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上更㈠字第30號
上 訴 人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周永暉
訴訟代理人 蔡鴻斌律師
盧仲昱律師
被 上訴人 唯翔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德
訴訟代理人 陳丁章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子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5
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建字第27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擴張,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本院於10
4 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伍佰壹拾捌萬伍仟伍佰伍拾叁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擴張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新台幣(下同 )1581萬7000元、保留款1470萬5905元,以上合計3052萬29 05元之本息(被上訴人就物價指數調整款及損害賠償之請求 部分業經判決敗訴確定,另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返還如原審 判決附件所示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部分,經被上訴人於本 件前審撤回起訴,均不贅載)。嗣於民國98年3 月31日本院 前審(97年度建上字第70號)變更聲明為: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工程款4542萬9700元、保留款1481萬9187元之本息( 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06 頁),復於98年6 月30日主張原請求 之保留款應係含於工程款中,而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工程款(含保留款)4542萬9743元之本息(見本院前審卷二 第147 頁)。其於本院104 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擴張聲
明: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490萬6838元(其中工程款14 79萬3556元、保留款11萬3282元)及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 155 頁反面),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 無違,應為准許。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之規定,係指當事人對於他造 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消極的不表示意見,法律擬制 其為自認而言,此與同法第279 條第1 項所定自認,必須當 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積極的表示承認之情形有別,兩 者在法律上之效果亦不相同。前者本無自認行為,不生撤銷 自認之問題,依同法第196 條規定,應許當事人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隨時為追復爭執之陳述,此項追復依同法第447 條 第2 項規定,至第二審程序,仍得為之(最高法院71年台上 字第3516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固未提出 抗辯或陳述,惟考量本件爭執事涉千萬餘元本息請求,爭議 金額不可謂不大,如不許上訴人於本院提出攻擊防禦方法, 容顯失公平,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 並參照上開說明,應認上訴人於本審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為 追復爭執之陳述,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併此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3年7 月2 日以8 億3500萬元標 得上訴人烏日站新站(站房部分)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並於93年7 月21日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完 工期限為380 個日曆天,完工日為94年8 月5 日止。系爭工 程分為站房工程及地下停車場工程,其中站房工程之施作介 面,與上訴人另交由訴外人凱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凱 群公司)承攬施作之月台及基礎工程、軌道等部分(即烏日 站新站站場工程)重疊且施工順序在後,須俟凱群公司完工 交付後始能施作,詎凱群公司工程遲至94年12月間始完成月 台工程交付予被上訴人接續施作,已逾系爭工程之完工期限 ,惟上訴人就此階段僅願展延工程期限104 個日曆天至94年 11月19日。另系爭工程進行第二階段時,因上訴人施工方式 變更、預力套管遭人為破壞及天候等不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致 延宕工期,被上訴人於94年10月間申請延展期限187 天,未 獲上訴人同意,另系爭工程因鋼構工程協力廠商無力承作而 延誤、上訴人未給付完整圖說等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 不得不暫停施作,惟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第二階段申請展延工 期拒不同意,逕於95年5 月11日終止系爭契約,其終止契約 自非適法,自不能以各項理由扣除被上訴人已完成尚未計價 受領之工程款,又上訴人尚有工程款4542萬9743元(含保留
