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更㈠字第154號
上 訴 人 廖照金
廖明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長順 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鶯歌區鳳鳴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簡金盛
訴訟代理人 林蓓玲 律師
陳萬發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圖調整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
2月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9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4年10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上訴人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理監事會討論事項提案㈠⒋之決議無效。
確認被上訴人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三日理監事會討論提案二之決議無效。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在 其社會事實上有共通性及關連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 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 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 648號判決要旨同此見解。查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原為: 被上訴人應依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之分配位置圖予以調整。 嗣於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審時變更為:㈠確認被上訴人民國 (下同)95年12月25日理監事會討論事項討提案㈠⒋之決議 (下稱系爭95年決議)無效。㈡確認被上訴人101年7月13日 理監事會討論提案二之決議(下稱系爭101年決議)無效。 核上訴人變更聲明前後之訴訟,其原因事實係被上訴人辦理 本件土地重劃作業是否合於平均地權條例及被上訴人章程等 規定,其決議之內容是否違法而為無效,其基礎事實具有共 通性及關聯性,且上訴人於原訴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 變更聲明後之訴亦得加以利用,未妨害被上訴人之訴訟程序 權,而當事人間紛爭亦得獲致一次性解決,合於訴訟經濟之
需求,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所謂訴之變更指以新的 訴訟代替原有訴訟,本件因本院認為變更之訴為合法,則原 有訴訟因訴之撤回,其訴訟繫屬因而消滅,本院自僅就變更 後之訴為審理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71號判例參照) ,合先敘明。
二、關於上訴人是否已經自認「被上訴人理監事會重劃分配結果 之決議,已依照法定程序進行,並無任何程序、決議違法, 而有得撤銷或無效」乙節,㈠按所謂自認係指當事人對於他 造所主張不利於己之事實,在訴訟上承認其為真實(民事訴 訟法第279條第1項參照),故自認之客體限於「事實」,至 於法律屬性如何,是否合於法律規定等法律問題,為法官依 職權進行審判所應判定,並不得為自認之對象,則被上訴人 理監事會重劃分配結果之決議,是否依照法定程序進行,而 有得撤銷或無效之情形,自非自認對象而不生自認之法律效 果。㈡又查被上訴人執以主張上訴人自認之本院前審辯論陳 述,「(審判長:本件決議是在95年12月25日,理事會決議 有得撤銷或無效情形嗎?)上代:決議時程序看起來沒有很 大的問題。」「(審判長:理事會是否依據市地重劃實施辦 法第31條來分配?)上代:是。補償可以談或一部分抵費地 給我們都可以。」等語(見本院上字卷第159頁背面),上 訴人係陳述「決議的程序」看起來沒有很大的問題等語,並 無自認該次決議沒有違反法令或章程而有無效之情形。況被 上訴人是否依據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下稱重劃辦法)等規定 分配,即為兩造之爭點,上訴人始終主張系爭重劃土地分配 之結果,並非完全按土地原有位置分配,被上訴人之分配與 重劃辦法等相關規定有違,故上訴人陳述被上訴人係依照重 劃辦法第31條,自非指其分配無違反該法第31條,而是應指 被上訴人重劃分配必須依重劃辦法第31條規定,則自無所謂 因自認而不得再行爭執。
