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2年度,884號
TPHV,102,重上,884,20151118,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884號
上訴人即附 呂松增
帶被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 苗繼業律師
      吳世敏律師
被上訴人即 王順松
附帶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 許美麗律師
      王彩又律師
      林君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2年11月15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45號判
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4年10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王順松主張:兩造於民國76年2月23 日合資購買坐落新竹市○○段0000地號面積約10分之農地( 下稱分割前1029地號土地),礙於法令規定,雙方約定先登 記於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呂松增名下,待日後可分割登記 時,呂松增再將其中面積約5分土地移轉登記予伊。嗣兩造 於80年間簽訂換地契約書(下稱系爭換地契約),由呂松增 將其父呂火炎名下坐落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199之6地號土地)其中由呂松增分耕之230坪農地, 與伊交換分割前1029地號土地其中1分折合296坪農地。嗣分 割前1029地號土地於89年5月23日分割增加1029之1、1029之 2地號土地,呂松增於89年9月4日將分割後1029地號、1029 之1地號土地(面積共6分)移轉登記予其子呂朱盛呂朱學 ,於89年9月29日將系爭1029之2地號土地(面積4分)移轉 登記予伊子王隆文王隆章、王隆展。呂火炎於93年8月12 日死亡,其名下含系爭199之6地號土地之遺產,經原法院以 97年度重家訴字第6號判決分割(下稱遺產分割訴訟),兩 造於98年7月2日協議,呂松增同意將其分得如遺產分割訴訟 確定判決附圖(下稱附圖)D8所示土地即新竹市○○段000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17之33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伊 ,不足296坪土地差額部分,則移轉分割後1029、1029之1地 號土地予伊或給付伊以土地現值折算之金錢。依98年7月2日



協議,伊自得請求呂松增將系爭117之33地號土地移轉登記 予伊,並給付土地面積差額804平方公尺之價額新臺幣(下 同)997萬1,610元。倘認系爭換地契約書有效,而98年7月2 日協議不存在,因呂松增於遺產分割訴訟拒絕分得其所分耕 如附圖G3所示部分土地(下稱G3土地),呂松增已無法將 該部分土地移轉登記予伊或伊指定之登記名義人並交付使用 ,自陷於給付不能,伊得解除系爭換地契約,請求回復原狀 ,呂松增所受分割前1029地號土地其中1分農地之利益,其 法律上原因不復存在,而該土地已移轉登記為呂松增子孫名 義,伊自得請求呂松增返還系爭1029地號土地其中1分農地 之現值1,213萬6,000元。又倘認系爭換地契約為無效,則伊 得依民法第113條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呂松增 返還系爭1029地號土地其中1分農地之現值1,213萬6,000元 。爰先位之訴求為命呂松增給付997萬1,61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 將系爭117之33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備位之訴求 為命呂松增給付1,213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二、呂松增則以:系爭換地契約係王順松所為單方意思表示,非 兩造簽立之契約,且交換之標的,係伊所分耕系爭199之6地 號土地約230坪之使用權,伊已放棄該處之耕作權,使王順 松在其上興建農舍,伊已履行完畢。倘認系爭換地契約係交 換系爭199之6地號土地約230坪之所有權,則該契約因違反 當時土地法第30條、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等強制規定而無效 。縱認系爭換地契約有效,因王順松呂火炎約定由王順松 之妻王呂森菊繼承取得G3土地,而呂火炎之繼承人已使王 呂森菊取得該部分土地所有權,自無違約問題。又98年7月2 日協議並不存在,況該協議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 規定,應屬無效,王順松自不得依該協議請求伊履行。伊已 履行系爭換地契約,無給付不能之情事。