款1481萬9187元)迄未給付,爰依承攬關係及系爭契約第17 .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4542萬9743元(含原審 請求3052萬2905元,及擴張之訴1490萬6838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逾上 開部分之請求,業經前審判決後未據被上訴人上訴,或最高 法院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而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係由被上訴人、訴外人翔茂電業有限 公司(下稱翔茂公司)及順晟科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順晟 公司)共同承攬,被上訴人為代表廠商,分二階段施工,於 第一階段完成後始進行第二階段,而第二階段工程主要包括 東西正線月台版施築工程(下稱月台版施築工程)與鋼構及 主體工程2 大項。第一階段部分,上訴人已同意展延工期10 4 日即完工期限延至94年11月19日;被上訴人於94年3 月30 日開始進行第二階段之月台版施築工程,同年6 月12日完成 後並進行鋼構作業,被上訴人於第二階段施工期間曾申請展 延工期187 日,經監造單位建議核給工期128 日,上訴人並 未同意,自應依完工日94年11月19日計算進度。惟被上訴人 至95年5 月29日之施工進度僅達39.16%,上訴人於95年5 月 11日發函終止系爭契約,自屬有據,且系爭契約確因可歸責 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終止一節,亦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系 爭契約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而終止,其自無依契約請求 上訴人付款之權。又被上訴人共計遲延159 日,依系爭契約 第14.1條約定應賠償逾期違約金8662萬4990元;另系爭契約 終止後被上訴人拒絕配合清點,上訴人為進行「中途結算」 並重新發包,自有委由專業鑑定機構進行數量清點之必要, 故上訴人委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辦理清點鑑定工作之鑑定 費135 萬元,乃被上訴人債務不履行致上訴人支出額外費用 之損害,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第17.1條第4 款約定及民法債 務不履行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又系爭工程鋼骨材料進加 工廠後,上訴人即依契約第2.6 條第2 款約定按契約單價估 驗計價40% 予被上訴人,並給付依該款額計算之勞工安全衛 生管理費1%,營造綜合保險費0.9%,承商利潤10% ,品管費 1%,及以上列數額合計數5%計算之營業稅(下稱相關稅費) ,惟系爭契約終止後,被上訴人並未將該已計價之鋼骨材料 466.89噸交付上訴人,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已計價之鋼骨材料款及相關稅費共計709 萬82 03元。上開三項債權並依序對上訴人之本件債權為抵銷抗辯 。此外,被上訴人於98年3 月31日始追加請求一審未請求之 工程款(含保留款),即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之請求自應 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三、
㈠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52萬2905元(其中工程 款為1581萬7000元、保留款1470萬5905元),及自96年12月 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上訴人於本院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不利於 上訴人部分廢棄(即命給付工程款1581萬7000元、保留款14 70萬5905元本息部分)。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㈢被上訴人於本院擴張聲明:⒈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工程 款1490萬6838元(含工程款1479萬3556元、保留款11萬3282 元),及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⒉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答辯聲明: ⒈擴張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前審卷一第78頁反面至82頁、卷五第 123 頁反面,及本院卷第109 至110 頁): ㈠被上訴人、訴外人翔茂公司及順晟公司三家共同於93年7 月 2 日以8 億3500萬元標得上訴人烏日站新站(站房部分)工 程(即系爭工程),並於93年7 月21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 約。