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海商上更(一)字,103年度,2號
TPHV,103,海商上更(一),2,2015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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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海商上更㈠字第2號
上 訴 人 中國遠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定心
訴訟代理人 程學文律師
上 訴 人 羲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宇宏
訴訟代理人 徐履冰律師
      范嘉倩律師
上 訴 人 青峯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嬌芬
上 訴 人 周日松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彭意森律師
參 加 人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景熙焱律師
被上訴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律師
複 代理人 黃維倫律師
      蔡宛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 年度海商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
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4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中國遠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羲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連帶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青峯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周日松之上訴駁回。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上訴人連帶負擔部分、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青峯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周日松連帶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元公 司)於民國98年6 月間出口3-PHASE INDUCTION 馬達兩組( 下稱系爭貨物),委託上訴人中國遠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國遠洋公司)自基隆港經上海運送至江西。東元公司



將系爭貨物裝載於上訴人中國遠洋公司所提供編號:TRLU00 00000 、TRIU0000000 之平板櫃內,運送至基隆港第一貨櫃 中心(下稱貨櫃中心)收訖。上訴人中國遠洋公司委託上訴 人羲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羲澍公司)於基隆港區裝卸 及運送,上訴人羲澍公司將貨櫃中心至碼頭船邊之貨車運輸 作業,委由大成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大成公司),大成公司 復委由鴻曄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曄公司),鴻曄公司 再委由上訴人青峯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青峯公司),由 上訴人青峯公司之受僱人即上訴人周日松駕駛車牌號碼:00 -000號貨車運送。詎上訴人周日松於98年6 月27日駕駛系爭 貨車將系爭貨物自貨櫃中心CY場地運送至基隆港西25號碼頭 途中,因轉彎不慎,致系爭貨車翻覆,造成系爭貨物嚴重毀 損。經查勘及估計,損害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12,159,2 85元。