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建上字,103年度,69號
TPHV,103,建上,69,2015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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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上字第69號
上 訴 人 王冠儀 
訴訟代理人 宋兆明 
      陳鼎正律師
複 代理 人 呂怡燕律師
被 上訴 人 遠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定祥 
訴訟代理人 李保祿律師
      鄭錦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
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4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於99年11月29日 承攬被上訴人向訴外人○○公司所承包「核一廠用過燃料貯 存設施整地及橋樑工程」中之全套管基樁工程(下稱系爭工 程),○○公司將系爭工程轉包予訴外人○○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公司),並以○○公司名義向訴外人○○工程有 限公司(下稱○○公司)租用機具施作。
㈡被上訴人未及整治工地交予○○公司進場施作,部分交付之 工地,又因地面鬆軟未予夯實、泥濘等因素無法順利施作影 響工率,雙方經開會協議及補充提議賠償條件後,被上訴人 未正面回應,未解除契約,又繼續指示○○公司施作,○○ 公司亦繼續施作,被上訴人應已默示承諾賠償○○公司因此 所受機具 、人員延滯費用3,934,186元及PC-400鑽掘機待工 費3,459,500元,合計7,393,686元之合意;被上訴人未遵期 交付工地予○○公司施作,亦應賠償上開費用。 ㈢被上訴人提供「核能一廠用過核子燃料中期貯存設施興建計 畫第一期工程基地地質鑽探與試驗報告書」(下稱鑽探報告 )之地質剖面圖為「安山岩屑及粉土質沙」,○○公司實際 進場施作後,發現地層中布滿大礫石,被上訴人顯有違反據 實提供鑽探報告之義務,應賠償○○公司因此受有機具、人 員延滯費用1,061,344元及機具損壞維修費873,000元,合計 1,934,344元。
㈣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6日任意終止系爭工程契約,應賠償○ ○公司所受按同業利潤基樁工程10%計算之預期利益671,970



元。
㈤○○公司將其上開債權中之1000萬元讓與○○公司,○○公 司再讓與伊,均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並通知被上訴人在案 。爰依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與○○公司間之合意;民法第22 7條第1項準用第231條第1項;第227條之2、第511條規定 , 請求: 被上訴人應給付1000萬元及其中6,936,076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3,063,924元自101年10月21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為○○公司之董事,其代表○○公司轉讓上開債權予 上訴人之行為,違反公司法第59條規定,不生效力;○○公 司與○○公司間之債權讓與,係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無效 。
㈡伊於100年5月13日與○○公司結算工程款,同日給付6,123, 021元後,○○公司於同年月16日退出工地, ○○公司已無 任何工程款、保留款或損害賠償債權可資讓與; ㈢依系爭工程標單第2條、第12條、第17條之約定, ○○公司 應自行前往工地查看施作現場之動線及環境,如需使用其他 輔助機械(如混凝土壓送車)才得施工,亦由○○公司自行 負責,伊未遲延交付工地;○○公司於100年2月22日提出之 意見,非會議結論,伊無默示同意賠償○○公司損害之情事 。