又系爭換地契約係 於80年2月5日簽立,王順松遲至100年3月18日始提起本件訴 訟,其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已罹15年消滅時效。況王順松已 在系爭199之6地號約230坪之土地上興建農舍,無法以原狀 返還,依民法第262條規定,王順松無解除權。縱王順松得 行使解除權,伊亦得依民法第261條規定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 64條規定,在王順松拆除上開農舍、返還土地予伊之前,拒 絕履行民法第259條或第179條所定義務。又王順松明知系爭 換地契約因違反農地細分規定而無效,仍出具系爭換地契約 同意免除伊移轉分割前1029地號土地其中1分地之義務,依 民法第18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不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況伊已非分割後1029、1029之1地號土地所有人,所受利益 已不存在,依民法第182條規定,亦不負返還義務。倘認伊 負有返還土地價額之義務,應以89年9月間之土地價值作為 計算標準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先位之訴判命呂松增給付王順松656萬6,670元,及自 100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 將系爭117之33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王順松,並駁回王順松 其餘之訴。呂松增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呂 松增部分廢棄;㈡王順松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王順松答辯聲明:上訴駁回。王順松就其敗訴部分,提 起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王順松部分廢棄;㈡呂松 增應再給付王順松340萬4,940元,及自100年4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呂松增答辯聲明:附帶 上訴駁回。
四、查呂松增有自耕農身分,王順松則不具自耕農身分。系爭19 9之6地號土地及分割前1029地號土地均屬「農牧用地」。呂 松增與王順松於76年合購分割前1029地號土地,該土地於89 年5月23日分割增加1029之1、1029之2地號土地。呂松增於8 9年9月4日將分割後1029、1029之1地號土地(面積合計6分 )依序登記於其子呂朱盛呂朱學名下,於同年月29日將分 割後1029之2地號土地(面積4分)登記在王順松之子王隆文王隆章、王隆展名下;呂朱盛復於99年12月20日將分割後 1029地號土地以贈與為由,移轉登記予其子呂佾橙呂佑祈 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系爭換地契約記載:「新竹市○ ○○段00000地號內約貳佰参拾坪左右,耕作人呂松增,因 王順松需要在本土地內建農舍,以呂火炎名義申請,因自己 的地交通不便,徵求呂松增同意換地。將共有人名義呂松增 地段福林段地號1029號土地內無條件割換貳佰玖拾陸坪,約 一分地給呂松增。兩人自願換地以後雙方不得有異議恐口無 憑,專立此約為據。切結人王順松、保證人王隆文王隆章 、王隆展」。系爭199之6地號土地於81年間因地籍圖重測改 編為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嗣分割增加117之1至117之 36地號土地。系爭換地契約所指系爭199之6地號內230坪土 地位於G3土地位置,目前登記為王呂森菊所有。呂火炎於9 3年8月12日死亡,遺有新竹市筧橋段117、117之1、117之2 、117之3、117之4、119之1、120、120之1、120之2、120之 3、120之4地號土地,經遺產分割訴訟判決系爭117之33地號 土地分歸呂松增所有,如附圖G5所示土地(下稱G5土地) 及G3土地分歸王呂森菊所有等情,有系爭換地契約、土地 登記謄本、原法院97年度重家訴字第6號判決、確定證明書



可稽(見原審卷㈠第9至14、16頁、本院卷㈠第104至116頁 ),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五、王順松先位之訴主張依98年7月2日協議,呂松增應將系爭11 7之33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伊,並就不足面積部分,以該地 市值折算997萬1,610元計付等情,為呂松增所否認。經查: ㈠兩造於76年合購分割前1029地號土地,面積約10分,因當時 法令規定之限制,王順松將其應有部分1/2登記於呂松增名 下。系爭199之6地號土地為呂火炎所有,呂松增於該土地內 G3位置(面積約230坪)耕作。