上訴人周日松就系爭貨損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 項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羲澍公司、 青峯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與上訴人周日 松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中國遠洋公司則應 依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為系爭 貨物之貨物運輸險保險人,已依約賠償東元公司,並受讓東 元公司就系爭貨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且業以起訴狀繕本之 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及民法第 184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擇 一判命上訴人中國遠洋公司給付、上訴人羲澍公司與上訴人 周日松連帶給付、上訴人青峯公司與上訴人周日松連帶給付 12,159,285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7月3日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如其中任一人已為給付,其他人於給 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等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至被上訴人請求超逾上開部分,業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被 上訴人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中國遠洋公司抗辯:系爭貨物係由買受人即訴外人黃 岡亞東水泥有限公司(下稱亞泥公司),委由中遠集裝箱運 輸有限公司(下稱中集公司),中集公司再委由上訴人中國 遠洋公司運送,上訴人中國遠洋公司與東元公司間並無運送 契約關係存在。且東元公司就系爭貨物危險負擔移轉之時點 應為貨物運送至貨櫃中心時,系爭貨物於貨櫃中心運送至碼 頭途中發生損害,系爭貨物之危險或所有權已移轉予亞泥公 司,東元公司並未受有損害,對上訴人中國遠洋公司自無損



害賠償請求權。又實際運送系爭貨物之上訴人周日松,並非 上訴人中國遠洋公司之受僱人,客觀上亦不具有為上訴人中 國遠洋公司服勞務之外觀,上訴人中國遠洋公司無庸依民法 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與上訴人周日松負連帶賠償責任。況系 爭貨車係於已靜止之情況下傾覆,其傾覆之原因,顯非貨車 左轉彎之離心力造成,而係因系爭貨物堆存、包裝及繫固不 當,或貨物重量不平均所致,上訴人周日松之駕駛行為並無 任何過失,依海商法第69條第12款、第15款、第17款或民法 第634 條規定,上訴人中國遠洋公司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又 上訴人周日松就系爭貨損縱有過失,亦不致達於重大過失之 程度,縱認有重大過失,依海商法第70條第2 項或公路法第 64條規定,上訴人中國遠洋公司亦得主張單位限制責任。再 依海商法第5 條準用民法第638 條規定,上訴人中國遠洋公 司僅就系爭貨物於目的港所減損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被 上訴人逕以系爭貨物之發票金額,外加運送費及倉庫租金, 並扣除約定殘值5%而為本件請求,洵屬無據。另系爭貨物之 保險金額為12,766,150元,被上訴人以系爭貨物發票金額12 ,848,260 元、運費4萬元、倉租4,937元,扣除殘值733,912 元,賠付東元公司12,159,285元,其逾保險金額所給付之12 7,047 元,屬任意給付,自未取得該部分款項之保險代位權 。況被上訴人已自認自再保險人受領再保險給付,依保險法 第53條規定,於再保險人賠償金額範圍內,被上訴人受讓取 得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再度法定移轉於再保險人,被上訴人 無權再為代位行使之主張等語。
上訴人羲澍公司抗辯:其係將系爭貨物交付訴外人高耀宋運 送,高耀宋與上訴人羲澍公司間為承攬關係,系爭貨物如何 運送,均由高耀宋自行安排處理,上訴人羲澍公司不曾給與 任何指示,亦不清楚高耀宋將交由何人運送,自不可能對上 訴人周日松運送系爭貨物之方式、時間或地點予以指示或安 排,更從未給付任何款項予上訴人周日松,上訴人周日松不 得視為羲澍公司之受僱人。縱認上訴人羲澍公司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惟羲澍公司為在基隆港區內從事裝卸、搬運之業者 ,依海商法第76條第2 項規定,上訴人羲澍公司亦得主張單 位限制責任等語。
參加人陳述:東元公司將系爭貨物交付貨櫃中心後,其餘船 運、吊櫃及港內拖車均由上訴人中國遠洋公司處理,上訴人 中國遠洋公司受亞泥公司委任,為亞泥公司之代理人,系爭 貨物已完成交付,危險負擔亦已移轉,該貨物於亞泥公司控 制下受損,其危險負擔應由亞泥公司承受,東元公司於系爭 貨物交付亞泥公司後對系爭貨物喪失保險利益,被上訴人就



系爭貨損無庸對東元公司負賠償責任,東元公司亦無債權可 資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主張代位或債權讓與所為之賠償 請求,均無理由等語。
