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3年度,706號
TPHV,103,上易,706,2015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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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706號
上 訴 人 殷立民
訴訟代理人 彭亭燕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龍發
訴訟代理人 董怡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
1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4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帥念慈等人於民國97 年間籌備設立億晶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晶公司),上 訴人為被上訴人與帥念慈之友人,億晶公司籌設期間,上訴 人正值考慮工作異動之際,經帥念慈介紹與引介後,上訴人 有意投資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成為億晶公司之股東,並 擔任該公司之主管,惟上訴人當時資金不足而有借款需求, 帥念慈亦因常居國外,而協助居間情商被上訴人借款150萬 元予上訴人,並由帥念慈擔保上訴人之還款,被上訴人遂同 意借款,且基於友誼與信任,雙方雖未言明借款利息及還款 期限,惟被上訴人告知上訴人還款時,上訴人即應還款,被 上訴人並於97年11月24日匯款150萬元至上訴人之渣打銀行 科學園區分行000000000000帳戶中,後上訴人將此借款繳納 億晶公司股款而成為股東,並擔任億晶公司總經理,惟上訴 人約半年後即離職。嗣被上訴人因需用款,約半年前開始透 過帥念慈催請上訴人還款,上訴人雖答應還款,惟後來竟拒 接電話,亦不還款,以致被上訴人多次催討無著;被上訴人 顧念友誼,再於102年7月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函達 後1個月內返還150萬元,上訴人於同年7月6日收受信函,迄 今仍未置理等情。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 給付150萬元,及加計自102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二、上訴人則以:其不認識被上訴人,自不會向被上訴人借款。 系爭150萬元其中15萬元係帥念慈同意給予上訴人之技術股 股款,其餘135萬元依帥念慈、許丕論之指示匯交隋國鑫帳 戶。上開15萬元技術股是因其提供專業技術,就億晶公司之 量產、運作等有相當貢獻,而取得方式係依據上訴人與帥念 慈之協議,由帥念慈出資,作為上訴人將來以股東身分協助



工廠運作之酬庸。且億晶公司成立之初即向股東借貸9倍股 款,亦不合常理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 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97年11月24日匯款150萬元至上訴人之渣打銀行 科學園區分行000000000000帳戶,殷立民於98年2月20日將 其中15萬元匯至億晶公司籌備處,135萬元則係於98年2月27 日匯入億晶公司負責人隋國鑫帳戶。
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回條、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匯款副通知書等件在卷。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兩造間是否成立消費借貸契約?㈡被上訴 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消費借貸金額及利息為何?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是否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此為民法第474條第1項所明定,倘當事人主張與他 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 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 於97年11月24日匯款150萬元至上訴人之渣打銀行科學園區 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內,而上訴人將其中15萬元匯至億晶 公司籌備處,135萬元則係匯入億晶公司負責人隋國鑫帳戶 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 回條、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款副通知書等件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40頁),堪認為真。至被上訴人主 張系爭150萬元為借款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揭 情詞置辯:
⒉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先向其借款150萬元,且已交付借款 予上訴人收受等語,業據其提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 回條為證(見原審卷第9頁),並經證人帥念慈到庭證稱「 (是否有告訴被上訴人,請其借款給上訴人150萬元?時間 、過程為何?)對,約於97年,上訴人妻子跟我說其投資6 、7百萬元在雷曼兄弟有缺損,上訴人不知情,其妻子請我 幫忙提供投資的機會,剛好有機會可以投資億晶公司,然後 上訴人就跟我聯絡,我們透過電話上訴人告訴我說他沒有錢 ,我跟他說我可以幫忙想辦法借錢,我就幫他跟被上訴人說 要被上訴人借上訴人150萬元讓他去投資,剛好被上訴人也 有投資億晶公司」、「(如何告知被上訴人借款事宜?)我 告知他上訴人要借錢,需要150萬元投資億晶公司,我跟他



說我幫上訴人擔保,如果上訴人不還我會還他,我有跟上訴 人說我幫他找被上訴人借他錢,後續細節我就叫他們自己聯 絡」、「我和被上訴人均長時間不在臺灣,在億晶公司沒有 成立以前,都由許丕論去聯繫何時匯款,匯到哪個帳戶。」 等語(見原審卷第72、73頁),證人許丕論到庭證稱「(是 否知道上訴人投資億晶公司150萬元之事宜?)知道,我也 是億晶公司股東,當時97年在徵集股時就知道上訴人也想要 投資,此部分是證人帥念慈告知我的,證人帥念慈並告知我 金額是150萬元。相關後續的匯款、集資事宜是我處理」、 「(提示原審卷第38頁、第39頁電子郵件,是否由你發出? )對,這是我跟上訴人的電子郵件往來。依據當初股東的合 議,告知上訴人150萬元如何匯入各帳戶」、「(是否知道 該150萬元,上訴人如何得來?)這是被上訴人請我匯的, 系爭150萬元是我請我公司的會計小姐匯的,匯款時我就知 道這是上訴人跟被上訴人借的錢,由我通知匯給上訴人」等 語(見原審卷第73頁)屬實。證人帥念慈均為兩造之舊識, 與上訴人無任何恩怨,而其之上開供述,亦使其就上訴人積 欠之款須負保證責任,衡諸常情,證人帥念慈並無甘冒保證 責任而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之理;且證人許丕論雖與被上訴人 有僱傭關係,但證人許丕論乃係實際負責系爭150萬元匯款 及聯繫上訴人轉匯到哪個帳戶等事宜之人,復為上訴人所不 爭執,則證人許丕論最清楚借款之始末,且證人許丕論與上 訴人無任何恩怨,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追訴之風險而為虛偽陳 述,而其所述與證人帥念慈互核相符,證言應屬真實而可採 。足證兩造間就系爭150萬元成立借款之合意,且被上訴人 亦已匯入上訴人之帳戶,故就此系爭款項,兩造間成立消費 借貸契約。
⒊上訴人雖辯稱:其不認識被上訴人,自不會向被上訴人借貸 云云。惟查依證人王湘怡證述:「(妳在任職期間,有無接 過殷立民打到公司的電話?)有」、「(殷立民打電話到你 們公司要找何人?)有找過黃龍發,也有找過許丕論」、「 (如何知道打電話來的人是殷立民?)我們會詢問打來的人 是誰,他就說他是殷先生」、「(他是說是殷先生還是殷立 民?)應該是有說過他是殷立民,因我們會詢問是何人才會 轉接進去」、「(你說你接過殷立民的電話,大概是何時? )正確日期不確定,只知道有一段時間了,約二、三年以上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㈠第97、98頁)。證人王湘怡與上訴 人亦無任何恩怨,其證言應屬可採。足證兩造不僅為舊識, 且確實早有聯絡,顯非上訴人所言兩造不認識之情形。故上 訴人主張兩造不認識而不可能借款云云,洵不可採。



