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上字第374號
上 訴 人 林通遠
陳麗吟
邱黃雅俐
被 上訴人 陳洪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調整租金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
2日本院第二審判決,分別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林通遠、陳麗吟、邱黃雅俐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臺拾柒萬捌仟伍佰臺拾貳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上訴人陳洪足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叁萬捌仟玖佰貳拾貳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 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 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 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 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 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又「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 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同法第77 條之16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林通遠、陳麗吟、邱黃雅俐(下稱林通遠等三人 )與上訴人陳洪足間請求調整租金等事件,兩造分別對於本 院判決提起上訴,均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 人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又上訴人林通遠等三人之上 訴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215萬3360元( 計算式見附表一),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7萬8512元,另上訴 人陳洪足上訴部份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51萬7636元(計算式 見附表二),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萬8922元,亦均未據上訴 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 466條之1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逾 期不補正,即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朱漢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魏淑娟
附表一:上訴人林通遠、陳麗吟、邱黃雅俐部份一、上訴人林通遠等三人於本院更正及追加上訴聲明,其中第二 項為:㈠第一順位聲明:上訴人出租被上訴人坐落新北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6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 地)之租金,自97年8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止,調整為每月 按照各該年度土地公告地價之80%,乘以10%再除以12,計算 月租金,並於每月之末日支付。另自100年1月1日起租金調 整為每月16萬4450元。㈡第二順位聲明:上訴人出租被上訴 人系爭土地之租金,自97年8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調 整為按照各該年度土地公告地價之80%,乘以10%,計算年租 金,並於每年12月31日支付。另自100年1月1日起租金調整 為每年197萬3400元。㈢第三順位聲明:上訴人出租被上訴 人系爭土地之租金,自97年8月1日起調整後之年租金為稻谷 8萬2204台斤、自98年1月1日起調整後之年租金為稻谷8萬22 04台斤、自99年1月1日起調整後之年租金為稻谷8萬5752台 斤、自100年1月1日起調整後之年租金為稻谷15萬2269台斤 ,並於每年12月31日支付(本院卷㈡第152頁正、反面)。 本院依其第三順位聲明判決自99年7月23日起調整為每年租 金稻谷6萬台斤,駁回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林通遠等三人 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聲明廢棄本院判決,改為按上開第 一、二、三順位聲明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 定,訴訟標的價額以其中價格最高者定之。至於上訴聲明請 求被上訴人應補給付97年8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之租金 差額129萬730元,則與前開聲明具有同一給付目的,不另徵 收裁判費。
二、第一、二順位聲明:與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同為1215萬3360 元(參照原審卷第158頁)。
三、第三順位聲明:本院判決自99年7月23日起調整為每年租金 稻谷6萬台斤,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890萬2731元:
⒈97年8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 【《82,204台斤-40,000台斤》×《21.87元/公斤×0.6( 1台斤折算0.6公斤)》】÷12(月)×5(月)=230,750 元
⒉98年1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 【《82,204台斤-40,000台斤》×《22.12元/公斤×0.6( 1台斤折算0.6公斤)》】×1(年)=560,131元 ⒊99年1月1日起至99年7月22日止:
【《85,752台斤-40,000台斤》×《20.77元/公斤×0.6( 1台斤折算0.6公斤)》】÷12(月)×(6+22/31)=31 8,800元
⒋99年7月23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 【《85,752台斤-60,000台斤》×《20.77元/公斤×0.6( 1台斤折算0.6公斤)》】÷12(月)×(6+22/31)=14 1,481元
⒌100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 【《152,269台斤-60,000台斤》×《20.99元/公斤×0.6 (1台斤折算0.6公斤)》】×6(年)=6,972,215元 ⒍107年1月1日起至107年7月31日止: 【《152,269台斤-60,000台斤》×《20.99元/公斤×0.6 (1台斤折算0.6公斤)》】÷12(月)×7(月)=677,85 4元
⒎合計為8,901,231元(230,750+560,131+318,800+141, 481+6,972,215+677,854=8,901,231)附表二:上訴人陳洪足部份
上訴人陳洪足為不定期限租賃契約關係之承租人,自87年9月1日起每年租金調整為稻谷4萬台斤,本院判決自99年7月23日起每年租金調整為稻谷6萬台斤,亦即每年租金增加給付稻谷2萬台斤,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本件第三審上訴之利益,應為自99年7月23日起計算上訴人10年增加給付租金稻谷價額:㈠99年7月23日起至99年12月31日: 【20,000台斤×《20.77元/公斤×0.6(1台斤折算0.6公斤) 》】÷12(月)×(5+9/31)=109,880元㈡100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 【20,000台斤×《20.99元/公斤×0.6(1台斤折算0.6公斤) 》】×9(年)=2,266,920元
㈢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7月22日: 【20,000台斤×《20.99元/公斤×0.6(1台斤折算0.6公斤) 》】÷12(月)×(6+22/31)=140,836元㈣合計2,517,636元(109,880+2,266,920+140,836=2,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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