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醫上易字,102年度,1號
TPHV,102,醫上易,1,2015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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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醫上易字第1號
上 訴 人 李素瑜
被 上訴人 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林芳郁
追加 被告 李涵羚
      蔡志婕
      周三郎
      朱樹勳
      林佐武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世光律師
複 代理人 章修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10月2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醫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4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朱樹勳,嗣變更為林芳郁, 有醫療機構開業執照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58頁),經 其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153至157頁),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提起 上訴後追加李涵羚蔡志婕周三郎朱樹勳林佐武(下 分稱其姓名,見本院卷一第20頁、卷二第60、114、178頁, 卷三第198、204頁)為被告,且於原審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新臺幣(下同)1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擴張、減縮(利息 部分)訴之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連帶給付1,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84頁、卷二第55頁,卷三第64、20 4頁),經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同意上訴人追加當事人(見 本院卷一第91頁、卷二第168、217頁、卷三第204頁),核 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手部與左腳有疤痕,於民國99年1月1 9日至被上訴人醫學美容中心(下稱醫美中心)門診,其醫



美中心主任周林興(下稱周林興)醫師一直鼓吹雷射手術修 疤效果良好,只要10分鐘又好照顧,並保證無任何風險與行 動自如,當天即可做施打。上訴人表示需再考慮,經上訴人 審慎評估,過年出國計畫與回國計畫都安排好後,於同年2 月2日下午至醫美中心由周林興進行Er-YAG(鉺雅鉻)雷射 磨皮手術(下稱系爭雷射手術),當日周林興門診病患約6 人,上訴人係最後1位,周林興未告知風險,亦未讓上訴人 簽署同意書,即用雷射機器在上訴人手部劃1遍,卻對腳部 重力來回施打多次後,周林興及護士對上訴人表示傷口只要 用生理食鹽水消毒,用人工皮貼兩三天即可,不用吃藥或擦 藥,亦無須回診。惟上訴人晚上回家發現傷口每隔3至5分鐘 就滲血,人工皮無法貼住,且因傷口疼痛無法入睡,乃於同 年2月3至5日以電話多次向醫美中心反應腳傷口滲血不止、 持續疼痛,護士即李涵羚稱流血是正常反應,無須吃藥與擦 藥,係因上訴人對傷口太緊張才跛腳。上訴人因早計畫出國 過年14日(2月7日至2月21日),於2月5日堅持找周林興周林興改敷生物纖維膜敷料,並告知等7至10日會自動脫落 ,李涵羚再重複1遍醫師所言,周林興並稱同年2月7日可直 接出國,仍未告知上訴人風險,且未將2月5日診療過程記錄 於病歷上。上訴人貼上敷料後,大量分泌物排不出,傷口更 加腫脹及疼痛,敷料並開始反黑。上訴人再打電話給醫美中 心,李涵羚仍告知就照醫師所囑不可拿下等它自動脫落。