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保險上字,102年度,5號
TPHV,102,保險上,5,20151117,3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保險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康乃月 
訴訟代理人 康進發 
被 上訴人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本源 
訴訟代理人 林峻立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婉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
11月1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保險字第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4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該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零參萬參仟壹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分別於民國96年10月4日向訴外人安泰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公司)投保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保險並簽訂保險契約;於97年3月31日向合併前富邦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併前富邦公司)投保如附表編號 2所示之保險並簽訂保險契約(下合稱系爭保險契約),嗣 於98年6月1日安泰公司與合併前富邦公司合併,合併後安泰 公司為存續公司並更名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即被上 訴人,系爭保險契約之權利義務由被上訴人概括承受。而伊 於97年5月1日因自樓梯意外跌倒受傷,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仁愛院區(下稱仁愛醫院)就診,經該院診斷因腰椎挫傷導 致軟骨突出症合併兩側坐骨神經痛而須立即住院治療,乃於 97年5月1日至同年6月11日在該院住院(下稱第一次住院) 治療共42日,嗣因前開傷害復發,又於97年7月24日至同年9 月10日在該院住院(下稱第二次住院)治療共49日,及於97 年11月3日至同年11月24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 下稱中興醫院)住院(下稱第三次住院)治療共22日。詎被 上訴人僅給付伊前開第一次住院醫療等保險金,拒不給付伊 如附表所示第二、三次住院醫療等保險金共103萬3180元等 情。爰依保險法及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上 訴人給付伊103萬3180元,並加計自98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於本院審理中,上訴人與原被上 訴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美商安達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分別成立調 解、和解,該部分未繫屬本院;又上訴人於原審原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保險金115萬8180元及自97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如上;另 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其不服,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 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3萬3180元, 並加計自98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未舉證其於97年5月1日因自樓梯意 外跌倒致受有腰椎挫傷之傷害,且有第二、三次住院之必要 ,自不得請求給付保險金;縱認上訴人得請求,其請求第二 次住院49日保險金部分,其中97年7月24日至同年9月8日共4 7日之保險金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應予扣除等語,資為 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㈠上訴人分別於96年10月4日、97年3月31日向安泰公司 、合併前富邦公司投保如附表所示之保險並簽訂系爭保險契 約,嗣於98年6月1日安泰公司與合併前富邦公司合併,合併 後安泰公司為存續公司並更名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即被上訴人,系爭保險契約之權利義務由被上訴人概括承受 ;㈡上訴人先後在仁愛醫院第一次住院治療共42日、第二次 住院治療共49日,另在中興醫院第三次住院治療共22日,被 上訴人僅給付上訴人第一次住院醫療等保險金等情,有卷附 系爭保險契約、仁愛醫院病歷資料、中興醫院病歷資料、診 斷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㈠第57至68頁、81至96頁、第137 至224頁、原審卷㈡第100至108頁、原審卷㈣第119至122頁 、本院外放資料袋內病歷資料),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㈠第85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第二、三次住院治療,是否符合系 爭保險契約約定之保險金給付要件?㈡若是,上訴人得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數額為若干?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第二、三次住院治療,是否符合系爭保險契約約定 之保險金給付要件?
