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1501號
上 訴 人 方順仁
訴訟代理人 黃銘照律師
被上訴人 楊南聖
訴訟代理人 姚宗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委任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
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1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4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上訴人在原審原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土地所 有權1/2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嗣因被上訴人將項次2之166-3 地號土地出賣予第三人,乃變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如 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1/2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88,689元,及自變更 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見原審卷3、5、181-182頁);原判決附表一項次6將173-3 地號土地誤載為166-3地號,上訴人在本院聲請更正,經被 上訴人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46、49頁),爰予更正如本判 決附表所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將附表 所示土地所有權1/2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三)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488,689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被上訴人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等21筆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被上訴人配偶即訴外人游麗軍 之母所有,遭訴外人張姓代書長期竊佔,經由訴外人陳建 宏介紹,游麗軍與伊於101年間相約在游麗軍開設之牛排 館見面,雙方以口頭約定由游麗軍委任伊取回系爭土地, 並約定以移轉系爭土地之一半持分為委任報酬。訴外人乙 ○○乃伊鄰居,陪同伊至游麗軍開設之牛排館,與游麗軍 商討如何委任伊取回系爭土地。訴外人陳建宏、黃維杰亦 曾一起陪同伊至一家便利商店,與被上訴人及游麗軍商談 如何委任伊取回系爭土地後,其報酬為移轉系爭土地之一
半。嗣陳建宏又陪同伊至被上訴人居住之社區中庭,與被 上訴人及游麗軍討論如何委任伊取回系爭土地事宜,及取 回系爭土地後,同意將系爭土地之一半無償移轉給伊,作 為委任報酬。
(二)迨伊依約取回系爭土地後,游麗軍因本身債務問題,將系 爭土地借被上訴人之名義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嗣伊 依約向被上訴人請求履行委任契約之報酬約定,被上訴人 拒不履行,游麗軍於101年8月20日發一封電子郵件給陳建 宏稱:「照當初講的全部拿回來持分的還給我,全部持有 的一萬多坪每坪3000元賣掉…還掉姓莊260的跟農會250跟 利息,剩下的5/5分…我們講得很清楚」等語。又由游麗 軍於102年過年後與陳建宏間之對話譯文得知游麗軍承認 雙方確實有口頭約定委任契約,但僅承認雙方約定將系爭 土地持分1/2出賣後,將買賣價金之一半給伊,惟游麗軍 與伊並未約定出賣系爭土地之期限及出賣之價格,衡諸常 情,伊絕對不會接受「被上訴人出賣系爭土地後再將買賣 價金之一半給付予上訴人」之條件,倘被上訴人故意遲延 不出賣系爭土地時,伊有何保障可言?足證伊所稱:雙方 約定迨伊向張代書取回系爭土地後,被上訴人再將系爭土 地持分之一半移轉登記予伊,係為真正,依民法第153條 第1項、第528條規定,兩造間已成立委任契約。(三)被上訴人確有同意委任伊取回系爭土地後,再將系爭土地 之一半持分無償過戶給伊,伊自得依兩造間委任契約請求 被上訴人履行委任報酬即「系爭19筆土地之一半持分無償 過戶給上訴人,及將已出賣其中2筆土地所得價金之一半 給付給上訴人」。游麗軍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依表見代 理規定,伊係善意信賴游麗軍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代被 上訴人處理取回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應就游麗君之代理行 為負責無償將系爭19筆土地之一半持分無償過戶予伊,及 將已出賣其中2筆土地所得價金之一半給付伊。爰依委任 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委任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 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1/2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488,689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