上訴人青峯公司、周日松抗辯:系爭貨物本身之重心偏左, 經以木箱裝箱後,每組貨箱長423 CM 、寬294CM 、高333CM ,每組淨重19.6公噸,兩造貨箱總重39.2公噸,已有超重、 超高、超寬等安全運輸之虞,不宜以重心較高之一般板架貨 車同時運送二組貨箱,且系爭貨物吊掛上車後,臺灣港務股 份有限公司基隆港務分公司基於人身安全及貨櫃裝卸作業等 考量,不准貨車司機下車插上聯結平板櫃貨箱與板架間之固 定插梢,亦不允許下車檢視二組貨箱重心位置,更未提供載 運貨櫃總重文件,致上訴人周日松於不知情下,左轉駛往碼 頭,因系爭貨物超重且重心偏左不穩,上訴人周日松發現貨 箱有傾斜搖晃現象,立即停車,於停車等待搖晃停止之際, 仍因繼續搖晃,而向其重心所在位置之左側翻覆,系爭貨損 自不可歸責於上訴人周日松。又東元公司明知系爭貨物應採 用一輛低板架貨車載運一組貨箱之特殊載運,及系爭二組貨 箱重心偏左現象,自應將此一特殊載運狀況及重心圖文件告 知或交付上訴人中國遠洋公司,東元公司應負決定如何運送 之第一手義務,東元公司如已將系爭貨物之特殊載運狀況及 重心圖文件告知或交付上訴人中國遠洋公司、羲澍公司,則 應由上訴人中國遠洋公司、羲澍公司負決定如何運送之義務 。上訴人周日松僅為排班叫車之一般板架貨車司機,每趟運 費僅150 元,於作業過程中僅聽從碼頭理貨員及管理員之指 揮行事,運送過程中亦無任何超速或行駛不當之過失,上訴 人周日松並因東元公司或上訴人中國遠洋公司、羲澍公司之 疏失大意,受有系爭貨車及板架毀損之損害,自不應責令上 訴人周日松、青峯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縱認上訴人周日松 負損害賠償責任,惟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高達12,159,2 85元,與上訴人周日松所受報酬相比,價差7萬9千餘倍,依 民法第218條規定,應酌情減輕賠償金額等語。 並均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貨物為馬達2 組,毛重合計39,200公斤,委由上訴人中 國遠洋公司自基隆港經上海運送至江西。東元公司委請訴外 人陳東昇即東昇木箱行將系爭貨物包裝在木箱內(每箱尺寸 長423 公分、寬294 公分、高333 公分),並在木箱外蓋上



帆布,由東元公司職員林文洲將貨物重心點標示在帆布上後 ,東元公司委託訴外人正台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 台公司)至櫃廠領取空的平板櫃,並以鋼索及木材將木箱固 定在平板櫃上,再將貨物自東元公司中壢廠運送至貨櫃中心 北櫃場收訖,等候裝船。
㈡上訴人中國遠洋公司委由上訴人羲澍公司將系爭貨物自貨櫃 中心運送至碼頭。
㈢上訴人周日松於98年6月27日上午5時50分駕駛登記為上訴人 青峯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拖掛 登記為青峯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 號一般貨櫃車架之半 聯結貨車,將系爭貨物自貨櫃中心運送至基隆港西25碼頭裝 船,行經貨櫃中心八角亭右側處,於迴轉時車輛連同系爭貨 物側翻,系爭貨櫃掉落地面,木箱內之馬達2 組及其木箱均 受有損壞。
㈣東元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貨物運輸保險契約,被上訴人依保 險契約就系爭貨損賠付東元公司12,250,784元。東元公司與 被上訴人約定系爭貨物殘值為642,413 元,該貨物經東元公 司以廢鐵方式按每公斤21.2元(未稅)變賣處理,貨物重量 32,970公斤,變賣所得合計為733,912元(含稅)。 ㈤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自再保險人即訴外人偉信保險經紀人有 限公司、H.W.WOOD LIMITED受領攤賠款8,611,490元。 ㈥東元公司、被上訴人、上訴人羲澍公司(由游祥銘代表)、 上訴人青峯公司(由其保險公司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指定之寶島海事檢定有限公司黃聰榮代表)、亞泥公司(由 傅國明代表)、環宇海事公證有限公司於98年7月8日在東元 公司中壢廠召開會議。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周日松就系爭貨損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規定對東元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羲 澍公司、青峯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與上 訴人周日松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中國遠洋公司則應 依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及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東元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其得依 保險法第53條、債權讓與規定代位東元公司為請求,為上訴 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東元公司與上訴人中國遠洋公司就系爭貨物有無運送契約存 在?上訴人中國遠洋公司應否依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規定就 系爭貨損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 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上訴人中國遠洋公司於本院始抗辯其與東元公



