 公司辦理展延系爭保證書效期,嗣經軍備局北工處於100年 10月6日以備工北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華峰建築師事務 所及隆基公司,擬請辦理展延系爭保證書效期,然均未獲置 理,上訴人遂再於100年11月22日函請軍備局北工處督導隆 基公司辦理展延系爭保證書效期,軍備局北工處並於100年 11月29日再以備工北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華峰建築師事 務所及隆基公司,辦理展延系爭保證書效期。
㈣上訴人於102年5月1日、102年7月8日及102年8月7日分別通 知被上訴人前開隆基公司未依約展延履約保證金有效期限之 情節,並請被上訴人依系爭保證書第2條之規定給付履約保 證金。
㈤被上訴人以系爭保證書業已失效且上訴人未於系爭保證書有 效期間通知隆基公司辦理展延為由,拒絕依約給付保證金 。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隆基公司是否有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之情 事?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履約保證金,是否限於保證 書有效期間屆滿前為之?㈢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履 約保證金為若干?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隆基公司是否有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之情形? ⒈查系爭契約第14條第8項約定「保證金以國內機構定期存款 單、廠商連帶保證書,連帶保證保險單或國內銀行開具之不 可撤銷擔保信用狀繳納者,其繳納文件之格式依採購法之主 管機關關於『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所訂者為 準,應較契約規定延長九十日,且於無待解決事項後退還。 如乙方(隆基公司)未能依契約規定完成履約,或全案未能 於履約保證金有效期內驗收合格者,乙方應在甲方(上訴人 )要求之期限內,辦妥履約保證金之延長效期,並經原保證 金之金融機構副署同意。」第14條第3項約定「乙方有下列 情形之一,其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不予發還。其
情形屬契約之一部為履行者,甲方得視情形不發還履約保證 金及其孳息之一部。……8.未依契約規定延長保證金有效期 限者,其應延長之保證金。」(見原審新北卷第25頁背面、 第26頁)。準此,隆基公司未能依契約期限完成或未能於保 證書效期內驗收合格時,應延長保證書效期;未延長者,即 構成保證金不予發還事項。
⒉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於100年9月間尚未驗收合格,仍待 施工廠商即隆基公司就驗收缺失部分改善完成後始得再次驗 收,而顯有未能於系爭保證書有效期間100年11月30日前驗 收合格之虞,隆基公司至遲應於100年11月29日辦妥系爭保 證書效期延長,惟隆基公司遲至系爭保證書效期屆至止,均 未提出延長系爭保證書有效期間之證明,上訴人分別於100 年9月28日、100年11月22日函請軍備局北工處督導隆基公司 辦理展延系爭保證書有效期限,軍備局北工處於100年10月6 日及100年11月29日,分別以備工北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 及備工北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函請華峰建築師事務所及 隆基公司辦理展延系爭保證書有效期限,惟仍未獲置理等情 ,業據提出上開函文為證(見原審新北卷第44至47頁),被 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100年11月29日函稿仍處於內部簽辦 之階段,不得認為上訴人已催告隆基公司辦理效期延展云云 ,惟查隆基公司亦曾於100年10月13日以隆基營造(福)字 第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㈠第141頁),函覆前開備工北管 字第0000000000號函,足證上訴人確已命隆基公司展延系爭 保證書有效期限,隆基公司不得諉稱不知,被上訴人以此抗 辯,應無可採。足認上訴人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依上所述 ,隆基公司未依系爭契約規定延長系爭保證書效期,核屬違 反系爭契約第14條第8項廠商應延展系爭保證書效期之規定 ,業已構成系爭契約第14條第3項履約保證金不予發還之情 形。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履約保證金,是否限於保證書有效 期間屆滿前為之?
