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1183號
上 訴 人 賈明道(兼陳日美之承受訴訟人)
賈文寧(兼陳日美之承受訴訟人)
陳一馨(即董岳祥之承受訴訟人)
董維安(即董岳祥之承受訴訟人)
董飛祥
董會祥
董誠祥
倪幼愚
張宗瀚
倪渙愚
倪貝愚
倪小蘭
賈悟志
賈若慈
賈若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國誌律師
上 訴 人 姜紹華
賈琇瑜
賈謹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元宵律師
複代 理人 白慈甄律師
賴見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
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590號第一審判決各自
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賈明道以次十五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姜紹華、賈琇瑜、賈謹伊應再給付上訴人賈明道以次十五人各如附表二己欄所示金額,及均自民國一○二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賈明道以次十五人其餘上訴均駁回。
上訴人姜紹華、賈琇瑜、賈謹伊之上訴均駁回。第一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姜紹華、賈琇瑜、賈謹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上訴人賈明道以次十五人按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姜紹華、賈琇瑜、賈謹伊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姜紹華、賈琇瑜、賈謹伊負擔;關於上訴人賈明道以次十五
人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姜紹華、賈琇瑜、賈謹伊負擔百分之八十九,餘由上訴人賈明道以次十五人按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上訴人陳日美(下稱陳日美,以下兩造若僅指個人時 各以其姓名稱之)、董岳祥分別於民國104年5月17日、104 年8月14日死亡,陳日美之繼承人為賈明道、賈文寧,董岳 祥之繼承人為董維安、陳一馨,有陳日美、董岳祥死亡證明 書、戶籍謄本(現戶全戶、除戶全部)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 按(見本院卷一第199至202頁,本院卷二第85至93頁),上 開繼承人已於104年6月16日、104年10月29日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98頁,本院卷二第82頁),經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賈明 道、賈文寧、陳一馨、董維安、董飛祥、董會祥、董誠祥、 倪幼愚、張宗瀚、倪渙愚、倪貝愚、倪小蘭、賈悟志、賈若 慈、賈若忍(下合稱賈明道等15人)於原審係請求姜紹華、 賈琇瑜、賈謹伊(下合稱姜紹華等3人)應給付賈明道等15 人各如原判決附表「原告請求」欄所示之本息,嗣於本院10 4年11月3日審理時當庭就如原判決附表「原告請求」欄所示 金額,各減縮賈明道等15人之請求如其所提附表「減縮金額 」欄所示(見本院卷二第95頁、第98頁反面至99頁),減縮 後賈明道等15人請求之本息即各如附表一甲欄所示,其等所 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
貳、實體部分
一、賈明道等15人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地段39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街00號,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 稱系爭房地)原為兩造之被繼承人賈韞山(下稱賈韞山)所 有,而賈韞山業於69年11月1日死亡,系爭房地即由兩造及 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而為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詎姜紹 華等3人竟未得全體繼承人同意,自賈韞山死亡後即無權占 用系爭房地,並因此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賈明道 等15人受有損害,賈明道等15人自得依民法第179規定,請 求姜紹華等3人給付賈明道等15人自97年6月18日起至102年6 月13日止(共4年又360日),以系爭房地60坪、按每坪每月 租金新臺幣(下同)500元計算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姜紹華等3人應連帶給付賈明道等15人如附 表一甲欄所示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02年7月4 日,見原法院102年度司店調字第130號卷第26至27頁、29頁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判 決姜紹華等3人應給付賈明道等15人如附表一乙欄所示金額 ,及均自102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就判命姜紹華等3人給付部分諭知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駁回賈明道等15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兩造就其敗 