三、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 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 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52 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上訴人於發回更審後變更 訴之聲明,請求確認系爭95年決議及101年決議無效,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故該2次土地重劃決議是否合法有效,兩造 間有所爭執,將影響上訴人之權益,致上訴人為土地所有權 人之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而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 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是以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具備權利保護要件。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 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重劃辦法)成立之組織,上訴人廖 照金為如附圖一所示,坐落原新北市鶯歌區大湖段大湖小段 260-110、260-111、260-217、260-276、260-277、260-278 、260-283、260-28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上訴人廖明山為坐 落同小段264-6、264-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均為被上訴人重 劃會會員。伊所有上開土地原與重劃區外之新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原為大湖段大湖小段264-1地號)直線相 連,為完整方正之使用位置。被上訴人重劃後分配之結果, 伊取得如附圖三所示鳳鳴段25地號土地(下稱重劃後25地號 土地),竟與上開264-1地號土地未能直線相連,而有突出 之狀態,係面對十米寬道路之路衝土地。經於公告期間異議 ,二度協調均未能給予伊公平之分配。系爭重劃區重劃後土 地分配之結果非完全按原有位置分配,其分配與法令有違, 且未顧及伊所受分配土地之利益,違背獎勵重劃辦法及被上 訴人章程等規定。
㈡被上訴人95年決議依被上訴人章程第9條第1項第5款及第3項 規定,僅授權理事會代為執行,不得委由理事會代為認可決 議,被上訴人未召開會員大會認可該決議,逕於96年5月16 日將決議結果公告,已違反被上訴人章程規定。且伊於公告 期間內提出異議經被上訴人協調不成,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4 條第2項規定,應由司法機關判斷異議有無理由,詎被上訴 人強行於系爭101年決議違法分配。再訴外人楊簡寶桂並無 土地位於新北市鶯歌區鳳鳴段土地R3街廓(下稱R3街廓)內 ,系爭95年決議竟將楊簡寶桂列入分配,影響伊於R3街廓內 應獲分配之土地位置及面積。又簡金盛、簡清治、簡文機、 陳惠磬所有土地中,非屬R3街廓者即不應與R3街廓之土地合 併分配,而位於R3街廓內之土地若屬公共設施用地者,當R3 街廓土地不足分配時,應以現金補償或以公有土地及抵費地 分配,不得任意分配土地。系爭95年決議不僅超額分配土地 予渠等4人,更未命其繳付差額地價,不僅造成伊獲分配之 土地不當縮減,被上訴人復以其與政大地政重劃工程顧問有 限公司(下稱政大顧問公司)間之約定,致伊喪失差額地價 請求權,系爭95年及101年決議內容顯已違反相關規定,依 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該二次決議應屬無效等語。上訴聲 明:㈠確認系爭95年決議無效。㈡確認系爭101年決議無效 。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渠係依獎勵重劃辦法規定進行重劃作業程序,並依據重劃辦 法第31條規定辦理分配。於系爭95年會議已就「有關重劃分 配成果相關圖說」審議,經出席理、監事全體同意照提案通 過,並經新北市政府於96年5月1日同意備查,於96年5月16 日起至同年6月15日止公告1個月。上訴人提出異議後,伊於 100年9月21日召開第1次全體所有權人協調會,嗣製作多版 草圖,於101年7月29日第2次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協調會已達 到最多數人之共識,且符合上訴人就重劃後土地需與區外土 地(264-1地號土地)相連之請求,並無對上訴人不公平。 ㈡上訴人已於前審自認系爭95年決議依法定程序進行而無違法 ,基於辯論主義,法院應以上訴人自認之事實為裁判基礎。 再新北市鶯歌區鳳鳴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甚眾,不可能所 有事項皆召開會員大會認可,關於系爭95年決議結果之認可 ,合於被上訴人章程第9條第1項第5款、第3項規定。且被上 訴人進行本件土地重劃作業,已盡量依重劃辦法第31條之原 地原位次分配原則辦理,並召開區分所有權人協調會議,取 得最多數人同意。