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宋勝田
訴訟代理人 施嘉鎮律師
複代理人 孫浩偉律師
被上訴人 邱聿慈
邱福凉
邱榮輝
邱美璉
上 四 人
訴訟代理人 陳由銓律師
被上訴人 陳連豐
江曜旭
王玫郁
江智賢
江怡萱
江宥珊
黃萬秋
賴筱蟬
黃建智
上 九 人
訴訟代理人 黃金源律師
被上訴人 鄧四妹
訴訟代理人 林金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2年11月4
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4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應承 受訴訟人,於得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 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 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上訴人黃文宏於民國(下同)104年2月22日本件訴訟程序中 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賴筱嬋、子黃建智,有戶籍謄本可稽 (見本院卷三第5至6頁)。又黃文宏之繼承人賴筱嬋、黃建 智未聲明承受訴訟,經本院依職權裁定命黃文宏之上開繼承
人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
二、被上訴人鄧四妹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准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陳連蕉於96年5月間,向上訴人佯稱其 為「陳靜雯」且二人為小學同學,陳連蕉並聲稱任職於總統 府,總管臺灣地區道路園藝工程驗收,可利用關係及人脈投 資訴外人宏德園藝企業有限公司及宏福園藝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宏德公司、宏福公司)獲利,因陳連蕉與宏德、宏福公 司之實際負責人即訴外人陳冠霖關係良好,可說服陳冠霖讓 上訴人投資上開公司,但陳連蕉因公務員身分不能曝光,上 訴人應以自己名義設立公司,以配合投標政府相關道路園藝 工程獲利等語。上訴人不疑有他而同意投資宏德公司與宏福 公司,並設立正益園藝社(下稱系爭投資)。陳連蕉陸續對 上訴人詐稱宏德公司、宏福公司或正益園藝社承包工程須提 出押標金或須支付工人薪資、三節加菜金等虛偽不實事項, 使上訴人誤信而陸續以現金、匯款或轉帳方式交付新臺幣( 下同)6,930萬6,381元予陳連蕉,陳連蕉亦交付如附表所示 本票為投資獲利之擔保。被上訴人鄧四妹利用其擔任苗栗縣 頭份鎮興隆里里長之身分,與陳連蕉共同對上訴人詐稱頭份 鎮興隆里所有道路除草工程係由宏德公司、宏福公司承包。 其餘被上訴人虛偽擔任宏德公司、宏福公司之員工,並領取 不法利益。嗣陳連蕉又佯稱正益園藝社所承攬工程有未盡完 善及漏稅問題,須繳納罰款412萬8,000元始可復工等語,經 上訴人要求查閱政府罰款相關公文未果,始知遭陳連蕉詐騙 。上訴人所受損害與被上訴人等人共同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 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930萬6,381元本息等 語(惟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據此提起上訴。)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 6,930萬6,3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8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辯稱:
㈠陳連豐部分:訴外人陳連蕉與上訴人曾為男女朋友,並有合 夥投資及借款關係。上訴人所稱之詐欺行為,均係陳連蕉之 個人行為。上訴人自擬詐騙金額一覽表屬私文書,並非真正 。上訴人所提存摺資料,亦與事實不符。陳連豐任職於中華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北區分公司新竹營運處,並非宏德公司或 宏福公司之員工。上訴人雖提出所謂「薪資表」,但其上並