訴部分均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賈明道等15人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關於駁回賈明道等15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 姜紹華等3人應再給付賈明道等15人如其104年11月3日陳報 狀之「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金額」欄(見本院卷二第95頁)即 附表一丙欄所示金額,及均自102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就姜紹華等3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二、姜紹華等3人則以:賈韞山過世後,為使其遺孀賈徐仲華能 安心生活,賈韞山全體繼承人均同意由姜紹華等3人自79年 間起居住使用系爭房地以照顧賈徐仲華,是兩造間就系爭房 地確存有使用借貸契約,且不因賈徐仲華死亡使用目的即消 滅;又賈徐仲華於83年間過世後,姜紹華等3人仍繼續居住 使用系爭房地,賈明道等15人並未有終止或反對之意思表示 ,益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使用借貸之合意。此外,姜紹華 等3人係自79年間即取得賈徐仲華默示同意而搬入系爭房屋 ,迄至賈徐仲華83年間死亡時,賈徐仲華均未有反對之意思 表示,故姜紹華等3人占用系爭房地亦係經賈徐仲華默示同 意。是姜紹華等3人基於使用借貸契約而占用系爭房地,自 非無權占有,即無不當得利可言。惟如認姜紹華等3人係無 權占有系爭房地,則系爭房地既為兩造所公同共有,姜紹華 等3人為管理或保存系爭房地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即:1.系爭 土地自90年起至100年止之地價稅計6萬2,361元、2.系爭房 屋自93年起至101年止之房屋稅計2萬3,124元、3.系爭房屋 修繕費用共157萬7,532元,以上各項金額本應屬賈明道等15 人應按其等應繼分比例共同分擔,惟姜紹華等3人既已先行 支出上開費用,賈明道等15人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此部 分利益,並致姜紹華等3人因此受有損害,姜紹華等3人自得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就賈明道等15人應分擔之費用部分抵 銷賈明道等15人對姜紹華等3人所為之本件請求等語置辯。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姜紹華等3人部分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賈明道等15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就賈明道等15 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91頁反面) ㈠系爭房地以60坪計算。
㈡系爭房地每坪月租金以500元計算。
㈢姜紹華等3人自97年6月18日起至102年6月13日止占有系爭房 地。
㈣系爭房地自90年起至100年止之地價稅為6萬2,361元、自93 年起至101年止之房屋稅為2萬3,124元,共計8萬5,485元, 均係由姜紹華等3人繳交。
㈤兩造之應繼分如附表一應繼分欄所示。
四、賈明道等15人主張:姜紹華等3人自97年6月18日起至102年6 月13日止,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無權占用系爭房地,並因此 受有上開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賈明道等15人受有 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姜紹華等3人返還前揭不 當得利等語,惟為姜紹華等3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 審酌分述如下:
㈠姜紹華等3人自97年6月18日起至102年6月13日止,是否無權 占用系爭房地?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人之權利 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 。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即除公同共有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約 定外,公同共有物其他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 意,前開規定所謂「其他權利之行使」,應包含公同共有物 之使用收益、變更與改良等行為。是如共有人之一未經公同 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占有公同共有物而為使用收益,自屬無 權占有。本件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公同共有,則姜紹華等3人 辯稱其等係基於兩造間之系爭房地使用借貸契約而占用系爭 房地,既為賈明道等15人所否認,依上說明,自應由姜紹華 等3人就此等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查,姜紹華等3人就其等上開所辯,固提出系爭房地95年至 99年地價稅繳納證明書、96年至100年房屋稅繳納證明書、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102年12月16日北稅新一字 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系爭土地自90年至102年地價稅 繳納證明書及系爭房屋93年至102年房屋稅繳納證明書、系 爭房地照片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9至48頁、第150至180 頁),惟此僅得認系爭房地於前述各該年度之房屋稅及地價 稅均經如期完納與系爭房地如照片中所呈現之情狀,然均無 法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使用借貸契約存在。