㈣伊提供之鑽探報告並無不實;依系爭工程標單第18條約定, 該鑽探報告僅供參考,○○公司負有先為勘查及瞭解之義務 ;系爭工程基地之地質客觀上並無變動,無情事變更可言; 上訴人非系爭工程契約之當事人,無請求法院變動契約原有 效果之權利,且法院未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為增加給付 之形成判決確定前,上訴人亦無受讓此項請求權之餘地。 ㈤系爭工程合約終止後,○○公司未有保留,依約於同年5月1 6日離場,本件亦無民法第511條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對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減縮聲明如下(見本院卷 ㈣第160頁):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廢 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540,500元及自102 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原審駁回上訴人逾6,540,500元本息部分,業已確定)四、本院協議確認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㈠第52-53頁、第9 1頁反面):
㈠○○公司投標系爭工程,於99年11月29日得標,惟未另再與 被上訴人簽定書面工程契約。
㈡○○公司於100年2月1日以偉工字第0000000-0號函以「本公 司…於99年12月30日陸續機具進場及進行施工之階段,進場 已近一月之時日;然至今日貴公司因遲延交付施工場地致無 法使本公司納入整體規劃施作…故今特以本函催促…限貴公 司於收受本函十日內將應提供之施工場地交付完成,否則本 公司於無法承受克難式施工增耗費用之餘只得依法解除合約 ,屆時因本工程所衍生之實際支出及損害費用將全數向貴公 司請求…」(見本院卷㈢第110頁反面)。
㈢被上訴人於100年2月3日收受上開函文, 於100年2月16日召 開會議,決議(下稱系爭決議):
⒈坡趾段施作101-012樁預計2/21完成, 待試樁載重試驗完 成轉進乾華橋施作,預計2/23日開始施作,如工地無法於 2-23日交付,導致機具暫置工區,則起算費用,以每日計 實際成本費用,最小計算位鐘點。
乾華橋完成後, 工地應交付坡趾段餘下樁位場地及DSB護 岸段中120場地給予施工, 如有未交付場地則依前述辦理 計算費用。
⒊護岸段採施築構台施工方式寬6M須於坡趾段樁全數完成前 ,提供施工場地。
乾華橋預計15日完成施工。
㈣○○公司於100年2月22日補充提議5-7如下( 下稱補充提議 ):
⒌以上⒈~⒋點再協議其前題、原因乃由於遠碩公司場地交 付遲延所擬定之補救方案,故於雙方同意依造再協議內容 執行前,遠碩公司同意協議承受自開工至100/2/23日前因 廠區克難式施工所造成功率下降、耗費成本加高之實際數 額損害責任。否則○○公司仍主張解除合約恢復原狀。 ⒍針對○○公司所提第⒌點由○○公司於二日提送自開工至 100/2/23日各項實際粍費數額予遠碩公司檢核,針對所提 同意與否遠碩公司須於二日內回覆之。
⒎遲延之租金計算方式以當日總租金除8小時計算。 ㈤○○公司於100年5月13日結清且受領工程款6,123,021元 , 並出具同意書承諾自同日起至同年月16日止,將人員及機具 遷出系爭基地。




五、上訴人主張其受讓○○公司對被上訴人上開債權中之1000萬 元;被上訴人則執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提出之債權讓與契約書記載「甲方(○○公司)對遠 碩公司所承攬系爭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保留款』及『 損害賠償請求款』共計1千萬元之債權及其從屬權利如數均 讓與乙方(○○公司,並依法通知債務人遠碩公司」;「甲 方(○○公司)對遠碩公司所承攬系爭系爭工程之工程款、 保留款及損害賠償請求款共計1千萬元之債權及其從屬權利 如數均讓與乙方(即上訴人),並依法通知債務人遠碩公司 」(見原審卷㈠第65頁、67頁)。惟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敘 明,其所受讓「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保留款』及『損 害賠償請求款』共計1千萬元之債權」,其中「工程款」0元 、「保留款」0元, 亦即所受讓之債權1000萬元均係指損害 賠償請求之債權( 見本院卷㈠第91頁反面、卷㈢第258頁) ,先予敘明。
㈡上訴人所減縮請求之6,540,500元, 係指受讓○○公司對被 上訴人之下列損害賠償請求權(見本院卷㈣第39-40頁), 亦予敘明:
