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上字,103年度,177號
TPHV,103,家上,177,2015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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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家上字第177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陳世典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視同上訴人即
附帶被上訴人 陳世明
       陳淑孌
       陳淑連
       陳淑又
       黃立華
       莊美瓊
       陳品銜
       陳品霖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陳世長
       陳采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國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訴字第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4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就被繼承人陳鄧水妹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編號1至3「分割及分配方法」欄所示。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及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 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應由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 人共同起訴,並以其他繼承人全體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始 無欠缺。本件分割遺產等事件雖僅上訴人提起上訴,惟依民 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其上訴效力應及於視同 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以下簡稱視同上訴人)陳世明、陳 淑孌、陳淑連陳淑又黃立華莊美瓊陳品銜陳品霖 (以下僅稱其姓名)等其他同造當事人,合先敘明。二、陳世明陳淑孌陳淑連陳淑又黃立華莊瓊美、陳品



銜、陳品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之情形,爰依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 )之聲請,就該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繼承人陳鄧水妹於民國99年2月23日 死亡,遺有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2及附表三所示之遺產, 其繼承人為被上訴人、上訴人及陳世明陳淑孌陳淑連陳淑又、被承受訴訟人陳世錡、及訴外人陳淑婉之子女即黃 立華,嗣陳世錡於102年5月11日訴訟進行中死亡,由其繼承 人莊美瓊陳品銜陳品霖承受訴訟,上開各繼承人之應繼 分,除莊美瓊陳品銜陳品霖3人每人各為1/27,其餘當 事人每人均各為1/9。全體繼承人間無不為分割之協議,亦 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然因無法協議分割,伊依民法第1164條 規定請求判決分割,求為判決㈠請准就被繼承人於土地銀行 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存款及其利息分割及分配與全體繼 承人。㈡請准就本件被繼承人於土地銀行1萬3,579元存款及 其利息分割及分配與全體繼承人。㈢請准就陳淑又保管中之 被繼承人之現金160萬5,245元及其利息分割及分配與全體繼 承人。㈣請准就被繼承人對於上訴人90萬3,464元之債權分 割及分配與全體繼承人。(原審判決兩造對於陳鄧水妹如原 判決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三所示之遺產,准予按附表二所 示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並分配。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 上訴人則提起附帶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㈡附帶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就被繼承人陳鄧水妹附 表一編號1、2所示之遺產,關於被上訴人陳世長、上訴人陳 世典、陳世明莊美瓊陳品銜陳品霖等人支付被繼承人 陳鄧水妹喪葬費用共計75萬2,594元列入被繼承人陳鄧水妹 遺產部分,應予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應自被繼承人陳鄧 水妹遺產分別償還被上訴人陳世長、上訴人、陳世明各18萬 8,148.5元;莊美瓊陳品銜陳品霖18萬8,148.5元等語。二、上訴人則以:伊係依被繼承人陳鄧水妹的指示,自96年起, 從借貸款項中按月給付2萬元給陳淑連,用以支付陳淑連看 護照顧陳鄧水妹之薪資合計共72萬元,已發生伊清償陳鄧水 妹借款之效力,自應從陳鄧水妹遺產之債權扣除。又陳鄧水 妹之喪葬費用共計75萬2,594元,兩造當時即言明由親友致 贈的奠儀中墊付,不足的部分,由伊、被上訴人陳世長、陳 世明、陳世錡等4兄弟負擔,自不應列入遺產分割等語,資 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 人部分廢棄。⒉兩造間就被繼承人陳鄧水妹如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1及2所示之遺產,按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