上 訴人乃於同年2月6日上午至三軍總醫院(下稱三總醫院)看 外科,當時上訴人腳部傷口已感染蜂窩性組織炎,經該院醫 師開立口服抗生素,表示要馬上拿下敷料,嚴重警告腳傷風 險,弄不好可能要再度植皮,且須取消出國行程,並請上訴 人立即找被上訴人醫院移除生物纖維膜敷料與負責。上訴人 即回被上訴人醫院看診,周林興原不想移除生物纖維膜敷料 且打算在傷口戳洞,經上訴人要求始移除該敷料。其後上訴 人於同年2月8日至訴外人謝政璋皮膚科看診,謝政璋馬上施 打全身性抗生素消炎針,開口服抗生素及消炎藥膏,並告知 左腳皮膚缺損5×5公分,紅腫潰爛,若要傷口自行長肉會很 慢,建議看整形外科植皮,否則日後左腳雖治癒傷口仍有缺 損。上訴人隨即於同年2月9日分別至萬芳醫院看整形外科, 至耕莘醫院看外科,上開醫院醫師怕植皮風險及醫療糾紛, 僅開口服抗生素,未安排住院。其後上訴人於同年2月10日 緊急出國,至同年2月22日回國,期間經家人食療調養及上 訴人勤於換藥始控制傷口,於同年2月23日繼續至謝政璋皮 膚科接受全身性抗生素治療與打針約1個多月、來回換藥, 傷口才消腫並長肉,但快好時傷口又再度裂開及罹患濕疹,



治療快半年才保住生命與左腿。周林興於施行系爭雷射手術 前未為風險告知及簽立同意書、雷射施力過重又不開藥治療 之離譜醫療行為、對上訴人滲血腫痛之傷口敷用生物纖維膜 封閉性敷料之錯誤醫療行為、上訴人蜂窩性組織炎不安排上 訴人住院、又詐稱上訴人同年2月7日可直接出國等等均不符 合醫療常規及醫療法第56條、第60條、第63條、第73條、第 82條規定,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應賠償下列損害: ㈠上訴人為兼職美語老師,月薪約4至9萬元或更高,因腳傷 5個月無法排課、學舞與運動,應賠償100萬元。②上訴人因 身體傷害與精神驚嚇,感染蜂窩性組織炎又未獲住院治療, 應賠償10萬元。③系爭雷射手術失敗,休息4個月始痊癒, 然有左腿到腳酸痛之後遺症,且有疤痕影響外觀,應賠償10 萬元。④本次所有醫療費及增加生活上需要:醫療相關費用 、伙食費、出國醫療撫卹金賠償、出國腳傷伙食特別費、往 返醫療院所交通費用、上訴人因腳傷無法照顧70多歲母親、 負擔家中雜事,應賠償10萬元。上開損害合計130萬元等語 ,爰依民法第148條、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第193 條、第195條、第214至216條、第220條、第226條、第227條 、第227條之1、第495條、第544條、醫療法第56條、第61條 、第63條、第73條、第8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30萬元 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原審 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李涵羚蔡志婕周三郎朱樹勳林佐武為共同被告,擴張聲明 為請求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連帶賠償1,500萬元,減縮原請 求按年息6%遲延利息為按年息5%計算,依民法第28條、第14 8條、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第193條、第195條、第 213條、第214條、第215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24條、 第226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495條、第544條;醫療 法第56條、第57條、第60條、第63條、第64條、第67條、第 68條、第73條、第82條;醫師法第12條、第12條之1、第14 條、第21條規定請求,上訴及追加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00萬元,被上 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追加被告各自追加之訴繕本 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則以:上訴人於99年1月19日至醫美中 心就診,當時跟診之護理人員為楊婉瑜,因上訴人對雷射之 治療效果尚有疑慮,因此周林興建議上訴人考慮清楚,再打 電話到醫美中心約診。上訴人於同年2月2日打電話至醫美中 心。因上訴人仍有疑慮,李涵羚建議上訴人直接到醫美中心