3.姜紹華等3人雖辯稱賈徐仲華於83年間過世後,姜紹華等3人 仍繼續居住使用系爭房地,賈明道等15人並未有終止或反對 之意思表示,益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使用借貸之合意;且 賈徐仲華亦於79年間即默示同意姜紹華等3人占用系爭房地 云云。惟按默示之同意,必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 以間接推知其有同意之意思者,始得認之,若單純之沈默, 則除有特別之情事足認為同意外,不得認係默示之同意(最 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0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縱認賈明 道等15人並未對姜紹華等3人居住使用系爭房地有何反對之 意思表示,然姜紹華等3人並未舉證證明賈明道等15人有何 其他舉動或情事足以推認賈明道等15人有同意姜紹華等3人 占用系爭房地之事實,自難僅以賈明道等15人未為反對意思 表示之單純沉默,逕認賈明道等15人有同意姜紹華等3人占 用系爭房地。又系爭房地既為兩造所公同共有,則僅由賈徐 仲華於79年間默示同意姜紹華等3人占用系爭房地,其效力 並不及於賈明道等15人。故姜紹華等3人上開所辯,均難憑 採。
4.從而,姜紹華等3人所提上開證據既無法證明其等占用系爭 房地係經賈明道等15人所同意,自難認兩造間有使用借貸契 約存在;且姜紹華等3人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 姜紹華等3人所辯,均無足取。依上說明,賈明道等15人主 張姜紹華等3人自97年6月18日起至102年6月13日止無權占用 系爭房地,即屬可採。
㈡賈明道等15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得請求姜紹華等3人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何?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 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系爭房地為兩造 所公同共有,姜紹華等3人自97年6月18日起至102年6月13日 止無權占用系爭房地,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賈明 道等15人受有上開期間無法使用系爭房地之損害,依前揭說 明,賈明道等15人主張姜紹華等3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並致賈明道等15人因此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訴請返還 其等利益,自屬有據。則以姜紹華等3人上開無權占用期間 共計4年又360日,按兩造不爭之系爭房地為60坪,每坪每月 租金為500元及兩造如附表一應繼分欄所示之比例予以計算 ,賈明道等15人主張姜紹華等3人應分別返還賈明道等15人 之金額即如附表一甲欄所示。
2.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 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 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姜紹華等3人辯稱其等為管理或 保存系爭房地所支出之地價稅計6萬2,361元、房屋稅計2萬3 ,124元、系爭房屋修繕費用共157萬7,532元部分,賈明道等 15人亦應按其等應繼分比例共同分擔,故姜紹華等3人自得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就賈明道等15人應分擔之費用部分抵 銷賈明道等15人對姜紹華等3人之請求等語。經查: ⑴系爭房地地價稅及房屋稅共計8萬5,485元部分: 查系爭房地為兩造公同共有,且系爭土地自90年起至100年 止之地價稅計6萬2,361元、系爭房屋自93年起至101年止之 房屋稅計2萬3,124元,均為姜紹華等3人所繳交,已如前述 ;而賈明道等15人就姜紹華等3人主張此部分費用應按賈明 道等15人應繼分比例抵銷賈明道等15人本件對姜紹華等3人 不當得利之請求,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99頁),是姜紹 華等3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就此部分費用所為之抵銷抗辯 ,洵屬可採。
⑵系爭房屋修繕費用共157萬7,532元部分: 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 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民法第18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即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 因者,僅負返還現存利益之責任。查,姜紹華等3人辯稱此 部分修繕費用乃其等為保存系爭房屋而支出之必要費用,此 由系爭房屋之鑑定價格仍有88萬餘元足證云云,並提出修繕 費用單據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01至110頁、第217至230頁) ,惟此部分單據之真正已為賈明道等15人所否認,又縱認姜 紹華等3人確有支付上開單據所示費用,依該等單據之記載 ,亦無從據以認定該等費用確為保存系爭房屋所需之必要費 用。況如認此部分修繕費用係為保存系爭房屋所需之必要費 用,姜紹華等3人並未舉證證明賈明道等15人於姜紹華等3人 為系爭房屋支出此部分修繕費用時,為賈明道等15人所知悉 ,則依上開說明,賈明道等15人亦僅就此部分修繕費用之現 存利益負返還責任,惟姜紹華等3人並未舉證證明此等現存 利益為何,及系爭房屋之鑑定價格與姜紹華等3人所支出之 此部分修繕費用有何關連性,自難認賈明道等15人有何應返 還之利益。綜此,姜紹華等3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就上開 修繕費用所為之抵銷抗辯,並不可採。