上訴人異議部分,經多次協調未果,乃於 101年7月29日區分所有權人協調會議,先將未異議部分土地 辦理重劃登記。訴外人簡金盛及簡清治係因重劃前之土地上 有應行拆除並領取補償費之土地改良物,因渠等不領取補償 費,選擇以折算方式換取分配土地,並指定登記於簡文機、 陳惠磬名下,合於重劃辦法第31條規定,依此計算渠等獲配 之土地面積並未不當增加,本件土地重劃作業確無違法之處 。答辯聲明:上訴人變更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廖照金所有原坐落台北縣鶯歌鎮大湖段大湖小段260 -110、260-111、260-217、260-276、260-277、260-278、 260-283、260-284地號土地;上訴人廖明山所有原坐落台北 縣鶯歌鎮○○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位於新北 市政府核准實施自辦市地重劃區域範圍內,如附圖一。鳳鳴 重劃會章程於93年3月9日經當時臺北縣政府以北府地劃字第 0000000000號函准予備查(見原審卷第63頁)。 ㈡被上訴人系爭95年決議通過重劃土地分配成果(會議紀錄如 原審卷第109頁),上訴人等2人分配新北市○○區○○段地 號20號之土地,如附圖二。被上訴人於96年5月16日起至6月 15日公告30日,上訴人於96年6月13日內向被上訴人及新北 市政府提出異議,與被上訴人於96年7月30日協調無結果, 被上訴人於100年9月21日召開第一次全體所有權人協調會, 惟仍未達成共識。
㈢被上訴人系爭101年決議:將分配無異議部分辦理重劃後土 地標示變更登記,並將新北市○○區○○段00地號及31地號 (抵費地)以外之土地,送新北市政府備查後,檢附調整後 土地分配圖及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予關係土地所有權人。 提案㈢決議:分配予上訴人2人新北市○○區○○段地號25 號之土地部分再行協調,無法達成協議時,請異議人依獎勵 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4條暨本重劃會章程第20 條規定,於協調會議紀錄送達日起15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 ,逾期者,即依原分配結果逕送主管機關辦理重劃後土地確 定測量及土地登記(會議紀錄如本院上字卷第109頁)。被 上訴人曾製作附圖三,因兩造於101年7月29日第2次全體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仍協調不成,被上訴人依系爭101年決議送 請新北市政府地政局於101年8月9日以北地劃字第000000000 0號函備查(見本院卷一第172頁),被上訴人並就此部分送 辦理完成重劃登記在案;上訴人於101年8月10日提起本件訴 訟。
㈣訴外人楊簡寶桂於系爭95年決議作成前,未有土地位於R3街 廓範圍內;訴外人簡金盛、簡清治、簡文機、陳惠磬等4人 ,實際獲配之土地面積大於系爭95年決議作成前渠等所有之 土地面積,且未繳付差額地價。
四、本件主要爭點在於:
㈠系爭95年決議將訴外人楊簡寶桂分配土地於R3街廓內,及使 訴外人簡金盛、簡清治、簡文機、陳惠磬等4人實際分配土 地面積大於原應分配土地面積,又毋庸繳付差額地價,是否 違反平均地權條例及重劃辦法等規定?
㈡上訴人對於系爭95年決議提出異議並經被上訴人協調未果, 被上訴人於司法機關裁判前另行作成土地重劃分配決議即系 爭101年決議,是否違反獎勵重劃辦法等規定? ㈢系爭95年、101年決議內容是否違反法令或被上訴人章程等 ,而依民法第56條規定屬無效之決議?
五、系爭95年決議將訴外人楊簡寶桂分配土地於R3街廓內,及使 訴外人簡金盛、簡清治、簡文機、陳惠磬等4人實際分配土 地面積大於應分配土地面積,又毋庸繳付差額地價,違反平 均地權條例及重劃辦法等規定:
㈠按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前段「依本條例規定實施市地 重劃時,重劃區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溝渠、兒童遊樂場、 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停車場、零 售市場等十項用地,....不足土地及工程費用、重劃費用與 貸款利息,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 負擔,並以重劃區內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本件重劃乃