司間並無運送契約存在,固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惟上 訴人中國遠洋公司與東元公司間有無運送契約存在,攸關上 訴人中國遠洋公司應否對東元公司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 任,如不許其提出,恐將使上訴人中國遠洋公司無運送契約 存在,然仍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之結果,而有顯失 公平之情形,依上開規定,自應許上訴人中國遠洋公司於本 院提出。
⒉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 ,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 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於準備程序中經受命法官整理協議之不爭執事項 ,既係在受命法官前積極而明確的表示不爭執,性質上應屬 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規定之自認,倘當事人能證明其 所不爭執之事項與事實不符,為發現真實,仍得適用同條第 3 項之規定,許其撤銷與該事實不符之不爭執事項,而可不 受其拘束,始符公平原則,此與同法第270 條之1第3項但書 係專指協議爭點之情形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 第1939號判決意旨參照)。兩造於發回前本院101年11月9日 準備程序,經受命法官整理協議不爭執事項載明「經貨主即 訴外人東元公司委託上訴人中國遠洋公司運送至中國江西」 (發回前本院卷二第157 頁正反面),固為上訴人中國遠洋 公司所是認。惟查:系爭貨物係買受人亞泥公司,委由中集 公司,中集公司再委由上訴人中國遠洋公司運送,上訴人中 國遠洋公司與東元公司就系爭貨物並未簽訂運送契約,已據 上訴人中國遠洋公司提出電子郵件為證(發回前本院卷三第 187-188 頁),復經東元公司業務助理即證人侯寬惠於發回 前本院準備程序證稱:「東元公司要出亞泥公司的貨物至大 陸,亞泥公司訂好船班會通知東元公司出貨的時間,再由東 元公司將貨物送至貨櫃場」、「(原證一為何是中國遠洋公 司傳真的,其用意為何?)是中國遠洋公司通知出貨,亞泥 公司訂好船班通知東元公司出貨,會傳真給我這張通知,我 就依照記載的時間出貨」、「(東元公司與中國遠洋公司有 無契約關係?)沒有」、「(證人前述東元公司支付的運費 ,是指自何處運送至何處的費用?)是從東元公司中壢廠運 至基隆第一貨櫃中心的運費」、「一般東元公司只是把貨物 送至貨櫃場,船都是由客戶自己訂,只是會給我如原證一的 通知」、「(證人可否提出剛才所述本件亞泥公司訂好船班 通知東元公司的書面文件?)是亞泥公司以電話通知我訂好 船班,中國遠洋公司就傳真原證一的文件給東元公司,所以



沒有辦法提出亞泥公司給東元公司的書面文件」等語(發回 前本院卷三第157 頁正、反面),東元公司進出口課職員即 證人邱鳳娥於發回前本院準備程序證稱:「(本件貨物海運 運送,是否為東元公司安排?)不是,是買方安排的」、「 (東元公司有無就本件海運運送對海運公司為指示?)是買 方指定,與東元公司無關」、「(關於本件海運接洽艙位是 否由妳負責?)不是我負責,如果是東元公司負責海運費, 由我負責詢價,詢價後就交由東元公司業務單位負責,訂艙 的作業是由業務單位負責接洽。因為本件是FOB 由買方指定 ,本件負責接洽出貨的應是業務單位侯寬惠,不是我負責」 等語(發回前本院卷三第43頁),並有東元公司104年7月23 日東電法(104)第021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38 頁), 足證上訴人中國遠洋公司自認其與東元公司就系爭貨物有運 送契約存在一節確與事實不符,上訴人中國遠洋公司既已證 明其所不爭執之事項與事實不符,依上開說明,其撤銷自認 (本院卷第104頁反面),即屬有據。
⒊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中國遠洋公司傳真予東元公司之通知 ,載明「謹將貴公司所訂出口貨物之船名等資料詳列如下」 等語(原審卷一第12頁),系爭託運單(SHIPPING ORDER) 載明託運人(SHIPPER )為東元公司( TECO ELECTRIC + MACHINERY CO . ,LTD . )(原審卷一第13頁),上訴人中 國遠洋公司就系爭貨損起訴請求上訴人羲澍公司賠償之起訴 狀載明「原告(即上訴人中國遠洋公司)受訴外人東元電機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元公司)委託運送乙批貨物至中國大 陸」等語(本院卷第117 頁),系爭運送契約應存在於東元 公司與上訴人中國遠洋公司之間等語。惟查:上開通知係亞 泥公司訂好船班後,上訴人中國遠洋公司通知東元公司出貨 之文件,上開託運單係東元公司委託之報關行製作,已據東 元公司業務助理即證人侯寬惠於發回前本院準備程序證述屬 實(發回前本院卷三第157 頁)。