⒈按系爭保險契約約定,被保險人於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 遇意外傷害事故致身體受傷而住院診療,保險人應給付附 表所示各項保險金;所稱「傷害」係指被保險人於契約有 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因而蒙受之傷害;「意外 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稱「住 院」係指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其疾病或傷害必須入住醫院 ,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見原審



卷㈠第57頁契約第2條及第8條、原審卷㈣第119頁契約第6 條、原審卷㈡第100頁契約第2條及第3條、第102頁契約第 2條及第3條、第105頁契約第2條及第5條)。次按保險契 約率皆為定型化契約,被保險人鮮能依其要求變更契約之 約定,故於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本諸保險之本質及機能為 探求,並應注意誠信原則之適用,倘有疑義時,應為有利 於被保險人之解釋(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參照)。保險事 故發生時,倘受益人不在現場,自難覓得目擊證人,鑒於 保險制度具分散風險功能,於狀況不明時,應參酌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但書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規定,減輕受益人之 舉證責任。又,意外傷害保險係在承保被保險人非由疾病 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之損失 ,而人之傷害或死亡之原因,其一來自內在原因(如器官 老化、疾病及細菌感染),另一則為外來事故(意外事故 ),所謂外來事故,係指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事故而言, 其事故之發生為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意外傷害保險契 約之受益人請求保險人給付保險金,雖應證明被保險人係 因意外事故而受傷害,惟受益人如證明該事故確已發生, 且依經驗法則,其發生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 應認其已盡證明之責。於此情形,保險人如抗辯其非屬意 外,自應就其抗辯之事實(老化、疾病及細菌感染)負證 明之責,始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換言之,基於公平 原則應減輕受益人之舉證責任;被保險人倘非老化、病死 及細菌感染,原則上即應認係意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上字第57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0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其於97年5月1日因自樓梯意外跌倒受傷, 至仁愛醫院就診,經該院診斷因腰椎挫傷導致軟骨突 出症合併兩側坐骨神經痛而須立即住院,乃在該院第 一次住院治療共42日,嗣因前開傷害復發,又於該院 第二次住院治療共49日,及在中興醫院第三次住院治 療共22日等情,業據提出仁愛醫院住院許可及護理評 估資料、仁愛醫院病歷資料、中興醫院病歷資料及診 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18至119頁、本院外放 證物袋內病歷資料),復經原審向該二醫院查詢上訴 人住院治療之病因、診斷及治療方式為何?其住院之 必要性如何?及調閱其住院病歷資料,經臺北市立聯 合醫院(下稱聯合醫院)於100年5月9日以北市醫仁 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並檢送相關病歷、於100年11 月16日以北市醫仁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並檢送相關