三共同承攬商於投標時約定金額比率分別為主辦建築工 程之被上訴人88% 、主辦機電工程之翔茂公司9%及主辦空調 工程之順晟公司3%,三共同承攬商並連帶負履行責任,惟未 約定代表廠商,有共同投票協議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前審卷 一第28頁)。嗣於94年8 月9 日三共同承攬商協議由被上訴 人為代表廠商,系爭契約工程款之請領由各成員分別出具發 票及其他文件向上訴人為之,亦有契約變更協議書附卷可稽 (見本院前審卷一第29頁)。而三共同承攬商應繳納之履約 保證金為8350萬元,係由被上訴人委請訴外人華南銀行建成 分行出具如附件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予上訴人,有 系爭履約保證書為佐(見原審卷第11頁)。
㈡依系爭契約投標須知第4.1 條規定,投標廠商應於招標文件 規定之期限內或投標前赴現場及其周圍地區進行現場調查, 以了解現場之各種環境及交通狀況;另系爭契約第7.6 條前 段約定:「與契約工程有關之其他工程,經本局交由其他廠 商承包時,立約商有與其他廠商互相協調之義務,以使該等 工作得以順利進行。」等語,有上開投票須知、上訴人工程 採購契約條款可憑(見本院前審卷一第44至45頁)。 ㈢於系爭工程招標時,月台及基礎工程、軌道工程已發包予凱 群公司施作,包含被上訴人在內之所有投標廠商,並未於法
定期限內就招標文件中所訂工期是否合理聲請釋疑。而被上 訴人於93年7 月19日即依土木標(即凱群公司承包之站場工 程部分)施作進度,提出配合土木標進度修正之施工進度網 圖,並表明其可如期(即380 日曆天工期)完竣,有被上訴 人93年7 月19日翔總函字第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 前審卷一第46至48頁)。
㈣系爭工程分2 階段施工,總工期約定380 日曆天,三共同承 攬商於93年7 月7 日開工,預定完工日應為94年8 月5 日, 於第1 階段完成後始進行第2 階段,而第2 階段工程主要包 括東西正線月台版施築工程與鋼構及主體工程2 大項。依原 規劃預定進度表,三共同承攬商應於93年12月15日開始進行 第2 階段月台版施築工程,94年3 月1 日完成月台頂版之施 築並進行鋼構作業。被上訴人就第一階段曾申請展延工期14 6 日,上訴人同意以其實際進場施築東西正線月台版之日期 ,核給工期104 日,完工期限延至94年11月19日,被上訴人 並未異議。又第二階段之東西正線月台版開始施築日為94年 3 月30日,同年6 月12日完成施築並進行鋼構作業。嗣被上 訴人於第二階段施工期間復申請展延工期187 日,經監造單 位陳信樟建築師事務所考量其請求展延之因素後(如預鑄工 法改為場鑄工法、天候、他標工程及套管遭破壞等),建議 核給工期128 日,有被上訴人94年10月17日翔烏函字第0000 0000號函、系爭工程94年12月13日工期檢討報告(第二次) 在卷可佐(見本院前審卷一第32至38頁)。 ㈤被上訴人之共同投標廠商翔茂公司曾致函被上訴人表示因被 上訴人施工進度嚴重落後,請被上訴人儘速趕工,上訴人亦 因被上訴人施工進度嚴重落後,於94年3 月23日、4 月19日 、5 月27日、7 月5 日發函催告被上訴人趕工,有翔茂公司 94年11月8 日( 94) 翔茂字第00000000號函、95年4 月3 日 翔茂字第000000000 號函、上訴人專案工處台中施工隊函可 稽(見本院前審卷一第40至41、83至86頁)。另95年4 月7 日、同月14日上訴人曾召集會議研商具體趕工方案,被上訴 人負責人並未出席,上訴人同年月18日再函催被上訴人於10 日內提出具體改善方案,亦未改善。上訴人嗣於95年5 月2 日及11日發函終止契約,有上訴人專案工程處95年4 月18日 專工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95年5 月2 日鐵專工字第0000 000000號函、95年8 月11日鐵專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按 (見原審卷第12頁、本院前審卷一第39、42頁)。 ㈥被上訴人未履約之金額為5 億4481萬1260元,此有96年10月 23日工程清點、結算復查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前審卷三第10 2 頁)。
㈦上訴人95年5 月11日發函終止契約後,乃另行委託台灣省土 木技師公會辦理「系爭契約終止委辦清點鑑定工作」,並支 出鑑定費用135 萬元,此有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及 104 年4 月27日(104 )省土技字第1987號函文可稽(本院 前審卷一第173 至211 頁,本院卷第66頁)。 ㈧上訴人95年5 月11日發函終止契約後,置放在中國鋼鐵結構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鋼構公司)之鋼骨材料共計為466.89 噸(見本院前審卷二第247 頁)。如以466.89噸為計算,上 訴人就此部分已支付鋼骨材料款及相關稅費共計為709 萬82 03元〈即466.89×32062 元×40% ×(1 十1%十0.9%十10% +1% )×(1+5%)=0000000 元〉。五、本院之判斷: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因諸多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致遲 延完工,然上訴人不據實合理展延期限,並違法終止契約, 爰依承攬法律關係、系爭契約第17.1條,請求上訴人給付未 計付之工程款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 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上訴人是否合法終止契約?㈡被上 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含保留款),有無理由?㈢上 訴人之各項抵銷抗辯是否有據?茲論述如下:
㈠關於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是否合法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預定完工日為94年8 月5 日,分二階段 施工,第一階段其已同意展延工期104 日即完工期限延至94 年11月19日;第二階段月台版施築工程與鋼構及主體工程等 部分,縱依被上訴人之申請展延工期187 日(監造單位建議 同意展延128 天),系爭工程亦應於95年5 月25日完工,然 被上訴人至95年5 月11日之施工進度僅達39.16%,進度嚴重 落後60.84%,系爭工程總工程款又高達8 億餘元之鉅,已構 成系爭工程契約第17.1節第1 款第5 目約定延誤履約期限, 情節重大之要件,上訴人乃於95年5 月11日以被上訴人承攬 系爭工程落後,經多次發函,被上訴人復未改善為由,依契 約條款第17.1(5 )及同條17.1(11)表示終止契約之意思 等情,已有兩造於本院前審委託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作成之 101 年7 月23日北土技字第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下稱台 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見外放該鑑定報告第8 頁)、 上訴人95年5 月11日鐵專工字第0000000000號終止契約函文 (見原審卷第12頁)、催告被上訴人趕工往來函文(見本院 前審卷一第40至41、83至86頁)等件可稽,堪認有據。 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進度之遲延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 訴人終止契約不合法云云,自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然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之施工順序須待凱群公司完工
始得進行,且系爭工程規劃設計時為配合隔年高鐵通車之時 程壓力,特採高度併行作業及重疊施工之工法,經核算工程 可於380 個日曆天完成,並訂入招標文件中,再依系爭工程 投標須知第4.1 條規定(見本院前審卷一第44頁),投標廠 商本應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期限內或投標前赴現場及其周圍地 區進行現場調查,了解現場之各種環境及交通狀況,且系爭 站場工程之施工進度,係於外部,以目視即可了解,而被上 訴人依系爭契約第7.6 條之約定,本有與其他廠商互相協調 之義務(原審卷第42頁),被上訴人復於93年7 月19日即依 凱群公司承包之站場工程部分施作進度,提出配合土木標進 度修正之施工進度網圖,其工項多所重疊,並預定380 日曆 天工期完竣(本院前審卷一第46至48頁),足見被上訴人於 投標前應即已充分知悉系爭工程與他標工程同時施作之特性 。另再依證人即監造單位陳信樟建築師事務所工務部主管梁 有忠先生證稱:契約終止是因為廠商延遲工期嚴重,廠商一 直遲延工期,據我了解是與協力廠商不願配合可能是財務問 題,這部分我不是很清楚…遲延是鋼構的部分,原來規畫的 作法是跨站之後要接續做上半部鋼構組裝,但唯翔公司隔了 四個月才進料組裝,契約終止時唯翔公司依照監造日報表進 度只完成了39.561% ,終止時與凱群公司並沒有關係,因為 凱群公司負責的是下部結構,上部鋼構工程可以併行作業不 受影響等語(本院前審卷三第184 頁反面至185 頁反面); 及參酌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下包商之信函、法院執行命令、 函文等件為憑(見本院前審卷二第32至71頁),可見被上訴 人主張系爭工程進度遲延乃工期規劃不當、凱群公司之站場 工程遲延,不可歸責於其云云,並不可採。至台北市土木技 師公會鑑定報告固謂合理推算系爭工程工期為1721日曆天( 見外放上開鑑定報告第7 、26頁,及本院前審卷五第3 、92 頁之該會101 年10月30日及102 年1 月10日補充鑑定函), 然被上訴人自開工日起至上訴人終止契約止,即有遲誤工程 進度之情事,鑑定報告書以該期間比例推算系爭工程所需工 期,已非適當,且鑑定報告所謂之「工期可行性分析」,尚 無見諸於政府採購法及其他法令明文規定,此有行政院公共 工程委員會102 年5 月1 日覆函可參(本院前審卷五第132 頁),難採為對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再依證人梁有忠之證 述(本院前審卷三第184 頁反面至第185 頁),及參酌陳信 樟建築師事務所95年5 月11日對交通部95年度施工品質查核 委員所做簡報(本院前審卷三第236 至238 頁),足證原契 約約定工期係為配合高鐵通車時程採用高度重疊施工之工法 壓縮工期,嗣於終止契約後,因另有工程介面問題,並有其
他方式解決高鐵通車時程,顯有不同施工規劃及工期,自不 足以其後續工程工期為420 天或實際施工達536 天而謂原規 劃不當或系爭工程之遲延係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此外,被 上訴人亦未就上開消防及機電工程之圖說交付與否,與系爭 工程之進行確實已產生要徑關係之事實為任何證明,難認與 系爭工程施工進度之遲延有關連,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不 足採。
