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勞上字,103年度,4號
TPHV,103,勞上,4,20151130,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劉姐均
訴訟代理人 陳怡伶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訴訟代理人 陳世偉
      吳甲元律師
      黃訓章律師
      林材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11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勞訴字第250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85年7月5日起即任職於被上訴人 處,擔任被上訴人壢富收費處組長,負責推展保險業務、從 事壽險收費等相關工作。然上訴人於98年12月30日外出執行 職務時,不慎於桃園縣楊梅鎮發生車禍,受有左鎖骨骨折, 致左肩旋轉肌破裂、左腋神經病變、臂神經叢損傷、複雜性 局部疼痛症候群,左上肢關節活動受限等重創,至少應休養 至99年8月13日以後,勞工保險局並核發上訴人職業傷病給 付至101年1月1日滿2年止,是上訴人至101年間仍無法工作 。嗣上訴人持診斷證明書向被上訴人申請公傷假,被上訴人 卻無視醫生診斷證明書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下 稱勞保局)職業傷病給付函均認上訴人應繼續休養,竟於99 年6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應自收到存證 信函起3日內正常出勤;上訴人遂於同年6月12日寄發存證信 函告知尚無法工作事實並請求延續公傷假。詎料,被上訴人 仍於99年7月15日再次寄發存證信函,以上訴人連續曠職3日 以上,通知自99年6月21日起將上訴人免職,足徵被上訴人 違法終止勞動契約。而被上訴人違法終止兩造僱傭關係後, 僅給付上訴人不足額之職業災害補償暨失能給付,是上訴人 已先對被上訴人提起給付職業災害補償及給付工資訴訟,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9年度勞訴字第364 號(下稱前案)審理後,兩造於101年5月10日成立訴訟上和 解。惟兩造和解後,被上訴人至今仍未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 法第27條規定安置上訴人適當之工作。上訴人依職業災害勞 工保護法第24條第3款規定,於101年7月13日發函終止兩造



僱傭關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自85年7月5日至101年7月 13日工作年資16年之資遣費169萬9,104元等情。爰依職業災 害勞工保護法第25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 14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69萬 9,104元,及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9萬9,1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前案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中已針對 被上訴人是否違法解僱、應否給付工資、應否給付職災補償 等爭執事項進行充份之攻擊防禦,並於101年5月10日同意給 付上訴人200萬元而成立訴訟上和解,上訴人應受和解條件 內容之拘束,不得就被上訴人是否違法解雇之同一事件再行 爭執。又勞基法第13條、第59條之醫療期間應以是否回復原 有工作能力為準,而依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 兩次專業鑑定之結果皆認定上訴人於99年6月間已堪任組長 之內外勤工作或其他輕便工作,被上訴人自無安排簡易工作 之必要,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回到原職務出勤,上訴人仍惡 意拒絕提供勞務,雖上訴人99年5月15日出院後,被上訴人 並未准許其公傷假之申請,但從5月19日開始到6月15日,被 上訴人仍以病假核假,並未以曠職論。惟上訴人自99年6月1 6日至7月13日期間未依規定請假,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不在 醫療期間卻有連續曠職3日為由,於99年7月15日存證信函, 通知上訴人於99年6月21日終止勞動契約,自屬有據等語,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85年7月5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壢富 收費處之組長,負責推展保險業務、從事壽險業務收費等相 關工作。
㈡上訴人在98年12月30日上午11時40分在桃園縣楊梅鎮發生車 禍,受有「胸壁挫傷、顏面擦傷、四肢多處合併擦傷」等傷 害。嗣經怡仁綜合醫院、財團法人基督復臨安息日會臺安醫 院及台北市立萬芳醫院治療,診斷受有「左鎖骨骨折、左腋 神經病變及臂神經叢損傷、複雜性局部疼痛症候群、左肩旋 轉肌破裂併鈣化性肌腱炎」等傷害。
㈢上訴人分別於99年1月11日、1月27日、2月25日、3月26日依 據怡仁綜合醫院財團法人基督復臨安息日會臺安醫院診斷 證明書,向被上訴人提出公傷假申請,經被上訴人核准自98 年12月30日起至99年4月6日止共91天。被上訴人於核准上訴



