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3年度,113號
TPHV,103,重上,113,2015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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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上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王莉羚
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律師
相 對 人 致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斌
訴訟代理人 楊仲傑律師
      黃冠豪律師
      鄭涵雲律師
      高晟剛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盈如
      吳思穎
相 對 人 薛詠之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薛由明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力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99年度重訴字第34號民事判決所命聲請人
預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之擔保額,聲請變更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十日九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四號民事判決主文第五項前段,所命聲請人得預供擔保為假執行之擔保現金新臺幣捌仟柒佰陸拾捌萬元,准予變更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可轉讓定期存單新臺幣捌仟柒佰陸拾捌萬元。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 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但當事人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係專為供擔保應提存何物而設,裁判之命以現金新臺幣供擔 保,祇係抽象的表明其數額,供擔保時,原則上固應照此數 額具體的提存現金,但欲提存有價證券,亦無不可,不過以 經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為限而已,故應供擔保之當事人 聲請為許其提存有價證券之裁定者,法院茍認為相當,自得 准許,此非同法第105條所定之變換提存為問題(最高法院9 2年度台抗字第374號裁定同此見解)。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就原法院102年12月10日99年度重訴字第34 號民事判決(下稱原審判決)主文第5項前段,所命聲請人 以現金新臺幣(下同)8,768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准



予變換以同額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可轉讓定期存單 提供擔保,經本院認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可轉讓定期 存單8,768萬元,與原審判決主文第5項前段所命聲請人得為 預供擔保為假執行之擔保額8,768萬元相當,爰准聲請人之 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陳章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初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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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致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