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9年度,7598號
TPSM,89,台上,7598,20001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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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九八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蔡仲誦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第二
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一六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依牽連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從一重仍論上訴人甲○○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固非無見。惟查:㈠上訴人取得李金傳、李實在、李進享交付之資料後,透過不知情之李美蘭仲介向蔡明志、黃鳳娟夫婦,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之方式,向黃鳳娟貸款新台幣(下同)六千五百萬元,並囑不知情之代書羅美英書寫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內載義務人兼債務人李進享將系爭土地設定債權金額七千八百萬元之抵押權予林萬居(蔡明志、黃鳳娟夫婦指定之登記名義人),為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惟上訴人否認該部分之犯罪,並辯稱:書類是李美蘭之代書羅美英(李美蘭之專用代書)所寫,當時伊有請李美蘭在設定契約書上填具伊是債務人,告訴人李進享是擔保物提供人或是義務人,因明知在買賣契約書上有特別言明李進享只為擔保物提供人,伊不可能知法犯法。這應是代書之疏漏等語(一審卷第三十二頁),並在第一審及原審聲請傳訊證人李美蘭、羅美英,以實其說。實情如何,攸關上訴人有無該部分犯罪之認定,自具調查之必要性,又該二證人之年籍住所載明第一審法院民國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一四四一號刑事判決書(見第一九六五二號偵查卷第十九頁),非無調查之可能,乃原審逕以無從傳喚為由,未傳喚各該證人到庭調查清楚,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㈡原判決理由一、㈠敍明證人何福賓於第一審八十四年十月十一日訊問時證稱:甲○○李進享等人簽約時,伊確有在場,但甲○○並無提及比照李存地買賣方式,李進享亦未言及有同意甲○○李進享名義簽發本票等語。惟證人何福賓在第一審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一日訊問時,係證稱:「簽約時我在場,曹金龍亦在場,盧有無與李存地買賣土地我則不知,至於簽約時享(李進享)有無同意盧簽發本票,我並不知,到了尾款未交我才知道」云云,有卷存訊問筆錄可稽(一審卷第七十七頁),原判決採為判決基礎之何福賓證言,顯與卷存證據資料,不相符合。究竟何福賓於雙方簽約時,在場聞見之實情為何,有待調查釐清。原審未詳為審酌,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亦有未妥。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石 木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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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