配。㈡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視同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繼承人陳鄧水妹於99年2月23日死亡,被上訴人起訴時, 全體繼承人為被上訴人、上訴人及陳世明陳淑孌陳淑連陳淑又陳世錡及訴外人陳淑婉之子女黃立華,嗣陳世錡 於102年5月11日訴訟進行中死亡,由其繼承人莊美瓊、陳品 銜及陳品霖承受訴訟,上開各繼承人之應繼分,除了莊美瓊陳品銜陳品霖3人每人各為1/27,其餘當事人每人均各 為1/9。
㈡被繼承人陳鄧水妹死亡時,於土地銀行有附表一編號1所示 存款債權及其利息,應依上開應繼分比例分割及分配於各繼 承人。
㈢被繼承人陳鄧水妹死亡時,其繼承人陳淑又保管本件被繼承 人之遺產現金,經陳淑又存放於銀行,該存款債權及其利息 亦依應上開應繼分比例,分割及分配與各繼承人。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3年間向被繼承人陳鄧水妹借款201 萬元等語,業據提出對帳單為證(原審卷第10頁),且為上 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上訴人每年並應支付利息3萬6,0 00元,待清償之利息係自96年1月1日起至99年2月23日止共3 年1月又23/28個月計11萬3,464元。再者,附表一編號2由陳 淑又保管中之陳鄧水妹遺產之存款160萬5,245元,其中122 萬元係上訴人交給陳淑又,故上開借款尚餘90萬3,464元( 本金2,010,000元+利息113,464元-1,220,000元)。上訴人 辯稱:伊給付於陳淑連看護薪資72萬元應自被繼承人遺產中 扣除等語,並據提出支票、提款單據、收據為證(見本院卷 第102至108頁),復有支付照護母親薪資費用表在卷足憑( 見原審卷第10頁),而上開支票、提款單據與收據雖總計金 額僅為22萬6,000元,惟參諸陳世明於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 367條之1第1項規定訊問時陳稱:「陳鄧水妹跌倒後,我們 四兄弟商量僱用外勞,由每個人平均分擔費用,時間我忘記 了。外勞費用每個月一個人付5,000元給我,由我收受…直 到外勞二年滿時就跑掉,所以就沒有再僱用外勞」「陳鄧水 妹腳開刀坐輪椅,請陳采吟來照顧他,因陳采吟小孩還小, 沒有辦法一直陪在旁邊,陳鄧水妹就叫陳淑連來幫他,晚上 才回去,因為陳淑連的小孩比較大,不需要照顧。陳鄧水妹 決定要將省下來的外勞費用給陳淑連,陳鄧水妹說他有錢放 在陳世典那裡,由陳世典每個月給陳淑連二萬元,陳世典同 意也有付了。這是陳鄧水妹的錢,由陳鄧水妹決定陳淑連



照顧,陳鄧水妹考慮陳采吟有小孩要照顧,而且問他時,他 也拒絕,所以才會決定由陳淑連來照顧,這是陳鄧水妹的決 定」「陳世典回家看陳鄧水妹就會拿給他,或由公司會計匯 款給陳淑連」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正反面);陳淑又陳述 :「外勞跑掉…陳鄧水妹常常要去廟口,才會找女兒來照顧 ,剛開始找陳采吟,但他小孩還小,後來才找陳淑連。這是 陳鄧水妹決定的」「陳鄧水妹說從他的錢拿出來,金額我不 清楚,如何支付我也不清楚」「陳鄧水妹最初是要陳采吟來 照顧,但陳采吟拒絕」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反面);陳淑 連陳稱:「因為外勞跑掉,時間多久我不記得,本來要找陳 采吟照顧,而且之前陳鄧水妹晚上洗澡有找陳采吟去幫忙, 後來要找陳采吟照顧他,但陳采吟以要照顧小孩為由拒絕, 才找我,我早上陪他去買菜,下午幫他洗澡,煮晚餐給他吃 後才回家,我的小孩都成家立業」「是陳鄧水妹找我去照顧 他,兄弟姊妹也同意,薪資是陳鄧水妹說的,說錢寄放在陳 世典那裡,有較高的利息可以拿,陳世典回家都會給他現金 6,000元,由陳世典付給我一個月2萬元,陳世典有回來就拿 現金給我,沒回來就匯款或開支票。我照顧陳鄧水妹之後陳 世典回新竹還是會現金6000元給陳鄧水妹,我的薪資由陳世 典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足見陳鄧水妹於看護之 外勞逃逸後,擬請被上訴人陳采吟照顧,因被上訴人陳采吟 的子女年齡尚小,無法擔任照顧之事,始請陳淑連照顧,並 指示給付陳淑連每月2萬元之照顧費用,費用則由陳鄧水妹 置於上訴人處之金錢用以支付,上訴人以支票、匯款及交付 現金等方式給付照顧費用予陳淑連。是上訴人係依被繼承人 陳鄧水妹的指示,自96年起自上開借貸款項中按月給付2萬 元予陳淑連,以給付陳淑連看護照顧陳鄧水妹之薪資,其依 陳鄧水妹之指示清償陳淑連72萬元部分,發生清償陳鄧水妹 債務之效力。準此以觀,上訴人僅係代陳鄧水妹給付款項予 陳淑連,並用以清償欠負陳鄧水妹之借款。上訴人辯稱:伊 給付陳淑連72萬元所生清償效力之範圍內,自無遺產之債權 可言,應屬可採。故上開借款債權尚餘18萬3,464元(903,4 64元-720,000元)。
五、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喪葬費用75萬2,594元,應自被繼承 人遺產支付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兩造言明由 親友致贈的奠儀中墊付,不足的部分,由伊、被上訴人陳世 長、陳世明陳世錡等4兄弟負擔,不應列入本件遺產分割 等語。經查,依陳世明於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第1 項規定訊問時陳稱:母親喪葬費用一覽表係伊製作,且係伊 支付。原來是請陳世長處理喪葬事宜,但他說他已退休對此