掛號,與醫師討論後再做決定。上訴人至醫美中心就診,經 周林興再次說明雷射治療之相關訊息後,決定接受系爭雷射 手術。上訴人左手臂之疤痕較小且較窄,雷射磨皮過程較簡 單,而上訴人左腳踝疤痕面積及深度較大且廣,雷射磨皮過 程較複雜,至於系爭雷射手術必須施打之深度及次數,係根 據醫師專業判斷,不同部位及深度,處置方式不同。系爭雷 射手術之處置,因傷口與一般之撕裂傷、擦傷等污染性傷口 不同,依醫學常規,其處置後不需開立抗生素,周林興告知 上訴人使用人工皮,不需擦藥膏,使用生理食鹽水沖洗後, 再用棉花棒處理,大約1天置換1次。上訴人接受系爭雷射磨 皮手術處置後,李涵羚告知上訴人有任何問題可來電,如必 要時應回診接受診治。上訴人於同年2月3日來電,因李涵羚 無法判斷上訴人病況,建議上訴人回診。上訴人於同年2月5 日來電3次,李涵羚強烈建議上訴人回診檢查,上訴人即直 接到醫美中心接受周林興診治。周林興檢視上訴人之傷口很 乾淨,且流血不多,建議使用Biofill之親水性敷料(該敷 料具清創功能,能吸收滲出液保持濕潤,並可減少更換次數 ,較不會破壞傷口新生組織),不需換藥,大約7至10日會 自行脫落。上訴人於同年2月6日上午來電,斯時因周林興有 門診,李涵羚請上訴人直接到整形外科門診掛號。上訴人於 診療時表示在三總醫院就診結果及領取藥物,因上訴人左足 背傷口周圍有發炎現象,周林興擔心傷口可能感染,故移除 生物纖維膜(Biofill),改用使立復乳膏塗抹,並告知上 訴人應依三總醫院醫囑服用藥物,另開立使立復乳膏(Sliv er Sulfadiazine)。當日臨床症狀並未符合建議住院之蜂 窩性組織炎,故未安排住院治療。再醫療法第63條規定之手 術不包括診所之門診手術,系爭雷射手術屬門診手術,不必 簽具手術同意書。另上訴人接受系爭雷射手術之傷口,在醫 學上為乾淨之傷口,依醫學常規不需開立抗生素。再周林興 為國防醫學院醫學系畢業,經歷三總醫院住院醫師、空軍總 醫院整型外科主治醫師、燒傷中心主任、美國德州大學整型 外科進修、美國格維斯頓燒傷研究所研究員,在被上訴人醫 院擔任整型外科主治醫師達20年之久,於本件前從未有其他 醫療糾紛,被上訴人於選任監督周林興部分並無任何過失。 另就上訴人主張之瘜肉、腫瘤等均是103年及104年所衍生之 症狀,無論是部位或是症狀,均與上訴人於99年2月間在被 上訴人之就診無關。至上訴人求償金額部分,上訴人主張往 返車資5,000元、看護費用及醫療耗材4萬元、99年2月3日至 同年月5日,99年2月23日至同年5月28日之費用9萬8,000元 、住院補助(上訴人尚未達必須住院治療之地步)、出國機



票費用7萬0,658元、99年2月6日至同年3月6日之特別伙食費 用9,000元、洗頭費用3,600元,均未見上訴人提出相關單據 外,亦非增加生活所需之必要費用,另上訴人於102年11月1 5日主張左腳傷口無法回復原狀之損失、工作損失、保險醫 療費等費用,均未提出相關單據。至追加被告部分,其等均 與周林興之醫療行為無關,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 連帶賠償,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及追 加之訴均駁回。
五、經查:上訴人主張其於99年2月2日至被上訴人醫美中心由周 林興醫師就其手部及左腳施作系爭雷射手術。嗣上訴人左腳 於同年2月5日因滲血、腫痛回診,周林興檢視傷口後敷用生 物纖維膜敷料,並告知上訴人不用拿掉換藥,大約7至10日 自行脫落即可,上訴人復於2月6日上午至三總醫院看外科門 診,醫師診斷為蜂窩性組織炎,表示要馬上拿下敷料,並開 立抗生素,上訴人於當日下午隨即至被上訴人醫院回診,由 周林興移除生物纖維膜敷料,上訴人嗣後陸續向謝政璋皮膚 科診所、萬芳醫院、耕莘醫院求診,最後在謝政璋皮膚科施 予全身性抗生素治療1個多月後,左腳傷口慢慢消腫並長肉 等情,已提出雷射後照片、三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萬芳醫院 乙種診斷證明書、門診處方箋、被上訴人醫院病歷、謝政璋 皮膚科診所病歷、藥品明細收據、診斷證明書、耕莘醫院永 和分院病歷貼單為證(見原法院99年度司板調字第161號卷 【下稱調解卷】第10至19頁、原審卷一第117至122頁、第13 8頁、第144至147頁、第155至159頁),應堪信為真。六、上訴人主張其至被上訴人醫美中心接受周林興施行系爭雷射 手術,周林興於術前未為風險告知及簽立同意書、雷射施力 過重又不開藥治療之醫療行為、對上訴人滲血腫痛之傷口敷 用生物纖維膜封閉性敷料之錯誤醫療行為、上訴人蜂窩性組 織炎不安排住院、又詐稱上訴人同年2月7日可直接出國等等 均不符合醫療常規及醫療法規定,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李涵 羚於醫療、雷射、諮詢過程均有參與,且明知伊傷口流血, 卻告知是正常情形而不用回診,於回覆上訴人所詢稱周林興 治療是正常,且伊於99年2月6日去電告知有蜂窩性組織炎情 形,李涵羚要伊馬上找周林興周林興卻未安排住院,也未 作血液檢測,周林興李涵羚係共同侵權行為;蔡志婕、周 三郎為被上訴人所派遣與上訴人協商和解之人員,未善盡監 督醫生、護士之責,蔡志婕原安排伊與周林興對質,但周林 興當場離開,蔡志婕就沒有處理;周三郎稱代表副院長林佐 武跟伊談,表示願意賠償1萬元,為伊所拒;另伊寄存證信 函予被上訴人均係蔡志婕回函,其上蓋有朱樹勳印文,朱樹



