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建上字,102年度,150號
TPHV,102,建上,150,2015110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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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建上字第150號
上 訴 人 隆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忠興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伍冠興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
件,對於民國104年7月29日本院102年度建上字第150號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 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 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 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對本院102年度建上字第150號判決提起上訴, 因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台幣9萬0,154元,亦未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嗣經本院 於民國104年9月30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 補正,前開裁定業於104年10月12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 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32頁),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 補正第三審裁判費及委任書,亦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233至234頁),依首開規定,上訴 人之上訴不合法,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黃雯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秦慧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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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隆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伍冠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