病歷、於100年5月6日以北市醫興字第00000000000號 函覆並檢送相關病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37至224頁 、原審卷㈣第30至79頁)。參諸前開第00000000000 號函謂:上訴人自述於97年5月1日上樓梯跌倒導致下 背痛並延伸至左側下肢,因此安排住院(仁愛醫院) 檢查,經核磁共振檢查發現腰軟骨突出症,給予治療 方式包括熱敷、電療及腰椎動態牽引。嗣上訴人第二 次再入院係因主訴下背痛症狀持續、行走困難,因此 再度安排入院治療,治療方式包括熱敷、電療、靜態 及動態腰椎牽引。上訴人因下背痛係為有必要住院及 詳細檢查及復健治療(見原審卷㈠第162頁);第000 00000000號函亦謂:上訴人於97年6月20日至中興醫 院初診,主訴極性下背痛、行走困難,安排門診復健 治療後即未再回診。至97年10月22日再次門診,主訴 再次發生急性疼痛,予以門診復健及口服止痛藥物, 因步行困難且合併尿急之症狀,疑似腰椎已影響馬尾 神經,故轉住院治療。住院項目包括床邊連續牽引治 療(每天3次,每次1-2小時)及復健室牽引治療,以 期儘速改善脊髓馬尾神經壓迫症狀,上述前次之治療 無法門診執行,且壓迫嚴重將導致大小便失禁,故入 院治療誠屬必要(見原審卷㈠第137頁);再參以聯 合醫院102年9月25日以北市醫興字第00000000000號 函覆本院謂:一般腰椎牽引之患者,每日可增加1公 斤牽引重量,而上訴人至出院(中興醫院)前夕仍僅 牽引4公斤,增至5公斤則疼痛明顯增加,顯示其腰痛 程度應不輕。另住院係利用長時間之連續牽引治療以 嘗試處理腰椎狹窄之徵後,係針對門診牽引治療效果 不佳、反覆發作之有效方式。又一般住院牽引時間為 7-30日,視治療效果而定,疼痛無客觀之標準,仍然 以VAS為評量依據,一般牽引之起始重量為8公斤,上 訴人僅能以4公斤之重量牽引,足見其疼痛應非詐病 (見本院卷㈠第167頁),及聯合醫院102年9月26日 以北市醫仁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謂:上訴人 第一次住院(仁愛醫院)時無法行走需坐輪椅,且左 側肌力下降,病情較嚴重才予以住院。97年7月24日 再度入院,係因其自訴搬重東西,導致病情再度復發 ,左側肌力下降一級。按腰椎類似病情,住院時依病 人之病情而決定,有些病患需1至2星期即復原,較嚴 重者需住院1個月(見本院卷㈠第168頁)。堪認上訴 人主張其因於97年5月1日自樓梯意外跌倒致腰椎受傷



而至仁愛醫院就診,經該院醫師診斷須住院治療,乃 在該院第一次住院治療共42日。嗣因前開傷害復發, 又至該院就診,經該院醫師診斷仍須住院治療,故在 該院第二次住院治療共49日;復因前開傷害再次復發 而至中興醫院就診,經該院醫師診斷仍須住院治療, 因而在該院第三次住院治療共22日,並非無據。 ⑵、次按因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第二、三次住院治療,是否 為其因於97年5月1日自樓梯意外跌倒受傷所致?是否 腰椎挫傷導致軟骨突出症合併兩側坐骨神經痛進行治 療?是否為外來性傷害事故所致?是否有住院治療之 必要?其合理住院治療之日數為何?等問題提出質疑 。經原審囑託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 審會)鑑定(下稱醫審會第一次鑑定),鑑定結果: ㈠、⑴依仁愛醫院病歷紀錄,於出院病摘紀錄入出院 診斷皆為①腰椎第4、5節椎間盤突出。②左側第4、5 節腰神經根及第1薦神經根病變。住院期間於97年9月 2日針對上訴人左下肢神經傳導速度及肌肉電圖檢查 ,其結果報告為左側第4、5節腰神經根及第1薦神經 根病變,是否為挫傷,則需依97年5月1日門診紀錄, 上訴人主訴為今晨從樓梯跌倒後腰痛,惟臨床上醫師 雖以憑藉上訴人主訴或檢查,以判斷一個椎間盤突出 是否導因於挫傷,僅能依常理判斷若上訴人先前無下 背痛症狀,卻因跌倒後,使生下背痛,而合理推論可 能為挫傷導致。易言之,上訴人此次住院係因「腰椎 挫傷導致椎間盤突出症合併左側第4、5節腰神經根及 第1薦神經根病變」進行治療。惟依出院病摘之病史 紀錄,97年5月上訴人腰椎磁振造影檢查報告顯示, 有右側腰椎4、5節椎間盤突出,且依病歷紀錄,97年 8月12日上訴人亦有右側下肢神經學之症狀,而多數 病人未了解「第4、5腰神經根及第1薦神經根病變」 及「椎間盤突出」等意義,一般大眾較能意會之習慣 用詞為「坐骨神經痛」及「軟骨突出」,故亦可說, 上訴人此次住院,係因「腰椎挫傷導致軟骨突出症合 併兩側坐骨神經痛」進行治療。⑵至於是否住院或門 診治療,一般原則係依上訴人當時之嚴重程度及主治 醫師之專業判斷,依病歷紀錄記載,上訴人走、坐及 彎腰皆會引發下背痛;復依病歷紀錄記載,上訴人走 久會跛行;另97年9月2日神經傳導速度及肌電檢查報 告,左側第一薦神經根有巨大波,意即此薦神經根已 受壓迫一段時間,而左側第4、5脊柱旁肌肉及內側古