為市地自辦重劃(私辦重劃),由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所組 織之重劃會擔任重劃工作,因此是依據獎勵重劃辦法規定辦 理土地重劃,而獎勵重劃辦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 準用市地重劃辦法」,故獎勵重劃辦法規定未完備部分仍可 準用重劃辦法。而重劃辦法第31條規定「重劃後土地分配之 位置,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 路街線者為準。」可知重劃分配乃以扣除折價抵付地之後, 依各宗土地十足分配予原土地所有權人為原則。重劃區內國 民中、小學等公共設施用地,除以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 及未登記地等4項土地抵充外,並以重劃區內未建築土地折 價抵付,若原應分配土地有不能分配土地者,除非有多餘之 土地,否則只能以現金補償之,不能以其他方式取得分配土 地。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04年4月8日新北地劃字第000000000 0號函文,就此部分分配表示:「有關得否不領取地上物補 償費而分配土地部分,係屬私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5 頁),可見若非經相關土地所有權人全體同意,即不得以不 領取地上物補償費方式而分配土地。
㈡查訴外人楊簡寶桂原有同小段211、211-3、212、213-2、 213-3地號土地並非在重劃前土地所處之R3街廓,依據被上 訴人96年5月16日公告分配結果,被上訴人於重劃後竟將楊 簡寶桂309.5㎡土地無端分配於R3街廓,為被上訴人所不爭 ,且有公告圖可參(見原審卷83頁,即附圖二),自影響其 他人在R3街廓分配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又訴外人簡金盛、簡 清治、簡文機、陳惠磬等4人其重劃前同小段211、211-3、 212、213-2、213-3地號等5筆土地係位於共同負擔之公共設 施用地(國民中學預定地),屬於學校用地,因該街廓無原有 土地可分配,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60條之1第1項規定 ,自應按其分配面積未達最小面積標準而以現金補償,至多 亦僅能以公有土地、抵費地分配。因此該211地號等5筆土地 所有權人簡金盛、簡清治、簡文機、陳惠磬、楊簡寶桂等5 人,本應分配於該國中預定地之街廓,且應以原有街廓面臨 路街線者為準,而不得將R3街廓土地所有權人簡金盛、簡清 治、簡文機、陳惠磬等人所有位於非屬R3街廓之其他土地合 併分配R3街廓。然本件簡清治、簡文機2人實際分配面積為 870. 06㎡,較其應分配面積626.3㎡多分配243.76㎡,簡金 盛、陳惠磬2人實際分配面積為589.99㎡,較應分配面積403 .11㎡多分配180.88㎡,增加高達400㎡以上面積之土地。此 有被上訴人104年1月7日民事答辯狀所檢附「有超配土地情 形之地主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43頁)註明超配之地主為編 號1簡文機及編號2陳惠磬二人,其超配土地各為165.29㎡、
132.24㎡。證人簡清治、簡金盛、陳惠磬等人亦到庭具結承 認渠等均未繳付任何差額地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至28頁 ),而被上訴人章程第18條亦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則以提 供區內產生之抵費地或繳差額地價等方式抵付之…」,有章 程可考(見原審卷第65頁),明白規範應繳差額地價款,足 證被上訴人就此等分配已有違規定。
㈢再上訴人應分配於R3街廓土地面積為1733.70㎡,因有非R3 街廓土地所有權人楊簡寶桂違法分配R3街廓面積309.5㎡之 土地,致上訴人實際分配土地面積減少31.85㎡而變為1701. 85㎡,有新北市地政局檢附被上訴人原檢送之自辦市地重劃 區土地分配計算表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7頁),且上訴人應 分配土地位置自上訴人重劃前原有位次(約為23~26地號)挪 移至重劃後20地號土地,亦有公告圖可參(見原審卷第83頁) ,上訴人分配面積減少,分配位置亦因此不同。系爭95年決 議將211等5筆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簡金盛等5人分配於R3街廓 ,不僅違反基本分配原則,更不符合被上訴人所稱調整之範 圍逐宗分配僅在未達最小分配面積時集中合併分配之原則。 因該211等5筆地號土地實際所分配之R3街廓,影響上訴人分 配之位置、面積,有違平均地權條例、重劃辦法之規定。 ㈣被上訴人不爭執簡金盛、簡清治、陳惠磬、簡文機等4人於 96年5月16日公告之分配,並沒有以地上物補償費而分配土 地之情,惟辯稱:係簡金盛及簡清治重劃前土地上有因妨礙 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應行拆遷並領取補償費之土地改良 物,依法應予補償,然其等不領取補償費用,而與重劃公司 協商,折價以土地配回,並指定登記在簡文機、陳惠磬名下 云云。然查簡金盛、簡清治、簡文機及陳惠磬等4人在R3街 廓超配400㎡面積以上土地,不是因重劃辦法第31條所列各 款之調整事由所致,而是被上訴人以金錢買賣方式予以超配 ,亦即該4人超配土地面積之原因,乃是該4人以地上物補償 金換取土地,此顯然不符合重劃分配準則,更違反前述重劃 辦法第31條前段原則,亦不符合該31條第1項第1款、第7款 調整分配方法之規定。
