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3年度,1258號
TPHV,103,上易,1258,2015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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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258號
上 訴 人 焄榮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錦焄
訴訟代理人 林君鴻律師
複 代理人 許美麗律師
      蔡麗雯律師
被 上訴人 楊鏡汀
訴訟代理人 鄒孟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民國103
年9月2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8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王錦焄 之配偶楊鏡榮為兄弟關係,為購地興建松壽派下祖塔,乃由 被上訴人、楊鏡榮代表全體兄弟,共同向上訴人借款新台幣 (下同)88萬元,上訴人爰簽發發票日85年5月22日、付款 行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湖口分行(下稱新竹企銀湖口分行) 、票號312028、面額20萬元支票;發票日85年9月15日、付 款行為交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行、票號0000000 、面額20萬元支票;發票日85年11月16日、付款行為新竹企 銀湖口分行、票號312077、面額48萬元支票3紙(以下合稱 系爭3紙支票)交予被上訴人收執,其後被上訴人亦於86年7 月1日簽具借款書(下稱系爭借款書),表明願於年底前清 償前開借款。詎祖塔興建完成後,被上訴人僅於87年11月16 日依系爭借款書之約定匯款利息17萬5000元,之後即未支付 任何款項,上訴人曾以100年5月10日新竹復中里郵局第100 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清償上開借款,未獲置理,復於101 年12月20日聲請調解不成立,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 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8萬元及自87年1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為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請求判 命被上訴人給付如上。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王錦焄已於原審陳稱 ,楊鏡榮曾告知伊,其向上訴人公司會計借3張空白支票欲 買地興建祖塔,又系爭傳票其上僅有楊鏡榮簽名,可知系爭 3紙支票係楊鏡榮向上訴人所借,與被上訴人無關,且楊鏡 榮僅將其中2紙面額各為20萬元之支票交付被上訴人,用以



支付其興建祖塔應分擔之費用,另紙48萬元支票並未交付予 被上訴人,亦非由被上訴人本人或委由他人兌領,而被上訴 人並未於系爭借款書簽名用印,亦未匯款17萬5000元,上訴 人主張兩造間有該筆88萬元借貸關係存在,實屬無據,又縱 認有上開借貸關係存在,系爭3紙支票分別於85年5月22日、 9月15日及11月16日兌領,上訴人遲至100年5月10日方以存 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清償借款,101年12月20日聲請調解然不 成立,而未於請求或聲請調解後6個月內起訴,其借款返還 請求權於100年11月15日已罹於時效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於本院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經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王錦焄之配偶楊鏡 榮係親兄弟關係,被上訴人、楊鏡榮家族祖塔已於85年11月 23日落成,楊鏡榮曾交付上訴人所簽發之上開發票日85年5 月22日、85年9月15日、面額各為20萬元之支票予被上訴人 收執兌領,楊鏡榮已於98年10月19日去世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原審卷一第122頁),堪信為真。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款88萬元,其簽發系爭3紙支票 交予被上訴人兌領完畢,惟被上訴人迄今仍未清償,然為被 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資為抗辯,故兩造所爭執者厥為 :兩造間是否有該筆88萬元之借貸關係存在?如有,則上訴 人之借款返還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茲析述如下:(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消費借貸契 約,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 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而交付金 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 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 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 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 第1045號裁判要旨可參。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85年間向 其借款88萬元,並其簽發系爭3紙支票交付予被上訴人兌 領,為被上訴人否認,揆諸上開說明,即應由上訴人舉證 借款業已交付及兩造已為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二)上訴人雖指稱被上訴人、楊鏡榮為購地興建祖塔所需,向 該公司借款,上訴人公司會計王錦卿當場製作系爭傳票, 記載系爭3紙支票帳戶票號等明細,將該3紙支票交予被上 訴人,其中面額48萬元支票因漏蓋公司負責人印鑑,被上 訴人於數日後持該支票返還上訴人公司,由王錦卿於該支 票用印並於系爭傳票註記「楊鏡汀先生來補蓋支票印章」