無宏德公司或宏福公司名義,亦未載明薪資表三字,僅為投 資者投資分紅之簽收表(下稱系爭簽收表)。陳連豐於系爭 簽收表中簽寫姓名,乃係因投資分紅而簽寫,與薪資請領無 涉。其因於97年間遭逢金融危機投資失利而損失慘重,為維 持證券戶融資餘額水準,確曾於97年10月間向陳連蕉借貸50 萬元,經陳連蕉允借,但斯時陳連蕉人在外地,故陳連蕉電 請上訴人直接匯款入其帳戶,其既係向陳連蕉而非向上訴人 借貸,則陳連蕉與上訴人間如何清償,即與其無關。陳連豐 所有新竹市不動產,均為自己出資購買,與陳連蕉無涉等語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邱福凉、邱榮輝、邱美璉、邱聿慈(下稱邱福凉等4人)部 分:訴外人陳連蕉先對邱美璉詐稱於總統府任職,總管臺灣 地區道路園藝驗收,並利用其關係及人脈,投資訴外人宏德 公司與宏福公司賺錢,如透過我之關係投資上開公司承攬園 藝工程,每月可分得豐厚利潤等語。邱美璉信以為真,並轉 告其餘3人。邱福凉等4人自97年11月起陸續交付合計2,200 萬元予陳連蕉,作為承攬工程之押標金之用,陳連蕉並先後 以陳連蕉、福德利企業有限公司陳冠霖之名義,簽發本票19 紙予邱福凉等4人供擔保。邱福凉等4人已對陳連蕉提出刑事 告訴,雙方並達成和解,陳連蕉願賠償邱福凉等4人1,100萬 元。邱福凉等4人係遭受陳連蕉詐騙而於系爭簽收表簽名, 以領取盈餘分配金額,且上訴人並不曾因系爭簽收表而受欺 罔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㈢江曜旭、王玫郁、江智賢、江怡萱、江宥珊(下稱江曜旭等 5人)部分:江曜旭等5人並未與訴外人陳連蕉共同詐欺上訴 人,亦未偽任宏德公司或宏福公司之員工,不知陳連蕉與上 訴人間之合夥投資關係。系爭簽收表上並無江智賢、江怡萱 之姓名,江宥姍則另有固定正當之工作。上訴人並未舉證證 明江曜旭、王玫郁曾虛偽進行工程巡視、照相、勘查。江宥 姍對陳連蕉所為則毫不知情,只曾受陳連蕉之委託,依陳連 蕉所提真實單據記帳3次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㈣賴筱蟬、黃建智(均為黃文宏之繼承人)、黃萬秋部分:黃 萬秋與訴外人陳連蕉無任何關係,亦非宏德公司或宏福公司 員工,未曾於系爭簽收表上簽名或領取任何不法利益。黃文 宏生前僅接受陳連蕉及上訴人臨時電話聯繫,載送陳連蕉及 上訴人至指定地點,並依出車次數及里程數決定報酬,於每 星期、每半個月或每月結帳一次。系爭簽收表上雖有其姓名 ,然並無宏德公司或宏福公司薪資表之記載,不能據此認定 其為宏德公司或宏福公司之員工。黃萬秋、黃文宏並未處理
陳連蕉之存款、領款事宜,亦未受陳連蕉贈與黃金項鍊、現 金及小客車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㈤鄧四妹部分:鄧四妹自97年7月起擔任苗栗縣頭份鎮新農里 里長,可能因此使上訴人誤以為鄧四妹與陳連蕉有接觸。鄧 四妹不認識上訴人與陳連蕉,亦不認識其餘被上訴人,並未 收受任何金錢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訴外人陳連蕉與被上訴人間之關係如下:陳連豐為其胞弟, 邱福凉為其姑丈,邱榮輝為其表弟,邱美璉、邱聿慈為其表 妹,江曜旭為其長子,王玫郁為其長媳,江智賢、江怡萱、 江宥珊為其次子、長女、次女。被上訴人黃萬秋與黃文宏為 父子,黃萬秋、黃文宏、鄧四妹與陳連蕉並無親屬關係。 ㈡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邱福凉等4人,各對陳連蕉提出刑事詐欺 等告訴,陳連蕉所涉詐欺等犯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下稱新竹地檢署)以100年度偵字第4666、4762、5852 號提起公訴,並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0年度訴字第262號刑事 判決、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684號刑事判決陳連 蕉有罪確定。