勳明知周林興未盡醫療上注意,卻歸究伊傷口係極少的併發 症,且係伊術後照顧不週所致,其二次回函錯誤百出;林佐 武派周三郎與伊調解,也是醫美中心的監督者,一再拖延處 理醫療糾紛,是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應連帶賠償1,500萬元 本息等語,被上訴人固不否認上訴人有至該院醫美中心接受 周林興施行系爭雷射手術,惟否認周林興施行手術有過失, 追加被告則辯稱其等與周林興醫療行為無關,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茲審酌分敘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是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成立,係以加害人有故意 或過失為要件。而過失,指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行為 人預見其行為的侵害結果而未為避免。又損害賠償之債,以 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 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 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 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 文。經查:
1.本件原審業就被上訴人99年2月2日為上訴人所為系爭雷射手 術與上訴人發生之左足背蜂窩性組織炎間有無因果關係;被 上訴人醫院99年2月2日所為治療行為與後續處置行為有無疏 失;及周林興醫師於進行系爭雷射手術及術後避免感染時之 診治過程是否有醫療疏失等事項送請行政院衛生署(現已改 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 稱醫審會)鑑定,鑑定結果謂:「㈠雷射磨皮造成左足原疤 痕部位之皮膚缺損,進而引起傷口感染,故雷射磨皮與蜂窩 性組織炎有因果關係。㈡㈢⑴就醫療行為本身言之,即以鉺 雅鉻雷射治療疤痕之醫療行為,修疤本即為此種雷射適應症 之ㄧ,故用鉺雅鉻雷射以治療疤痕,尚符合醫療常規。鉺雅 鉻雷射手術操作時,應由淺入深,逐層氣化組織,故來回施 打雷射尚無疑義。根據病人照片及其後癒合病程觀之,術後 傷口應是全層皮膚缺損,較預期為深,但此病人之磨皮是磨 在陳舊疤痕上,疤痕之真皮層比正常皮膚薄,為除去疤痕上 之色素沈著而造成全層皮膚(疤痕之皮膚)缺損,有時亦難 以避免,故以修疤此目的而言,尚難認其有疏失之處。惟事 先應先和病人說明,因兩者(部分層及全層皮膚缺損)癒合



之時間差距甚多。⑵磨皮後之傷口,以生理食鹽水沖洗,再 覆蓋人工皮,不需擦藥膏或口服抗生素,符合醫療常規。然 腳上之傷口因易腫脹通常較痛,一般會開立口服止痛藥予病 人;若沒開立,雖徒增病人疼痛及不適,但與蜂窩性組織炎 無關。⑶病人於2月2日手術後傷口持續疼痛及滲血,周醫師 於2月5日給予生物纖維膜(Biofill)後,於2月6日併發蜂 窩性組織炎(即傷口感染)。足部傷口要預防蜂窩性組織炎, 除傷口應正確的換藥以保持乾淨外,最重要者即減少腫脹( 多休息、腳舉高,尤其是術後前三天之急性水腫期),此點 比服用抗生素還重要(即光服用抗生素卻不休息任憑腳腫脹 ,仍很容易造成蜂窩性組織炎),而蜂窩性組織炎在足部傷 口係常見狀況,除非是糖尿病或免疫力不全者,則大部分之 病人於門診處理即可。處理方式包括請病人多休息、腳舉高 、清理傷口、口服或肌肉注射抗生素。病人於術後第3天(2 月5日),因傷口疼痛滲血請周醫師處理(依2月5日07:37照 片,此時沒有感染現象),貼上生物纖維膜後於次日併發感 染,則感染是否由生物纖維膜所導致,臨床上難以認定。生 物纖維膜此類親水性敷料,本即用於照顧此種開放性傷口, 所以生物纖維膜之使用,應無問題。