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繼承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家上字,102年度,46號
TPHV,102,重家上,46,20151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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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家上字第46號
上 訴 人 楊麗雪
上 訴 人 楊麗萍
訴訟代理人 徐瑞霞律師
前列楊麗雪楊麗萍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安洲
視同上訴人 孫艷
被上訴人  楊文維
訴訟代理人 張譽尹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天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繼承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2年4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263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兩造對於被繼承人楊長興所遺中國銀行之存款即人民幣伍拾柒點陸柒元之遺產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其應繼分各四分之一分配。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提起分割遺產之訴,其 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茲上訴人楊麗 雪、楊麗萍提起上訴,雖視同上訴人孫艷未提起上訴,依民 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楊麗雪楊麗萍上訴效 力及於視同上訴人孫艷,合先敘明。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 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查知被 繼承人楊長興在大陸地區尚有銀行存款人民幣57.67元,爰 追加分割該存款,核與原訴之請求,其主要爭點有其共同, 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關連,而就原請求之 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 體性,得期待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同一程 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符合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情事, 依同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被繼承人楊長興於民國99年1月2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



示及中國銀行存款人民幣57.67元之遺產,被上訴人及上訴 人楊麗雪楊麗萍為被繼承人之子女,視同上訴人孫艷則為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配偶,業已向法院聲明繼承,並經准予 備查在案,均為被繼承人楊長興之繼承人。被繼承人生前於 85年8月27日立有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將附表一編 號一、編號二之不動產由被上訴人繼承,詎上訴人竟自行前 往地政事務所就系爭編號一、編號二之不動產辦理公同共有 繼承登記,侵害被上訴人之繼承權及所有權,爰依民法第 1146條及第767條請求塗銷。又對於被繼承人楊長興其餘遺 產,兩造迄今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為此依民法第1164條請 求分割等語,並提出被繼承人除戶謄本、戶籍謄本、遺囑、 土地謄本、建物謄本、存摺、對帳單、全國贈與資料、喪葬 費用支出證明等影本為證。