㈢被上訴人邱福凉等4人於原法院前開刑事訴訟程序中對陳連 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雙方於101年1月20日達 成和解(101年度附民字第22號),陳連蕉應給付被上訴人 邱福凉等4人共計1,100萬元。
㈣上訴人另案向原法院對陳連蕉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 業經原法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140號民事判決判命陳連蕉給 付上訴人6,119萬5,379元本息確定,有判決影本、原法院 104年3月11日函文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40至151頁)。 ㈤上訴人另案向新竹地檢署對本件被上訴人等人提起共同詐欺 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上訴人就被上訴人邱福凉 等4人與陳連豐部分聲請再議,其餘被上訴人部分未經聲請 再議已告確定。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駁回上 訴人對邱福凉等4人之再議聲請,上訴人復聲請就邱福凉等4 人交付審判,業經原法院刑事庭裁定駁回。高檢署就陳連豐 部分發回續行偵查,又經新竹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 聲請再議,再經高檢署駁回再議之聲請確定,有新竹地檢署 102年度偵字第2764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103年度上聲議 字第6045號處分書、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狀、原法院103年 度聲判字第30號刑事裁定、新竹地檢署103年度偵續字第112 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104年度上聲議字第4157號處分書 影本、被上訴人之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8至38、 88至95、122至132頁、卷三第7至11頁)。
㈥被上訴人陳連豐名下並無任何位於新竹縣竹東鎮之土地或建 物,有言詞辯論筆錄可證(見原審卷三第196頁)。 ㈦系爭簽收表上所示被上訴人陳連豐、邱福凉等4人、江曜旭 、王玫郁、江宥珊、黃文宏之簽名為真正。系爭簽收表上並 無被上訴人江智賢、江怡萱、黃萬秋、鄧四妹之簽名。 ㈧上訴人匯予被上訴人陳連豐50萬元,係受陳連蕉之指示而非 被上訴人陳連豐直接與上訴人接觸,有筆錄可證(見原審卷 三第22頁反面)。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㈠被上訴人等人是否與陳連蕉共同詐欺上 訴人?㈡若是,則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為 若干?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陳連豐部分:
⒈本件上訴人主張遭被上訴人陳連豐與訴外人陳連蕉共同詐欺 ,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等語,固據其提出上訴人自行製作之詐 騙金額一覽表、上訴人所有之金融機構存摺影本、系爭簽收 表、證人陳金善於偵審中之證言筆錄、附表所示本票影本為 證(見原審卷一第13至57頁)。惟被上訴人否認之,辯稱並 未詐欺上訴人等語。
⒉經查依上訴人自行製作之「宋勝田遭詐騙金額一覽表」及其 所有金融機構存摺所示提領紀錄影本所示(見原審卷一第13 至43頁),上訴人均係持現金前往訴外人陳連蕉住所交付予 陳連蕉,或由上訴人匯款予陳連蕉,或由上訴人交付支票予 陳連蕉,並無將任何金錢直接交付被上訴人任何一人之情事 。上訴人雖又提出系爭簽收表影本,主張為訴外人陳連蕉所 製作,其上有被上訴人等人之簽名,足見被上訴人等人共同 詐欺上訴人云云。惟查:
⑴系爭簽收表為新竹市警察局搜索陳連蕉住所時所查扣之證物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簽收表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 第46至57頁)。惟查系爭簽收表僅載明數十人姓名、金錢數 額與簽名,並無記載為訴外人宏德公司或宏福公司之薪資表 ,亦無記載任何人之職稱。且系爭簽收表所載金額不等,例 如記載被上訴人邱福凉之金額與次數分別為25萬3,600元(5 次)、21萬3,600元(2次)、17萬3,600元(2次)、16萬元 (4次)、34萬9,800元(1次)、31萬7,000元(1次)、28 萬7,700元(1次)、23萬7,900元(1次)、22萬7,700元(1 次)、450萬元、6萬元(2次)、11萬0,400元(1次)、10 萬1,200元(2次),顯與現行薪資水準不符。另系爭簽收表 有註記「扣中元節」、「扣年終奬金」之減項記載,亦與員 工薪資通常為固定數目、且年終奬金應為加項而非減項之常 情不符。系爭簽收表甚至有註記「押標金450萬元」,足證
其並非薪資表。
⑵本件被上訴人等人於系爭簽收表上簽收者,僅為邱福凉等4 人、黃文宏(即被上訴人賴筱蟬、黃建智之被繼承人)、陳 連豐、江曜旭、王玫郁與江宥珊,至於其餘被上訴人則未簽 名。上開被上訴人雖未能陳明於系爭簽收表簽收之原因,惟 查訴外人宋淑娟、宋坤銘即上訴人之子女亦經列名於系爭簽 收表,並分別簽名4次、9次,上訴人甚至代理宋坤銘簽名1 次,為兩造所不爭執。但上訴人並未主張遭宋淑娟、宋坤銘 詐欺,足證陳連豐於系爭簽收表上簽收,尚不足以證明陳連 豐與陳連蕉共同詐欺上訴人,使上訴人誤信渠等承包政府工 程而提供資金予陳連蕉,亦不足以證明陳連豐以薪資名義領 取不法所得。
⒊次查證人陳金善雖於偵審中到庭分別證述如下: ⑴證人陳金善雖於原審到庭證稱:「我認識原告(即上訴人) ,他是開設雜貨店的,我跟他買香菸。我叫陳連蕉老妹,她 叫我大哥。我認識陳連豐(即被上訴人),是陳連蕉的弟弟 ,也跟我打過麻將……陳連蕉騙原告的事情我不知道,但是 她做的事情是太明顯……陳連蕉做的事情都是騙人的……原 告當初拿一大筆錢用牛皮紙袋拿去陳連蕉家,我剛好有看到 ……陳連豐開車來,把錢裝在牛皮紙袋帶走。我不知道錢有 多少……陳連豐不曾跟原告說陳連蕉是總統府的人,是陳連 蕉本身這樣說的……我沒有聽過陳連豐跟原告說陳連蕉是全 省園藝總監,不要冤枉陳連豐,沒有的事情不能說……陳連 蕉說她的錢都給陳連豐拿去買股票……陳連蕉跟我說,她在 竹東的房子是與她弟弟陳連豐合股買的,她就把她那一份送 給陳連豐……陳連豐與陳連蕉一起騙人。這都是陳連蕉跟我 講的……是不是陳連豐教陳連蕉的,我不曉得,但是他們倆 人騙到的錢都是陳連豐拿去用」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 (見原審卷三第42頁反面至45頁)。則陳金善之上開證言, 僅足以證明訴外人陳連蕉對上訴人施用詐術。且陳金善既稱 未聞陳連豐向上訴人說陳連蕉為園藝總監,復稱「不要冤枉 陳連豐」,則據此足證陳連豐並未對上訴人施用詐術。又陳 連豐之資產頗豐,於苗栗縣竹南鎮、後龍鎮、新竹市均置有 不動產,但並未於新竹縣竹東鎮置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證(見原審卷三第63至76頁)。且陳連豐 於84年5月12日與其前妻即訴外人張玉秋離婚,而張玉秋早 於74年1月9日即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新竹縣竹東鎮房地 所有權,且至102年8月2日止仍為所有人,有土地及建物登 記謄本、戶籍謄本可按(見原審卷三第60至62頁)。則陳金 善關於「陳連蕉與陳連豐在竹東合股買屋」之證言,即不可
採。另陳金善雖證稱:「陳連豐與陳連蕉一起騙人」云云, 卻又證稱:「這都是陳連蕉跟我講的,是不是陳連豐教陳連 蕉的,我不曉得」等語,顯然前後矛盾,並不足採。此外陳 金善雖證稱:「他們倆人騙到的錢都是陳連豐拿去用」云云 ,惟查陳金善既已證稱均為聽聞陳連蕉所述,復證稱未親自 見聞陳連豐詐欺上訴人,則陳金善之證言,即不足以為有利 於上訴人之認定。