⒈被上訴人未及整治工地交予○○公司進場施作,部分交付 之工地,又因地面泥濘等因素未能順利施作,致○○公司 支付全套管基樁鑽掘機(含機具、租金及人員薪資)之損 害,遲延58.749日,每日單價66,966元, 合計3,934,186 元(58.749×66966=0000000); 依被上訴人默示承諾賠 償○○公司之合意,及○○公司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 民法第231條第1項,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損害之權。 ⒉因系爭工程地質因素(即地層與鑽探報告不符)致○○公 司支付全套管基樁鑽掘機(含機具、租金及人員薪資)之 損害共15.849日,每日單價66,966元, 小計1,061,344元 (15.849×66966=0000000),以及機具受損維修費873,0 00元,合計1,934,344元(0000000+873000=0000000) ; ○○公司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 227條之2,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損害之權。 ⒊因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工程契約, ○○公司依民法第511條 規定, 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按同業利潤基樁工程10%計算之 所失預期利益671,970元〔(總工程款12,551,144元-已付 工程款5,831,449元)×10%≒671,970元〕。 ㈢關於遲延交付場地之損害賠償請求權3,934,186元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下列事項,均可採信:
⑴○○公司依被上訴人指示於100年12月30日進場施工, 被上訴人對此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110頁反面)。



⑵○○公司以100年2月1日偉工字第0000000-0號函知被上 訴人「於收受本函十日內將應提供之施工場地交付完成 ,否則本公司於無法承受克難式施工增耗費用之餘只得 依法解除合約,屆時因本工程所衍生之實際支出及損害 費用將全數向貴公司請求」(見不爭執事項㈡),被上 訴人不爭執收受該函文(見本院卷㈠第53頁)。 ⑶被上訴人於100年2月12日召開會議,決議:「春節前工 地整地交付坡趾段排樁編號001~010,目前○○施工至 006號樁。另至2/11止工地整地至034號樁,配合○○進 度安排可施工至3月6日止,現場經雙方會勘、場地交付 完成」,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會議紀錄可憑(見原審卷㈠ 第137頁)
⑷被上訴人於100年2月14日召開會議,會議紀錄: ①於工地基樁施工現場經整理後,交付○○施工;因考 量基樁施工之機具重量甚巨,現地如無加寬及夯壓恐 無法承載重量,造成危險及進度延宕。
②經與○○代表討論, ○○擬提案四項待決議(附件1 )或工務所另有提案再行協商,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會 議紀錄可憑(見原審卷㈡第154頁)。
※上開附件1內容如下(見原審卷㈡第155頁): 待工地全場整地完成後,規劃完成,再進行施工( 機具暫留工區,機具費用)
機具先出場,須有付(運費),待工地交付後,再 施工。
照目前方式施工,單價另議(但須配合整地、夯壓 確實)
解約。
①另提可預定施工範圍及日期(分4區域可提供日期 )。
②坡趾段後續應整寬9米並夯壓。
⑸被上訴人於100年2月16日召開會議,決議: 乾華橋如工地無法於2-23日交付,導致機具暫置工區, 起算費用,乾華橋預計15日完成施工,完成後,應交付 坡趾段、護岸段場地(即系爭決議,見不爭執事項㈢) 。
⑹○○公司於100年2月22日補充提議:
雙方同意依造再協議內容執行前,遠碩公司同意協議承 受自開工至100/2/23日前因廠區克難式施工所造成功率 下降、耗費成本加高之實際數額損害責任。否則○○公 司仍主張解除合約恢復原狀…對所提同意與否遠碩公司



須於二日內回覆…(即補充提議,見不爭執事項㈣)。 ⑺○○公司自製「甲方交付遲延各項機械租金及人員工資 損害表」,交系爭工程被上訴人之專案經理陳○○簽收 ,被上訴人不爭執陳○○簽收該損害表(見本院卷㈢第 259頁反面-260頁)。
⒉上訴人主張:○○公司提出補充提議,要求被上訴人應於 2日內回應賠償損害與否,否則解約。被上訴人未正面回 應,未通知○○公司解約,反令○○公司繼續施工,但又 無法如期提供場地予○○公司,應認被上訴人已默示允諾 賠償○○公司;被上訴人則予否認。經查:
⑴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必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 ,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始得當之;單 純之沉默,除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 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外,不 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
⑵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補充提議僅係○○公司於會議中所 提出之意見陳述,並非會議決議之結論,核與系爭補充 提議記載「○○公司『補充提議』5、6、7點事項」( 見原審卷㈠第45頁原證七)相符,亦與證人即○○公司 負責人褚○○證稱:「(〈提示原審卷㈠第45頁〉對原 證7之補充提議有何意見?) 我們就是提出損害金額給 遠碩公司。(問:遠碩公司是否同意賠償?)沒有同意 」;證人即系爭工程被上訴人之專案經理陳○○證稱: 「(〈提示原證七所示之會議即系爭補充提議〉問:召 開理由為何?)○○公司一直認為工地現場狀況影響其 施工進度,要求召開原證七所示的會議,但我認為並沒 有影響。(問:該會議有無作成決議?)只有○○公司 的提議,由我將其所提出的問題作成紀錄後,回報被上 訴人。(問:該會議有無對○○公司做出任何承諾?) 沒有。(問:你報告被上訴人主管後,被上訴人如何決 定?)被上訴人主管沒有同意○○公司的要求,公司主 管認為還是要(依原工程)繼續施作…」等語相符,應 可採信。
⑶被上訴人抗辯系爭「遠碩公司同意協議承受自開工至10 0/2/23日前因廠區克難式施工所造成功率下降、耗費成 本加高之實際數額損害責任。否則○○公司仍主張解除 合約恢復原狀」、「對所提同意與否遠碩公司須於二日 內回覆」之補充提議,既僅係○○公司單方面所提出之 意見陳述,非被上訴人與○○公司雙方所達成之協議既 可採信,則被上訴人自不受○○公司單方面所提補充提



議之拘束。因此,被上訴人未於二日內回覆,未表示解 約,自不當然即生同意賠償○○公司之效力,而系爭工 程契約未合法解除前,被上訴人依約即有指示○○公司 繼續施作之權利,○○公司亦有依約繼續施作之義務, 則被上訴人於○○公司單方面提出補充提議後,僅依系 爭工程合約指示○○公司施工,○○公司亦繼續配合施 作之舉動,亦難認有何足以間接推知被上訴人同意系爭 補充協議內容(承諾賠償○○公司)之意思。上訴人徒 以其單方面自行提出之補充提議,被上訴人未依該提議 於二日內回覆、未表示解約,即以被上訴人仍指示○○ 公司施工,○○公司亦繼續配合施行克難式施工,主張 被上訴人已同意補充提議所示內容,默示承諾賠償○○ 公司云云,無可採信。
⒊上訴人主張:○○公司與被上訴人於100年2月26日協調會 中,僅就場地交付遲延之責任歸屬問題等待釐清,就賠償 合意未有任何變更,○○公司並依協議製作成本分析表給 被上訴人以作為是否協議調整工程單價之參考,本件應已 達成被上訴人應賠償○○公司就場地泥濘導致○○公司機 具人員停滯及功率下降損害默示之合意(見本院卷㈣第10 2頁);被上訴人則抗辯:當日會議並無結論。經查: ⑴被上訴人與○○公司於100年2月26日之會議紀錄(見原 審卷㈡第157頁被上訴人提出之會議紀錄)如下: ①坡趾段因回填原土土質太軟,造成重機沉陷,施工動 線不良,影響工率,造成成本增加,請○○與工地釐 清責任歸屬問題,訂2月28日至工地釐清,3/2提出相 關成本給工地。
②坡趾段回填寬度需達9m,因原土層軟弱,廠商建議以 碎磚做路底回填,以達重機可移動→由工地與業主溝 通。
③護岸段提供施工構台,W=6m供廠商施做。 ④○○需提供施工進度提交工地現況進度、場地改善後 進度,2/28提供。
⑤○○需提出基地施工動線提交工地(含鋼筋場地尺寸 )2/28提供。
⑥因場地受限80T吊車無法移動,擬請工地提供50T吊車 補助。
⑦請○○儘速解決與鋼筋工游先生之糾紛,以免造成工 地人員管制困擾。
⑵據上可知,被上訴人於「100年2月26日」會議中,就系 爭工地「坡趾段因回填原土土質太軟,造成重機沉陷,



施工動線不良,影響工率,造成成本增加」之責任歸屬 仍有爭執,尚訂於「同年月28日」釐清責任歸屬,焉有 在該責任歸屬釐清前,即同意○○公司於100年2月22日 補充提議「被上訴人公司同意協議承受自開工至100/2/ 23日前因廠區克難式施工所造成功率下降、耗費成本加 高之實際數額損害責任」之可能,且○○公司提出之成 本分析表,被上訴人已拒絕賠償,業據證人褚○○證述 明確,詳如前述,此外又查無被上訴人有何舉動或其他 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100年2月22日○○公司補 充提議之效果意思,則上訴人再主張被上訴人於100年2 月26日會議中僅爭執責任歸屬問題,未變更賠償合意, 亦可認已達成被上訴人應賠償○○公司就場地泥濘導致 ○○公司機具人員停滯及功率下降損害默示之合意,亦 有誤會。