而病人在術後前2天在 家休息,傷口雖疼痛滲血,但並沒有感染,於術後第3天往 返於醫院及家裡,當晚就發生紅腫、疼痛加劇之情況,所以 傷口感染,亦有可能是由足部腫脹而引起,未必是由敷料所 引起,故周醫師於2月5日使用生物纖維膜,2月6日移除生物 纖維膜(因其為封閉性敷料,對於已感染之傷口不利引流) 及使用局部抗生素符合醫療常規,尚未發現有疏失之處。⑷ 病人雖有蜂窩性組織炎之傷口感染,但由其2月7日傷口照片 觀之,並無組織壞死,亦無發燒現象,屬侷限性之蜂窩性組 織炎,門診治療符合醫療常規。」等語,有衛福部100年11 月3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醫審會鑑定書可稽(見 原審卷一第184至187頁)。
2.上訴人另對周林興及醫審會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原法院10 1年度醫字第20號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經本院102年度醫上字第13號(下稱本院醫上13號)事件受 理在案,經該件就「㈠依李素瑜於99年2月5日之傷勢,周林 興應為何種處置?是否不應使用生物纖維膜?是否因使用生 物纖維膜導致李素瑜之傷口發生蜂窩性組織炎?㈡依李素瑜 於99年2月6日之傷勢,周林興是否應立即開立口服抗生素或 肌肉注射抗生素?是否應收李素瑜住院治療?住院後應為如 何之處置?李素瑜有地中海型貧血,則周林興是否應先對李 素瑜實施血液檢測後,再決定使用適當之抗生素?」等事項



再囑託醫審會鑑定,其鑑定意見為:「㈠99年2月2日病人( 按即上訴人)於雷射磨皮手術治療後,因傷口疼痛及滲血, 於2月5日下午在未掛號情形下(故未留有病歷紀錄),直接至 亞東醫院請周醫師(按即周林興,下同)檢查傷口。依民事 答辯㈠狀…及所附之2月5日07:38之照片影像,顯示傷口有 輕微滲血,然尚屬乾淨無感染現象,故周醫師使用生物纖維 膜(Biofill)覆蓋傷口。生物纖維膜(Biofill)為一種合 成敷料,主要用於2至3度之燒燙傷傷口及皮膚潰瘍,可吸收 滲液並保濕,此類會產生滲液之開放性傷口,本即上開類型 敷料之適應症。因此周醫師使用Biofill敷料,並無不當; 至於是否因使用Biofill導致病人傷口發生蜂窩性組織炎, 其於臨床上難以如此判定,…。對於99年2月5日病人之傷勢 ,周醫師應為何種處置,此並無標準處置方式,初始時周醫 師使用人工皮(2月2日、2月3日及2月4日),人工皮之優點 為形成封閉性傷口、減少疼痛及保濕促進傷口癒合,惟其吸 收滲液量較少,故當滲液多時,會滲透至人工皮外面,而需 經常更換,另人工皮亦可保濕傷口,預防感染,惟一旦感染 發生,人工皮則會妨礙引流,即不適合持續使用,此情況與 生物纖維膜(Biofill)相同,當病人因滲血及疼痛,於2月 5日未掛號情形下,請周醫師檢查傷口時,周醫師使用可吸 收滲液之Biof ill治療,並換掉原人工皮等處置合理,另當 感染發生後,移除Biofill,改以開放性換藥法(即抗生素 藥膏加紗布),亦符合醫療常規。㈡依卷附99年2月6日之照 片影像,顯示左足傷口周邊皮膚紅腫,有蜂窩性組織炎現象 ,惟仍應依蜂窩性組織炎之病情程度而為治療處置,嚴重蜂 窩性組織炎需住院,進行傷口與血液之細菌培養及靜脈給予 抗生素治療。而本案病人所呈現之蜂窩性組織炎係屬輕度, 給予一般口服或肌肉注射抗生素,再加上腳抬高即可,並無 需住院或血液細菌培養。依民事答辯㈠狀…,2月6日病人至 周醫師門診就診時,有告知周醫師當日另於三總就診之結果 及領取藥物治療(抗生素),故周醫師僅開立給予局部的抗 生素藥膏,並無重覆開立口服抗生素,此係符合醫療常規。 而2月6日、2月8日及2月9日,除亞東醫院外,病人亦至三總 、萬芳醫院、耕莘醫院就診,依病歷紀錄,上開醫院醫師亦 無建議病人住院或進行血液細菌培養,亦僅開立口服抗生素 (三總、萬芳醫院)或抗生素藥膏(耕莘醫院),足見各醫 院之治療方式並無太大歧異。依卷附照片影像,顯示病人左 腳自99年2月5日晚上開始出現發炎現象,至2月9日病情有改 善,直至2月11日及2月12日之照片影像即顯示皮膚發紅情況 已改善,僅餘有部分水腫情形(此種因姿勢所導致之水腫,