直肌皆有PSW波,意即正在進行式之神經根壓迫,簡 言之,上訴人腰神經根已壓迫一段時間,且仍處於被 壓迫,且已造成日常生活之障礙,易言之,上訴人病 情之嚴重度應有一定成度,加以回顧97年5月磁振造 影檢查結果發現腰椎第4、5節腰椎間盤突出,椎間盤 旁邊環狀韌帶破裂,並有積水,此損傷為較嚴重之程 度,故可綜合判斷為有住院之必要。⑶合理之住院治 療日數為何,一般係以上訴人之病人改善情況速度而 定,依臨床經驗一般住院時間約2-8週,依病人不同 病況而異。㈡、⑴依中興醫院病歷紀錄,上訴人主訴 約5月前曾跌倒過,導致腰部疼痛,經就診後有改善 ,近因再度感到疼痛而入院治療。另依出院病歷摘, 上訴人復發下背痛,並引導痛至左下肢外側已數週, 若依病歷紀錄判斷,本次「腰椎狹窄併急性坐骨神經 痛」,是否為外來性傷害事故所致,實有困難。97年 5月至11月期間,上訴人是否又有外來性傷害事故, 無從求證。若無,僅能依常理判斷,回溯先前仁愛醫 院病歷紀錄記載,97年5月1日上訴人主訴今晨從樓梯 跌倒後腰痛,且之前並無腰痛病史,合理推論5月之 跌倒挫傷為此次就診之因,因椎間盤旁邊環狀韌帶破 裂致椎間盤突出,該處結構性已被破壞,所致之神經 根病變推論屬較易復發型。⑵依病歷紀錄,上訴人住 院期間所接受之復健治療項目,包括復健室牽引、干 擾波治療及病房床邊連續性腰部牽引(1天3次,1次1 至2小時)。⑶依病歷紀錄,上訴人當時症狀對止痛 藥物反應不佳,一旦改變動作即引發腰痛,上訴人亦 已先至門診就診治療,惟疼痛仍持續,故上開治療可 判斷為必要之治療行為。⑷是否住院或門診治療,依 上訴人之嚴重程度及主治醫師之專業判斷,上開治療 行為係屬需住院,否則無法實施病房床邊連續性腰部 牽引。⑸合理之住院治療日數為何,一般係以病人之 病情改善情況速度而定,依臨床經驗一般住院時間約 2-8週,依病人不同病況而異,有卷附醫審會第10004 83號鑑定書可稽(見原審卷㈣第105至107頁)。足認 上訴人第二、三次住院,係因腰椎挫傷導致軟骨突出 症合併兩側坐骨神經痛進行治療,且因其之前並無腰 痛病史,可合理推斷因其於97年5月1日跌倒受傷所致 ,並有住院治療之必要。
⑶、又因被上訴人再就①上訴人之骨刺增生、脊椎退化、 腰椎狹窄等是否為退化性疾病所致?椎間盤旁邊環狀



韌帶破裂致椎間盤突出,是否可能是退化性疾病所致 ?②骨刺增生、脊椎退化、腰椎狹窄等退化性疾病導 致椎間盤旁邊環狀韌帶破裂致椎間盤突出,一般依病 程度發展、需多久時間?③上訴人有走、坐及彎腰皆 會引發下背痛,走久會跛行之情行,是否為該病症本 會發生之症狀?是否必須住院否則無法治療?④上訴 人因同一疾病,在仁愛醫院第一次住院治療達42日, 何以1個月後又須至該院第二次住院治療達49日,甚 至再次至中興醫院第三次住院達22日,此是否表示先 前之住院治療方式無療效?⑤若上訴人以「藥物外加 門診方式」治療,而非以住院方式為之,是否亦可達 與住院相同之治療效果?又若上訴人之病情未有改善 ,是否尚有住院之必要?⑥上訴人於97年9月2日作成 神經傳導速度及肌電圖檢查報告,是否表示上訴人於 97年7月24日時尚無住院之必要?又上訴人如因該檢 查報告而有住院之必要,何以於97年9月10日出院? ⑦若認病人有第二、三次住院治療必要,合理住院治 療日數為若干?等問題提出質疑。經本院再次囑託醫 審會鑑定(下稱醫審會第二次鑑定),鑑定結果:㈠ 、1.上訴人之骨刺增生、脊椎退化及腰椎狹窄,依常 理推斷,應係自然退化所致,然其中腰椎狹窄則不僅 因退化所致,係可因椎間盤旁環狀韌帶破裂致椎間盤 突出,占據部分腰椎管空間,而加重腰椎狹窄。2.上 訴人之椎間盤旁環狀韌帶破裂致椎間盤突出,並非退 化性疾病所致。㈡、椎間盤突出有下列2種原因:1. 外傷性:多屬不當之力(如跌倒、車禍、撞傷等)引 起。其中發生年齡於年輕、中年及高齡皆有。2.退化 性:因長期耗損加上退化致椎間盤受力增加,旁邊環 狀韌帶超過其受力上限而破裂,發生年齡多較高齡, 多於50至60歲以上,以65歲以上者居多,病情發展依 病人生活狀況而定,並無一致病程。㈢、1.走、坐及 彎腰皆會引發下背痛,走久或跛行,皆為該病症會發 生之症狀。2.至於是否需住院,則須視病人當時狀況 ,若疼痛輕者,以止痛藥及一般頻率復健治療(每週 2-3次)即可解決。惟若病症重者,給予止痛藥治療 仍無法解除疼痛,且病人之日常生活功能已無法執行 ,如無法走、坐等,即以一般藥物及復健等治療均無 法解決者,確需住院治療,採高頻率復健方式(如每 天腰部牽引,1天3-4次),始能緩解病情。㈣、依病 歷紀錄,上訴人因再次感到疼痛,故而住院治療,再