事務不熟而拒絕。伊等兄弟姊妹講好喪葬費用由收取之奠儀 支付,且姊妹無須支付喪葬費用等。原審家訴字卷第9頁所 示明細,係親戚所致贈之奠儀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正反面 );陳淑連陳述:母親喪葬費用一覽表係上訴人製作,陳世 明影印予兄弟姊妹,伊之奠儀有取回,但伊不清楚奠儀之處 理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反面);陳淑又陳稱:伊看過原審 卷附母親喪葬費用一覽表,伊有領回伊朋友送的奠儀,兄弟 姊妹的奠儀各自領回,是陳世明拿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92 頁),足見陳世明支出陳鄧水妹喪葬事宜費用75萬2,594元 ,上訴人、被上訴人、陳世明陳世錡等4兄弟合意由親友 致贈之奠儀墊付喪葬費用,尚有不足之部分,則由其等4兄 弟負擔,若有剩餘,則充作公款,以備日後祭祀陳姓祖先之 用,故系爭喪葬費用75萬2,594元無須自被繼承人之遺產支 付,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陳鄧水妹遺產先償還被上訴人陳 世長、上訴人、陳世明陳世錡等4人各18萬8,148.5元云云 ,洵無可採。
六、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陳鄧水妹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 產,在分割遺產前,兩造對於遺產之全部為公同共有,兩造 目前既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且該等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 形,被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陳鄧水妹之遺產,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 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或原物分配顯 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 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此觀同 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自明。而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一共有人之請求,依民法第824條 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是遺產之分割方 法,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應斟 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 益等,公平裁量。另於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 法第1164條所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 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



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 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另按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 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 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72條定有明文。本件如附表 編號1、2所示之存款,為對於金融機關之金錢消費寄託債權 ,以之直接分配予各繼承人並無顯然困難,自應以原物分配 方式,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取得各該存款。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係陳鄧水妹對上訴人之返還消費借貸 款債權,以之直接分配予各繼承人並無顯然困難,自應以原 物分割方式分配,惟此係上訴人對陳鄧水妹所負借款債務, 故於本件遺產分割時,由上訴人之應繼分內扣還,再由兩造 各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取得債權,詳如附表一編號3「 分割及分配方法」欄所示。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就被繼承人 陳鄧水妹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分割,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並應依附表一「分割及分配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 予以分割。