經感染控制後,通常仍會持續數星期),另病人亦於2月10 日出國,無後續追蹤治療紀錄。至於委託鑑定事由稱病人有 地中海型貧血,是否應先進行血液檢測後,再決定適當之抗 生素治療,依現有卷附之病歷紀錄(三總、亞東醫院、耕莘 醫院及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 榮民總醫院】),僅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 總醫院腎臟科96年7月26日之門診病歷紀錄有『疑似缺鐵性 貧血』之診斷,其餘並無提及有地中海型貧血之診斷,然而 無論地中海型貧血或缺鐵性貧血,對此類輕症之蜂窩性組織 炎而言,其治療處置應無不同,亦即無需住院,無需進行血 液細菌培養再決定使用何種抗生素治療。」等語,有衛福部 104年3月9日衛部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醫審會鑑定書可 稽(見本院卷三第41至50頁)。
3.證人即三總醫院創傷外科主治醫生許聖德證稱:伊有幫上訴 人看過門診,99年2月6日診斷證明書(附調解卷第12頁)是 伊親手開立,上訴人於門診時有貼敷料,但伊不知道該敷料 之名稱,伊已不記得是否有問上訴人為何要貼敷料,依上訴 人在三總醫院之病歷(附原審卷一第91至111頁),根據滲 血部分是不需要開藥治療,但依病歷記載,病患有描述她的 傷口有疼痛、紅腫,皮下血腫及紅斑擴散的狀況,臨床會認 為有感染的狀況,就會給予預防性抗生素的治療。臨床看到 的是一個現象,沒有辦法去推測是否用了生物纖膜敷料所造 成,或是其它原因所造成,伊不能依當次一次的診療去作判 斷。有關上訴人所詢如貼生物纖膜敷料時7到10天沒有拿下 來,傷口會如何,伊無法回答,因該生物纖膜敷料不是伊提 供,也不是三總醫院的衛材,故無法回答這個問題。就上訴 人左腳蜂窩性組織炎的狀況(調解卷第46至59頁照片),根據 病歷當時有提到要換藥的治療,及後續的診治,但上訴人說 要回亞東醫院治療,是否要住院,要後續的抽血檢查,才能 判斷發炎程度,還有白血球的多寡,才能做出判斷是否需住 院。伊不記得於門診時是否說過傷口如果不處理的話有可能 要植皮,有關上訴人所詢伊傷口為何不符合住院標準,因資 料不足無法判斷是否需要住院治療。有關上訴人過敏體質與 蜂窩性組織炎施打抗生素,沒有作過敏原檢測,是否有因果 關係,伊無法回答。臨床上處理傷口會經由換藥程序,了解 傷口的深度及感染的狀況,分泌物顏色及多寡,對於感染嚴 重的病患,會給予抽血的檢查,針對傷口的分泌物也會做細 菌培養,若病患合併有發燒、白血球增高現象,而達到健保 規定可住院的要件,給予住院接受治療。一般病人有感染蜂 窩性組織炎時,會做傷口的細菌培養,再根據細菌培養結果



給予抗生素的治療。一般傷口有分外傷性及切割性,雷射傷 口屬於專門醫療性的處置,所以這部分確實還是需要專業的 人來做這傷口處理。一般外科看到滲血的傷口,就會先加壓 止血,給予換藥敷料處置,由於這傷口是雷射後所造成的傷 口,加上病患要求回亞東醫院做後續治療,也提到上面的敷 料是亞東醫院給的,就沒有去處置傷口。評估傷口,勢必要 把上面的敷料拿掉,才能評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0至224 頁)。
4.本件上訴人主張周林興雷射施力過重及不開藥治療云云,然 上訴人請周林興施行雷射手術,主要目的係為除疤,該雷射 手術依醫審會鑑定意見認為疤痕之真皮層較正常皮膚薄,為 除去上訴人左腳皮膚疤痕色素沈著造成全層皮膚(疤痕之皮 膚)缺損,有時難以避免,以修疤此目的而言,尚難認有何 疏失之處;另上訴人傷口當時係屬乾淨無感染之傷口,周林 興使用生理食鹽水沖洗,再覆蓋人工皮,不需擦藥膏或口服 抗生素之醫療行為,符合醫療常規等語,已如前述。上訴人 以周林興施行雷射手術過重,且不開藥治療,而認周林興有 過失,自不足取。至本件醫審會雖認「雷射磨皮造成左足原 疤痕部位之皮膚缺損,進而引起傷口感染,故雷射磨皮與蜂 窩性組織炎有因果關係」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6頁),然 醫審會就本件周林興於99年2月2日為上訴人施作雷射手術及 術後之治療行為,認均符合醫療常規,難認有何過失之情形 ,則周林興就其醫療行為既無疏失,自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證人許聖德所為上開證言,伊表示當時並未見到上訴人 之傷口,只從照片無從判斷,且上訴人表示欲回被上訴人醫 院治療,故未進行後續治療,亦無法判斷上訴人當時是否需 住院等情,則證人許聖德所言,亦無法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至證人許聖德固證稱:一般病人有感染蜂窩性組織炎時, 會做傷口的細菌培養,再依細菌培養結果給予抗生素的治療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2頁反面),然證人許聖德已先說明 「臨床上處理傷口會經由換藥程序,了解傷口的深度及感染 的狀況,分泌物顏色及多寡,對於感染嚴重的病患,會給予 抽血的檢查,針對傷口的分泌物也會做細菌培養,若病患有 發燒、白血球增高現象,而達到健保規定可住院的要件,給 予住院接受治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2頁),與醫審會 鑑定意見認為上訴人傷口呈現之蜂窩性組織炎係屬輕度,給 予一般口服或肌肉注射抗生素,再加上腳抬高即可,並無需 住院或血液細菌培養等情(見本院卷三第46頁),並無不合 ,是自難摭拾證人許聖德該部分片段證言遽為不利被上訴人 之認定。