(一)伊之配偶游麗軍於97年3、4月間為支付母親之龐大醫藥費 ,欲向訴外人蘇爐明、王弘人借款,經母親同意下,將系 爭土地分別過戶給蘇爐明、王弘人以擔保借款,為辦理過 戶事宜,將系爭土地之權狀及印章、印鑑證明交由代書即 訴外人張志祥保管,詎張志祥利用職務之便,將系爭土地
登記在訴外人莊家綮名下,游麗軍不甘損失,故與陳建宏 協商如何處理,協商結果為由陳建宏請人處理,事成後, 游麗軍願給付陳建宏紅包,但兩人未談到實際報酬為何。 陳建宏允諾幫忙後便找上訴人幫忙,然伊與上訴人事前未 見過面,且不知悉陳建宏與上訴人間之報酬約定。嗣上訴 人找張志祥要回系爭土地,張志祥便將系爭土地扣除借款 之金額後返還登記給伊,其中張志祥應返還之結餘款50萬 元,上訴人以處理土地糾紛之報酬據為己有。
(二)伊、游麗軍未與上訴人有任何協議,詎上訴人於取得50萬 元後,仍不知足,藉故前來游麗軍開設之餐廳騷擾、恐嚇 ,然伊自始未與上訴人達成任何委任處理事務之協議,亦 未約定任何報酬,上訴人應就成立委任契約負舉證責任。 原證2之電子信件係游麗軍寄給陳建宏,其中縱有提到5/5 分,亦是指陳建宏與游麗軍間就報酬之協議,與上訴人無 涉,游麗軍與上訴人間並無任何委任行為。伊亦無授與代 理權予游麗軍之行為,上訴人主張與伊間成立委任契約, 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判決附表所示土地原屬被上訴人配偶游麗軍之母翁阿免 所有,於101年7月17日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證據: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異動索引表(見原審卷6-12、 187-191頁)。
(二)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166-3地號土 地,於102年9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訴 外人苟又新。
證據: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表(見原審卷186- 191頁)。
(三)游麗軍曾於101年8月20日下午11時許寄發電子信件予陳建 宏,其內容3.為「照當初講的全部拿回來持分的還給我, 全部持有的一萬多坪每坪3000元賣掉…還掉姓莊260的跟 農會250跟利息,剩下的5/5分…我們講的很清楚」等語。 證據:電子信件(見原審卷13頁)。
(四)張志祥業已交付50萬元予上訴人(見原審卷215頁)。四、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成立委任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委任報 酬,有無理由,論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 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 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 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 據,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11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兩造口頭約定由被上 訴人之配偶游麗軍委任上訴人取回系爭土地,並約定以移 轉系爭筆土地之一半持分為委任報酬,為被上訴人否認, 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主張委任報酬請求權,委任報酬之約 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事實,應由上訴人先負舉證責任。(二)經查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電子信件(見原審 卷13頁)、對話譯文(見原審卷49頁)、遠傳電信通話明 細(見原審卷161-165頁)為證,惟上開電子信件及對話 譯文之對象為游麗軍與陳建宏;依電子信件3.記載:「照 當初講的全部拿回來持分的還給我,全部持有的一萬多坪 每坪3000元賣掉…還掉姓莊260的跟農會250跟利息,剩下 的5/5分…我們講的很清楚」等語,及對話譯文之內容觀 之,係游麗軍與陳建宏對取回系爭土地後之報酬協議,均 未提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或游麗軍間對委任報酬已有合意 ,亦非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對委任報酬之協商,尚難遽認 兩造間已約定被上訴人或游麗軍委任上訴人取回土地,係 以移轉系爭土地之一半持分作為委任報酬。另依遠傳電信 通話明細所示,其使用人為訴外人方文君,並非上訴人, 其通話內容不明,亦不足作為被上訴人或游麗軍與上訴人 間已有委任報酬合意之證明。
(三)次查證人陳建宏到場證稱:「(原告〈即上訴人〉訴訟代 理人問:你在101年間是否有陪同原告去游麗軍夫妻兩開 設的牛排館談移轉系爭原證一7筆土地及其他14筆土地移 轉事宜嗎?〈提示原證一的7筆土地權狀〉)只有一次, 但是不是講移轉事宜,是陪同原告去講酬庸的事情。」「 原告幫游麗軍將土地協調取回酬庸的事情。」「(原告訴 訟代理人問:請問你是否知道酬庸的內容?)原本游麗軍 有跟我講到上揭所講侵占的問題,101年初甲○○閒聊中 有聽到我在講這件事情,方先生要我去跟主動承攬這件案 子,我就去跟游麗軍轉述,游麗軍同意,當下議定回來是 說取回土地賣掉以後一半要當酬庸。」「(原告訴訟代理 人問:你知道游麗軍土地取回後,原告可以拿多少酬庸嗎 ?)售出後,賣掉土地的一半。」「銷售過程中,游麗軍 一直在賣這壹片土地,甲○○是我鄰居,他有跟我講因為