次住院並不能代表先前之治療方式無效,每種疾病均 有特色,腰椎間盤突出、環狀韌帶破裂、腰神經根壓 迫,本即代表局部構造已被破壞,處於不穩定情況, 因此下背痛復發率極高,短期內經常復發,並不少見 。上訴人於第一次住院時間達42日,亦說明上訴人之 腰疾病嚴重高,治療不易,疼痛無法於短期治療緩解 ,故而1個月後又復發,再度住院治療49日。㈤、1. 醫學上無法以執行事件,推論是否可達相同之結果, 因每個病人都是獨立個體,且其個別差異性極大。2. 依常理判斷,上訴人病情未有改善,表示其病情嚴重 度高,始有住院之必要。一般是否住院,均由主治醫 師透過當場診察及視當時病情嚴重度,進行專業判斷 ,決定是否住院。㈥、1.97年9月2日上訴人神經傳導 速度及肌電圖檢查,係代表97年9月2日有進行此項檢 查,然此未必表示97年9月2日即無住院或無施行此項 檢查之必要,況依病歷紀錄,醫師於第一次住院期間 即有建議進行此項檢查,惟上訴人拒絕。另早於97年 5月1日之腰椎磁振造影檢查,即已證實上訴人具有腰 椎構造處不穩定之病情。綜上,97年7月24日上訴人 住院之必要性,推論應經醫師身體診察後,發現上訴 人之腰部疼痛已導致日常生活無法執行,故而住院, 與97年9月2日所作檢查尚無關係。2.任何病人不可能 永久住院,雖有神經根壓迫問題持續存在,惟上訴人 經復健後進步,疼痛症狀緩解,自於97年9月10日出 院,以免浪費醫療資源。㈦、1.急性下背痛復發,每 次之住院時間均由當時病情改善情況而決定,無法事 先預知住院天數。2.上訴人之病情經第一次住院42日 已有改善,依病歷紀錄,上訴人下背痛又復發,復有 第二次住院,故其再次住院及住院49日,究是否合理 ,應視上訴人背痛嚴重度及改善情況而定。㈧、合理 之住院日數為何,一般以病人狀況而定,下背痛,依 臨床經驗住院期間約2-8週,然仍視病人不同狀況而 異。㈨、依病歷紀錄,上訴人當時對止痛藥之治療反 應不佳,一旦改變身體動作,即引發腰痛,上訴人已 至門診就診治療,惟仍持續疼痛,故需高頻率之復健 治療介入,故住院治療可判斷為必要。㈩、1.此種腰 椎間盤局部結構已破壞之下背痛,本即屬高復發率, 自伴有高住院率,惟是否每次復健均需住院治療,則 視其主治醫師依病人當時狀況判斷。2.依病歷紀錄, 上訴人每次住院,症狀均有改善始出院,並非無療效



,有醫審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足按(見本院卷 ㈠第191至196頁)。益徵上訴人第二、三次住院治療 ,係因其於97年5月1日跌倒致腰椎受傷之疼痛復發, 且其椎間盤旁環狀韌帶破裂致椎間盤突出,並非退化 性疾病所致,並因其疼痛症狀嚴重,非一般門診藥物 治療可解決,故有住院治療之必要,至於住院日數, 應視上訴人背痛嚴重度及改善情況而定,由主治醫師 專業判斷。
⑷、被上訴人雖以依仁愛醫院病歷資料,上訴人於97年5 月1日至該院就診,醫師並未記載上訴人腰部或其他 身體外部可見之瘀、腫或撕裂等可資料斷為外來傷害 ,且聯合醫院102年9月26日北市醫仁字第0000000000 0號函謂「上訴人於97年5月1日至本院治療時並無明 顯瘀青或血腫等外傷情況」、「97年7月24日再度入 院,係因上訴人自訴搬重東西導致病情再度發作」( 見本院卷㈠第168頁),及聯合醫院102年9月25日北 市醫興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謂「依病歷記載 ,上訴人曾至仁愛醫院執行磁振造影(MRI)檢查, 顯示第4、5腰椎狹窄,此係腰椎間盤突出導致腰椎管 狹窄,造成原因極多,如長期姿勢不良、搬運重物、 外來事故傷害等...均有可能。根據上訴人主訴5年前 車禍受傷後陸續因下背痛接受復健治療,惟疼痛仍反 覆發作,此車禍事故導致傷害符合此病症,惟仍無法 直接證明亦無法排除非上述其他原因導致」(見本院 卷㈠頁第167頁),及醫審會第一次鑑定意見㈠、⑴ 及㈡、⑴項中亦指出「是否為挫傷,則需依97年5月1 日門診紀錄,上訴人主訴為今晨從樓梯跌倒後腰痛, 惟臨床上醫師雖以憑藉上訴人主訴或檢查,以判斷一 個椎間盤突出是否導因於挫傷」(見原審卷㈣第106 頁反面)、「若依病歷紀錄判斷,本次『腰椎狹窄併 急性坐骨神經痛』,是否為外來性傷害事故所致,實 有困難。97年5月至11月期間,上訴人是否又有外來 性傷害事故,無從求證」(見原審卷㈣第107頁正面 )為由,抗辯上訴人之住院治療非意外傷害事故所致 云云。惟查,意外跌倒致腰椎挫傷導致軟骨突出症合 併兩側坐骨神經痛,並非必定有明顯之外傷,被上訴 人亦未舉證在醫學上必定要有外傷之根據,且前開第 00000000000號函稱亦不排除上訴人所受傷害可能係 因外來事故傷害所致,並綜觀醫審會第一、二次鑑定 意見,合理推斷上訴人所受傷害係因其於97年5月1日