⑵至於證人陳金善雖於偵查中結證稱:「陳連蕉騙的錢……另 一條是有一天晚上,我與陳連蕉在她家打麻將,當時陳連豐 過來向陳連蕉拿800萬元,陳連蕉就在家中當場拿出現金800 萬元」等語,固有訊問筆錄影本可證(見新竹地檢署100年 度偵字第4666號影印卷第70頁)。惟查依上訴人自行製作之 「宋勝田遭詐騙金額一覽表」影本所示(見原審卷一第13至 14頁),並無任何關於遭詐欺800萬元之紀錄,故陳金善此 部分證言,亦不足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⒋另查上訴人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我是開雜貨店的,96 年5月間,陳連蕉到雜貨店裡,自稱是我的小學同學,名叫 『陳靜雯』,又說她在總統府上班,負責驗收全國道路,她 有一位朋友陳冠霖是做園藝的,她可以說服陳冠霖讓我投資 宏德、宏福公司,又因為她是公務員不能出面,所以要找我 一起入股另外登記成立正益園藝社承包工程。我於96年6月 起至99年7月間,從……帳戶內提領現金、轉帳或匯款給陳 連蕉,是為支付上開公司押標金、工人薪資、年終獎金、三 節獎金等,本來想要匯錢給她,但她說為了怕稅捐麻煩,所 以要現金,她都是用簡便的便條紙開單據給我,後來單據都 被她收回去。後來99年7、8月她又說正益園藝社工程沒做好 、漏稅,要罰412萬8,000元,資金被政府凍結,要我拿這筆 錢給她,我要陳連蕉拿出公文和稅單,她拿不出來,又說她 被負責人陳冠霖停職,之後就沒有下文,我後來去查才發現 陳連蕉的本名,公司行號也都沒有登記,才知道被騙了。… …本票(即附表編號1)是陳連蕉在97年5月20日在她家給我 ,她說是政府工程的押標金,說是為了給我保障,她也有拿 陳冠霖開的本票給我……(他字卷第9頁反面)是陳連蕉說 要增資,需要資金,我說沒法加金額,但陳連蕉說可用抵扣 下月工資方式予以預借,所以我才簽名……(他字卷第10頁 )是一年三大節日的加菜金,她來收公告上面的金額,所以 我才簽名……薪資袋(他字卷第10頁背面),是陳連蕉為取 信於我而交付,陳連蕉自作主張將我應得之薪資增加公司資 本額……照片所示夾克(即他字卷第12頁),是陳連蕉於97 年11月左右在她住所拿給我的,她說每個老闆都有一件取信
於我」等語,有調查筆錄影本(見新竹地檢署100年度他字 第924號卷第2至5、67至68頁)、訊問筆錄影本可稽(見新 竹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4666號影印卷第63至68頁)。且上 訴人於原審亦自陳:「陳連豐(即被上訴人)向陳連蕉拿錢 ,證人陳金善有看過,邱福凉夫妻(即被上訴人)有到陳連 蕉家,因我不願意繼續投資,陳連蕉就叫邱福凉先借我錢跟 我收取利息。除此之外其餘被告(即被上訴人)沒有跟我有 親自接觸過,之前也不認識被告他們」等語,有言詞辯論筆 錄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39頁反面)。是上訴人既僅與訴外 人陳連蕉接觸,上訴人並未與被上訴人陳連豐接觸,則據此 足以證明陳連豐並未對上訴人施用詐術。
⒌至於被上訴人陳連豐固然曾於97年10月24日接受上訴人之匯 款50萬元,有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影本可稽(見原審卷 一第44頁)。且證人陳金善亦於偵查中結證稱:「陳連蕉騙 的錢,一條是在陳連豐那邊,因為陳連豐股票賠錢,那時我 與陳連蕉去高雄割草照相時,陳連豐打電話給陳連蕉,陳連 蕉在電話中要人匯500萬元給陳連豐」等語,固有訊問筆錄 影本可證(見新竹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4666號影印卷第70 頁)。惟陳連豐辯稱:訴外人陳連蕉曾向陳連豐借款,尚未 清償;嗣因陳連豐投資股票失利,需款孔急,因此請求陳連 蕉清償欠款,陳連蕉始向上訴人調借現金50萬元予陳連豐週 轉等語。而陳連豐確實曾於下列時間分別匯款予陳連蕉:97 年11月19日15萬元、98年5月15日192萬元、98年12月18日 100萬元,有陳連蕉所有、苗栗郵局所轄竹南科學園郵局( 原頂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三第59、91 至100頁)。則據此足證陳連豐辯稱:陳連蕉曾向陳連豐借 錢等語,應屬可採。而陳連蕉為清償對陳連豐之借款債務, 因此向上訴人調借現金50萬元,亦與社會常情無違,則該50 萬元消費借貸契約當事人即為上訴人與陳連蕉,並非陳連豐 。又上訴人業於原審自陳:「陳連蕉叫我匯款50萬元給陳連 豐,陳連豐並沒有打電話給我」等語,有原審言詞辯論筆錄 可證(見原審卷三第22頁反面)。且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宋 勝田遭詐騙金額一覽表」所示,並無97年10月24日匯款50萬 元予陳連豐之紀錄,足證上訴人並不以該項50萬元匯款為遭 詐欺所受之損害。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⒍上訴人雖又聲請調查被上訴人陳連豐自96年間起至98年間止 於第一商業銀行之帳戶、以及元大證券公司、富邦證券公司 之交易明細,以證明陳連豐有不明資金之增加,以及陳連豐 自陳連蕉受分紅之利益或不法所得云云。惟查上訴人並未舉