人之公傷假期間屆滿後,同意針對上訴人骨折復健門診給予 公傷假。
㈣被上訴人於99年6月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應於 3日內到 職,上訴人於99年6 月12日以存證信函函覆被上訴人確實無 法工作,被上訴人於99年7月15日以上訴人「連續曠職3日」 為由,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溯及於同年6 月21日將上訴人 免職。
㈤上訴人於98年12月30日事故發生日起至99年6 月21日遭被上 訴人以存證信函通知解雇日止,未從事原勞務。 ㈥兩造於前案審理中,已以被上訴人給付200萬元,上訴人拋 棄職災補償金、職災殘廢補償金及違法解雇工資之請求權等 條件達成訴訟上和解,被上訴人並已給付完畢。 ㈦上訴人於98年12月30日車禍發生前6個月(98年第8工作月至 第13工作月)所領取之工資分別為7萬3886元、7萬5950元、 4 萬8355元、3萬8163元、7萬3574元、13萬9209元,以及業 務推動費分別為6 萬5681元、2萬7705元、4萬0204元、4032 元、1234元、4萬9168元(合計18萬8024元) ㈧上訴人於100年5月12日受領勞工保險局所核發之第11等級職 業傷害失能給付(240日,15萬3600元)。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是否應受前案訴訟上和解之拘束,不得再於本件起訴 請求資遣費?
㈡被上訴人於99年6月9日以存證信函要求上訴人3日內到職時 ,上訴人是否已經回復工作能力?
㈢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連續曠職3日」為由,於99年7月15日以 存證信函解雇上訴人是否合法,被上訴人應否給付資遣費?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是否應受前案訴訟上和解之拘束,不得再於本件起訴 請求資遣費?
⒈本件兩造對於上訴人因本件職業災害所得請求之職業災害補 償、殘廢補償及工資補償曾於101年5月10日在原審成立和解 ,由被上訴人於101年6月15日前給付上訴人200萬元,上訴 人拋棄其餘請求等情,此有臺北地院101年5月10日和解筆錄 (見原審調字卷第18頁)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 為真實。
⒉查上訴人於起訴時所請求之範圍係職業災害補償、殘廢補償 及工資補償,有該起訴狀、準備程序狀及爭點整理狀(見原 審調字卷第30至41頁)可查,足認兩造於前案成立和解之範 圍僅限於基於本件職業災害原因事實所生之職業災害補償、 殘廢補償及工資補償,並不及於資遣費部分。上訴人自不受



前案訴訟上和解之拘束,自得於本件起訴請求資遣費。 ㈡被上訴人於99年6月9日以存證信函要求上訴人3日內到職時 ,上訴人是否已經回復工作能力?
⒈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於99年6月9日時尚因本件車禍傷害而無法 工作,雖據提出多份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㈠第53頁至 第59頁、第62頁),然此等診斷證明書僅就上訴人當時診斷 結果為描述,均未以上訴人之實際工作內容為基礎而分析、 判斷其當時是否已回復「原有勞動中約定之工作能力」,自 難援引。而上訴人於99年6月9日時之工作能力恢復情形,經 送請萬芳醫院鑑定,萬芳醫院先於102年2月26日以萬院醫病 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1.病人就診時呈現左上臂疼痛無 力及關節活動受限情形,此症狀應不影響坐、站、走、口語 溝通、思考統合能力,但需雙手參與之活動例如打字、騎駕 有可能會有困難。左上肢失能理論上不影響『策劃、執行新 契約業績、協助增員、出席會議、保戶服務、保費收取』等 工作但病人是否會因為病情影響心理或因疼痛而無法工作, 並非復健科醫師可判斷。2.病人之症狀限於左上肢,尤其肩 、臂處,需雙手參與之活動會有困難。反之,若所從事之工 作不依賴左上肢,例如決策、溝通等,則應無困難,視病人 平時所從事之工作內而定。3.依101年1月13日病歷記載病人 左上肢疼痛無力,故大腦思考、判斷、語言溝通、乘坐捷運 應無困難,但不宜駕駛機車或轎車,所以對於新光人壽所列 工作內容應可勝任。4.病人應可執行輕便工作,如抄寫、電 話總機等非勞力性工作。」(見原審卷㈠第143、144頁), 嗣又於102年6月24日以萬院醫病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 ……2.依據99年6月就醫紀錄記載,醫師診斷病人有『頭頸 部轉動困難、左上肢麻痛無力』之症狀,當時評估不宜騎乘 機車,因可能會對病人病況產生影響,故建議病人應住院接 受治療,據此判斷病人暫時不宜工作,惟病人並未住院接受 治療。3.依據病人就醫紀錄記載,醫師診斷病人為肩部關節 活動受限、左上臂多處關節僵硬及疼痛、左上肢無力等症狀 ,當時經醫師評估病人無法從事例如打字、騎乘機車等勞動 性工作,但可從事例如出席會議、解說問題等非勞動性之輕 便工作。惟因病人於101年11月後即無再至本院門診就醫, 故無法評估病人現狀。4.依據病人99年4月28日至99年5月15 日之住院病歷記載,當日住院時病人因神經損傷所導致之疼 痛強度為『7~8分』(0分為不痛;10分為痛不欲生),接 受醫師治療後疼痛強度為『0~1分』,經醫師評估病人符合 出院條件後安排出院,惟當時醫師診斷神經損傷所造成之疼 痛程度可能會因日常生活而有所改變,故評估病人暫時不宜