,後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遲未返還借款,遂於86年7月1日與 被上訴人、楊鏡榮協商,被上訴人承諾願於86年底前清償 該筆88萬元借款,並書立系爭借款書,復於87年11月16日 匯款17萬5000元利息至上訴人之銀行帳戶,然查: 1、系爭傳票記載「借票(購地建塔)...會計科目:建松壽 祖塔借票:1、竹企湖口帳號12164NO.312028,2、交銀帳 號2748-0NO.0000000,3、竹企湖口帳號12164NO.312077 」,其上有楊鏡榮之簽名,並加註「楊鏡汀先生來補蓋支 票印章」,此有該傳票為憑(原審卷一第7頁),惟其上 並無被上訴人簽名用印以示確認,猶不足證被上訴人向上 訴人借用上開支票,或者確曾持支票至上訴人公司補蓋印 章,而縱認有補蓋支票印章,惟補蓋印章之原因不一,亦 難遽認被上訴人有借用上開支票之情。
2、而系爭借款書之「立借據人即借款人」欄位記載:「楊鏡 榮、楊鏡汀共同代表兄弟代簽立(即借款人七兄弟)」, 雖有楊鏡榮名義之簽名及被上訴人名義之印文(原審卷一 第6頁),然被上訴人已否認曾於系爭借款書用印,亦否 認該枚印文之真正,該借款書是否對其生效,已非無疑, 且依該借款書所載:「借款書:一、本人楊鏡榮代表兄弟 向焄榮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共借新台幣88萬元,分 為3張支票所借支票皆已過帳,. ..二、本人受聘於國外 ,所借3張支票均交給購地建祖塔代表人汀哥,負責購地 、發包建楊金壽父親及仙人祖塔。此借款將由七兄弟均攤 歸還,也由代表人汀哥負責集資清償...」,堪認借款人 為楊鏡榮,縱認楊鏡榮自承其代表兄弟向上訴人借款,是 否即為包含兄弟共同向上訴人借款之意,亦非無疑,自難 據此推認被上訴人即為借款人。
3、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王錦焄於原審已稱:「當時我不在 國內陪小孩到馬來西亞讀書,楊鏡榮跟原告公司會計借了 空白支票後,到馬來西亞看我們時,有告訴我說跟公司借 了3張空白支票要買土地建祖塔,填載完畢後交給楊鏡汀楊鏡汀是楊家代表人,...我回國後,會計有告訴我, 我先生楊鏡榮跟公司會計借空白支票...我先生跟公司借 錢給他們去建祖塔」(原審卷一第35頁反面),復於102 年4月19日書狀記載「...公司支票是會計部所保管,在被 告之兄弟楊鏡榮向會計部借取焄榮公司空白支票時,會計 要求楊鏡榮簽立傳票留底...所以,楊鏡榮要借公司空白 支票時,其責任所在,要求楊鏡榮簽立支出傳票留底... 」、又於103年8月27日書狀記載:「...於楊鏡榮借空白 支票使用時,會計詢問借取空白支票之用途,楊鏡榮答覆



:其是代表兄弟向公司借支票,要購地建楊家祖塔,因長 期住在國外,所借支票是要交給楊鏡汀代表兄弟去支付購 地、建塔施工等...」(原審卷一第38頁、卷二第139頁) ,依其主張係楊鏡榮出面借貸,尚不足以認定被上訴人亦 為借款人。
4、至當時擔任上訴人公司會計之證人王錦卿雖證稱:其姐王 錦焄當時為上訴人公司負責人,告訴伊因為被上訴人要整 修祖墳,所以要借錢給被上訴人,給其方便,當時被上訴 人來上訴人公司借票,被上訴人與楊鏡榮均在場,伊就製 作系爭傳票,記載上開3張支票號碼,因其未注意楊鏡榮 及被上訴人都要簽名,故僅楊鏡榮一個人於該傳票上簽名 ,支票開立時均已填妥金額,之後被上訴人前來公司補蓋 公司負責人小章,故伊即於該傳票上予以備註補蓋印鑑, 借款後半年沒有消息,公司會計主任就開始請被上訴人出 面處理,被上訴人說他要慢一點還,就書立系爭借款書表 示一定要還,而楊鏡榮於系爭借款書上簽名,旁邊印文是 被上訴人自己蓋的,之後到86年年底,被上訴人仍未還錢 ,遂索取上訴人公司帳戶,說先還利息,所有就匯款17萬 5000元至上訴人公司帳戶等語(本院卷第119-123頁), 核與王錦焄所述,當時係楊鏡榮向上訴人借用空白支票, 事後楊鏡榮至馬來西亞始告知其情一節等情,已有不符, 且依證人王錦卿於101月6月30日寄予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 所載:「...向我借取任職於焄榮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會計 所保管公司支票支付...前公司向我索討侵權私自挪借出 款,當日給予您方便今日卻需代您賠償之困擾...」,有 存證信函為憑(本院卷第150頁),該信函所載借票過程 ,亦與其前開證述情節不符,而王錦卿自稱其自80年12月 間起至96年間均擔任上訴人會計,且上訴人亦稱王錦卿於 寄發上開信函時擔任上訴人監察人(本院卷第119頁反面 、第104頁反面),可徵公司會計帳目之製作應屬其專業 範疇,故其陳稱於存證信函所為上開記載,係因不懂法律 、用詞不當所致云云,殊難採信,且依該存證信函所言, 王錦卿因系爭3紙支票遭上訴人公司求償,事涉利害關係 ,亦難期為真實陳述。從而王錦卿所為前揭證詞,無從遽 信為真,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5、上訴人雖又稱被上訴人已代表兄弟收受系爭3紙支票兌領 云云,被上訴人則稱其從未收受其中48萬元支票,而楊鏡 榮為支付興建祖塔之分攤費用,始將2紙20萬元支票交予 被上訴人兌領,經查:
(1)就48萬元支票,上訴人雖提出該公司85年之帳戶往來交易