㈡上開系爭遺囑,為被繼承人楊長興以日曆紙所親書,記明年 、月、日,並有親自簽名,為有效遺囑。其中雖有兩處塗改 ,惟均屬筆誤,不影響其真意,且可辨識原字,自不影響遺 囑之效力。筆跡鑑定僅須取得書寫時間相近之平日筆跡即可 ,無以同年度筆跡為限之必要,而原審收集被繼承人楊長興 自82年起至93年止之平日簽名筆跡,經鑑定後,被繼承人楊 長興遺囑上簽名與銀行印鑑卡上簽名、結婚登記申請書上簽 名、認證卷宗內之簽名及大安地政事務所卷宗內之簽名相符 ,足證遺囑為真;被上訴人係於被繼承人往生後整理遺物才 發現系爭遺囑,因一時不察而誤揉,並非被繼承人揉掉遺囑 。上訴人指陳系爭遺囑係被繼承人自己毀壞,應舉證證明。 ㈢已婚配偶,並非不得以遺囑將遺產贈予配偶以外之人,是結 婚行為並不當然與遺囑之預立相牴觸。況視同上訴人孫艷為 大陸地區人民,其與被繼承人於93年2月19日結婚時,依當 時有效之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67條規定,需於一定 期間內向法院為繼承之表示,始發生繼承效果,非當然繼承 ,且其繼承範圍限定為額度新台幣(以下同)2,000,000元 之金錢,不得繼承不動產,而系爭附表一編號一、二房地又 係被上訴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視同上訴人孫艷依法不得繼 承,自與系爭遺囑內容無牴觸。
㈣系爭附表一編號一、二房地為被上訴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 視同上訴人孫艷依法不得繼承,其繼續居住在系爭附表一編 號一、二房地,與其是否能繼承該房地係屬二事。又動產部 分,因系爭遺囑已載明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楊麗雪楊麗萍 共同繼承,是視同上訴人孫艷自不得繼承。
㈤被繼承人生前雖分別於92年12月1日及93年1月5日將安和路 之店面贈與被上訴人,惟仍藉被上訴人之名義出租該店面收



取租金,玆因被繼承人生前曾收受押租金120,000元,將於 租約到期後負返還義務,該押租金數額應自遺產中扣除。被 上訴人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支出喪葬費用435,235元:其中市 府規費有業經龍巖公司承辦人員謝志偉親名收訖記載之原證 29可證。又被上訴人受領勞保喪葬給付80,400元,有原證38 之勞保局公文可稽。另被上訴人為辦理台北市大安區之田地 及道路地以新北市汐止區墓地之繼承登記,支出登記費用 42,882元,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應由遺產支付之。 ㈥被上訴人二次婚姻之時間分別為82年3月14日及99年1月27日 ,顯與名下系爭敦南房地持分(坐落台北市○○區○○段○ ○段00地號土地,持分1/10000;坐落其上門牌號碼為台北 市○○○路○段000號5樓,建號975建物,持分999/1000) 之贈與時點(90年12月6日)不符,況被繼承人將上開持分 贈與被上訴人後,仍與被上訴人同住,並未因贈與而分居。 被上訴人固曾於89年至93年間在被繼承人贈與之安和路店面 (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持分315/ 10000;座落其上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段000巷00號, 建號1119建物,所有權全部及19號地下,建號1208建物,持 分1260/10000)經營小吃店,惟受贈時間係在經營兩年餘後 之92年12月1日、93年1月5日,且被上訴人旋即結束營業, 嗣後由被繼承人出租收取租金使用,顯見被繼承人非因營業 目的而贈與。
㈦被繼承人於85年間即書立系爭遺囑,表明安和路店面及○○ ○路○段000號5樓住家由被上訴人一人繼承,則縱認被上訴 人因結婚、營業而受贈,亦可見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歸 扣之意思。
㈧為此,請求上訴人楊麗雪楊麗萍就坐落臺北市○○區○○ 段○○段00地號、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57/10000之土地,及 坐落其上之臺北市○○區○○段○○段000○號、權利範圍 為公同共有1/1000之建物,於99年2月23日向臺北市大安地 政事務所所為之繼承登記均應予塗銷。兩造對於被繼承人楊 長興所遺准予分割。
二、上訴人楊麗雪楊麗萍則以:
㈠系爭遺囑之簽名及印文,與被繼承人銀行開戶文件不同,且 遺囑前後字體明顯大小粗細不同、濃淡有異、擠在一起,內 容前後對子女稱謂不同竟出現連名帶姓寫法,不合常理。又 其使用之紙張為日曆紙,惟無「西元1996年」之標示,遺書 影本又影印不出日期大字「26」,可見遺書紙張不正常,其 正面、背面是否為同一張紙?系爭遺囑簽名處下方似有紙張 撕裂痕,再故意以被繼承人數個印章及手印遮蓋,且印文、



手印指紋是否被繼承人意識清楚時所蓋,令人起疑。被繼承 人並非猝逝,有充裕時間以正式紙張書寫,亦未於生前交代 遺囑之開啟、宣示,而被繼承人於99年1月23日死亡後,兩 造為遺產分割進行多次調解,被上訴人迄被繼承人死亡一年 後之100年1月6日始於法院開庭時提及被繼承人遺有系爭自 書遺囑,顯違常情。