原審判決就附表一編號3認被繼承人陳鄧水妹對 上訴人之債權為90萬3,464元(即如附表三所示),並定分 割方法,尚有未洽,且裁判分割應以遺產為一體而分割,而 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是以上訴意旨求予廢棄 改判,仍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關於命為遺產分割之部分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審認喪葬費用75萬2,594元不 應自被繼承人陳鄧水妹遺產先償還被上訴人陳世長、上訴人 、陳世明等3人各18萬8,148.5元;莊美瓊陳品銜陳品霖 18萬8,148.5元,核無不合,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 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 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被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遺產 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 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四項所 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450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徐福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金來
附表一:(金額均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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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財 產 種 類 │分割及分配方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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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本件被繼承人於臺灣土地銀行東新竹分行帳號第103│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
│ │ -000-00000-0號定期存款本金50萬元及其利息(見 │分比例分割並分配。 │
│ │ 原審家訴字卷第163頁存款餘額證明書正本)。 │ │
│ │(2)本件被繼承人於臺灣土地銀行東新竹分行帳號第103│ │
│ │ -000-00000-0號定期存款本金50萬元及其利息(見 │ │
│ │ 原審家訴字卷第164頁存款餘額證明書正本)。 │ │
│ │(3)本件被繼承人於臺灣土地銀行東新竹分行帳號第103│ │
│ │ -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本金1萬3,345元及其 │ │
│ │ 利息(見原審家訴字卷第165頁存款餘額證明書)。│ │
├──┼─────────────────────────┼────────────┤
│ 2 │由陳淑又代為保管,屬於被繼承人陳鄧水妹之存款共計:│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
│ │160萬5,245元及其孳息(存於陳淑又名義之合作金庫商業│分比例分割並分配。 │
│ │銀行帳戶內,見原審家訴字卷第184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 │
│ │光復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
│ │)。 │ │
├──┼─────────────────────────┼────────────┤
│ 3 │本件被繼承人對上訴人之債權18萬3,464元(該18萬3,464│先由上訴人扣還。再由兩造│
│ │元係包含自96年1月1日起至99年2月23日止之利息)。 │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
│ │ │分割並分配。 │
└──┴─────────────────────────┴────────────┘
附表二:各繼承人對本件被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
│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
│被上訴人陳│ 1/9 │




│世長 │ │
├─────┼─────┤
│被上訴人陳│ 1/9 │
│采吟 │ │
├─────┼─────┤
│視同上訴人│ 1/9 │
陳世明 │ │
├─────┼─────┤
│上訴人陳世│ 1/9 │
│典 │ │
├─────┼─────┤
│視同上訴人│ 1/9 │
│被告陳淑孌│ │
├─────┼─────┤
│視同上訴人│ 1/9 │
陳淑連 │ │
├─────┼─────┤
│視同上訴人│ 1/9 │
陳淑又 │ │
├─────┼─────┤
│視同上訴人│ 1/9 │
黃立華 │ │
├─────┼─────┤
│視同上訴人│ 1/27 │
莊美瓊 │ │
├─────┼─────┤
│視同上訴人│ 1/27 │
陳品銜 │ │
├─────┼─────┤
│視同上訴人│ 1/27 │
陳品霖 │ │
└─────┴─────┘
附表三:(金額為新臺幣)
┌──┬─────────────────────────┐
│編號│財 產 種 類 │
├──┼─────────────────────────┤
│ 1 │本件被繼承人陳鄧水妹對上訴人之債權90萬3,464元(該 │
│ │90萬3,464元係包含自96年1月1日起至99年2月23日止之利│
│ │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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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