⒋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工程標單第12條前段之約定,被上訴 人應將系爭工地之斜坡整平,將原土地面夯實緊密,再以 級配、礫石、廢磚角或打設鋼筋混凝土復再鋪設鐵板開出 便道,以供重機械行走,被上訴人遲未開出道路,即使勉 強填土開出道路亦仍鬆軟,因未將地面夯實緊密或級配導 致路面泥濘,鋪設鐵板仍無法順利通行,致○○公司需於 工區內不斷配合不必要之移機,影響施工工率,增加成本 支出,此屬被上訴人違反契約約定應開出施工道路及整出 工區之附隨義務, 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31條 第1項規定,應負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責任; 被上訴人則 抗辯:依系爭工程標單第2條、第12條、 第17條之約定, ○○公司應自行前往工地查看施作現場之動線及環境,如 需使用其他輔助機械(如混凝土壓送車)才得施工,亦應 由○○公司自行負責,伊無給付遲延之情事,○○公司亦 未受有損害等語。查:
⑴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 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債 務人給付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 害,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僅 須填補債權人所失利益(即消極損害),並須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即積極損害), 民法第216條規定甚明。 故債權人所受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 害為衡(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第2601號判決參照)。 ⑵次按凡完成本工程所須之一切人工、機具設備、保險、 交通指揮及安全警示設施,工地環保、噪音防治、周邊



道路清潔維護、勞安設施與管理及所有公關事務,均包 含於合約單價內並概由乙方(即○○公司)負責。施工 動線及周邊通路鋪設鐵板由乙方無條件配合;本工程之 報價包含施工進出動線、機具施工費等;施工機械至施 工位置之道路由甲方(即被上訴人)負責規劃提供,但 乙方須自行進行路基細部整理,如需鋪設鐵板才得使車 輛(含預拌車),則鐵板由乙方無償提供;乙方應自行 前往工地查看施作現場之動線及環境,如需使用其他輔 助機械(如混擬土壓送車)才得施工,乙方應自行負責 不得追加,兩造不爭執真正之工程標單第2條、第8條、 第12條、第17條分別約定有明文( 見原審卷㈠第131頁 )。是系爭工程施工機械至施工位置之道路由被上訴人 負責規劃提供,但○○公司應自行前往工地查看施作現 場之動線及環境,並自行進行路基細部整理,如需鋪設 鐵板,鐵板由○○公司無償提供,如需使用其他輔助機 械(如混擬土壓送車)才得施工,亦應由○○公司自行 負責。參以,系爭工區土地是荒地,有高低起伏的情形 ,需要經過整地才能就系爭工程進行施作,但施工道路 不論是碎石或鋼板,只要達到抑塵的效果即可,如何鋪 設道路並無特別之約定,此據證人即系爭工程監造單位 員工柯○○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㈣第35頁反面),益徵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工地原土地面夯實緊密, 再以級配、礫石、廢磚角或打設鋼筋混凝土復再鋪設鐵 板開出便道,以供重機械行走,亦有誤會。
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開工即應全面交付施 工場地。惟,系爭基樁工程分為乾華橋、坡趾段、護岸 段三工區,各工區可分別施作,此據證人柯○○證述明 確(見本院卷㈣第35頁反面),而證人○○公司之負責 人褚○○又證稱:「(問:系爭工程分為數段,是否須 一次同時全部交付或可分批交付場地?)沒有談到需要 一次交付全部工地」(見本院卷㈢第261頁反面), 足 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開工即應全面交付施 工場地,不可採信。另○○公司得標後,因細部內容未 談妥,雙方未再簽訂詳細之書面工程契約(見不爭執事 項㈠),是兩造關於系爭場地應如何交付,並無具體之 約定,先予敘明。