㈡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兩次鑑定結果,對於較易 鑑定之印文均完全一樣,較難鑑定之筆跡,卻產生南轅北轍 之鑑定結果,且因送鑑定之文件有下列情形,第二次鑑定結 果不足採信:
⑴依銀行規定戶名欄位係為檔案管理之用,並未要求客戶親 自填寫其姓名,故被繼承人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敦南分行 保管箱及彰化銀行敦化分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南分行 存摺印鑑卡上之戶名欄,並非被繼承人筆跡。
⑵依法不須甚至不准被繼承人簽名之大陸結婚公證書上被繼 承人姓名,非被繼承人筆跡,且與大陸配偶,即視同上訴 人孫艷於99年間聲請假扣押所檢附無被繼承人簽名蓋章之 大陸結婚公證書不符。又結婚登記申請書之申請人得以蓋 章代替簽名,故結婚登記之申請書上被繼承人姓名旁,有 蓋章代簽名,是被繼承人姓名由他人代寫,並非被繼承人 筆跡。
⑶法院認證宣誓書、聲明書、認證請求書可任人自由索取後 ,由他人代寫,均非被繼承人筆跡,且被繼承人以蓋章代 簽名,是其上簽名非被繼承人筆跡。
㈢縱認系爭遺囑真正,亦因下列理由為無效:
⑴系爭遺囑內容記載:一、即不動產方面皆為楊文維吾兒所 繼承。二、不動產方面乃由楊文維楊麗雪楊麗萍等參 人均分為要等語。惟遺囑記載製作日期之85年間,被繼承 人只有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房地,並無其他不動產。 足見系爭遺囑內容語意相互矛盾、混淆不清。
⑵系爭遺囑內容記載為旅遊臨行之際所寫,但被繼承人非因 旅遊意外而死亡,故系爭遺囑不應成立。又系爭遺囑製作 距被繼承人死亡長達14年,如被繼承人確有書立遺囑之意 ,自會重新繕寫,互核系爭遺囑有全面性不規則皺摺,顯 非被上訴人於翻找被繼承人遺物所造成單純壓痕,足見被 繼承人旅遊回返後已故意破毀、塗銷系爭遺囑,依民法第 1222條規定自應視為撤回,被繼承人有廢棄系爭遺囑之意 思。
㈣縱認系爭遺囑有效,唯其中一、二分別記載「楊文維為楊 家接班人,安和路店面與敦化南路2段128號五樓住家用壹處



共兩處,即不動產方面皆為楊文維吾兒所繼承。不動產方 面,例如貨幣、金飾等乃由楊文維楊麗雪楊麗萍等參人 均分為要。」等語,二條款均指不動產之分配,惟互相矛盾 ,應認後條款之效力優於前條款,即不動產方面應由楊文維楊麗雪楊麗萍等人均分。至於所謂「以上分產顯然對 女兒有不公之處甚多‧‧‧」云云,係被繼承人形容內心抽 象感覺之情感表達,與無關。
㈤被繼承人死亡前,分別於90年12月6日贈與被上訴人之敦化 南路2段128號5樓住家部分房地(坐落台北市○○區○○段 ○○段00地號土地,持分1/10000;坐落其上門牌號碼為台 北市○○○路○段000號5樓,建號975建物,持分999/1000 )及92年12月1日、93年1月5日因被上訴人經營小吃店生意 而贈與之安和路店面(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地 號土地,持分315/10000;坐落其上門牌號碼為台北市○○ 路○段000巷00號,建號1119建物,所有權全部及19號地下 ,建號1208建物,持分1260/10000),均應計入繼承開始時 被繼承人所有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依民法第1173條規定於 遺產分割時,由被上訴人之應繼分中扣除。
㈥又不動產之價值,應依101年10月24日或101年12月,即裁判 分割時間為鑑價基準,以符合實際價值。另有價證券、外幣 及金飾亦同。另參考臨近地區之第一次法院拍賣時鑑價、土 地公告現值差異及不動產使用目的為自住或營業使用,認: ○○○路○段000號5樓土地持分1/10000、建物持分999/ 1000,於90年12月6日價值,應提高為7,210,000元、○○○ 路○段000號5樓土地持分57/10000、建物持分1/1000,於99 年1月23日價值,應提高為20,800,000元;○○路○段000巷 00號及19號地下完整不動產,於92年12月1日價值,應提高 為27,000,000元、於93年1月5日價值應提高為27,300,000元 ;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持分315/20000及 ○○路○段000巷00號持分1/2,19號地下持分630/10000, 於92年12月1日價值,應提高為13,500,000元、於93年1月5 日價值應提高為13,650,000元;台北市○○區○○段0○段 00○00地號持分土地,於99年1月23日價值,應提高為3,534 ,624元;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持分土地 ,於99年1月23日價值,應提高為92,950元。 ㈦繼承人楊麗萍楊麗雪均為被繼承人子女,對被繼承人遺產 之特留分為應繼分二分之一,如遺囑內容有侵害其特留分, 請鈞院於遺產分割時一併審酌。