而東元公司與亞泥公司就 系爭貨物之買賣條件為FOB (船上交貨),系爭貨物之運費 應由亞泥公司負擔,東元公司承辦人員邱鳳娥因此未就海運 費詢價,其後亦未交由業務單位訂艙,亦據證人邱鳳娥於發 回前本院準備程序證述明確(發回前本院卷三第43頁),並 有載明「FOB KEELUNG SEAPORT , TAIWAN」之商業發票,及 載明「FREI GHT COLLECT」(運費到付)之託運單在卷可稽 (原審卷一第41、13頁)。足見洽訂系爭運送契約、支付運 費者均為亞泥公司,而非東元公司,系爭運送契約之當事人 自為亞泥公司,而非東元公司,東元公司以104年7月23日東 電法(104)第021號函覆及證人侯寬惠、邱鳳娥於發回前本



院準備程序證述東元公司與上訴人中國遠洋公司就系爭貨物 並無運送契約關係,系爭運送係由亞泥公司指定、安排,與 東元公司無關(本院卷第138頁,發回前本院卷三第157頁) ,核與事實相符,被上訴人僅以上開通知、託運單、起訴狀 之文字記載,即謂東元公司與上訴人中國遠洋公司就系爭貨 物有運送契約存在,難謂可採。
⒋東元公司與上訴人中國遠洋公司就系爭貨物並無運送契約存 在,既如前述,被上訴人主張其得代位東元公司依運送契約 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上訴人中國遠洋公司就系爭貨損負損 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㈡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貨物之所有權是否已移轉予亞泥公司 ?系爭貨物毀損之危險應由東元公司或亞泥公司負擔? ⒈按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 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動產物權之讓與,非 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民法第373 條、第761 條第1 項前 段定有明文。東元公司與亞泥公司就系爭貨物之買賣條件為 「FOB KEELUNG SEAPORT , TAIWAN」(臺灣基隆港船上交貨 ),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商業發票附卷足憑(原審卷一第41 頁)。而國際商會所制定關於國際貿易用語之國際慣例 INCOTERMS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Terms,副標題為 貿易條件之國際解釋通則(International Ruies for the Interpretation of Trade Terms )〕,所謂之FOB (Free on Board),係指買賣條件為輸出港船上交貨條件,由買方 負責派船接運貨物,賣方應將貨物裝上買方指定之船舶,貨 物在裝船港裝貨上船後,賣方即履行其交貨義務,貨物於裝 船時越過船舷,買賣標的物之風險即移轉予買方〔Bear all costs and risks of the goods from the time when they shall have effectively passed the ship's rail at the named port of shipment,本院卷第97-100頁。西元2010年 修訂公布之INCOTERMS ,雖已明定賣方將貨物裝載於買方指 定之船舶,買賣標的物之風險始移轉予買方(the seller bears all costs and risks up to the point the goods are loaded on board the vessel),然系爭買賣成立於98 年6 月間,系爭貨物危險負擔移轉之時點仍應為越過船舷時 〕。依此買賣條件,東元公司應將系爭貨物裝上亞泥公司指 定之船舶始完成其交付義務,系爭貨物所有權於完成交付時 始移轉予亞泥公司,其危險於系爭貨物越過船舷時始由亞泥 公司負擔。系爭貨物於貨櫃中心運送至基隆港西25碼頭裝船 途中發生損害,為兩造所不爭,東元公司於系爭事故發生時 仍未完成其交付義務,系爭所有權自未移轉予亞泥公司,而



系爭貨物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未越過船舷,其危險負擔亦尚 未移轉予亞泥公司,上訴人抗辯系爭事故發生時,東元公司 已非系爭貨物所有權人,並已喪失保險利益,容有誤會。 ⒉上訴人雖抗辯自貨櫃中心起,系爭貨物之裝卸、搬運、理貨 等,均由亞泥公司之海運運送人中集公司所選任之履行輔助 人即上訴人中國遠洋公司安排並支付費用,足見東元公司將 系爭貨物交付貨櫃中心時,責任即告解除,與國際慣例FOB 條件之費用及風險負擔不同,系爭貨物之危險負擔應於運送 至貨櫃中心時即移轉予亞泥公司等語。