證證明陳連豐與訴外人陳連蕉有何意思聯絡或行為分擔共同 詐欺上訴人,是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即無必要,附此敘 明。
㈡被上訴人邱福凉等4人部分:
⒈經查被上訴人邱福凉等4人已對訴外人陳連蕉提出刑事詐欺 等告訴,且陳連蕉所涉詐欺等犯罪,業經刑事法院判決有罪 確定,有新竹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4666、4762、5852號起 訴書、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62號刑事判決、本院102年度 上訴字第1684號刑事判決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11至116 頁、原審卷三第186至193頁、本院卷一第106至111頁)。且 邱福凉等4人另於原法院前開刑事訴訟程序中對陳連蕉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並於101年1月20日達成和解, 陳連蕉應給付被上訴人邱福凉等4人共計1,100萬元,有101 年度附民字第22號和解筆錄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17至 118頁)。
⒉次查系爭簽收表並非薪資表,且證人陳金善亦於原審到庭證 稱:「我就看過陳連豐去陳連蕉家拿錢而已,沒有看過其他 被告(即被上訴人)」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原審 卷三第45頁)。又上訴人亦於原審自陳:「邱福凉夫妻(即 被上訴人)有到陳連蕉家,因我不願意繼續投資,陳連蕉就 叫邱福凉先借我錢跟我收取利息。除此之外其餘被告(即被 上訴人)沒有跟我有親自接觸過,之前也不認識被告他們」 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39頁反面), 均如前述。是上訴人既僅與訴外人陳連蕉接觸,上訴人並未 與被上訴人陳連豐接觸,且被上訴人邱福凉甚至曾貸與金錢 予上訴人,則據此足以證明邱福凉等4人並未對上訴人施用 詐術。則邱福凉等4人辯稱與上訴人互無來往,未曾偽任訴 外人宏德公司或宏福公司之員工;於系爭簽收表簽名之原因 ,係遭受訴外人陳連蕉詐騙過程中,領取盈餘分配金額之簽 收表,而非公司員工之薪資簽收表,且上訴人並不曾因系爭 簽收表而受欺罔等語,應屬可採。上訴人主張邱福凉等4人 與陳連蕉共同詐欺上訴人云云,即屬無據。
㈢被上訴人江曜旭等5人部分:
⒈經查系爭簽收表並非薪資表,況且被上訴人江智賢、江怡萱 並未於系爭簽收表上簽名。證人陳金善業於原審到庭證稱: 「沒有親眼看到陳連蕉的兒子、媳婦、女兒詐欺原告(即上 訴人)」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原審卷三第43頁) 。上訴人亦於原審陳稱:不認識江曜旭等5人等語,有言詞 辯論筆錄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39頁反面),均如前述。則 據此足證江曜旭等5人並未對上訴人施用詐術。
⒉次查訴外人陳連蕉為被上訴人江曜旭等5人之母,陳連蕉於 江曜旭等5人年幼時與其配偶離婚,多年未聯絡,為兩造所 不爭執。而被上訴人江曜旭雖於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我 當陳連蕉的司機,載她出門,我沒有其他工作……每月領陳 連蕉薪水4萬2,000元,後來變成3萬元……媽媽買新竹的房 子給我,說她做園藝賺到錢……且從小沒照顧我們,所以買 給我」等語,固有訊問筆錄影本可稽(見新竹地檢署100年 度偵字第4666號影印卷第44、47頁)。被上訴人王玫郁於刑 事案件偵查中陳稱:「陳連蕉是我婆婆,我與陳連蕉一起從 事相關工程工作,她有給我薪水。每月2萬元,沒報稅…… 我共領三次」等語,有訊問筆錄影本可稽(見同上偵字影印 卷第43、47頁)。被上訴人江宥珊於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 「我也跟母親工作過二個月,每月領2萬5,000元,我僅幫她 記過兩次帳……我沒報稅……她跟我說做園藝……媽媽跟我 說,她作生意賺錢,買房子送我……先買新竹的房子,再買 基隆的房子」等語,有訊問筆錄影本可稽(見同上偵字影印 卷第45至46頁)。則據此僅足以證明江曜旭、王玫郁、江宥 珊曾接受陳連蕉給付金錢,但不足以證明江曜旭、王玫郁、 江宥珊與陳連蕉共同詐欺上訴人。
