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3年度,1041號
TPHV,103,重上,1041,20151118,3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上字第1041號
上 訴 人 陳澄聲
      陳慧如
      陳嬛聲
被 上訴人 莊子華
      陳頌聲
      陳慶聲
      陳明聲
      陳美成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闕瑞一
被 上訴人 曾朝誠
      黃麗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1041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 ,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 明文。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或具有 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委 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上訴人逾期未 補正,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4年7月29日對本院判決提起上 訴,但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 資格之關係人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經本院裁定命 上訴人於7日內補正,上訴人已於104年11月3日收受該裁定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9頁),茲已逾期限 ,上訴人仍未補正,其上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 同法第442條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第95條、第78條、 第85條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管靜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