於80年2月5日,因王順松欲 在G3土地位置蓋農舍,故出具系爭換地契約,嗣呂松增於8 9年9月4日將分割後1029、1029之1地號土地登記於其子呂朱 盛、呂朱學名下,於同年月29日將分割後1029之2地號土地 登記在王順松之子王隆文王隆章、王隆展名下,已如前述 ,則系爭換地契約已載明係徵求呂松增之同意換地,而事後 呂松增亦依系爭換地契約所載換地後面積比例辦理1029地號 土地之分割登記,並分別移轉登記予兩造之子,顯見系爭換 地契約之當事人為兩造。又系爭換地契約並未記載「使用權 」或「耕作權」,且衡諸常情,倘王順松僅為取得系爭199 之6地號土地內230坪土地之使用權,焉有可能以分割前1029 地號內296坪土地之所有權與呂松增交換,足見系爭換地契 約所交換者為上開二筆土地之所有權。又證人即呂火炎之四 子呂松基證稱:兩造換地之緣由,係因王順松及其妻即呂火 炎之長女王呂森菊為就近興建農舍以照顧呂火炎,故與呂松 增換地,該次換地是王順松以1029地號土地內1分農地交換 呂松增之230坪土地所有權,是所有權換所有權。當時有討 論過,是說要等到分割呂火炎之遺產時,呂松增分得之199 之6地號土地230坪就直接分給王呂森菊,亦有約定王順松可 指定有自耕能力之人做登記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27、128、 131頁);證人即呂火炎之長女林呂梅英亦證稱:在80幾年 就知道兩造換地之事,就是爸爸呂火炎之土地,因爸爸要呂 森菊及王順松載他去看病,要求他們回來住在家裡比較近, 呂火炎說要用他的農地去蓋農舍,因為那時候要蓋農舍的那 塊土地是呂松增在耕作,呂松增不能耕作了,故王順松拿他 跟呂松增兩人合買之土地其中1分地,來交換農舍坐落之那 塊地,使呂松增可以繼續耕作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23頁反 面);另證人即呂火炎長子呂鉛和之養女張呂秀榮亦證稱: 換地是在呂火炎還在時就已經換好了,呂松增及其妻朱五妹 的地在路邊,王順松看好那塊地是在路邊,他想回去蓋農舍 ,知道那塊地的權利是呂火炎的,已經把權利給呂松增,王 順松就找呂火炎協商,呂松增順從呂火炎的意思,就跟王順



松換了,就是農舍的1分地已經換給王順松呂松增不是給 王順松使用而已,那是呂火炎生前交代那塊地以後是要給王 順松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26頁反面、227頁)。綜合上情, 堪認兩造於80年2月5日均知悉系爭199之6地號土地內呂松增 分耕之230坪土地為呂火炎所有,惟呂松增呂火炎死亡後 可能繼承取得該部分土地,經徵詢呂火炎意見後,兩造預先 約定以呂松增日後可取得系爭199之6地號土地內230坪土地 之所有權,與王順松可取得分割前1029地號內約1分土地之 所有權交換。是王順松主張依系爭換地契約之約定,呂松增 應將其於系爭199之6地號土地內分耕之230坪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王順松,應屬可採。
呂松增雖辯稱王順松於80年2月5日無自耕農身分,且當時農 業發展條例第30條規定農地不得以繼承方式細分農地,故系 爭換地契約為無效等語。惟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 如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 形除去後為給付者,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認其 契約仍為有效。查系爭換地契約固未明定嗣後兩造如何移轉 土地所有權,惟兩造合資購買分割前1029地號土地,係以呂 松增之名義登記,而證人呂松基證稱:於80年2月5日換地時 有討論過,等到分割呂火炎遺產時,就將199之6地號土地內 230坪直接分給王呂森菊,就不用再辦過戶,亦約定王順松 可指定有自耕能力之人作登記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27頁反 面、第131頁);證人即呂火炎之三子呂漢坤亦證稱:兩造 換地後,伊父交代1分地直接過戶予王呂森菊等語(見原審 卷㈡第159頁反面);另89年1月26日公布刪除土地法第30條 、第30條之1關於自耕農限制之規定,同日公布修正農業發 展條例第30條關於農地分割限制之規定後,呂松增旋於當年 將分割前1029地號土地分割移轉登記予兩造之子,足見兩造 於成立系爭換地契約時,已預見將來關於農地移轉之法令限 制可能除去,而約定待該限制除去後,再辦理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是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但書規定,系爭換地契約尚 非無效。
呂松增復辯稱呂火炎之所有繼承人均同意將其於系爭199之6 地號內之G3土地分由王順松之妻王呂森菊繼承取得,其已 履行系爭換地契約之義務等語。經查:
呂火炎生前曾委由莊定財代書事務所就其子女實際使用耕作 土地之狀態辦理土地分割登記,惟未辦畢,嗣呂火炎死亡後 ,其部分繼承人委請莊定財代書事務所辦理土地繼承登記, 經該事務所代書莊婕柔呂火炎生前作成之財產分配圖製作 繼承登記資料,然將大房部分再予細分,並將呂松增交換土