銷售會銷售多久他也不清楚,游麗軍也不確定,方先生覺 得沒有保障,希望我去跟游麗軍講移轉一半土地給他,若 有買方的話,方先生也會配合銷售,如果買方尚未出現的 話,方先生認為他至少有保障。」「(原告訴訟代理人問 :你剛剛提到上開事情,中間原告要求游麗軍移轉一半土 地給他,游麗軍有同意嗎?)游麗軍由始至終都在跟原告 協調中,沒有同意。」等語(見原審卷200頁背面至201頁 背面);證人乙○○到場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 們在他〈按指游麗軍〉開的牛排店談什麼事情?)我坐在 牛排店旁邊的桌子上,講土地的事情,我在旁邊聽,他說 還沒有拜託甲○○時,有委託他人,但要不成,請甲○○ 處理這個事情,之前幫他要土地這些人因為要不到的時候 要求游麗軍要支付他一些類似賠償費這種的費用就對了, 方先生他跟他講說這個事情他會幫他處理,是不是同意說 幫他處理土地的事情幫他處理好,最後游麗軍說處理好的 話一半的土地要給方先生,這是我聽到的,沒有錯。」( 見原審卷204頁),「…談到最後甲○○說幫你要回來土 地一人一半,游麗軍說好。」(見本院卷57頁);上訴人 聲請調查之證人黃維杰到場,並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或游麗 軍與上訴人間有何給付報酬之約定(見原審卷205頁背面 至206頁);證人劉智弘到場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 問:你是否有聽到游麗軍或丙○○要給甲○○什麼報酬嗎 ?)我沒有當場聽到,我沒跟他們兩個講過話,只有碰過 面。」等語(見原審卷206頁背面);證人鄭錞澤到場證 稱:「(被告〈即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簽立協議書 〈按指原審卷233-234頁游麗軍與張志祥簽立之損害賠償 同意書〉當日你是否在場?發生何事?)我在場,當天有 游小姐、張代書、陳建宏他們在討論簽訂協議書的事情, 討論完後,甲○○要求一些報酬,希望伍拾萬元給他,另 外就是討論完後這個報酬還要另外土地有賣完的話,陳建 宏有要求包個紅包給他。」(見原審卷239頁正背面); 證人游麗軍到場就其與張志祥間土地糾紛事,證稱:「(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陳建宏聽完後,有無主動表示要自願 幫忙?)一開始講完後他沒有反應,大概隔了一兩個月, 當時我生病要開刀,他突然打電話給我說他可以幫忙,那 時我沒有錢,陳建宏說他可以幫我忙,事後包一個紅包給 他就可以了,這大概是101年4月初的時候。」約定報酬為 「土地拿回來之後賣掉,然後包一個紅包給陳建宏。」「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妳第一次與甲○○是於何時見面的 ?)陳建宏打電話跟我說可以幫我處理這件事時,他說等
我出院時,他可以幫我處理這件事情,大概四月中時他打 電話跟我說要去找張代書,就是那天在車上跟他碰面,我 們三人一起去找張代書。」「(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到了 代書事務所後,發生了何事?)我們三人就在那邊跟他談 ,但名字是過戶給莊家綮,張代書說他沒有辦法當場馬上 決定,要問過莊家綮,所以當場甲○○就跟他約再隔一個 禮拜我們再去找他,隔一個禮拜後我們三人一樣約在她們 的7-11那裡,再一起出發去找張代書,我沒有跟原告提到 報酬,原告也沒有提到他要什麼報酬。到那邊以後因為張 代書不在,在等的同時,陳建宏說他有事情要先離開,就 剩我跟甲○○等張代書,談完之後,他們就那個禮拜又約 了下一個禮拜在我們的牛排館簽土地返還協議書。」「(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當時雙方於牛排館有無談到報酬的事 情?)因為那天我們講好再約下個禮拜,甲○○說請我等 一下,他有事情跟張代書講,講了什麼我不知道,後來我 們回到出發的7-11跟陳建宏會合,就約好隔一個禮拜,5 月3日在我們店裡跟張代書簽返還土地的協議書。簽協議 書之前沒有提到報酬的事情,但事後有。陳建宏在牛排館 打協議書,給我們看過後給張代書簽名,因裡面有一條是 張代書要給我五十萬元,甲○○說他要這個五十萬元當傭 金,請張代書直接匯到他的帳戶裡面,甲○○說因為他幫 了我這個忙,這個五十萬元是他應該拿的,陳建宏的部分 就是跟我們一開始講的一樣,賣掉後我包一個紅包給他, 之後我們就各自進行,我開始賣土地,有一段時間也沒有 再談這個事情,各自都在處理這個事情。」「(被告訴訟 代理人問:你發EMAIL上面的剩下的五、五分都是針對陳 建宏?)是,陳建宏說那個五五分他會一半給甲○○,但 他的那一半會還給我,我有跟他強調,就算給那一半也是 給你不是給甲○○,你要如何給他是你的事。」等語(見 原審卷241頁至242頁背面)。
(四)自上述證人之證言觀之,僅乙○○證稱其聽到游麗軍說處 理好的話一半的土地要給上訴人;其餘證人則未能證明有 此報酬約定,而觀諸上訴人在原審提出之更正起訴狀記載 :乙○○乃其鄰居,陪同其至游麗軍之牛排館,與游麗軍 商討如何委任其取回系爭土地事;證人陳建宏、黃維杰曾 一同陪同其至一家便利商店,與被上訴人及游麗軍商討如 何委任其取回系爭土地後,其報酬為移轉系爭土地之一半 予其;陳建宏嗣後又陪同其至被上訴人居住之社區中庭, 與被上訴人及游麗軍討論如何委任其取回系爭土地,同意 將系爭土地之一半無償移轉給其作為委任報酬;陳建宏嗣
後又陪同其至游麗軍之牛排館,與被上訴人及游麗軍商討 如何委任其取回系爭土地,並同意將系爭土地之一半無償 移轉給其作為委任報酬(見原審卷154頁);倘乙○○曾 陪同上訴人至游麗軍之牛排館,游麗軍同意委任上訴人取 回系爭土地,委任報酬為系爭土地之一半,則上訴人在上 開書狀,何以未載明此事,乙○○嗣後到場證稱其聽到游 麗軍同意系爭土地處理好的話一半的土地要給上訴人云云 ,難以採信。上訴人復無其他佐證,其僅憑乙○○一人之 證言,主張被上訴人同意以系爭土地之一半作為委任報酬 云云,為不足採。
