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九九號
上訴人 甲○○
乙○○
右上訴人等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
十九年七月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重更㈧字第五八
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六
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乙○○、甲○○強劫而強姦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以共同連續強劫而強制性交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按有罪判決書所憑之證據,以足以證明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必要,若所憑之證據與待證事實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原判決於事實欄部分,認定上訴人甲○○駕駛自用小貨車,內載上訴人乙○○,於超越乘騎機車之被害人吳○○後,由乙○○持木棍擊昏被害人,將其強押上車,再劫取被害人置於機車前置物箱內之皮包一只(內有現金等財物)後,復將被害人載至墓地輪流強制性交等情,係以被害人吳○○於警訊及第一審法院之指訴,為其主要之憑據(見原判決第十四頁,理由之㈠)。然依卷內資料,被害人吳○○於警訊時係指稱:「他二人……載我到○○公墓,先強姦輪姦我,再搶我的皮包」等語(見警卷第三十七頁背面),原判決採用被害人此部分之陳述,而為與其供詞內容不相適合之事實認定,於法自有未合。又被害人吳○○於第一審調查時供稱:案發當晚,伊乘騎機車途中,突遭擊昏,醒來之時已被押至小貨車上,嗣被上訴人等載至墓地輪姦,上訴人等有拿伊之皮包,伊皮包原放在機車上云云(見第一審卷㈠第二五八頁正、背面),如果無訛,被害人吳○○既係於乘騎機車途中,突遭擊昏,而其皮包又係置於機車,並非放在身上,則其究於何時始發覺皮包為上訴人所劫取?其如何得悉上訴人係先強姦之後,再搶皮包?凡此均仍有疑義,原判決未予詳查究明,率為認定,難謂已符採證法則。㈡又按犯強盜罪,如更著手於強制性交而未得逞,固應論以強劫而強制性交未遂罪;然行劫之人若僅主觀上有對被害人強制性交之意圖,而客觀上尚未著手於強制性交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則仍不能遽論以強劫而強制性交未遂罪。原判決事實部分,係認定:上訴人甲○○與其兄謝○能(已死亡)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二十日零時三十分許,基於強劫而強制性交之犯意聯絡,由甲○○駕駛小貨車搭載謝○能,行經花蓮縣○○鄉○○○街與○○○街口附近時,攔下獨自一人乘騎機車之女子吳○○後,由謝○能持木棍敲擊吳○○頭部,
欲將吳○○強押上車,伺機強劫而強制性交,因吳○○極力反抗,並趁機留下機車逃走,謝○能即下手強劫吳○○因不能抗拒而留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之皮包一只(內有現金新台幣二萬四千元及證件等物)、雨衣一件等情,而就上訴人甲○○及共犯謝○能於客觀上是否已著手於強制性交構成要件之行為,不但未於事實欄內為具體明白之記載,理由欄內亦未詳加論述說明,致其此部分論上訴人甲○○以強劫而強制性交未遂罪,是否適當,尚屬無從判斷。案關死刑重典,原判決既有違誤,因認仍應發回更審,期臻翔適。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石 木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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