⑶是以,姜紹華等3人得據以抵銷之地價稅及房屋稅共計8萬5, 485元部分,按賈明道等15人應繼分比例得抵銷之金額即如
附表二丁欄所示。
3.從而,賈明道等15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姜紹華等3人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即如附表一甲欄所示,經與 賈明道等15人應按繼分比例抵銷金額即如附表二丁欄所示, 則賈明道等15人得請求之金額即如附表二戊欄所示,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賈明道等15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姜紹華 等3人給付賈明道等15人各如附表二戊欄所示之金額,及均 自102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 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姜紹華等3人敗訴之判 決;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賈明道等15人敗訴之判決, 經核均無違誤,兩造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各該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 許部分,僅命姜紹華等3人應給付賈明道等15人如附表一乙 欄所示本息,就其餘姜紹華等3人應再給付賈明道等15人如 附表二己欄所示本息部分,為賈明道等15人敗訴之判決,即 有未洽,賈明道等15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六、至姜紹華等3人聲請本院訊問賈明道等15人兩造間就系爭房 地有無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乙節(見本院卷一第145頁),惟 此業經賈明道等15人所否認,本院就此自無再予訊問賈明道 等15人之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 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 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賈明道等15人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姜 紹華等3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450條、第79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林玉珮
法 官 游悅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胡新涓
附表一:
┌──┬─────┬────────┬────────┬──────────┬───────┐
│編號│上訴人 │應繼分 │甲欄:賈明道等15│乙欄:賈明道等15人減│丙欄:賈明道等│
│ │ │ │人請求金額(新臺│縮訴之聲明後原審准許│15人主張姜紹華│
│ │ │ │幣:元)【計算式│金額(新臺幣:元) │等3人應再給付 │
│ │ │ │:坪數60×每月租│ │金額(新臺幣:│
│ │ │ │金500元×(12×4│ │元) │
│ │ │ │+11+ 25/30)×應│ │ │
│ │ │ │繼分比例-賈明道│ │ │
│ │ │ │等15人於本院減縮│ │ │
│ │ │ │金額】 │ │ │
├──┼─────┼────────┼────────┼──────────┼───────┤
│1 │賈悟志 │3/20 │269,249.5【60× │153,472.5 │115,777 │
│ │ │ │500×(12×4+11+│ │ │
│ │ │ │25/30)×3/20-0.│ │ │
│ │ │ │5】 │ │ │
├──┼─────┼────────┼────────┼──────────┼───────┤
│2 │賈若忍 │3/20 │269,249.5【60× │153,472.5 │115,777 │
│ │ │ │500×(12×4+11+│ │ │
│ │ │ │25/30)×3/20-0.│ │ │
│ │ │ │5】 │ │ │
├──┼─────┼────────┼────────┼──────────┼───────┤
│3 │賈若慈 │3/20 │269,249.5【60× │153,472.5 │115,777 │
│ │ │ │500×(12×4+11+│ │ │
│ │ │ │25/30)×3/20-0.│ │ │
│ │ │ │5】 │ │ │
├──┼─────┼────────┼────────┼──────────┼───────┤
│4 │陳一馨(即│1/64(被繼承人董│28,046.505【60×│15,986.505 │12,060 │
│ │董岳祥之承│岳祥之應繼分為 │500×(12×4+11+│ │ │
│ │受訴訟人)│1/32,與董維安各│25/30)×1/64〈 │ │ │
│ │ │繼承其1/2即各 │元以下四捨五入後│ │ │
│ │ │1/64) │〉-0.495】 │ │ │
├──┼─────┼────────┼────────┼──────────┼───────┤
│5 │董維安(即│1/64(同上編號4 │28,045.505【60×│15,986.505 │12,059 │