六、上訴人對於系爭95年決議提出異議並經被上訴人協調未果, 被上訴人於司法機關裁判前另行作成系爭101年土地重劃分 配決議,違反獎勵重劃辦法及被上訴人章程等規定: ㈠按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2第2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對於重 劃之分配結果,得於公告期間內向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異議 ;未提出異議者,其分配結果於公告期滿時確定。」;獎勵 重劃辦法第34條第2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前項公告期 間內提出異議,理事會應予協調處理。並將處理結果送會員
大會追認;協調不成時,異議人得依章程所定期限訴請司法 機關裁判」;另被上訴人章程第9條亦規定「會員大會之職 權如下:五、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可。」第3項規定「....土 地分配結果公告期間提異議之協調處理結果追認等事項,授 權理事會代為執行。」;章程第20條規定「本重劃區內土地 所有權人於重劃後土地分配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者理事會應 予協調處理,協調不成時,異議人應於理事會會議協調紀錄 送達日起十五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逾期者,其分配成果 本會得逕送主管機關辦理重劃後土地確定測量及土地登記。 」(見原審卷第64、65頁)。足見,就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 者,處理結果應送會員大會討論、追認,僅有經相關土地所 有權人均同意辦理調整分配者,始可免提會員大會追認。 ㈡查被上訴人理監事會作成系爭95年決議,並於96年5月16日 據該決議而為公告,上訴人應分配20號土地位置如附圖二( 見原審卷第83頁),雖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2第2項規 定,對於該決議分配結果不提出異議者生確定之效力,然就 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且協調未成者,公辦重劃因具公權力行 使,故對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者,經查處、調處,不得由重 劃機關(即縣市主管機關)自行予以調整,只有上級主管機關 方有權限裁決,至本件重劃乃為市地自辦重劃(私辦重劃), 由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所組織之重劃會擔任重劃工作,因 此應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4條第2項及被上訴人章程第20條規 定辦理。因上訴人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且協調不成,自不 生確定之效力,須由上訴人訴請司法機關裁判,被上訴人不 得任意片面決議以其他方案代替96年5月16日公告之內容, 才符合規定。詎96年5月16日公告之分配結果,上訴人係分 配於約略位於目前鳳鳴段21、22、23地號(當時編號為20地 號)位置,因上訴人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經協調不成,被 上訴人竟未經上訴人同意,於系爭101年決議,將原本已公 告上訴人應分配20號土地位置挪移至25地號土地位置如附圖 三(見原審卷第67頁),並減少上訴人實際分配土地面積, 均被上訴人所不爭,其決議將上訴人已提出異議並已依法及 其章程第20條規定提起訴訟部分,逕由己意調整分配,違反 獎勵劃辦法第34條第2項及章程第20條規定。 ㈢另系爭95年決議及96年5月16日公告,因上訴人受分配土地 不足,應由被上訴人發給差額地價66萬8852元,本院函詢新 北市政府地政局:「廖照金、廖明山二人應分配權利面積是 否較實際面積短少?附件所載『應領取差額地價』,其用意 如何?」,嗣新北市政府地政局回函答復為「依本案土地分 配計算表及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所示,廖君重劃後應分配
面積為1718.26平方公尺,實際分配面積為1701.84平方公尺 ,不足之部分依上開規定應發給差額地價補償。」等語,有 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04年4月8日新北地劃字第0000000000號 函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24頁背面),被上訴人未發給差額 地價補償復有未洽。被上訴人雖辯稱:本區為自辦重劃,依 章程第18條規定及被上訴人與政大顧問公司簽立「台北縣鶯 歌鎮鳳鳴自辦市地重劃業務委託合約書」,明文約定上揭計 算之分配面積套入公辦重劃之計扣重劃負擔方式而產生應領 或應繳之差額地價時,甲、乙雙方均放棄請求權,故上訴人 對分配面積套入公辦重劃之計扣重劃負擔方式而產生應領之 差額地價已放棄請求權云云。