三、視同上訴人孫艷亦以:
㈠否認系爭遺囑真正,辯稱系爭遺囑字跡模糊,且有塗改,又



未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與字數,違背民法第1190條自書遺囑 要式性規定無效。
㈡依法務部調查局100年12月23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0號 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認定系爭遺囑中楊長興之印文與 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印鑑卡上之印 文不同,且因系爭遺囑紙面不平整,致印文變形且紋線特徵 不清,故難以鑑定彰化銀行敦南分行印鑑卡、‧‧‧等語, 足見系爭遺囑之文字已有毀損,此種遺囑因保存情況極差而 導致難以辨識真正之情形,認為遺囑為極為重要物品應完善 保存之社會通念不同,且依據前開鑑定書亦得到系爭遺囑上 被繼承人楊長興印文與被繼承人留存在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敦 南分行之印文不同之結論,足見系爭遺囑非被繼承人自書。 ㈢系爭遺囑字跡模糊不清、紙面不平整,甚至有揉掉之痕跡, 縱法務部調查局101年5月15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 定書認定其「楊長興」簽名與原法院93年度北院認字第 000000000號、000000000號認證卷宗上「楊長興」之簽名、 台北市大安戶政事務所楊長興與視同上訴人孫艷結婚登記申 請書上簽名之簽名筆劃特徵相同,但因證據不充分,亦無認 定系爭遺囑確為楊長興所為。
㈣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兩次鑑定果結果存有重大 歧異,第二次鑑定又僅增加93年間上訴人孫艷與被繼承人之 結婚公證書,惟視同上訴人孫艷與被繼承人楊長興在中國大 陸湖南省結婚之公證書並無楊長興之簽名,是其上「楊長興 」之簽名並非楊長興筆跡,不宜就此文件作為鑑定文件。 ㈤又系爭遺囑之作成日期為85年8月27日,嗣後被繼承人與視 同上訴人孫艷在93年7月15日結婚,雙方有合組家庭之共識 及堅固感情基礎,有證人薛秀雲胡建華可到庭作證,而在 婚姻關係存續中,被繼承人從未提及死亡後遺產將依遺囑繼 承,亦未對視同上訴人孫艷表示不得繼承遺產,故基於婚姻 關係而產生配偶為遺產之法定繼承人的前提下,被繼承人結 婚之行為為系爭遺囑作成後之行為,則系爭遺囑未載視同上 訴人孫艷可繼承系爭附表一編號一、二房地乙事顯與被繼承 人與視同上訴人孫艷之結婚行為相抵觸,依民法第1221條規 定視為撤回。
㈥視同上訴人孫艷持有中華民國長期居留證且自98年2月間未 曾出境,不受繼承總額不得逾2,000,000元之限制,並得繼 承以不動產為標的之遺產。被上訴人楊文維不但有新北市林 口之住所可住,且事實上楊文維在被繼承人楊長興死亡前並 非住在系爭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房地,迄今每週約僅居住 二至三日;而上訴人楊麗雪楊麗萍自婚後即搬離系爭附表



一編號一、二所示房地已長達十餘年,是系爭附表一編號一 、二之房地非被上訴人楊文維、上訴人楊麗雪楊麗萍所賴 以居住之地。
㈦對被繼承人楊長興之喪葬費用係由被上訴人楊文維支出並不 爭執,惟其中治喪款41,010元、小費1,200元及骨灰罐3,500 元,重複計算,應予扣除,是認喪葬費用為389,525元,同 意按應繼分比例分擔。另被上訴人主張為殮葬被繼承人所支 出之台北市政府規費15,925元單據,無龍巖公司印章,不足 採信;又依被繼承人每月最低資本工資計,被上訴人受領之 勞保喪葬給付應不止80,400元。
㈧被繼承人楊長興生前即將系爭台北市安和路店面贈與被上訴 人,其又能舉證證明被繼承人將該店面出租第三人收益,自 難認被繼承人生前曾收取押租金120,000元,而負擔系爭租 押金債務;況押租金係擔保承租人對租金給付之履行義務, 在被上訴人楊文維與承租人間之租賃關係消滅前,尚未有押 租金債權存在,被上訴人楊文維自不得就尚未發生之債務要 求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
四、原審就本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判命㈠上訴人楊麗雪楊麗萍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權利範圍 為公同共有57/10000之土地,及坐落其上之臺北市○○區○ ○段○○段000○號、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1/1000之建物, 於99年2月23日向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所為之繼承登記均 應予塗銷。㈡兩造對於被繼承人楊長興所遺如附表一所示財 產准予分割。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並追加 請求就被繼承人所遺大陸地區中國銀行存款人民幣57.67元 准予分割。