5.按醫師法第12條之1規定:「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 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 能之不良反應」;又醫療法第57條第1項規定:「醫療機構 應督導所屬醫事人員,依各該醫事專門職業法規規定,執行 業務。」、第81條規定:「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 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知其病情、治療方 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第82條規 定:「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療機 構及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 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是醫療機構或醫師對於醫療業務 行為,負有向病患或法定代理人等人告知病情及後續治療等 法定義務。又醫療行為係指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 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的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 、診斷之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的處方、用藥、施術或 處置等行為的全部或一部的總稱。本件上訴人主張周林興於 系爭雷射手術前未為風險告知及簽立同意書一節,查上訴人 自承曾於96年7月1日至被上訴人醫美中心周林興門診諮詢, 而於97年2月間至慈濟醫院接受鉺雅鉻雷射治療施作身體除 痣手術,其傷口於一週後回診癒合良好。後因其手部與左腳 有疤痕,而於99年1月19日至醫美中心門診,雖經周林興建 議可施行雷射手術,但上訴人表示需再考慮,嗣於同年2月2 日下午至醫美中心進行系爭雷射手術除疤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36頁),參酌上訴人前於97年間即曾至慈濟醫院施行與系 爭雷射手術相同之鉺雅鉻雷射手術,且在周林興於99年2月2 日施行系爭雷射手術前經多次諮詢,於上訴人審慎考慮後始 進行該手術,可見上訴人對該手術之風險,應已有知悉。被 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99年1月19日至醫美中心諮詢後,因 對雷射治療效果尚有疑慮,周林興乃建議上訴人考慮後再行 約診,上訴人於同年2月2日打電話至醫美中心仍心存疑慮, 李涵羚建議上訴人到醫美中心與醫師討論後再決定。經上訴 人約診後由周林興再次說明雷射治療之相關訊息後,上訴人 始決定接受系爭雷射手術,周林興已於手術前告知風險等語 ,應可採信。又周林興及護士於術後告知上訴人,該傷口不 需擦藥,使用生理食鹽沖洗後,再用棉花棒處理,一天一次 即可,與前開醫審會鑑定意見並無不合,是上訴人主張周林 興未為風險告知云云,尚無可取。至周林興於施行系爭雷射 手術前固未經上訴人簽立手術同意書,惟手術同意書僅為證 明上訴人同意接受系爭手術之一種方法,上訴人既曾至醫美 中心門診諮詢,並於審慎考慮後自行前往醫美中心接受系爭 雷射手術,堪認其已同意接受系爭雷射手術,且周林興於術



前已告知上訴人系爭雷射手術風險,已如前述,故縱上訴人 未簽具手術同意書,亦不能據此課以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 。
