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派下權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3年度,1014號
TPHV,103,重上,1014,20151103,3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上字第1014號
上 訴 人 陳昭陽
      陳正昇
訴訟代理人 湯明亮律師
被上訴人  陳火爐
      陳金圡
      陳蒼政
      陳杉欉
      陳清松
      陳棋雄
      陳宗華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照雄
被上訴人  陳宗弘
      陳萬金
      陳廷賢
      陳宏志
      陳阿波
      陳東漢
      陳東和
      陳石井
      陳石生
      陳石松
      陳皆得
      陳溪田
      陳德菱
      陳阿坤
      陳培滄
      陳培峯
      陳添貴
      陳培嘉
      陳添枝
      陳添福
      陳蓮池
      陳沁湖
      陳洸海
      陳福長
      陳文琳
      陳丁茂
      陳裕旭
      陳裕灥
      陳齊營
      陳丁乙
      陳丁二
      陳秉琳
      陳廷炮
      陳富郎(即陳玉生之繼承人)
      陳炎興(即陳玉生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南嫣律師
被上訴人  陳清和
      陳寶桂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鴻霖
      陳月英(即陳玉生之承受訴訟人)
      陳 娥(即陳玉生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6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第八頁第五行至第七行中關於「上訴人陳正昇為原法院83年度重訴字第45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420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65號事件之當事人」記載,應更正為「上訴人陳正昇非為原法院83年度重訴字第45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420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65號事件之當事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丁蓓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思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