│ │董岳祥之承│所述) │500×(12×4+11+│ │ │
│ │受訴訟人)│ │25/30)×1/64〈 │ │ │
│ │ │ │元以下捨去後〉 │ │ │
│ │ │ │-0.495】 │ │ │
├──┼─────┼────────┼────────┼──────────┼───────┤
│6 │董誠祥 │1/32 │56,093.58【60× │31,973.58 │24,120 │
│ │ │ │500×(12×4+11+│ │ │
│ │ │ │25/30)×1/32〈 │ │ │
│ │ │ │元以下無條件進位│ │ │
│ │ │ │後〉-0.42】 │ │ │
├──┼─────┼────────┼────────┼──────────┼───────┤
│7 │董會祥 │1/32 │56,093.58【60× │31,973.58 │24,120 │
│ │ │ │500×(12×4+11+│ │ │
│ │ │ │25/30)×1/32〈 │ │ │
│ │ │ │元以下無條件進位│ │ │
│ │ │ │後〉-0.42】 │ │ │
├──┼─────┼────────┼────────┼──────────┼───────┤
│8 │董飛祥 │1/32 │56,093.58【60× │31,973.58 │24,120 │
│ │ │ │500×(12×4+11+│ │ │
│ │ │ │25/30)×1/32〈 │ │ │
│ │ │ │元以下無條件進位│ │ │
│ │ │ │後〉-0.42】 │ │ │
├──┼─────┼────────┼────────┼──────────┼───────┤
│9 │倪幼愚 │1/40 │44,874.75【60× │25,578.75 │19,296 │
│ │ │ │500×(12×4+11+│ │ │
│ │ │ │25/30)×1/40 │ │ │
│ │ │ │-0.25】 │ │ │
├──┼─────┼────────┼────────┼──────────┼───────┤
│10 │張宗瀚 │1/40 │44,874.75【60× │25,578.75 │19,296 │
│ │ │ │500×(12×4+11+│ │ │
│ │ │ │25/30)×1/40 │ │ │
│ │ │ │-0.25】 │ │ │
├──┼─────┼────────┼────────┼──────────┼───────┤
│11 │倪渙愚 │1/40 │44,874.75【60× │25,578.75 │19,296 │
│ │ │ │500×(12×4+11+│ │ │
│ │ │ │25/30)×1/40 │ │ │
│ │ │ │-0.25】 │ │ │
├──┼─────┼────────┼────────┼──────────┼───────┤
│12 │倪貝愚 │1/40 │44,874.75【60× │25,578.75 │19,296 │
│ │ │ │500×(12×4+11+│ │ │
│ │ │ │25/30)×1/40 │ │ │
│ │ │ │-0.25】 │ │ │
├──┼─────┼────────┼────────┼──────────┼───────┤
│13 │倪小蘭 │1/40 │44,874.75【60× │25,578.75 │19,296 │
│ │ │ │500×(12×4+11+│ │ │
│ │ │ │25/30)×1/40 │ │ │
│ │ │ │-0.25】 │ │ │
├──┼─────┼────────┼────────┼──────────┼───────┤
│14 │賈明道(兼│3/40(原應繼分為│134,624.25【60×│76,736.25 │57,888 │
│ │陳日美之承│1/20,被繼承人陳│500×(12×4+11+│ │ │
│ │受訴訟人)│日美之應繼承為1/│25/30)×3/40 │ │ │
│ │ │20,與賈文寧各繼│-0.75】 │ │ │
│ │ │承其1/2,故現應 │ │ │ │
│ │ │繼分比例為3/40)│ │ │ │
├──┼─────┼────────┼────────┼──────────┼───────┤
│15 │賈文寧(兼│3/40(同上編號14│134,624.25【60×│76,736.25 │57,888 │
│ │陳日美之承│所述) │500×(12×4+11+│ │ │
│ │受訴訟人)│ │25/30)×3/40 │ │ │
│ │ │ │-0.75】 │ │ │
├──┼─────┼────────┼────────┼──────────┼───────┤
│16 │姜紹華 │3/80 │ │ │ │
├──┼─────┼────────┼────────┼──────────┼───────┤
│17 │賈琇瑜 │3/80 │ │ │ │
├──┼─────┼────────┼────────┼──────────┼───────┤
│18 │賈謹伊 │3/80 │ │ │ │
├──┼─────┼────────┼────────┼──────────┼───────┤
│總和│ │ │1,525,743.5 │869,677.5 │656,066 │
└──┴─────┴────────┴────────┴──────────┴───────┘
附表二:
┌──┬────┬─────────┬────────────┬───────────┐
│編號│上訴人 │丁欄:姜紹華等3人 │戊欄:賈明道等15人得請求│己欄:姜紹華等3人應再 │
│ │ │得抵銷之金額(新臺│金額(新臺幣:元)【計算│給付許賈明道等15人金額│
│ │ │幣:元)【計算式:│式:附表一甲欄所示金額-│(新臺幣:元)【計算式│
│ │ │(地價稅62,361元+ │附表二丁欄所示金額,元以│:附表二戊欄所示金額-│
│ │ │房屋稅23,124元)×│下四捨五入】 │附表一乙欄所示金額,元│
│ │ │應繼分,元以下四捨│ │以下四捨五入】 │
│ │ │五入】 │ │ │
├──┼────┼─────────┼────────────┼───────────┤
│1 │賈悟志 │12,823 【(62,361 │256,427【269,249.5-12,82│102,955【256,427-153, │
│ │ │+23,124)×3/20】 │3】 │472.5】 │