五、按民法第1189條之規定,遺囑係屬要式行為,須依法定方式 為之,始有效力,否則依民法第73條前段規定,應屬無效。 又自書遺囑,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 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 行簽名,否則不生效力,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293號固著有 判例,惟該法另規定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 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旨在保障立囑人之真意,以昭慎重 ,並避免糾紛,未依此規定方式所為之增減、塗改,僅該增 減、塗改部分不生遺囑變更之效力,尚難謂全部遺囑為無效 。又前後遺囑有相牴觸者,其牴觸之部分,前遺囑視為撤回 。遺囑人於為遺囑後所為之行為與遺囑有相牴觸者,其牴觸



部分,遺囑視為撤回。又遺囑人故意破毀或塗銷遺囑,或在 遺囑上記明廢棄之意思者,其遺囑視為撤回。民法第1220條 、第1221條及第1222條分別著有明文。所謂相牴觸,係指被 繼承人立有兩遺囑之情形;所謂與遺囑相牴觸之行為,係指 生前處分行為及其他法律行為而言。生前處分行為,係指以 喪失標的物之權利為目的之行為,如對遺贈標的物為所有權 之移轉,其他法律行為,如以遺囑表示某繼承人喪失繼承權 後,於生前又對該繼承人為宥恕之表示。破毀則謂有形的毀 壞遺囑書之一切行為,包括焚燬、撕碎、截斷或切去一部分 ;塗銷則係塗去遺囑正文或其重要部分。經查: ㈠本件經原審將系爭遺囑與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敦南分行保管箱 印鑑卡、彰化銀行敦南分行印鑑卡、印鑑簡卡、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印鑑卡及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卷宗(內有土地登記 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建築 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就遺囑、 印鑑卡、印鑑簡卡及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卷宗內「義務人 親自到場核對身分無誤」欄中之「楊長興」簽名、印文,進 行簽名筆跡與印文鑑定,經該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結 果認系爭遺囑簽名下方第二枚「楊長興」印文,與中國國際 商業銀行敦南分行保管箱印鑑卡上「楊長興」印文不同,與 彰化銀行敦南分行印鑑卡、印鑑簡卡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印 鑑上「楊長興」印文經以同倍率放大重疊比對,印文形體大 致疊合,惟因系爭遺囑上「楊長興」印文因遺囑紙面不平整 ,致印文變形且紋線特徵不清,而難以鑑定。至於「楊長興 」之簽名,則由於提供參對之楊長興平日筆跡不足,而無法 鑑定。嗣經原審再收集方形、圓形印章各一、台北市大安戶 政事務所楊長興與大陸地區人民孫艷結婚登記申請書及原法 院93年度北院認字第000000000、000000000卷宗,於101年4 月25日併前次送鑑文書,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其上「楊長 興簽名」是否均為同一人所為、「楊長興印文」是否該方章 或圓章所蓋印,該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結果認系爭遺 囑中「楊長興」之簽名筆跡與所有送驗印鑑卡、印鑑簡卡、 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卷宗中「義務人親自到場核對身分無 誤」欄、結婚登記申請書及本院二宗認證卷宗上「楊長興」 之簽名筆跡之態勢神韻、結構佈局相符,書寫習慣(如起筆 、收筆、筆序、連筆等細微筆劃特徵)相同,有該實驗室 100年12月23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1年5月15日 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各該鑑定書、鑑定分析表在 卷,可堪認定系爭遺囑確係被繼承人楊長興所親簽。雖上訴 人以證據不充足、印鑑卡之戶名欄並未要求客戶親寫,而結



