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1482號
上 訴 人 胡瑞璨
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律師
複 代理人 郭小鈴
被 上訴人 蘇克美
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佳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
10月17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4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前起訴請求訴外人胡絨、黃胡美 玉、胡清秀、胡清明、胡清溪、胡清祈、胡美麗、胡美珠、 胡美雪(下合稱胡絨9 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 ○○○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3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 北市○○區○○路000號、170-1號房屋(下稱系爭170 號、 170-1號房屋)拆除並返還土地,經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5 9號民事判決勝訴,上訴後,經本院以101年度上字第1016號 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被上訴人持 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2 3437號事件執行拆除系爭170號、170-1號房屋之強制執行程 序,惟系爭170號、170-1號房屋(門牌整編前為魚寮路6 號 )係胡乞出資建築,屬於胡乞所有,胡乞死亡後,由其繼承 人即上訴人祖母、父親胡兩立及叔伯姑嬸共同繼承,其中胡 兩立繼承權利再由其配偶胡賴環及上訴人等兄弟姐妹接續繼 承而取得,故系爭170號、170-1號房屋非僅胡絨9 人公同共 有,伊為系爭房屋共有人之一,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 認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59 號民事判決附圖所示編號63F、 63G部分之系爭170號、170-1號房屋為上訴人與胡絨9人及胡 乞之其他共同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 定,據以請求撤銷原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3437號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確認坐落系爭63地號土地上,系 爭170號及170-1號(如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59號民事判決 附圖所示編號63F及63G部分),面積分別為58平方公尺及10 7平方公尺之房屋為胡絨9人與上訴人及胡乞之其他共同繼承 人所公同共有,原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3437號執行命令依 據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59號民事判決,命執行債務人胡絨
9人拆屋還地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以撤銷。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聲明上訴。)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前開廢棄部分,確認坐落於系爭63 地號土地上,系爭170 號及170-1號(如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59 號民事判決附 圖所示編號63F 及63G 部分),面積分別為58平方公尺及 107平方公尺之房屋為胡絨9人與上訴人及胡乞之其他共同 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原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3437號執行 命令依據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59號民事判決,命執行債 務人胡絨9人拆屋還地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以撤銷。二、被上訴人抗辯則以: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170號、170-1 號房屋為胡乞出資興建,難認胡乞原始取得並為其全體繼承 人公同共有。系爭170 號房屋納稅義務人固為胡乞,不足證 明胡乞為系爭170號房屋之原始起造人,遑論系爭170-1號房 屋之納稅義務人為胡兩順而非胡乞。況原法院100 年度訴字 第359 號至現場勘驗測量時,訴外人胡兩順之子胡清祈即胡 絨之訴訟代理人陳明:「170之1號及170號房屋皆為其父( 即胡兩順)購買,…」,亦未見胡兩順之其他繼承人反對。 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 號房屋(下稱系爭魚寮 路6 號房屋)係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0地號土地),為合法辦理保存登記之 建物,與系爭170號房屋係坐落於系爭63 地號土地之未辦理 保存登記之建物不同,顯非同一建物,上訴人徒以系爭魚寮 路6號房屋登記為其祖父胡乞名下,逕主張繼承取得系爭170 號、170-1號房屋所有權,委無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170號、170-1號房屋均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面積各58平方公尺、107平方公尺,被上訴人起訴請求胡絨9 人拆屋還地,經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59號民事判決被上訴 人全部勝訴,胡絨9人提起上訴,經本院101年度上字第1016 號民事判決(即系爭確定判決)駁回而確定。
㈡被上訴人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以102 年 度司執字第23437號事件對於胡絨9人實行拆除系爭170 號、 170-1號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