工作。依據99年6月為止之門診紀錄記載,病人疼痛強度為 『0~3分』,疼痛狀況已有明顯改善,醫師仍建議病人應門 診進行復健治療。」(見原審卷㈠第227、228頁),復又於 103年12月18日以萬院醫病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病人自 述需騎機車外勤招攬保險業務、服務客戶、無法勝任原工作 之理由為「無法騎機車出外勤」,憑據為左上臂疼痛無力及 關節活動受限,如診斷證明所示;……無法勝任原本工作之 理由為「無法騎機車出外勤」……病人並未提供新光公司組 長管理辦法第七條職責之規定供陳醫師參考,陳醫師乃依一 般民眾對保險業務員的認知,其工作內容應為外勤招攬保險 業務、服務客戶等工作……病人自述需診斷證明向公司請假 ,依常理判斷左上臂疼痛無力及關節動活動受限的病人確實 無法騎乘機車,單手騎機車恐招致交通意外,故於診斷證明 註明「影響工作能力、暫時不宜工作」(見本院卷㈠第192 至194頁),由上可知,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醫囑之「宜休 養」記載,皆因為上訴人主述自己需騎乘機車招攬保險,且 診斷證明書上須有此記載才能請假。再參以被上訴人所提出 壢富通訊處經理黃清水所製作之上訴人傷勢報告(見原審調 字卷第10頁)及三階制組長、區主任公傷假申請表(見原審 卷㈠第39至41頁)之單位主管簽議欄位所記載「該員公傷假 已超過三個月,目前身體狀況非達到完全不能從事壽險行銷 工作,本次該員再提公傷假28天,單位擬再准予至99.4.6日 14天,該員如需再請假,則以病假或特休假處理」之文字, 足認上訴人於99年6月間雖仍有頭頸部轉動困難及左上肢麻 痛無力之症況,但並未住院治療,疼痛情況已有明顯改善, 醫師建議需定期門診追蹤及進行復健治療,此時上訴人雖尚 無法騎乘機車及使用左上肢從事打字等需雙手參與之活動, 然招攬保險業務並不以雙手功能正常或得騎乘機車為必要之 工作能力,即證人熊大衛亦到庭證述:無法或是不會騎乘機 車之同事,仍可招攬保險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8至181頁) ,基於電信、電腦科技之發達,現今保險實務輒常見有以電 話、電子郵件等資訊資為拜訪招攬保險之途徑,並非需親洽 保戶始能招攬保險,而保險業務性質係屬腦力工作者,並非 手工作業員等需付出大量體力之勞動工作,究其工作能力及 性質著重在保險招攬技巧,除推介商品之吸引力與招攬人個 人人格之特質外,主要憑藉流利之口才與說服力以招攬客戶 ,其工作之重點並不在使用左手從事精細動作(例如打字、 寫字),且觀諸兩造所不爭執之組長管理辦法第7條規定內 容(見原審卷㈠第15頁),足認上訴人之工作性質及內容, 乃偏重有關對保戶服務等行政文書能力,究此腦力工作事項