⒊又查證人陳金善固於原審到庭證稱:「後來陳連蕉被抓…… 她兩個媳婦、女兒就到證人黃朱琴妹家裡來,說他們不要那 些騙來的錢,通通要還給原告」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 (見原審卷三第45頁反面)。陳金善復於原法院另案102年 度重訴字第140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到庭證稱:「被告陳 連蕉當我的面承認拿原告(即上訴人)8,000萬元……陳連 蕉的兩個兒子、兩個媳婦、大女兒來我家裡……說我媽媽從 基隆騙錢騙到新竹來,騙來的錢,那兩個兒子、媳婦、大女 兒都說不要,有買一台車子說要還給原告,陳連蕉有買一棟 房子是大兒子的名字……她兒子說……如果有賣房子,賣房 子的錢要還給原告」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可按(見本 院卷二第157頁)。惟據此亦僅足以證明陳連蕉曾交付若干 財物予江曜旭、王玫郁、江智賢、江怡萱、江宥珊,但並不 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等人對上訴人施用詐術。
⒋上訴人另主張:陳連蕉曾資助被上訴人江智賢清償積欠訴外 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灣企業銀行之信用卡債務,並曾購 買小客車予被上訴人江怡萱云云。惟江智賢、江怡萱均否認 之,江智賢辯稱並未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負有任何債務,且 從未與台灣企業銀行往來等語。江怡萱辯稱於98年10月間自 費購買小客車一輛,與陳連蕉完全無關等語。經查上訴人並 未舉證證明陳連蕉曾給付金錢予江智賢、江怡萱,亦未證明
陳連蕉與江智賢、江怡萱有何意思聯絡或行為分擔共同詐欺 上訴人,是其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㈣被上訴人黃萬秋、賴筱蟬、黃建智部分:
經查系爭簽收表並非薪資表,況且被上訴人黃萬秋並未於系 爭簽收表上簽名。又證人陳金善業於原審到庭證稱:並未見 過被上訴人黃萬秋,亦未見過被上訴人賴筱蟬、黃建智之被 繼承人黃文宏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原審卷三第45 頁)。上訴人亦於原審陳稱:不認識黃萬秋、黃文宏等語, 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39頁反面),均如前 述。則據此足證黃萬秋、黃文宏並未對上訴人施用詐術。此 外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訴外人陳連蕉與黃萬秋、黃文宏有何 意思聯絡或行為分擔共同詐欺上訴人,是其此部分主張,即 屬無據。
㈤被上訴人鄧四妹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鄧四妹偽任訴外人宏德公司、宏福公司 之假員工,以「薪資」名義領取與工作不相當之高額不法所 得云云。鄧四妹則否認之,辯稱:「我根本不知道上訴人所 說的事情,我沒有跟陳連蕉等人聯合起來詐欺上訴人,我沒 有拿他們的錢,我不認識陳連豐、陳連蕉等人,其他被上訴 人邱聿慈等12人我也不認識,本件只是陳連蕉叫幾個工人去 我住家附近的新農里的馬路邊除草」等語,有本院準備程序 筆錄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0頁反面)。
