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建上字第129號
上 訴 人 美和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秀品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工程款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十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貳佰肆拾肆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查上訴人對於本院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10,164,03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 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52,244元,未據上 訴人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 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10日內,如數向本院補 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 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 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 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 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 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 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 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 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查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規定 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茲命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上訴人如未依限 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鍾素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章大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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