惟按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等相 關規定可知,重劃分配之標準原則,乃為以土地為標的及規 範(即按重劃前原有土地位次扣除費用外,應全數分配予原 土地所有權人),實際分配面積多於應分配面積,超出應分 配土地面積之部分予以列入抵費地,且只有折價抵付共同負 擔之土地(即公共設施及重劃費用分擔),並沒有以土地所有 權人不領取其所得之地上物補償費而分配土地之規定,已如 前述,而被上訴人章程第18條規定乃規範「應繳」差額地價 款之情形,並非上訴人「不得領取」差額地價款者之規定, 而上訴人實際分配面積少於應分配面積時,更應以抵費地出 售之款項支付補償費。詎被上訴人以與政大顧問公司所簽訂 之合約拘束,係對於全體參與土地重劃者對外之約定,對於 內部規範自仍應令多分配土地者繳交差額地價以補償少分配 土地之人,被上訴人竟以對外部之約定令上訴人喪失差額地 價請求權,並不合平均地權條例等規定。
七、系爭95年、101年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被上訴人章程,而 依民法第56條規定屬無效之決議:
㈠按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 者無效」,是社團法人所為決議違反法令或章程者均屬無效 。查本件被上訴人是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規定訂定之獎 勵重劃辦法成立之重劃會,獎勵重劃辦法第3條規定,重劃 會以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其任務乃 就私有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織辦理重劃業務,並立有組織章 程在案。被上訴人理監事會則為內部組織類似於營利社團之 董事會、監事會,對於系爭會議決議自有民法第56條第2項 規定之準用。
㈡又按被上訴人章程第9條第1項明定「會員大會之職權如下: .. ..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可。....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 理市地重劃辦法規定應提請審議事項」第3項則規定「前所 列第、、、項職權及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數
額、重劃前後地價評議、公告禁止及限制等事項及起迄日期 、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間提異議之協調處理結果追認等事項 ,授權理事會代為執行。」;是章程第9條第3項規定僅授權 理事會代為執行,非屬代為決議,因此就重劃分配結果之認 可決議,自仍應由會員大會決議,不得由理事會為決議。尤 其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4條第2項、第3項規定,更明載分配異 議之結果若非屬「經相關土地所有權人均同意調整分配而未 涉及抵費地之調整者」之事項(獎勵重劃辦法第34條第3項) ,應經會員大會追認,顯不得委由理事會代為決議。 ㈢查被上訴人系爭95年決議將訴外人楊簡寶桂分配土地於R3街 廓內,及使訴外人簡金盛、簡清治、簡文機、陳惠磬等4人 實際分配土地面積大於應分配土地面積,又毋庸繳付差額地 價,違反平均地權條例及重劃辦法等規定,系爭決議將重劃 分配結果予以認可,已經違反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可僅授權理 事會執行,並非理事會可代為決議之規定。又公告期間經上 訴人提出異議後,經理事會協調不成,不得另按被上訴人己 意予以調整分配結果,亦即協調不成,被上訴人理監事會不 得就協調不成之結果提會員大會追認,更不得在上訴人之異 議訴訟解決前,即任意進行R3街廓土地分配之調整,自行變 更之前公告時之分配結果,而應依據司法訴訟解決。詎被上 訴人系爭101年決議提案二,未按R3街廓部分協調不成之結 果處理,反而自行重新分配R3街廓位置及面積,因與其他土 地所有權人協調成立而更動上訴人應分配之位置,片面決定 新的調整分配,將原分配予上訴人之20地號土地變更為25地 號土地,因該211等5筆地號土地實際所分配之R3街廓,影響 上訴人分配之位置、面積,更屬違反重劃辦法及章程。 ㈣從而,系爭95年決議及101年決議所為分配結果之認可,均 有違反平均地權條例、重劃辦法、獎勵重劃辦法及章程規定 等違反法令情事,而為無效之決議。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變更之訴依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訴請 確認被上訴人95年12月25日理監事會討論事項提案㈠⒋之決 議及被上訴人101年7月13日理監事會討論提案二之決議無效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再聲請訊問證人楊簡寶桂、簡文 機並無必要,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叁、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淑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