⒍被上訴人抗辯:○○公司經通知於99年12月30日進場, 迄至100年1月31日止,○○公司未曾爭議場地未交付乙 事, 於100年2月1日始發函告以「至今日貴公司因遲延 交付施工場地致無法使本公司納入整體規劃施作」,有



該函在卷可憑(見不爭執事項㈡),參酌該函上記載「 本公司於無法承受克難式施工增耗費用之餘只得依法解 除合約」等語可知,被上訴人應已交付部分場地供○○ 公司施作,否則何來「克難式施工」可言。
⒎被上訴人抗辯:伊收受該信函後,於100年2月12日召開 施工會議,決議:「春節前工地整地交付坡趾段排樁編 號001~010,目前○○施工至006號樁。 另至2/11止工 地整地至034號樁, 配合○○進度安排可施工至3月6日 止,現場經雙方會勘、場地交付完成」,業據提出該會 議紀錄可證(見原審卷㈠第137頁), 應可認定被上訴 人於100年2月12日開會前,已交付部分施工場地予○○ 公司,○○公司並已就坡趾段施作至006號樁; 坡趾段 001~010排樁工地則合意至春節前整地交付 ;2月11日 再交付至034號樁, 並配合○○進度安排可施工至3月6 日止。被上訴人與○○公司於100年2月12日就施工場地 既合意為上述之安排,原應從此約定。
⒏惟被上訴人抗辯:100年2月16日召開工務會議,再作成 系爭決議,「坡趾段」施作001-012樁,預計2月21日完 成,待試樁載重試驗完成,轉進「乾華橋」施作,預計 2月23日開始施作;乾華橋完成後, 工地應交付坡趾段 餘下樁位場地及DSB「護岸段」中120場地給予施工,上 訴人對此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則關於系爭施工 場地之交付,至此應再改依系爭決議之內容為之。次查 :
⑴被上訴人抗辯:伊於100年2月23日備妥乾華橋場地, 因○○公司於100年2月24日仍於坡趾段施作,同日移 機至乾華橋,於100年2月25日開始於乾華橋場地施作 之事實,與上訴人提出○○公司製作100年2月24日工 作日誌記載「 清孔挖掘坡趾段第011號排樁…下午六 時開始移機將全套管機組含配件移入乾華橋A1…」; 100年2月25日工作日誌記載「開始挖掘乾華橋A1橋台 6號樁」相符(見原審卷㈡第263-264頁),堪可採信 。
⑵被上訴人抗辯:伊於100年3月11日已交付護岸段場地 供施作,與上訴人提出○○公司製作100年3月11日工 作日誌記載「 全套管所有機自乾華橋台1區…移機入 護岸段第75號排樁定位…」相符(見原審卷㈡第284 頁),亦可採信。
⑶參以:
①系爭決議原議定「乾華橋預計15日完成施工」、「



乾華橋完成後,工地應交付坡趾段餘下樁位場地及 DSB護岸段中120場地給予施工」(見不爭事項㈢) 。
②但,乾華橋之基樁施作並不順利,此由上訴人提出 100年3月6-10日之工作日誌均記載「 抓掘乾華橋1 號基樁…因1號樁大礫石之故底節切削齒損壞…臨 時決定轉交護岸段施工…全套管機械全部…移入護 岸段第75號排樁定位…」即可證明(見原審卷㈡第 279-283頁);
③被上訴人因業主因素,施作工區配合轉至護岸段施 作,有被上訴人提出100年3月11日之公共工程施工 日誌可證(見原審卷㈠第142頁);
④證人柯○○則證稱:「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工程的進 行,有無發生工地遲延交付的情形?)沒有印象。 (問:基樁工程有無分區施作?是全面上工?或分 區依序施作?)要視配合廠商機具數量,如果有兩 台機具當然可以同時施作。我印象中,系爭工程因 廠商機具關係,都是依照基樁編號依序分區施作… 合約沒有規定施作順序,都由承包廠商自行規劃… (問:有無因為變更設計而停工?)沒有,(乾華 僑設計變更部分)有暫緩施作正在進行的工程,但 其他部分還是可以進行…(護岸段的構台)有為契 約變更,是臨時性假設工程…(問:契約變更是否 會造成基樁工程無法進行?)護岸段基樁工程施作 期間,該護岸是漿砌卵石,其結構強度較差。為了 讓機具有足夠的支撐力量,就進行契約變更,在護 岸旁施作一個原契約內沒有約定的型鋼構台項目。 此項目在契約變更完成之前,可以先為施作其他工 區」等語(見本院卷㈣第35-36頁)。
⑤承上,○○公司未於15日完成乾華橋段施工;被上 訴人為配合業主施作工區臨時轉至護岸段施作,護 岸段部分又有業主之變更設計等情形,益可認定被 上訴人關於護岸段場地之交付,實有非可歸責於已 之事由。
⑷據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開工即應全面 交付施工場地,不可採信;被上訴人抗辯其依系爭決 議於100年2月23日交付乾華橋場地,於100年3月11日 交付護岸段場地均可採信,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 依約交付場地,無可採信。