⒊是以,系爭工程總工程款高達8 億餘元,惟被上訴人系爭工 程進度遲延達60% 以上,其情節實難謂非屬重大,則上訴人 依前揭系爭契約第17.1條第5 、11款規定終止系爭契約,應 認合法,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終止契約不合法云云,洵不足 取。又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不合法為由,請求上 訴人應賠償其預期利益損失2780萬3162元部分,業經本院前 審認被上訴人未能證明其所主張遲延工作非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而為其敗訴之判決,嗣被上訴人提起上訴,亦經最高法 院認其此部分上述論旨非有理由,而駁回其上訴確定,亦徵 被上訴人主張遲延工作非可歸責於己,上訴人終止契約非屬 適法云云,均非可採。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含保留款),有無理由? ⒈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 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 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505 條定有明 文。次按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嗣後歸於消 滅。承攬契約在終止以前,承攬人業已完成之工作,苟已具 備一定之經濟上效用,可達訂約意旨所欲達成之目的者,定 作人就其受領之工作,有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74 年度台上字第176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稱「工程保留款」 者,係指已發生之工程款暫予比例由定作人保留,待工程結 束、驗收合格或保固期限屆滿時結算,如有損害賠償或其他 費用,須扣除後再予發給承攬人之謂。是以工程保留款實質 上屬於承攬報酬之一部,應無疑義。次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 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應認該事 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最高法院 28年上字第17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其已經施作之工程結算總價為3 億4095萬5070 元,上訴人迄至第21期計價單給付工程款為2 億9552萬5327 元,尚有工程款4542萬9743元(含保留款1481萬9,187 元) 尚未給付等語,有上訴人系爭工程清點、結算複查證明書( 下稱結算證明書)、上訴人第20、21次發包工程分期計價單 附卷可參(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02 、104 、117 至172 頁)
,堪信為真。則被上訴人主張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含保留款),即非全不足採。上 訴人謂依系爭契約第2.8 條約定,被上訴人有違約且遲延情 節重大,多次通知均未改正,自得暫停給付工程款,且契約 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而終止,被上訴人自無依契約約定 請求上訴人付款之權云云,洵不足取。
⒊上訴人復抗辯系爭契約既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終 止,依系爭契約第2.3 條約定:「於該工程完成本局驗收合 格後,辦妥工程保固金之繳納後」之保留款付款條件自不成 就,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保留款云云。惟依上開說 明及判例意旨,系爭保留款為已確定發生之債權,性質上仍 屬承攬報酬之一部,僅係以系爭工程經業主驗收合格之不確 定事實之發生,作為定作人給付承攬人保留款之債務清償期 ,然系爭契約於系爭工程未完成時即經終止,要無從有驗收 合格、辦妥工程保固金之繳納可言,是於該事實之發生已不 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保留款 ,自屬有據,上訴人抗辯系爭保留款給付條件未成就,被上 訴人不得請求云云,即非可採。
⒋然按民法第127 條規定:「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七、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又時 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為同法第144 條第1 項所明 定。經查,上訴人於96年11月9 日起訴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工程款(含保留款)3052萬2905元(原審卷第2 頁),迄至 本院98年3 月31日另擴張請求1490萬6838元(見本院前審卷 二第106 、147 頁)。惟查,系爭契約於95年5 月11日終止 ,則被上訴人於96年11月9 日起訴,固無罹於時效之情形, 惟被上訴人自始知悉上訴人委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進行清 點鑑定,並於95年8 月31日收到鑑定結果,此有台灣省土木 技師公會95年8 月25日函文暨被上訴人於上開函文上蓋章簽 收之記載(本院前審卷一第173 頁),且為被上訴人不爭執 (本院卷第156 頁),被上訴人自斯時起即可自行計算工程 款,且其請求工程款與上訴人何時結算、有無結算無關,自 無不能起算時效之事由存在,惟其遲至98年3 月31日始為擴 張請求,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擴張請求部分抗辯已超過2 年時 效,顯非無據。且就數量上為可分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為給 付目的之特定債權為分割,並僅對其中數量上之一部債權而 起訴,尚未放棄其餘殘額部分債權之請求者,於實體法而言 ,固得自由行使該一部債權,惟在訴訟法上,乃為可分之訴 訟標的,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仍以該起訴之聲明為限度,且 祇就該已起訴部分有中斷時效之效果,其因「一部請求」而