地部分直接分配給王呂森菊等情,固經證人莊婕柔於原法院 101年度竹簡字第365號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審理中證述明確( 見原審卷㈢第259至261頁),並有分耕圖及繼承登記資料可 稽(見原審卷㈠第65至66頁、卷㈢第124至137、157頁)。 惟證人莊婕柔亦於上開案件證稱:呂火炎之繼承人除大房外 ,其餘均有蓋章,有繳納遺產稅等語;證人呂漢坤呂松基 亦證稱:莊代書作的繼承登記資料無法完成土地繼承登記, 係因為呂謙和的兒子呂學林不同意,沒有蓋章等語(見原審 卷㈡第158、159頁),是尚難認呂火炎之全體繼承人已協議 依上開繼承登記資料分割遺產,自不足據以認定呂松增已履 行系爭換地契約之義務。
⒉因呂火炎之部分繼承人就遺產之分割有爭議,呂火炎之三子 呂漢坤乃訴請法院裁判分割遺產,經法院判決予以分割,有 原法院97年度重家訴字第6號判決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04至 116頁)。依呂火炎生前製作之分割圖,呂火炎之男性繼承 人可分得較多遺產,惟於遺產分割訴訟,呂漢坤所提分割方 案係以各房繼承人應繼分各6分之1分割遺產。證人呂松基證 稱:遺產訴訟之分割方案,是5位繼承人一起討論,女兒分 到之應繼分與兒子相同,在遺產分割訴訟前之協議分割方案 已經作廢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56頁反面至157頁);證人林 呂梅英亦證稱:呂火炎之繼承人除大房外,其他5房有一起 討論過,討論結果男女繼承人所繼承之應繼分相同,有6個 繼承人,每房均分到6分之1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21頁反面 至2 22頁、第224頁反面),呂火炎之繼承人呂鳳桂亦於原 法院101年度竹簡字第365號請求拆屋還地訴訟中證稱:於遺 產分割訴訟中,沒有人提過應該要回到呂火炎生前的分割方 案等語(原審卷㈢第262頁反面)。又呂火炎之繼承人呂松 增、呂松基林呂梅英王呂森菊皆簽署同意書,同意呂漢 坤所提分割方案,而除呂學林外,呂火炎之14位繼承人均在 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依呂漢坤分割方案所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 上簽名蓋章,有同意書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見原審卷㈡ 第165至169頁)。足見呂火炎之大部分繼承人(包括呂松增王順松妻之妻王呂森菊)於遺產分割訴訟中係同意呂漢坤 所提割方案,法院亦依該分割方案判決分割呂火炎之遺產。 故王呂森菊係依遺產分割訴訟判決取得G3土地,並非因呂 松增履行系爭換地契約而取得該地。呂松增辯稱其已履行系 爭換地契約義務,由王呂森菊取得G3土地,尚非可採。 ㈣王順松主張因呂松增呂火炎死亡後未履行移轉系爭199之6 地號土地230坪所有權之義務,故兩造於98年7月2日另約定 由呂松增將分得系爭117之33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伊,不足



部分,由伊選擇由呂松增返還分割後1029、1029之1地號部 分土地或折算該土地現值以金錢返還等情,雖為呂松增否認 。然查:
⒈證人呂松基證稱:98年7月2日,兄弟姊妹5人曾在王順松家 討論土地分割方案,呂松增不同意分得G3土地,表示如果 分得G3土地,在199之6地號上其所有房屋基地持分不夠, 就會面臨拆屋還地,王順松有向呂松增要求返還1029地號之 1分農地,呂松增說還錢或還地都可以,還地的話呂松增有 一小塊地可以還王順松,就是D8。呂松增說要撥地還給王 順松時,要靠近王呂森菊土地,約50坪,不夠的坪數可再把 1029地號再劃出1分地扣掉50坪面積還給王順松或還錢。兩 造就還錢還地約定由王順松決定,有達成協議,每坪價錢要 比照買賣市價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29頁、130頁);證人林 呂梅英亦證稱:98年7月2日當晚大家討論時,呂松增之土地 多一塊D8土地,王順松說剩下的土地要用錢去抵,或以土 地交換。呂松增多出這1小塊地,原本在呂漢坤旁邊,後來 為還王順松1分地,調換到呂松基王呂森菊兩位中間,呂 松增當場有答應,說看要用錢或土地返還,在遺產分割訴訟 有跟法官講因土地要還王順松,故調換到呂森菊隔壁(即附 圖D8土地)要還王順松,剩下的要用合買之那塊地扣除D8 部分土地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21頁至224頁)。依上開證詞 ,堪認兩造於98年7月2日已達成協議,由呂松增分得系爭11 7之33地號土地後,再移轉登記予王順松,不足296坪部分, 由王順松選擇以分割後1029、1029之1地號部分土地或該土 地市值折算金錢返還。再參諸呂松增依遺產分割判決,分得 如附圖編號D1至D8所示土地,如附圖編號D1至D7土地與 編號D8土地位置相距甚遠,而編號D1至D7所示土地上均 有呂松增所有建物,編號D8所示土地則無建物,且與王呂 森菊分得之G5土地相鄰等情,有遺產分割訴訟判決書可稽 (見本院卷㈠第104至116頁),益徵兩造確有達成98年7月2 日協議。