惟查:費用之負擔與 所有權移轉、危險移轉之時點,非必然一致,且經本院向東 元公司函詢結果,該公司函覆表示:「本公司(即東元公司 )與亞泥公司之交易條件為『 FOB KEELUNG SEAPORT , TAIWAN』(下稱FOB ),即貨物在基隆港越過亞泥公司所指 定之船舶的船舷時即屬交貨完成,亦移轉我方之危險負擔予 亞泥」、「本公司雖與中國遠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無合約 關係,惟該段(櫃場至碼頭間)之風險依我方與亞泥公司間 之約定(FOB ),仍由本公司負擔」、「該批貨物因翻覆毀 損後,本公司已另交付全新之貨物予亞泥公司,亞泥公司於 收到貨品後付款,雙方並未就該毀損貨物為找補事宜」等語 ,有該公司104 年7 月23日東電法(104 )第021 號函在卷 可憑(本院卷第138 頁),足見東元公司與亞泥公司關於所 有權移轉、危險移轉之約定與國際慣例以FOB 為買賣條件之 情形並無不同,東元公司應將系爭貨物裝上亞泥公司指定之 船舶始完成其交付義務,於系爭貨物越過船舷前,系爭貨物 之危險應由東元公司負擔,故東元公司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仍 應交付全新貨物予亞泥公司,系爭毀損貨物則歸東元公司所 有,由東元公司以廢鐵方式變賣處理,上訴人抗辯東元公司 將系爭貨物交付貨櫃中心時,責任即告解除,自該時起,東 元公司已非系爭貨物所有權人,其毀損之危險亦應由亞泥公 司負擔,核不足採。
㈢上訴人周日松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應否就系爭貨損 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定有明文。系 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貨車車頭與後方車架,呈約105 度之角 度,掉落地面之系爭貨櫃則與系爭貨車車頭,呈約90度垂直 之角度,有系爭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09 頁 )。而上訴人青峯公司、周日松於原審審理時亦陳稱:「嗣



基隆港西岸棧埠管理處管制中心(港區俗稱八角亭)值班管 理員調度跨載機,...協助將欲運2 只20呎平板櫃含系爭 貨物一一垂吊置放在普通拖架上,被告周日松即發動貨車並 按時速限制,低速緩慢左轉駛向西25號碼頭,然駛離未達10 公尺,被告周日松即聽聞在場協助搬運放置的工人疾呼『東 西會晃動,再開慢一點』,是時被告周日松立即煞車,欲待 系爭貨物停止晃動後,再予行駛,但在貨車停止狀態下,系 爭貨物竟未停止晃動,反而加遽晃動程度,往貨車左方傾斜 」等語(原審卷一第105 頁)。則自上訴人周日松駕駛之系 爭貨車起駛未久即發生系爭事故,系爭事故發生時,上訴人 周日松駕駛之系爭貨車正進行極大幅度之左轉彎(180 度之 迴轉),系爭事故發生後,系爭貨車車頭與後方車架,呈約 105 度之角度,掉落地面之系爭貨櫃與系爭貨車車頭,呈約 90度垂直之角度等節以觀,即足徵系爭貨櫃傾覆係因上訴人 周日松駕駛系爭貨車轉彎不當所致,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周 日松就系爭貨損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負 損害賠償責任,尚非無據。
⒉上訴人雖以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局100年4 月1日基港 警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98年6 月27日工安事故( KT-765)資料為據,抗辯系爭事故係因貨櫃內貨物重量不平 均所致等語。惟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局檢送之資料係 記載:「據司機周日松...表示該車於5 時48分可能貨櫃 內物品重量不平均,車輛迴轉時造成車輛連同貨櫃側翻」等 語(原審卷二第135 頁),足見所謂因貨櫃內貨物重量不平 均,致車輛連同貨櫃側翻,係上訴人周日松所告知,非內政 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局調查之結果,上訴人執此抗辯上訴 人周日松就系爭貨損之發生並無過失,難以憑採。 ⒊上訴人復抗辯東元公司未善盡告知義務,致上訴人周日松運 送逾越系爭貨車所能承載重量範圍之系爭貨物,終因重心不 穩,造成傾覆事故,系爭事故不能歸責於上訴人周日松等語 。惟查:上訴人羲澍公司承辦人員即證人游祥銘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櫃號、櫃重、目的地的資料會不會給實際載貨 的司機?)碼頭作業程序上,理貨員要裝櫃時,一定會告訴 載貨的司機,去載重量多重的貨櫃過來裝船,載貨的司機手 上會有完整的貨物櫃號與重量的資料,一般上述資料是由航 商聘用當地港口代理人提供給司機」等語(原審卷二第159- 160 頁),足認依碼頭作業程序,上訴人周日松於運送系爭 貨物前應已取得其所承載貨物之櫃號、櫃重等資料,且上訴 人周日松係以駕駛聯結車於基隆港區運送貨物為業,為從事 駕駛業務之人,對駕駛系爭貨車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38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35公噸應知之甚詳,並 予注意,縱理貨員未告知,亦應主動詢問以確保承載之貨物 未逾越法定重量限制,上訴人抗辯東元公司未善盡告知義務 ,系爭事故不能歸責於上訴人周日松,不足採信。況違反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第1項第5款重量限制之規定,非必然 發生傾覆之結果,系爭事故發生地點為基隆港區內,均為平 坦空地,上訴人周日松進行大幅度之左轉彎(180 度之迴轉 )時,如能降低車速,並注意轉彎(迴轉)幅度,系爭貨櫃 應不致傾覆,上訴人周日松既以駕駛聯結車於基隆港區運送 貨物為業,自當知悉以何種方式駕駛、載運貨物,俾貨物得 以安全運送至碼頭,其未能履行此項注意義務,就系爭事故 之發生自有過失,上訴人以東元公司未善盡告知義務,抗辯 上訴人周日松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無可歸責之事由,核非可採 。