起訴之中斷時效,並不當然及於嗣後將其餘殘額擴張請求之 部分。是以,被上訴人於98年3 月31日就超過原審請求金額 以外之擴張請求部分,既已超過2 年,上訴人就此部分為時 效抗辯,並拒絕給付,於法有據。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工程款(含保留款)3052萬2905元(即原審起訴金額) ,為有理由,超過部分,即屬無據。
㈢上訴人抵銷抗辯部分,是否有據?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 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前項特約, 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 效未完成前,其債權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民法第33 4 條、第337 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因可歸責於 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終止,其得依系爭契約第17.1(4 )條等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05 頁) ,其已於97年7 月7 日就已發生之9490萬9857元損害催告被 上訴人給付(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07 頁),爰以其中被上訴 人應給付之159 日逾期違約金8662萬4990元、及被上訴人依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應返還之已計價之鋼骨材料款及相關稅費 709 萬8203元、因終止契約而應賠償之委託台灣省土木技師 會辦理清點鑑定工作之鑑定費135 萬元,合計9507萬3193元 為抵銷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五第108 、220 頁反面),本院 分別判斷如后:
⒈關於逾期違約金8662萬4990元部分: ⑴依系爭契約第14.1條約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立 約商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 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但未完成履約之部分 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得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 約價金,每日依其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按部分驗收者 ,得就該部分之金額計算逾期違約金」(見原審卷第54頁) 。
⑵查系爭契約終止結算後,被上訴人未履約之金額計為5481萬 1260元,此有上訴人96年10月23日結算證明書附卷可參(見 本院前審卷三第102 頁),且未據被上訴人爭執(本院卷第 110 頁反面)。又系爭工程原履約期限為380 天日曆天,於 93年7 月7 日開工,嗣經上訴人核定第一階段追加工期104 日,原預定竣工日期改為94年11月19日,至95年5 月11日上 訴人終止系爭契約止,如不計陳信樟建築師事務所建議展延 之128 天工期,計逾期159 日乙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該 日數(見本院前審卷五第218 頁反面),然被上訴人於94年
10月17日系爭工程第二階段,主張「因跨站站房施工方式由 預鑄變更為場鑄施工以及天候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契約 當事人之事由,共計延誤187 天」,請求辦理工期展延(見 本院前審卷一第32頁),經監造單位陳信樟建築師事務所考 量其請求展延之因素後(如預鑄工法改為場鑄工法、天候、 他標工程及套管遭破壞等),於要徑分析法中反映,考量前 揭因素,建議核給工期128 日,有該事務所94年12月13日工 期檢討報告(第二次)附卷可參(見本院前審卷一第33至38 頁),且上訴人亦不爭執本件於上訴人終止契約前,監造單 位建議展延128 日(本件卷第156 頁反面),是被上訴人此 部分主張,應為可採,故應計被上訴人逾期31日(計算式: 159 -128=31 )。則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4.1條約定得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之逾期違約金核為1688萬9149元(計算式:未 完成履約價金544,811,260 元×1/1,000x31天=16,889,149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其以此為抵銷抗辯,即屬有據 ,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⒉關於已計價之鋼骨材料款及相關稅費709 萬8203元部分: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次按工程實務上,施工期間之相關人力、 材料、機具等費用,若皆由承攬人先行負擔,俟工程全部完 工方由定作人一次給付承攬報酬,將造成承包商龐大資金壓 力。故實務上之工程契約常見定期按承攬人已施作之工程數 量或進度予以估驗付款之約定,該估驗付款之款項稱之為「 估驗款」。現今工程實務之工程款債權仍為一體,僅其付款 方式採可分期給付或先行暫付而已。於工程結算時,若有尚 未估驗計價之剩餘尾款,定作人即應與給付該剩餘尾款;若 經結算結果,已給付之估驗款,超過承攬人應領之報酬總額 時,承攬人溢領之款項部分,即非有法律上之原因,自應返 還予定作人。