⒉證人張呂秀榮固證稱:伊未聽過D8土地要分配給呂松增繼 承後再移轉登記予王順松王呂森菊之事等語(見原審卷㈢ 第225頁至228頁);證人江雲水亦證稱:王順松拿複丈成果 圖給伊蓋章時,未針對D8土地講什麼,在王順松家談時, 並沒有聽到D8要分配給呂松增繼承後,再移轉給王順松王呂森菊這樣的話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28、229頁)。惟證 人張呂秀榮證述:伊於98年7月2日當天晚上未與兩造見面等 語(見原審卷㈢第228頁),證人林呂梅英亦證稱:張呂秀 榮、江雲水二人於98年7月2日兩造成立協議時均不在現場等



語(見原審卷㈢第221頁),則證人張呂秀榮江雲水於98 年7月2日協議時既不在場,其等上開證詞,自不足據以為有 利於呂松增之認定。又證人呂漢坤雖證述依分耕圖之內容, D8土地原屬於呂松基分耕之一部分,故呂松增分得D8土地 係為了償還呂松基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59頁反面),惟為 證人呂松基所否認(見原審卷㈡第161頁),是證人呂漢坤 之證詞,亦非可取。
呂松增雖辯稱98年7月2日協議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 ,應屬無效等語。然查,王順松已選擇不足296坪部分以金 錢返還,自無違反農業發展條例上開規定,呂松增上開辯稱 ,亦非可取。又系爭換地契約係兩造預以將來得移轉土地所 有權所為約定,故王順松得請求呂松增移轉系爭199之6地號 內230坪土地,應自呂火炎死亡後呂松增得分割繼承遺產時 起算,而呂火炎係於93年8月12日死亡,自斯時起算,迄王 順松於100年3月18日起訴時止,尚未逾15年,王順松依系爭 換地契約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消滅時效,呂松增所為時效抗辯 ,自非足採。
王順松依兩造於98年7月2日達成之協議,得請求呂松增移轉 登記系爭117之33地號土地,並就不足296坪(折合978.51平 方公尺,小數點後二位四拾五入)部分以土地現值折付金錢 ,業如上述,依此計算,扣除系爭117之33地號土地面積174 .27平方公尺後,尚不足804平方公尺。分割後1029、1029之 1地號土地,於101年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7,000元,有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㈡第86至88頁), 查該2筆土地均為農牧用地,鄰近新竹空軍機場,使用上較 多限制,經正聯國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認每坪 土地價格為2萬7,000元,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稽(見原審 卷㈢第10頁)。又該鑑定結果係參考附近比較標的相類似成 交行情,及位於農村社區重劃區範圍內條件予以評估,應屬 可採。據此計算,就上開不足面積土地部分,王順松得請求 呂松增給付656萬6,670元(計算方式:8040.302527,00 0=6,566,670)。
王順松雖主張每坪土地應以4萬1,000元計算。惟王順松所提 出之實價登錄資料均為102年之交易,而分割後1029、1029 之1地號土地於102年之成交價格,因不動產市場行情在上漲 中,加上農村社區重劃範圍內土地於102年8月5日已進行重 劃工程動土典禮,因此在農地社區重劃有進展及相關消息變 動下,對價格上漲影響甚大,致102年之土地價格有明顯變 動,有正聯國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4年6月30日正聯國際 估字第00000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43至248頁),是



王順松執此主張上開鑑定價額過低,尚非可採。六、綜上所述,王順松先位之訴請求呂松增將系爭117之33地號 土地移轉登記予王順松,並給付656萬6,67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呂 松增敗訴之判決,及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王順松敗訴之 判決,均核無不合。呂松增上訴意旨及王順松之附帶上訴意 旨,分別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均應予以駁回。又本院認王順松先位之訴所為請求有 理由,則就其備位之訴自無庸裁判,附此敘明。七、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 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斷,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鄭佾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國乾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