上訴人主張:伊為胡乞之孫,而系爭170號、170-1號房屋係 胡乞出資建築,屬於胡乞所有,胡乞死亡後,現應為胡絨9 人與上訴人及胡乞之其他共同繼承人公同共有,原法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23437號執行命令依據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5 9號民事判決,命執行債務人胡絨9人拆屋還地部分之強制執 行程序應予以撤銷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170號、170-1號房屋是否由胡乞 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並由胡乞之全體繼承人繼承 而公同共有?㈡上訴人就上開房屋是否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 之權利?茲論述如下:
㈠按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 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 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 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 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 1 號、68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不動產物權 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固為民法第 758 條所明定,如非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雖不以登記為取得所 有權之要件,但其取得所有權之原因如經相當確實之證明, 而認為有所有權之存在,自得據以排除強制執行。而房屋之 原始取得,係指出資建築房屋,不基於他人既存權利,而獨 立取得房屋所有權而言,並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最高法院 89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 :系爭170號、170-1號房屋為其祖先胡乞出資建築,歷經數 代子孫繼承後,現為上訴人、胡絨9 人及胡乞之其他共同繼 承人公同共有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應 先由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主張:其為胡兩立之子,胡兩立為胡乞之子等情,據 其提出戶籍謄本三份為證(見本院卷第81-83 頁),堪信為 真。惟關於系爭170號、170-1號房屋為胡乞出資新建而為所 有人一節,上訴人固主張:系爭170 號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 胡乞,並提出房屋稅籍證明書、房屋稅繳納通知書為證(見 原審卷第54-56 頁),並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瑞芳分處 103年7月31日北稅瑞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稅籍證明書在 卷足憑,然按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 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最高法院70 年台上字第3760號判例意旨足參),況且房屋稅之繳納為稅 捐機關管理課稅之方式,在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 前,建物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與納稅人名義
誰屬無涉,是上訴人提出系爭170 號房屋稅籍證明書,尚不 足據以證明胡乞即為系爭170 號房屋之原始起造人而取得所 有權。況依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瑞芳分處104年2 月5日新 北稅瑞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系爭170-1 號房屋之房屋 稅籍證明書,納稅義務人乃為胡絨9 人(被繼承人胡兩順) 而非胡乞,倘系爭170號、170-1號房屋皆為胡乞出資新建, 且身兼納稅義務人,豈會僅登記為系爭170 號房屋稅納稅義 務人,而另170-1 號房屋則登記為為他人之理,是上訴人所 述,尚難採信。
㈢上訴人復主張:系爭170號房屋整編前為魚寮路6號房屋,登 記為胡乞所有,整編後始增加系爭170-1 號房屋之門牌,可 見系爭170號、170-1號房屋即為魚寮路6 號房屋建物登記謄 本所載之房屋云云,固據其提出系爭170號、170-1號房屋門 牌證明書(見本院卷第78-79頁)、魚寮路6號房屋建物登記 謄本(見本院卷第80頁)為證。惟查:
⒈依上開門牌證明書所載,系爭170號房屋於61年7 月1日門牌 整編前,門牌為「魚寮路6號」,而系爭170-1號房屋係於83 年6月14日初編。惟依系爭魚寮路6號房屋建物登記謄本所載 ,該建物為瑞芳區三爪子段魚寮子小段7 建號,坐落於○○ 區○○○段○○○○段00地號(下稱系爭60地號土地),於 38年11 月1日為第一次登記,所有權人胡乞。可見系爭魚寮 路6號房屋建物登記謄本所載之建物乃坐落於系爭60 地號土 地上,核與系爭170號、170-1號房屋係坐落於系爭63地號土 地顯不相同,則上訴人僅以係170、170-1號房屋門牌整編前 為「魚寮路6 號」一事,遽謂:二者為同一建物云云,尚難 逕採。
⒉雖上訴人主張:可能因當時土地所有權人陳謝葉將土地出租 予上訴人之長輩建築房屋並設立地上權登記,而陳謝葉係居 住於新北市○○區○○路00號房屋(坐落基地為60地號土地 ),另魚寮路4號、12號房屋(現為魚寮路172、168 號房屋 )與系爭170 號、170-1 號房屋相鄰,均是向陳謝葉設立地 上權建屋使用,嗣均登記坐落於系爭60地號土地,顯是地政 機關於登記系爭魚寮路6、4、12號房屋時,誤將63地號記載 為60地號云云,並提出魚寮路24號建物登記謄本(瑞芳區三 爪子段魚寮子小段12建號,見本院卷第227 頁)、建築改良 物登記簿、設定地上權字據、建物平面圖、他項權利登記聲 請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17-226頁)。惟查: ①系爭60、63地號土地於日據時期為三爪仔庄土名魚寮仔60、 63番地,光復後為三爪子段魚寮子小段60、63地號,迄今地 段名及地號皆未曾變動,另就60、63地號土地權屬部分,36