⑵查系爭契約2.6 條第2 款約定:「進場材料之估驗,除工程 說明書等另有規定採⑴工料一併計價不單獨計價或⑵另有不 同比率計價外,其計價比率如下:⒈成品:經檢驗合格後, 按成品單價百分之六十付款。⒉單項材料:經檢驗合格後, 按單項材料單價分之四十付款。」(原審卷第36頁),又系 爭契約約定鋼骨工程每噸3 萬2062元,並應計算安全衛生管 理1 ﹪、營造綜合保險費0.9 ﹪、第陸項承商利潤10﹪、品 管費1 ﹪,有工程詳細表「壹建築工程發包工作費、二結構 工程、項次27鋼骨工程」,及建築工程總工程明細表「第肆 項勞工安全衛生管理、第伍項營造綜合保險費、第陸項承商
利潤、第柒項品管費」等記載可稽(本院前審卷二第179 頁 背面、177 頁背面);而上訴人抗辯其已計價予被上訴人之 鋼骨材料數量為837.788 元,共計2686萬1159元一節,已據 提出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記載「計價數量8.7.788 元」為憑(本院前審卷二第247 頁),另觀上訴人寄發予被 上訴人及中鋼構公司之95年6 月2 日鐵專工字第0000000000 號函文之說明一亦記載:「旨揭工程有關鋼構部分計價,截 至95年4 月24日本局台工施工隊已辦理計價數量及金額累計 838 噸,共計26,861,159元整(未稅),合先敘明。」(見 本院卷第82頁,而以契約約定鋼骨材料每噸單價3 萬2062元 換算後,所支付金額2686萬1159元,即為837.788 噸),被 上訴人對於上開函文並無爭執,是上訴人抗辯其就鋼骨材料 837.788 噸,已支付40﹪估驗款並加計相關管理費用,應可 認定。然系爭契約終止後,迄今仍有466.89噸鋼骨置於中鋼 構公司,依466.89噸為計算,上訴人如以百分之40為計算, 其已支付之估驗款應為7,098,203 元(計算式:466.89噸× 32,062元/ 噸×40% ×(1+1% +0.9% +10 %+1% )×(1+5% )≒7,098,203 )等情,乃為兩造不爭執(本院卷第110 頁 反面至110 頁),則系爭契約既經終止,被上訴人原受領上 開款項之原因於其後已不存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領該 款項,因系爭契約終止而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上訴 人受損害,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40﹪估 驗款部分,自屬有據。
⑶被上訴人雖主張其於鋼骨材料「進場時」即有受領上開款項 之原因,非無法律上原因,且材料既已進場,所有權及風險 已移轉給上訴人,上訴人並曾發函對該批鋼骨材料主張權利 ,被上訴人至此已無爭執,上訴人既受領鋼骨並主張所有權 ,自無從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預付之鋼骨材料款云云。然依中 鋼構公司104 年8 月13日(104 )鋼構P41 字114 號覆函說 明二記載:「㈠系爭『烏日新站工程』之鋼構材料加工,係 由唯翔營造有限公司交辦予本公司承攬,從而本公司之契約 當事人係唯翔公司…。㈡唯翔公司曾於95年5 月17日以翔烏 函字第00000000號函告知其對運至本公司之鋼構材料具有所 有權及處分權,未經其同意,不得配合他人辦理材料清點、 移置或其他行為,檢陳該函如附件一。㈢…另就尚未交付之 鋼骨材料,台鐵雖曾於95年6 月2 日以鐵專工字第00000000 00號函告唯翔公司並副知本公司辦理清算點交事宜(詳附件 三),惟本公司與台鐵間並無契約關係,實無從依其指示辦 理,且當時唯翔公司尚有應付本公司之相關債款遲未清償, 其債款已遠高於餘留之加工鋼料價值,本公司迫於無奈,乃
函復台鐵並副知唯翔公司已依法行使留置權,並 聲明保留 一切債權(詳附件四);迄今已事隔多年,本公司之債權仍 未如數獲清償。」等語(本院卷第95至96頁),及上開函文 附件一唯翔公司95年5 月17日致中鋼構公司函文謂:「查本 公司(即唯翔公司)之工程施作材料,目前由 貴公司(即 中鋼構公司)保管利用並進行工程中,因本公司對該等材料 具有所有權及處分權,是若無本公司事前書面同意以及安排 專人陪同下,請 貴公司切莫同意任何他人進場對該等材料 進行清點、移置或其他行為,亦勿遵照任何他人指示而為上 述行為,以杜爭議並維貴我雙方權益」(本院卷第97頁), 以及附件四中鋼構公司95年7 月24日回覆上訴人函文(並副 知上訴人唯翔公司)表示:「…二、目前存放於本公司(即 中鋼構公司)之鋼構材料係由唯翔營造公司供給交運本公司 ,且本公司與唯翔公司有委辦加工製造之契約關係,本件工 程尚有本公司自行採購之鋼料,及本公司已付出勞務之加工 費用,本公司在相關債款未獲清償前,對系爭加工鋼料依法 保留所有權及行使留置權。…」等語(見本院卷第99至100 頁),堪認系爭鋼骨材料加工之契約關係係存在於被上訴人 與中鋼構公司之間,中鋼構公司應屬被上訴人之履約輔助人 ,且系爭已計價之鋼骨材料466.89噸並未進到系爭工程之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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