⒐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即使勉強填土開出道路亦仍鬆軟



,因未將地面夯實緊密或級配導致路面泥濘,鋪設鐵板 仍無法順利通行,致○○公司需於工區內不斷配合不必 要之移機,影響施工工率云云。但系爭工程標單已載明 ,被上訴人僅負責道路規劃提供,○○公司應自行前往 工地查看施作現場之動線及環境,並自行進行路基細部 整理,詳如前述;證人柯○○又證稱:「(問:有無因 為場地狀況不佳,導致機具無法進入工地,而使工率下 降的情形?)就我的瞭解是沒有。機具都是履帶式機具 ,對於道路的克服能力較佳…(問:履帶式機具在施工 期間,有無施作困難的情形?)任何機具都有其極限, 例如路況不佳,機具也能走,表示其狀況、效率很好。 也可能機具較舊,路況不佳,就可能會無法通行,」等 語(見本院卷㈣第37頁反面),亦可認定本件尚無因為 場地狀況不佳,導致機具無法進入工地,致使工率下降 的情形。況,影響施工工率除路況外,亦不排除施工機 具老舊等因素,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本件施工工率下降 若干?其下降因素確係因被上訴人應負責規劃提供之道 路所致,則其此部分之主張,仍無可採信。
⒑被上訴人抗辯:伊與○○公司最遲於100年5月13日協議 ,由伊核算結清○○公司施作至同年月11日之數量,並 給付工程款6,123,021元予○○公司, ○○公司已同意 自同年月16日退場乙節,上訴人對此不爭執(見不爭執 事項㈤),應可採信;被上訴人抗辯:○○公司未因系 爭工程場地交付問題受有任何損害,則與證人褚○○證 稱:「(系爭工程)沒有全部做完,因為兩造就合約內 容一直有爭執,最後遠碩公司與○○公司(合意)終止 合約。(問:終止合約後,系爭工程之權利義務是否有 處理清楚?)施作完成的部分,遠碩公司都有將款項給 付完畢,我們的人員、機具也都退出系爭工地。(問: 遠碩公司有無積欠款項?)工程款部分沒有積欠…(問 :為何要發函遠碩公司請求賠償?)是○○公司要求以 ○○公司名義發給該函向遠碩公司請求損害賠償,函文 內容也是○○公司所擬…(問:○○公司因系爭工程有 無受到任何財產上的損害?)沒有。(問:○○公司有 無依照任何法律上依據要對○○公司負賠償責任?)沒 有法律責任…」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60頁反面、 第 265頁),亦可採信。
⒒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默示承諾賠償○○公司,不 可採信;被上訴人抗辯其已依系爭決議交付場地,○○ 公司未因場地問題受有任何損害,均可採信,依前揭說



明,○○公司未受有損害,自無任何依民法第227條第1 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賠償損害之債權可言。 ○○公司無上開債權存在,則上訴人主張其受讓該不存 在之債權,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關於遲延交付場地之損 害3,934,186元,於法即屬無據。
㈣關於地質因素之損害賠償請求權1,934,344元部分: ⒈上訴人此部分原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民法第226條第1 項為請求業已撤回(見本院卷㈢第259頁)。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供之鑽探報告地質剖面圖下方記 載「安山岩屑及粉土質沙」,被上訴人對此不爭執,固可 採信,惟上訴人主張:系爭鑽探報告與實際地層下有大礫 石之事實不符,違反據實提供鑽探報告之義務,致○○公 司施工困難發生損害,應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民法第23 1條之規定賠償;被上訴人則抗辯:招標時, 工程標單業 已載明卷附地質鑽探報告鑽探報告僅供參考等語。經查: ⑴系爭工程標單第18條載以:本報價所附之地質鑽報告僅 供參考,乙方(即○○公司)須自行至現場勘查,實地 了解基地土質分佈,基地現況及舊基礎,地下可能埋藏 物狀況與施工動線,訂約後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向甲方 (即被上訴人)要求加價及其他主張(見原審卷㈠第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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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