婚登記申請書、法院認證申請書上被繼承人姓名旁,有蓋章 代簽名,是送鑑之比對文書上被繼承人姓名並非被繼承人筆 跡等云云,爭執上開鑑定書之結果。惟查第二次鑑定據以比 對之結婚登記申請書上「楊長興」簽名之真正,為當時同為 申請人之視同上訴人孫艷所不爭執(見原審卷101年3月15日 言詞辯論筆錄);據以比對之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卷宗( 內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 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內「義務人親 自到場核對身分無誤」欄中之「楊長興」簽名,上訴人等均 不否認其真正(參原審卷100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 而上訴人楊麗萍亦於100年12月5日民事答辯㈡狀中,為否認 系爭遺囑上「楊長興」簽名之真正,檢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印鑑卡正、反面影本,執系爭遺囑上「楊長興」簽名與之不 同為由據以抗辯。惟民法第3條第2項係規範蓋章之效力,非 指蓋用印文者,其簽名即不得親為,蓋前往法院辦理認證、 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變更、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既未委 由他人代辦,各公家機關均需核其身分後簽認辦理,上訴人 等人徒以法律上之誤解,於鑑定後,見結果不利其抗辯,翻 異前詞,實不足採。
㈡次查系爭遺囑正本係以日曆紙書寫,並無裁剪、黏貼情形, 而其上雖無年份之記載,惟互核背面國曆與農曆日期分別記 載為8月26日與7月13日,確為民國85年,亦與立遺囑人,即 被繼承人楊長興,在系爭遺囑末簽名處後方所載日期「中華 民國85年8月27日」相符,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系爭遺囑有 何偽造、變造形情,徒以遺囑紙張不自然、正反面及厚度呈 現不正常狀態云云抗辯,自不足採。又查系爭遺囑有兩處塗 改,分別為第2行第3字之「紛」與第10行倒數第5字之「禮 」,然其塗改方式尚可認出被塗改之原字,均屬筆誤,被繼 承人未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亦未在該處另行簽名 ,揆諸上開說明,尚不影響系爭遺囑之效力。上訴人抗辯稱 系爭遺囑有增減、塗改,被繼承人未註明處所及字數,並在 該處所另行簽名,系爭遺囑應屬無效云云,即非有據。 ㈢再查被繼承人僅立有系爭遺囑乙紙,並無書立前後遺囑之情 形,本與民法第1220條所謂前後遺囑相牴觸之情形有間,復 審諸系爭遺囑內容雖記載「楊文維為楊家接班人,安和路 店面與敦化南路2段128號五樓住家用壹處共兩處,即不動產 方面皆為楊文維吾兒所繼承。不動產方面,例如貨幣、金 飾等乃由楊文維楊麗雪楊麗萍等參人均分為要。」等語 ,惟查當時被繼承人名下僅有系爭遺囑所載安和路店面及 敦化南路住家等兩處不動產,而固出現「不動產」字樣,



惟其後例示貨幣、金飾等物,均係動產,互核系爭遺囑所 述「以上分產顯然對女兒有不公之處甚多」等語,系爭遺囑 所謂「不動產」應係「動產」之誤。
㈣遺產為被繼承人一生努力之所得,自當尊重被繼承人對其努 力成果之自由處分權,本件被繼承人楊長興雖於93年2月19 日與視同上訴人孫艷結婚,致令視同上訴人孫艷於被繼承人 楊長興死亡後取得繼承人地位,惟配偶之繼承權僅受特留分 之保障,非謂被繼承人不得以遺囑將遺產贈與或依其意願分 配予配偶以外之人,自難認為書立遺囑後之再婚行為當然與 遺囑相牴觸而發生民法第1221條視為撤回之效力。 ㈤末查系爭遺囑雖有揉捏後不平整之情形,惟並未達有形毀壞 遺囑書之程度,至於楊麗萍楊麗雪所指系爭遺囑第1行最 後1字「雪」下方、第2行第1字「麗」上方、第3行第1字「 事」上方、第5行第1字「敦」上方、第6行第1字「處」上方 、第11行第1字「照」上方等字體部分不完整之處,對於通 篇遺囑內容無任何影響,亦未致不能識別遺囑內容之程度, 均難認被繼承人有故意破毀或塗銷、廢棄遺囑之意思。況被 繼承人於系爭遺囑之始,雖載明遺囑製作在旅遊臨行之際, 然並未附記終期或停止條件,且被繼承人於旅遊回返後,在 其有生之年,並依系爭遺囑內容,分別於90年12月6日贈與 被上訴人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持分 1/10000及坐落其上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段000號5 樓,建號975建物,持分999/1000、於92年12月1日及93年1 月5日,分別贈與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 地,持分315/20000及坐落其上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 段000巷00號,建號1119建物,所有權1/2及19號地下,建號 1208建物,持分630/10000(即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之1/2); 足見系爭遺囑所載:‧‧‧安和路店面與敦化南路2段128 號五樓住家用壹處共兩處,即不動產方面皆為楊文維吾兒所 繼承等,確為被繼承人楊長興分配其畢生財產所得歸屬之真 意。