⒋上訴人又辯稱:系爭150萬元非借款,其中15萬元係證人帥 念慈同意給予上訴人之技術股股款,其餘135萬元依證人帥 念慈、許丕論之指示匯交隋國鑫帳戶,而億晶公司成立之初 即向股東借貸9倍股款,亦不合常理云云,然查: ⑴兩造不爭執系爭150萬元之15萬元匯至億晶公司籌備處,135 萬元則係匯入億晶公司負責人隋國鑫帳戶等情,而被上訴人 主張1成資金為億晶公司股款,9成資金則轉予億晶公司負責 人隋國鑫,以隋國鑫借款予億晶公司之方式挹注資金於公司 ,乃係公司籌備設立時,兩造及其他股東等人均約妥之投資 方式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億晶公司股東名簿及各股東匯 入10分之9資金於負責人隋國鑫個人帳戶之銀行歷史對帳單 可佐(見原審卷第65~69頁),其中公司股東甘廣鴻、甘廣 霙、許千莎、張定一、許丕論、被上訴人、上訴人等人所匯 入之金額即是渠等之10分之9投資資金,堪認被上訴人主張 所言非虛;復且證人帥念慈到庭證稱:「(該150萬元如何 分配?)我也有投資,所有的股東都有講好,百分之10匯款 到億晶公司去登記,剩下百分之90匯到隋國鑫戶頭,讓其分 配」,證人許丕論到庭證稱「(提示原審卷第38~39頁電子 郵件,是否由你發出?)對,這是我跟上訴人的電子郵件往 來。依據當初股東的合議,告知上訴人150萬元如何匯入各 帳戶」、「(何時約定上開合議?)在集資時就講好,但股 東是由證人帥念慈召集的,我也有幫忙告知各股東系爭分配 方式」、「(是否每位股東均有依照1比9之比例,以出資額 之入股金9倍部分入隨國鑫帳戶?)是」等語(見原審卷第 72、73頁),而依上訴人提出其與證人許丕論往來之電子郵 件(見原審卷第38~39頁),觀其內容,亦有告知10分之1 金額即15萬元匯入億晶公司籌備處,其餘10分之9金額即135 萬元匯入隋國鑫帳戶,且上訴人復於電子郵件中表明其將把 身分證寄給證人許丕論,並請證人許丕論刻印章及辦理有關 手續等語(見原審卷第38頁背面),互核證人帥念慈、許丕 論上開證述,顯見上訴人同意上開投資方式。
⑵又上訴人雖稱15萬元係證人帥念慈同意給予上訴人之技術股 股款,然證人帥念慈已證稱系爭150萬元為被上訴人借貸上 訴人之款項,已如上述,且證人許丕論當日亦到庭證稱億晶 公司籌備當時,股東未講好技術問題等語(見原審卷第73頁 背面),證人隋國鑫亦證述:億晶公司並未發行技術股(見 本院卷㈠第124頁背面),則上訴人辯稱15萬元為技術股云 云,已有疑義;況且,上訴人雖提出億晶公司負責人隋國鑫 之電子郵件(見原審卷第61~62頁)為據,辯稱其提供專業 技術,就億晶公司之量產、運作等有相當貢獻,但觀之該電



子郵件內容,並未提及億晶公司同意上訴人提供技術股之內 容為何及上訴人究貢獻何種公司所需專業技術,且隋國鑫亦 僅係感激上訴人離職前,對億晶公司之貢獻等語,實難遽認 上訴人投資於億晶公司之15萬元為帥念慈所提供給上訴人之 技術股;至上訴人另又辯稱上開技術股取得方式,係依據上 訴人與證人帥念慈之協議,由證人帥念慈出資,作為上訴人 將來以股東身分協助工廠運作之酬庸云云,但證人帥念慈業 已證稱系爭150萬元為被上訴人借貸上訴人之款項,既如前 述,而上訴人復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則上訴人前開辯 稱,尚難憑採。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消費借貸金額及利息為何? ⒈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 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給付有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478條、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兩造就系爭150萬元業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已如上述, 而本件並未定返還期限,被上訴人自得隨時請求返還,且被 上訴人亦於102年7月5日以敦南郵局第000905號存證信函催 告上訴人於函達1個月內返還,該存證信函已於同年月6日送 達上訴人,此有該存證信函、掛號函件執據及國內掛號查詢 網頁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1~113頁),但上訴人自催告 後迄今已逾1個月以上仍未清償,其債務即已遲延,揆諸前 揭規定,被上訴人請求150萬元之利息自102年8月7日起算,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150萬元,及自102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曾錦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佳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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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億晶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