6.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與周林興有違反醫療法第56條、第60 條、第67條、第68條、第73條條;醫師法第12條、第14條、 第21條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規定情事云云。茲分敘如下: ⑴按「醫療機構應依其提供服務之性質,具備適當之醫療場所 及安全設施。」、「醫院、診所遇有危急病人,應先予適當 之急救,並即依其人員及設備能力予以救治或採取必要措施 ,不得無故拖延。」、「醫師對於危急之病人,應即依其專 業能力予以救治或採取必要措施,不得無故拖延。」醫療法 第56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醫師法第21條定有明文。本件 上訴人至被上訴人所屬醫美中心,接受醫師周林興施作系爭 雷射手術,周林興所為醫療行為及其後續處置,並無違反醫 療常規;且依醫審會鑑定意見亦認上訴人於99年2月6日至周 林興門診時,告知周林興於三總醫院就診之結果及領取抗告 素藥物治療,周林興僅開立給予局部抗生素藥膏,符合醫療 常規,參酌上訴人至三總醫院、萬芳醫院、耕莘醫院就診, 上開醫院亦無建議上訴人住院或進行血液細菌培養,而僅開 立口服抗生素或抗生素藥膏,足見各醫院之治療方式並無太 大歧異等情觀之,均見周林興已依其專業能力施以醫療行為 ,尚難僅憑上訴人主觀認其有住院治療必要,即認被上訴人 或周林興有違反醫療法及醫師法之情形。此外,上訴人亦未 詳細說明被上訴人有何未具備適當醫療場所及安全設施之事 實,其主張被上訴人及周林興有違反醫療法第56條第1項、 第60條第1項、醫師法第21條規定云云,尚無足取。 ⑵復按「醫療機構應建立清晰、詳實、完整之病歷。前項所稱 病歷,應包括下列各款之資料:一、醫師依醫師法執行業務 所製作之病歷。二、各項檢查、檢驗報告資料。三、其他各 類醫事人員執行業務所製作之紀錄。醫院對於病歷,應製作 各項索引及統計分析,以利研究及查考。」、「醫療機構應 督導其所屬醫事人員於執行業務時,親自記載病歷或製作紀 錄,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前項病歷或紀錄 如有增刪,應於增刪處簽名或蓋章及註明年、月、日;刪改 部分,應以畫線去除,不得塗燬。醫囑應於病歷載明或以書 面為之。但情況急迫時,得先以口頭方式為之,並於二十四 小時內完成書面紀錄。」、「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 ,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前項病歷,除應於 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 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二、主



訴。三、檢查項目及結果。四、診斷或病名。五、治療、處 置或用藥等情形。六、其他應記載事項。病歷由醫師執業之 醫療機構依醫療法規定保存。」、「醫師對於診治之病人交 付藥劑時,應於容器或包裝上載明病人姓名、性別、藥名、 劑量、數量、用法、作用或適應症、警語或副作用、執業醫 療機構名稱與地點、調劑者姓名及調劑年、月、日。」醫療 法第67條、第68條、醫師法第12條、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上訴人於99年1月19日、2月2日、2月6日至醫美中 心周林興門診諮詢、接受周林興醫師施行系爭雷射手術及後 續醫療處置等情,業經周林興製作病歷,有上訴人提出之被 上訴人整形外科病歷可參(見調解卷第16至19頁)。至上訴 人主張於同年2月3日至5日間因傷口滲血及疼痛向醫美中心 護士反應,於同年月5日找周林興看診,經周林興改敷生物 纖維膜敷料,並告知等7至10天就自動脫落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而周林興於99年2月5日之醫療處置,固未記載於病歷 。然上訴人於99年2月5日接受周林興之上開醫療處置事實, 亦經醫審會作為醫療鑑定之事實參考,此觀之上開醫審會鑑 定書可知(見原審卷一第185頁反面、第186頁反面,本院卷 三第43、45頁),經醫審會認周林興所為醫療行為及後續處 置並無違反醫療常規,自不因周林興上開未記載病歷之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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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