跌倒受傷所致如前述,故自難僅以上訴人於97年5月1 日就診時,醫師未記載上訴人腰部或其他身體外部可 見之瘀、腫或撕裂,或前開第00000000000號函謂「 上訴人於97年5月1日至本院治療時並無明顯瘀青或血 腫等外傷情況」,即謂上訴人所稱其於97年5月1日自 樓梯意外跌倒致腰椎受傷乙節不實在。又上訴人第二 、三次住院治療,係因其於97年5月1日跌倒致腰椎受 傷之疼痛復發,業如前述,亦難僅以上訴人曾自訴搬 重東西導致病情再度發作一語,即謂其再度住院非因 97年5月1日自樓梯跌倒之意外傷害事故而住院治療。 另縱上訴人曾主訴5年前因車禍受傷後陸續因下背痛 接受復健治療,惟其主張該傷早已痊癒,與本件於97 年5月1日自樓梯意外跌倒受傷住院治療無關等語,核 與前開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函均載97年5月1 日前並無上訴人就醫紀錄(見本院卷㈠第167頁反面 及第168頁正面)相符,被上訴人就此亦未能舉證上 訴人5年前因車禍受傷與本件住院有何關連性,亦難 僅以上訴人該主訴,即認上訴人本件住院治療非因其 於97年5月1日自樓梯意外跌倒受傷所致。另綜觀醫審 會第一、二次鑑定意見,可合理推斷本件上訴人住院 治療係因其於97年5月1日跌倒受傷所致如前述,被上 訴人擷取該會第一次鑑定意見㈠、⑴及㈡、⑴項中如 上所載片段用語,遽謂上訴人非因97年5月1日跌倒受 傷住院治療,並不可取。
⑸、被上訴人雖又抗辯上訴人第二、三次住院並不符合系 爭保險契約約定「經醫師診斷必須住院治療,且已住 院治療」,即未舉證住院期間符合「必須入住醫院接 受接受治療」及「有住院達71日之必要」云云。但查 ,上訴人第二、三次住院治療,係因腰椎受傷疼痛復 發,且疼痛症狀嚴重,非一般門診藥物治療可解決, 故有住院治療之必要,且住院日數達71日係經醫師依 據上訴人病情本於專業判斷認定等情,已如前述,並 有上訴人所提出之病歷資料及上開聯合醫院函及醫審 會第一、二次鑑定意見在卷可稽。足見上訴人已就「 經醫師診斷必須住院治療,且已住院治療」之情事舉 證證明。被上訴人執此謂上訴人未舉證證明云云,要 無可取。
⒊依上所述,上訴人已就其第二、三次住院治療,係因其於 97年5月1日自樓梯跌倒致腰椎受傷所致之情事盡其舉證責 任。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非屬意外致受傷,惟並未舉證



上訴人之受傷原因來自內在原因(如器官老化、疾病及細 菌感染),所辯非屬意外云云,即無可採。準此,上訴人 主張其第二、三次住院治療,符合系爭保險契約約定「被 保險人於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遇意外傷害事故致身體受 傷而住院診療,保險人應給付附表所示各項保險金」,即 屬有據。
㈡、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數額為若干? ⒈承前所述,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附表所示各項保險金 ,且兩造對於附表所示第二、三次住院各項給付保險金計 算金額共103萬3180元,並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41頁正 面),則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 金103萬3180元,核屬有據。
⒉被上訴人雖抗辯:住院保險金給付既以「日」為單位,其 請求權係逐日發生,被上訴人於99年9月9日提起本件訴訟 ,則其請求第2次住院共49日保險金部分,其中97年7月24 日至同年9月8日共47日之保險金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 ,應予扣除云云。惟查,系爭保險契約關於【保險事故的 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之約定,均為「要保人、被保 險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10日 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 請給付保險金」等語(見原審卷㈠第58頁正面契約第13條 第1項、原審卷㈣第120頁正面契約第14條第1項、原審卷 ㈡第100頁反面契約第13條第1項、第102頁反面契約第11 條第1項、第105頁反面契約第11條第1項)。