與需體力之勞工者乃著重在體力者,自不能相提並論,而上 訴人其他四肢機能並未受損,前揭管理辦法復未約定組長必 須具備騎乘機車之能力,是本件上訴人於99年6月9日時因傷 所主要影響者,僅無法自己騎乘機車上下班,亦即如可解決 上下班之交通問題而已,則上訴人應非屬不能工作,況且上 訴人事實上既已於99年3月8日親自至被上訴人公司辦理差勤 證明領取手續(見原審調字卷第48、49頁),應認上訴人有 至被上訴人公司處所之方法及能力。而被上訴人亦同意就上 訴人所需復健部分可依公傷假規定辦理,如需另外請假則以 病假或特休假辦理(見原審調字卷第13頁、原審卷㈠第41頁 ),衡情應認已符合上訴人傷害情形日後復健治療所需。是 上訴人主張其於99年6月9日當時無法自行騎乘機車,仍無法 從事原工作等語云云,即難憑取。
⒉上訴人又主張:其就本件職業災害向勞保局請領職業災害傷 病給付,經勞保局特約職業災害科醫師評估後,亦核認伊符 合「不能做任何工作」之要件,進而核發職業災害傷病給付 ,而可認伊確實喪失工作能力等語云云,惟按勞工保險條例 施行細則第57條規定,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或第34條規 定請領傷病給付,僅需檢附傷病給付申請書、給付收據、傷 病診斷書或其他證明文件向勞保局提出書面聲請,是勞保局 於審核過程中並未以完整病歷資料為基礎,由醫師親自診療 後判斷被保險人(即上訴人)於斯時是否無法從事原有勞動 契約中所約定之工作,亦難據此即推斷上訴人是否回復工作 能力,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㈢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連續曠職3日」為由,於99年7月15日以 存證信函解雇上訴人是否合法,被上訴人應否給付資遣費? ⒈按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或1個月內曠工達6日者, 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又勞工請假時,應於事前親自以 口頭或書面敘明請假事由及日數。但遇有疾病或緊急事故, 得委託他人代辦請假手續。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及 勞工請假規則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雖受有前開職 業傷害,但其於99年6月9日並非不能工作,且不得以無法自 行騎乘機車為由,作為不履行系爭僱傭契約所定受僱人給付 義務之正當理由,嗣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提供勞務給付,上 訴人無正當理由未提出給付,顯有違誠信原則。雖上訴人99 年5月15日出院後之假期,被上訴人並未准許其公傷假之申 請,但從5月19日起至6月15日,被上訴人仍以病假核假,並 未以曠職論。惟上訴人於99年6月16日至7月13日期間仍未依 規定請假,上訴人雖稱其於99年6月16日至7月13日期間有請 公傷假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觀諸上訴人提出之公



傷假申請表(見本院卷㈠第140頁),其上僅有上訴人之簽 名及蓋章,尚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已有核准,上訴人又未依規 定請事、病假等,而99年6月17日為星期四,6月18日為星期 五,6月19、20日分別為星期六、星期日,6月21日為星期一 ,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不在醫療期間卻有連續曠職3日為由, 於99年7月15日以存證信函(見原審調字卷第17頁),依勞 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追溯自99年6月21日終止系爭 僱傭契約,尚非無據。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先按照上訴人健康狀況及能力予以 安置適當工作,即屬違反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云云。惟查,上 訴人於99年6月9日時已回復履行兩造勞動契約所約定工作之 能力,尚難僅因上訴人四肢之部分傷害以致無法自行騎乘機 車,即認其得拒絕提供兩造勞動契約之全部勞務,已如前述 ,被上訴人即無依職業災害保護法規定另行安置適當工作之 必要。況上訴人當時之健康狀況與能力應堪勝任兩造勞動契 約所約定之工作。是上訴人上開主張尚無可採。 ⒊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終止僱傭契約違反勞基法第13條及 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7條之規定,應屬無效云云。惟按勞 基法第13條前段規定,勞工在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 不得終止契約。所謂「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 ,指勞工因職業災害接受醫療,而不能從事原勞動契約所約 定之工作,抑或勞工未能從事原定工作,且未經僱主合法調 動勞工從事其他工作者而言。蓋勞工接受醫療期間如已堪任 原有工作,或已經僱主合法調動其他工作,勞工即負有提供 勞務給付之義務。本件上訴人並非不能工作,已如上述,卻 於被上訴人催告上訴人履行勞務給付義務時,拒絕復職,自 不受勞基法第13條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7條規定之保護 ,則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系爭僱傭 契約,並無因違反同法第13條前段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 27條規定而無效之情事,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⒋承上,上訴人既有無故連續曠職3日以上之事實,被上訴人 依據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即無 不合。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8條規定,自無須給付上訴人資 遣費。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5條第1項、 勞基法第14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169萬9,1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曾錦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佳伶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1/1頁


參考資料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