⒉經查鄧四妹之訴訟代理人即其配偶林金雄亦於本院到庭陳稱 :「我從91年間起擔任新農里里長,與訴外人陳連蕉的公婆 熟識,於96、97年間,我帶幾位義工一起在苗二線、苗七線 及一些產業道路旁除草,陳連蕉看到我時說,里長不用這麼 辛苦,我可以幫你作這些工作,我也樂觀其成,就讓陳連蕉 帶工人來做了一年多,由我供應午餐、除草機機油及刀片, 至於機器修理則由陳連蕉負責。後來陳連蕉自稱為公路總局 的總監,我開始覺得懷疑,覺得她不可信就拒絕她繼續帶工 人來除草,由我自己帶義工處理。後來就聽說發生事情。我 太太鄧四妹於97年起擔任里長,可能是因此而使上訴人誤以 為是鄧四妹與陳連蕉有接觸……上訴人到底告鄧四妹什麼事 情,我們都不知道」等語,亦有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 卷一第90頁反面至91頁)。
⒊次查簽收表並非薪資表,況且被上訴人鄧四妹並未於系爭簽 收表上簽名。證人陳金善業於原審到庭證稱:並未見過被上 訴人鄧四妹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原審卷三第45頁 )。上訴人亦於原審陳稱:不認識鄧四妹等語,有言詞辯論 筆錄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39頁反面),均如前述。此外上
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訴外人陳連蕉與鄧四妹有何意思聯絡共同 詐欺上訴人,是其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㈥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瞭,上訴人既不能證明被上訴人等人與 訴外人陳連蕉有何意思聯絡或行為分擔共同詐欺上訴人,則 兩造其餘爭點即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為若 干等情即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930萬6,381元 本息,尚非正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林鳳珠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詩穎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訴外人陳連蕉交付上訴人之本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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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 發 票 人 │ 發 票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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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3,000萬元 │「陳靜雯」│97年5月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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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1億76萬3,997元 │「陳冠霖」│2009年3月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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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1,000萬元 │「陳冠霖」│2009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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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1億元 │「陳冠霖」│2010年2月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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