明細為證,然其上僅記載該支票業經兌領,無從證明係由 被上訴人兌領,經原審依職權函請新竹企銀(嗣由渣打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收購)湖口分行檢送註記提示兌 領資料之該支票影本,經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函覆:因85年支票已進行銷毀,故無法提供等語,此有該 銀行103年6月27日渣打商銀SCBCL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 附卷可參(原審卷二第113頁),則上訴人指稱借予被上 訴人該紙85年11月16日之48萬元支票,是否係由被上訴人 提示兌領,已無從證明。
(2)就2紙20萬元支票,被上訴人指稱楊鏡榮之丁口數包含前 婚與後婚共計13丁口數,應分攤之祖塔興建費用為金額40 萬元及馬幣8000元,其中40萬元係由系爭2紙20萬元支票 支付,業據其提出松壽派下祖塔興建經費籌措概況及收支 決算表為證(原審卷一第29頁、第96頁)。據證人即被上 訴人、楊鏡榮之兄弟楊清治證稱:被上訴人與兄弟楊鏡榮 二人主導籌款購地興建祖塔,各房同意分攤興建費用,額 度是依照房份、丁口作計算,實際出資比例即如上開經費 籌措概況所示金額,楊鏡榮應分攤之金額為40萬元與8000 元馬幣,當時據被上訴人表示,楊鏡榮係交付2紙20萬元 支票予被上訴人,已於85年11月23日完墳前兌領完畢,大 家各房聚在一起,均有收到上開收支決算表,對於決算表 所載內容並無異議,而楊鏡榮一房丁口數應是13口,即楊 鏡榮本人、王錦焄李阿梅楊源樞曾瑞洲楊賓彥、 楊鈞琮林紹維楊舜丞與其未來妻子、楊壬鋐與其未來 妻子(男丁當時縱未娶妻,其妻子人數亦併入計算),上 開經費籌措概況將其丁口數列為14口,是因為統計人口時 ,楊鏡榮的前妻、後妻都把楊鏡榮算入之故等語(原審卷 二第7-8頁)。復依被上訴人庭呈之祖譜及楊鏡榮訃聞所 示(原審卷一第123頁、卷二第76頁),李阿梅楊賓偉 (楊源樞)及其妻曾瑞洲、楊舜承、楊壬鋐楊賓彥均列 名其上,並無上訴人所稱因李阿梅楊鏡榮離婚、以及離 婚當時約定由李阿梅行使楊賓偉監護權,以及楊賓彥業幼 時夭折,而有其等不應列入丁口計算之情,又楊賓彥早逝 無後,將訴外人楊鏡榮次子過繼予其作為養子,即俗稱「 過房子」,亦經上訴人之董事即楊鏡榮之女楊心腴楊毓 宓)陳述在卷(原審卷二第121頁背面)。上訴人指稱楊 鏡榮一房應僅計楊錦榮王錦焄楊鈞琮等3丁口,並提 出戶籍謄本為證(原審卷一第116-117頁,第125頁),尚 難遽信,且其就楊鏡榮為分攤興建祖塔費用,已交付馬幣 2萬元予被上訴人一節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足採。



6、上訴人又指稱被上訴人曾於87年11月16日匯17萬5000元利 息至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戶,雖據提出該分行 102年4月18日(102)兆銀新竹字第67號函文與匯款申請 書(代收據)、活期存款存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東分 行102年5月17日合金竹東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中國農 民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為證(本院卷第112-115頁) 為證,惟經被上訴人否認,且上開匯款資料至多僅可證明 被上訴人匯款至上訴人前開帳戶,進行交易之事實,並無 從證明係被上訴人為清償88萬元借款所匯,況該筆款項亦 與上訴人所主張,按借款88萬元以年息10%計算兩年利息 ,仍相差1000元(計算式:880000X10%X 2=176000),有 所不符,且依上訴人所提之系爭借款書第4條所載,如屆 期未還款,係依據銀行慣例加遲延年利率18%計息(原審 卷一第6頁),亦非上訴人所主張之按年息10%計算利息, 實難遽以上開匯款之事實,推認被上訴人係因該筆88萬元 借款而給付利息,故不足以認定兩造間有該筆88萬元借貸 關係存在。
(三)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貸88萬元,然未能舉證 證明兩造間已為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與金錢之交付,已難 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清償借款,已屬無據,則就其請求權 是否罹於時效而歸於消滅,自無庸再予審酌。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 給付88萬元及自87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完
法 官 曾部倫
法 官 匡 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千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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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焄榮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新竹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