㈥綜上所述,系爭遺囑載有遺書字樣,並記明年、月、日,復 經被繼承人楊長興親自簽名,核與自書遺囑之要件相符,又 無民法第1220條、第1221條及第1222條視為撤回之情形,已 如前述,自為有效成立。
六、被繼承人楊長興生前贈與之被上訴人坐落台北市○○區○○ 段○○段00地號土地,持分1/10000暨坐落其上975建號建物 ,持分999/1000(下稱系爭敦化南路住家部分持分)及坐落 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暨其上1119建號、 1208建號等建物(下稱系爭大安路店面)是否為應繼遺產?



按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 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 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 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73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本件上訴人楊麗萍楊麗雪抗辯系爭敦化南路住家部分 持分及系爭大安路店面為被繼承人生前因被上訴人結婚及營 業而為贈與,係民法第1173條之特種贈與,應列為應繼遺產 計算云云;經查系爭敦化南路住家部分持分之贈與時間為90 年12月6日,而系爭大安路店面則分別於92年12月1日及93年 1月5日兩次,各以房地所有權各1/2移轉贈與予被上訴人, 有各該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土地暨建物謄本為證,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被上訴人有二次婚姻,前後結婚之 時間分別為82年3月14日及99年1月27日,與系爭贈與移轉之 時間相距甚遠,顯非因被上訴人結婚而為贈與;又被上訴人 確於89年5月23日迄93年5月1日間,在系爭大安路店面設立 家和小吃店經營餐飲業,有上訴人提出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 局大安分局函為證,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查系爭大安 路店面係在被上訴人經營小吃店三年餘後始陸續移轉所有權 予被上訴人,迨被上訴人結束營業後,即由被繼承人出租收 益,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戶名楊長興、帳號0000000000000之 華泰商業銀行敦化分行代收票據送件簿存摺影本為證,上訴 人雖爭執租金為被上訴人收取使用,惟未舉證以明,自難遽 信為真,復互核上開有效成立之遺囑所載被繼承人指定系 爭大安路店面由被上訴人繼承之動機,顯與被上訴人是否在 系爭大安路店面經營事業無涉;上訴人等人復未提出其他證 據以供本院斟酌,其等抗辯系爭敦化南路住家部分持分及大 安路店面,係被上訴人因結婚、營業而從被繼承人受有贈與 即難遽採。從而系爭敦化南路住家部分持分及系爭大安路店 面非民法第1173條所指特種贈與,無從計為被繼承人應繼遺 產,亦不生從被上訴人應繼分中扣除情事。
七、按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 ,其中有以不動產為標的者,應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 利折算為價額。但其為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者 ,大陸地區繼承人不得繼承之,於定大陸地區繼承人應得部 分時,其價額不計入遺產總額。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 4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設址在臺北市大安區○○○路○ 段000號5樓,並因被繼承人生前即贈與部分持分,其於第一 次婚姻期間即與被繼承人共同居住該處,迄今亦與第二次婚 姻之配偶及前婚子女定居於此等情,有被上訴人及其子女戶 籍謄本及土地暨建物謄本為證,並為上訴人楊麗萍楊麗雪