⒈按按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係擔保承攬人契約履行之一種付 款承諾,目的為顧及承攬人資金調度之困難,得以經定作人 認可之金融機構出具保證書,以代替現金給付。此保證書性 質為履約之擔保,其主要義務在於付款,應依保證銀行出具 之文件內容獨立認定,具有獨立性及外部無因性,一旦提出 給付經定作人受領後,定作人對之即享有完全支配權(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2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626號判決 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既於96年12月31日出具履約保證金3,828萬2,600
元之系爭保證書予上訴人,第2條載明「甲方(上訴人)依 招標文件規定認定有不發還廠商履約保證金之情形者,一經 機關書面通知本行(被上訴人)後,本行當即在前開保證總 額內,依甲方書面通知所載金額如數撥付,絕不推諉拖延, 且無需經過任何法律或行政程序。本行亦絕不提出任何異議 ,並無民法第745條之權利」等詞(見原審新北卷第40頁) ,惟因系爭工程未能於系爭契約原定工期完成,被上訴人於 98年9月24日、99年3月11日、99年10月25日、100年4月14日 、100年6月16日、100年8月23日,將系爭保證書效期分別自 98年10月3日展期至100年11月30日止,有保證書內容變更通 知書可稽(見同上卷第41至43頁背面)。又上訴人已於102 年5月1日、102年7月8日及102年8月7日通知被上訴人前開隆 基公司未依約展延履約保證金有效期限,有不予發還履約保 證金予隆基公司之情事,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 人即應依系爭保證書第2條給付履約保證金予上訴人。 ⒊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依系爭保證書通知被上訴人有不發還 履約保證金之情形,均應於系爭保證書有效期限內,以書面 通知被上訴人始生效力,且於保證書內容變更通知書中尚約 定「屆期本行保證責任自動解除」,系爭保證書業已失效, 被上訴人毋庸負保證責任云云。經查,系爭保證書為擔保契 約,於擔保事故發生後,即應為一定之給付,可知系爭保證 書所謂有效期限,係指不發還保證金之情事發生於期限內, 被上訴人即應負給付義務而言,並非指有效期限經過後,縱 令期限內有不發還保證金之情事,上訴人即不得再向被上訴 人請求給付履約保證金。否則,即失系爭保證書為擔保契約 之意義。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履約保證金,並不限於 保證書有效期間屆滿前為之甚明。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未於 系爭保證書有效期間內通知有不發還履約保證金之情形,保 證責任已自動解除,其自不負給付履約保證金義務云云,尚 無可採。
⒋被上訴人又辯稱:上訴人長期不請求給付履約保證金,已使 被上訴人正當信賴認為上訴人不欲就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 為主張,應認為上訴人業已權利失效,不得再為主張,又上 訴人未積極作為,於系爭保證書失效後始要求被上訴人給付 保證金,亦有相當之過失云云。經查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 上訴人曾表示不請求給付履約保證金,尚不足已使被上訴人 信賴其已不欲行使權利。衡情被上訴人於審核系爭保證書履 約保證責任係否發生而審定發還備償專戶款項與否時,非不 得發函予上訴人請求確認已否發生履約保證責任,或要求隆 基公司出具上訴人書函俾確認有無發生履約保證責任情事,
然被上訴人並未妥善審核履約保證責任已否發生,即發還備 償專戶款項,此授信風險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尚無違公平 正義,故本件並無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被上訴人此部分抗 辯,亦不足採。
㈢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履約保證金為若干? 上訴人主張系爭保證書依招標文件應負擔之承諾付款金額原 為3,828萬2,600元,嗣解除履約保證責任2,871萬1,950元等 情,業據提出系爭保證書及保證書內容變更通知書為證(可 (見原審新北卷第40、42、43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自堪信實。則被上訴人依系爭保證書所應負擔履約保證金 為957萬0,650元(計算式:38,282,600元-28,711,950元= 9,570,650元)。而隆基公司已構成系爭契約第14條第3項不 予發還履約保證金之情形,業如前述。是上訴人得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履約保證金為957萬0,650元。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保證書第2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957萬0,650元,及自102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分別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分 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 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第86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曾錦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佳伶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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