⒋上訴人另抗辯東元公司明知系爭貨物應採用一輛低板架貨車 載運一組貨箱之特殊載運方式,竟未善盡告知義務,上訴人 周日松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無可歸責之事由等語。惟查:東 元公司委託之永塑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三輪軸低板車 架運送系爭貨物,係因系爭貨物已因系爭貨櫃傾覆受損,經 東元公司指示,始使用較為安全之低板架,有該公司100年3 月30日函附卷可憑(原審卷二第46頁),系爭貨物非僅得使 用低板架貨車運送,上訴人周日松駕駛系爭貨車時,如能降 低車速,採行較為和緩之轉彎,縱其係以普通板架運送,亦 不致發生貨櫃傾覆之結果,系爭貨車非不能將系爭貨物安全 運抵碼頭,難謂系爭貨損與使用普通板架運送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上訴人周日松執此抗辯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無可歸 責之事由,尚難憑採。
⒌又上訴人雖抗辯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港務分公司基於 人身安全及貨櫃裝卸作業等考量,不准貨車司機下車插上聯 結平板櫃貨箱與板架間之固定插梢,上訴人周日松就系爭事 務之發生並無過失等語。惟查: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基隆 港務分公司「貨櫃裝卸儲轉作業要點」,並無關於貨車司機 不准下車插上聯結平板櫃貨箱與板架間固定插梢之規定,反 明定出場(站)貨櫃於裝車後貨櫃插梢務必要插入固定,有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港務分公司102年6 月5日基港棧 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作業要點在卷可憑(發回前 本院卷三第137-138 頁),上訴人以此抗辯上訴人周日松就 系爭事務之發生並無過失,亦非可採。
㈣上訴人青峯公司應否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與上 訴人周日松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 明文。而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人,接受他人靠行(出 資人以該經營人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經營人名義參加營 運),而向該靠行人(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 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經 營人所有,乘客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乘客 於搭乘時,只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經營人所有,該車 輛之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自應認該司機係為該經營人 服勞務,而使該經營人負僱用人之責任,以保護交易之安全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周 日松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車牌號碼 :00-00 號營業半拖車,均登記為上訴人青峯公司所有,其 中營業貨櫃曳引車則為上訴人周日松靠行於上訴人青峯公司 ,有行車執照、汽車貨櫃貨運業接受個別經營者(靠行)委 託服務契約書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205 頁,發回前本院卷 二第163-164頁)。