年總登記時,登記名義人為劉尚、陳謝葉、葉李却、葉榮、 蘇新發等5 人,嗣後陸續有買賣、交換、共有物分割、贈與 、繼承等移轉情事等情,此有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104年8 月13日新北瑞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土地異動索引、 電子謄本、人工登記簿、光復後初次登記簿、共有人連名簿 、日據時期登記簿、台帳等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68-201頁)。可見陳謝葉於系爭魚寮路6號房屋38年11月1 日為第一次登記時,確同為60、6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無訛。 ②惟系爭魚寮路6號房屋於38年11月1日依臺灣省各縣市處理土 地登記有關建築改良物登記補充要點規定,係由建物所有權 人檢具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辦理建物保存登記,建物登記 坐落於系爭60地號土地,其建物登記簿之登載與原因證明文 件(建物填報表)所載均相符等情,有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 所104年5月29日新北瑞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魚寮路 6 號房屋之人工登記簿及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等相關資料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0-98頁),且依原法院100年度訴字 第359號判決附圖所示(見原審卷第21頁),系爭170號、17 0-1號房屋坐落之63地號土地,與系爭60 地號土地相距甚遠 (見原審卷第21頁),並非緊鄰,亦難認有何誤記或混淆之 情。
③況且原來魚寮路4、12號房屋整編後為魚寮路172、168 號之 房屋(房屋所有人胡金旺、蘇文章),當初皆經被上訴人訴 請拆屋還地而經法院判決勝訴確定,嗣渠等雖歷次提起再審 之訴,均經本院裁定駁回確定(即102年度再字第38號、103 年度再易字第25號、104年度聲再字第79號,見本院卷第254 -1頁、第270-272 頁),則上訴人僅以地主陳謝葉所有原魚 寮路24號房屋坐落於系爭60 地號一節,遽稱:魚寮路6號建 物登記謄本所載,係將系爭63地號土地誤載為系爭60地號土 地云云,實難信採。
④至依胡乞之接管戶口調查簿所載(見本院卷第154 頁),縱 認上訴人之祖父胡乞曾居住於60番地即系爭60地號土地上, 亦難據以認定胡乞與系爭63地號土地上系爭170號、170-1號 房屋有何干係,遑論其為系爭170號、170-1號房屋之原始起 造人。
⒊又上訴人主張:依系爭魚寮路6 號房屋建物登記謄本,其面 積為120.45平方公尺,核與系爭170號、170-1號房屋之基地 面積大約相符云云。然依前揭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59號判 決附圖,系爭170號、170-1號房屋使用面積合計為165 平方 公尺(58平方公尺+107平方公尺),核與系爭魚寮路6 號房 屋之面積顯然不符。縱依系爭170號、170-1號房屋房屋稅籍
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0、31頁)、房屋稅籍登記表、房屋稅 籍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01-102、104頁),系爭170 號房屋 面積51.3平方公尺,系爭170-1號房屋1層面積62.6平方公尺 ,合計亦僅為113.9平方公尺,仍與魚寮路6號建物登記面積 有間,倘如上訴人所稱魚寮路6 號房屋經增建與修改後成為 系爭170號、170-1號房屋云云,衡情,既是增建,又豈會增 建後面積反小於原有面積之理。再者,系爭魚寮路6 號房屋 登記為一層樓之石木造平房,而系爭170 號房屋則為二層樓 之磚造房屋,此有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59號101年1月17日 勘驗測量筆錄可佐(見原審卷第40頁),顯見二者建物之樓 層數、建材亦非相同,尚難僅以系爭170號、170-1號房屋門 牌整編前為魚寮路6號房屋一事,逕認系爭魚寮路6號房屋建 物登記謄本所載建物即為系爭170號、170-1號房屋。 ⒋況且新北市○○區○○路0 號門牌迄今尚有建物存在、並有 人居住等情,據被上訴人提出照片三張為據(見本院卷第14 3-145頁)。又現在魚寮路6號房屋於61年7月1日門牌整編前 ,原門牌號為「魚寮路68之3 號」,此有新北市瑞芳戶政事 務所104年9月15日新北瑞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門牌檔 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232-233 頁),可見上訴人所提出登 記所有權人為胡乞之系爭魚寮路6 號房屋建物登記謄本(見 本院卷第80頁)所載內容,自61年7月1日門牌整編後,顯與 現今為魚寮路6 號門牌之房屋及所有人不同,然胡乞或其繼 承人始終未向任何權責機關為相關之主張,亦有違常理,難 認其主張可採。
⒌準此,系爭魚寮路6號房屋之建物登記與系爭170號、170 -1 號房屋關於坐落土地、已否辦理保存登記、面積、樓層數、 建材等均屬相異,顯難認係屬同一建物,上訴人據此主張: 胡乞即為系爭170號、170-1號房屋之所有權人云云,亦非可 採。
㈣綜此,上訴人既未能證明系爭170號、170-1號房屋為胡乞出 資興建,或系爭魚寮路6 號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有何誤載之 情,其遽而主張:胡乞為系爭170號、170-1號房屋之所有權 人云云,即非可採,則其訴請確認上開房屋為胡絨9 人、上 訴人及胡乞之其他共同繼承人公同共有,並本於繼承、公同 共有之法律關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原法 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3437號事件,關於命胡絨9 人拆除系爭 170號、170-1號房屋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即非有據。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確認坐落於系爭63地號土地上,系爭 170號及170-1號(如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59號民事判決附 圖所示編號63F及63G部分),面積分別為58 平方公尺及107
平方公尺之房屋為胡絨9 人與上訴人及胡乞之其他共同繼承 人所公同共有,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原法 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3437號執行命令依據原法院100 年度訴 字第359號民事判決,命執行債務人胡絨9人拆屋還地部分之 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陶亞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