├──┼────┼─────────┼────────────┼───────────┤
│2 │賈若忍 │12,823 【(62,361 │256,427【269,249.5-12,82│102,955【256,427-153, │
│ │ │+23,124)×3/20】 │3】 │472.5】 │
├──┼────┼─────────┼────────────┼───────────┤
│3 │賈若慈 │12,823【(62, 361 │256,427【269,249.5-12,82│102,955【256,427-153, │
│ │ │+23,124)×3/20】 │3】 │472.5】 │
├──┼────┼─────────┼────────────┼───────────┤
│4 │陳一馨 │1,336 【(62,361 │26,711【28,046.505-1,336│10,724【26,711-15,986.│
│ │ │+23,124)×1/64】 │】 │505】 │
├──┼────┼─────────┼────────────┼───────────┤
│5 │董維安 │1,336【(62,361 │26,710【28,045.505-1,336│10,723【26,710-15,986.│
│ │ │ +23,124)×1/64】│】 │505】 │
├──┼────┼─────────┼────────────┼───────────┤
│6 │董誠祥 │2,671【(62,361 │53,423【56,093.58-2,671 │21,449【53,423-31,973.│
│ │ │+23,124)×1/32】 │】 │58】 │
├──┼────┼─────────┼────────────┼───────────┤
│7 │董會祥 │2,671【(62,361 │53,423【56,093.58-2,671 │21,449【53,423-31,973.│
│ │ │+23,124)×1/32】 │】 │58】 │
├──┼────┼─────────┼────────────┼───────────┤
│8 │董飛祥 │2,671【(62,361 │53,423【56,093.58-2,671 │21,449【53,423-31,973.│
│ │ │+23,124)×1/32】 │】 │58】 │
├──┼────┼─────────┼────────────┼───────────┤
│9 │倪幼愚 │2,137【(62,361 │42,738【44,874.75-2,137 │17,159【42,738-25,578.│
│ │ │+23,124)×1/40】 │】 │75】 │
├──┼────┼─────────┼────────────┼───────────┤
│10 │張宗瀚 │2,137【(62,361 │42,738【44,874.75-2,137 │17,159【42,738-25,578.│
│ │ │+23,124)×1/40】 │】 │75】 │
├──┼────┼─────────┼────────────┼───────────┤
│11 │倪渙愚 │2,137【(62,361 │42,738【44,874.75-2,137 │17,159【42,738-25,578.│
│ │ │+23,124)×1/40】 │】 │75】 │
├──┼────┼─────────┼────────────┼───────────┤
│12 │倪貝愚 │2,137【(62,361 │42,738【44,874.75-2,137 │17,159【42,738-25,578.│
│ │ │+23,124)×1/40】 │】 │75】 │
├──┼────┼─────────┼────────────┼───────────┤
│13 │倪小蘭 │2,137【(62,361 │42,738【44,874.75-2,137 │17,159【42,738-25,578.│
│ │ │+23,124)×1/40】 │】 │75】 │
├──┼────┼─────────┼────────────┼───────────┤
│14 │賈明道 │6,411【(62,361 │128,213【134,624.25-6,41│51,477【128,213-76,736│
│ │ │+23,124)×3/40】 │1】 │.25】 │
├──┼────┼─────────┼────────────┼───────────┤
│15 │賈文寧 │6,411【(62,361 │128,213【134,624.25-6,41│51,477【128,213-76,736│
│ │ │+23,124)×3/40】 │1】 │.25】 │
├──┼────┼─────────┼────────────┼───────────┤
│總和│ │72,662 │1,453,087 │583,408 │
└──┴────┴─────────┴────────────┴───────────┘
附表三:
┌──┬─────┬────┐
│編號│ 上訴人 │負擔比例│
├──┼─────┼────┤
│ 1 │ 賈悟志 │3/17 │
├──┼─────┼────┤
│ 2 │ 賈若忍 │3/17 │
├──┼─────┼────┤
│ 3 │ 賈若慈 │3/17 │
├──┼─────┼────┤
│ 4 │ 陳一馨 │5/272 │
├──┼─────┼────┤
│ 5 │ 董維安 │5/272 │
├──┼─────┼────┤
│ 6 │ 董誠祥 │5/136 │
├──┼─────┼────┤
│ 7 │ 董會祥 │5/136 │
├──┼─────┼────┤
│ 8 │ 董飛祥 │5/136 │
├──┼─────┼────┤
│ 9 │ 倪幼愚 │1/34 │
├──┼─────┼────┤
│ 10 │ 張宗瀚 │1/34 │
├──┼─────┼────┤
│ 11 │ 倪渙愚 │1/34 │
├──┼─────┼────┤
│ 12 │ 倪貝愚 │1/34 │
├──┼─────┼────┤
│ 13 │ 倪小蘭 │1/34 │
├──┼─────┼────┤
│ 14 │ 賈明道 │3/34 │
├──┼─────┼────┤
│ 15 │ 賈文寧 │3/34 │
├──┼─────┼────┤
│總和│ │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