依上開委託服務契約書第6條、第11條約 定,上訴人周日松同意提供其身分資料,供上訴人青峯公司 填具扣繳憑單辦理所得申報,並同意提供各項營業支出單據 每月送交上訴人青峯公司列帳,以便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 足認系爭貨車在外觀上屬上訴人青峯公司所有,且上訴人周 日松係為上訴人青峯公司服勞務,實質上,上訴人青峯公司 對上訴人周日松亦有相當監督、管理之權能,依上開說明, 應認上訴人周日松係為上訴人青峯公司服勞務,被上訴人主 張上訴人青峯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上訴 人周日松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⒉上訴人青峯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上訴人 周日松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既如前述,有關被上訴人聲請 向交通部航港局北部航務中心、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基隆 港務分公司,函詢上訴人青峯公司曾否就貨櫃中心至碼頭間 之運輸作業向航政主管機關申請並獲許可等事項(本院卷第 151 頁),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本院認無再予調查 之必要。
㈤上訴人中國遠洋公司應否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項 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中國遠洋公司、羲澍公司應否 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上訴人周日松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
⒈按民法第184 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適用於自然人之侵 權行為,於法人並無適用餘地(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 8 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中國遠洋公司為法人,並無適



用民法第184 條規定之餘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中國遠洋 公司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 任,難謂可採。
⒉次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之受僱人,固非僅限於僱傭契約 所稱之受僱人,惟仍應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 監督者,始足當之。此所謂監督,係指對勞務之實施方式、 時間及地點加以指示或安排之一般監督而言(最高法院81年 度台上字第2686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中國遠洋公司委 由上訴人羲澍公司於基隆港區裝卸及運送,上訴人羲澍公司 將貨櫃中心至碼頭之運送交由訴外人高耀宋承攬,高耀宋復 將之交由訴外人賴銘源賴銘源再將之交由上訴人周日松運 送,並由高耀宋以利衍倉儲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名義開立發票 交上訴人羲澍公司收執,已據賴銘源於原審審理時陳稱:「 當時是高耀宋請我去載送系爭貨物,我再請周日松去載送」 等語(原審卷一第137 頁),上訴人羲澍公司承辦人員即證 人游祥銘於本院準備程序證稱:「羲澍實業公司有固定合作 的拖車公司,我處理這項業務十幾年來,跟我們合作的就是 高耀宋...從我接手以來,我接洽的窗口就是高耀宋」、 「(如何與高耀宋結帳?)月初結上個月的,高耀宋的會計 小姐會把他處理的貨櫃做個明細過來,與我核對,我會把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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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港務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塑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正台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利衍倉儲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遠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偉信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曄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青峯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羲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島海事檢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成通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