(五)復查自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可知有關系爭土地取回之協商 均係游麗軍以其個人名義出面與上訴人、證人陳建宏接洽 ,上訴人亦自陳:「本件是被告(即被上訴人)配偶委任 我」等語(見原審卷248頁),足認被上訴人並無與上訴 人協商取回系爭土地及給付報酬事宜,難認兩造間有合意 成立委任契約。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授權 游麗軍以被上訴人名義委任上訴人取回系爭土地及約定委 任報酬,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成立委任契約,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委任報酬,應屬無據。
五、關於上訴人主張本件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部 分:
(一)按依民法第169條規定,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 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 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 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又民法第169條關於本人就他人 以其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 ,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 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81 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授 與他人,必須本人有具體可徵之積極行為,足以表見其將 代理權授與他人之事實,方足當之。倘無此事實,即不應 令其對第三人負授權人之責任。
(二)上訴人主張依客觀事實,游麗軍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依 表見代理規定,其為善意信賴游麗軍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 ,而代被上訴人處理取回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應依表見代 理負授權人責任云云。然查有關系爭土地之糾紛均係由游 麗軍以其個人名義出面與上訴人、證人陳建宏接洽協商, 上訴人亦自陳:「本件是被上訴人配偶委任我」等語,業 如前述(見「四」之「(五)」),游麗軍自始均係以自己 之名義與證人陳建宏、上訴人協商處理系爭土地取回及報
酬事宜,並非表示以被上訴人代理人名義為之,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云云,為不足採。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並未與上訴人成立委任契約,亦未授權 游麗軍與上訴人成立委任契約,不須負表見代理之責任,從 而上訴人依委任契約關係及民法委任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 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1/2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給付上訴人 488,689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垂福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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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次│ 地號 │地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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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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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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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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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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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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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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