所不爭執,視同上訴人孫艷雖抗辯因被繼承人反對被上訴人 與後婚妻子交往而發生爭執遂遷出改居新北市林口區云云, 惟查新北市林口區房地為被上訴人後婚配偶婚前所購買,對 此上訴人等人均未為任何反對之意思表示,而視同上訴人孫 艷前曾於100年11月28日民事反訴起訴狀陳稱臺北市大安區 ○○○路○段000號5樓為被上訴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況被 上訴人前婚子女均在台北市大安區就近就學多年,則父子衝 突,一時口角而短暫分居,難認即非賴以居住,是臺北市大 安區○○○路○段000號5樓房地為被繼承人楊長興之臺灣地 區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之事實,應堪採信。 從而,本件大陸地區繼承人即視同上訴人孫艷,不得繼承臺 北市大安區○○○路○段000號5樓,即附表一編號一、二之 房地,換言之,在定視同上訴人孫艷應得部分時,附表一編 號一、二之價額不計入遺產總額。
八、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除法律另有規定,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分別定有明文。則計算繼承財產價 值以定特留分基本數額,其估價之基準時,自應為繼承開始 時,即被繼承人死亡時,縱令其標的滅失或價值增減亦同。 本件被繼承人楊長興遺有如附表一所示及大陸地區中國銀行 存人民幣57.67元積極財產,兩造並不爭執,經將不動產部 分送鑑價,並依繼承開始時股票收盤價格計算,各遺產之價 值分別如附件一「價值」欄所示,有各該存摺影本、證券存 摺及客戶餘額資料及宏邦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01年12 月11日(101)HA101365至HA101368號估價報告書四份及同 年月20日宏總0000000號函附更改內容文件為證。被上訴人 雖以附件一編號一、二所示不動產以房地一體為鑑定標的, 未採取鑑定持份價值應使用之鑑定方法,且更改內容文件錯 誤百出,顯有重大明顯瑕疵,爭執鑑定價格過高;上訴人則 以經參考臨近地區之第一次法院拍賣時鑑價、土地公告現值 差異及不動產使用目的為自住或營業使用,抗辯鑑定價格過 低,應予以提高。惟查製作系爭鑑估價報告之蔡明航為通過 國家考試,有相當估價實務經驗之估價師,其與兩造雙方均 無私誼,兩造亦未提出可信其有舞弊偏頗情形之證據供本院 斟酌,且依其估計之不動產完整所有權價值19,300,200元, 計算每建坪(系爭敦化南路住家全部面積為33.8598坪)於 被繼承人死亡時之價值約570,000元,並無不合理之處,被 上訴人徒以集合住宅所有權狀所示之土地持分面積,計算每 坪土地價值,顯與市場售屋習慣不符。又系爭敦化南路於90 年12月6日辦理贈與移轉時,土地、建物持分比例懸殊(1/



10000與999/1000),與一般建物區分持分比例共有之交易 情形有別,現實交易確有困難,復參酌系爭遺囑,被繼承人 確有使被上訴人一人單獨取得所有權全部之本意,估價師以 房地一體取得不動產完整所有權價值,再依比例計算持分價 值,尚屬當允。又宏邦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01年12月 20日宏總0000000號函附更改內容文件確有被上訴人所指之 錯誤,惟其中第2頁,顯係誤植同案併送鑑定之其他畸零道 路(HA101367案號),第25頁則將99年1月23日建物持分1/ 1000誤錄為90年12月6日之建物持分999/1000,此觀諸同案 後附99年1月23日建物時值表即明,均係一見可知之明顯錯 誤,不致影響估價報告書之正確性。另上訴人楊麗萍、楊麗 雪不具不動產估價專業,而法院拍賣之第一次鑑價結果,亦 非即為拍賣成交價,其等空言估價報告書評估價額過低,亦 難採信。從而,應認被繼承人繼承開始時積極財產之價額為 22,240,499元。
九、被上訴人主張其已代為支付被繼承人喪葬費用及喪葬費用數 額扣除被繼承人勞保喪葬給付80,400元後,另支出434,035 元等情,已據提出龍巖人本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禮儀服務客戶 訂購單及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共7紙為證,且為 上訴人楊麗雪楊麗萍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視同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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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龍巖人本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