皆係以知悉 保險責任之事故後10日內通知被上訴人並提出申請,並非 規定以每日為單位提出申請。且就傷害險而言,保險事故 發生時,保險人之保險金給付條件未必立即具備(例如受 傷之日尚未就醫或醫療費用尚未結算),如立即起算給付 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對於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亦屬不利,有 違保險法第54條第2項規定「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解釋之 原則」之精神。準此,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各次住 院期間之住院保險金,應係以各次住院期間為保險責任之 事故期間,其請求權自應於各次住院期間屆滿時之翌日起 算為合理。則按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 起,經過2年不行使而消滅,保險法第65條定有明文。本 件上訴人第二次住院期間係自97年7月24日至同年9月10日 ,其向被上訴人請求該次給付住院保險金之請求權,依上 說明,自應於該次住院期間屆滿之翌日即97年9月11日起 算,至上訴人於99年9月9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罹於2年 之時效。故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第二次住院其中97年7月



24日至同年9月8日共47日之保險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應 予扣除云云,尚屬無據。
⒊末按「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 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 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 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 為保險法第34條所明定,且系爭保險契約亦約定,被上訴 人應於收齊上訴人申請給付保險金之交件後15日內給付之 ,但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 給付者,應按年利1分加計利息給付(見原審卷㈠第58頁 正面契約第13條第2項、原審卷㈣第120頁正面契約第14條 第2項、原審卷㈡第100頁反面契約第13條第2項、第102頁 反面契約第11條第2項、第105頁反面契約第11條第2項) 。查兩造對於上訴人就第二、三次住院最後一次備齊文件 向被上訴人申請保險金給付加計15日為98年3月28日一節 ,並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41頁反面),並有相關申請書 及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27至30頁、第33頁)。準此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自98年3月29日起給付按年息10 %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保險法及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其103萬3180元,及自98年3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完
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曾部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朱家賢

1/1頁


參考資料
美商安達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商安達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