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364號
上 訴 人 石杭生
廖翔霓
上列一人 廖曾榮子
訴訟代理人
共 同 謝宗翰律師
訴訟代理人
複代理人 沈孟生律師
被上訴人 歐陽弘
陳富姿
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鄭建勳
被上訴人 劉建興
李建漳
共 同 吳文虎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
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7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本院於104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等係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上訴人石杭生為毗鄰坐落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 其上建物即門牌新北市 ○○區○○街00巷0號房屋(下稱5號房屋)之所有權人,上 訴人廖翔霓為毗鄰坐落同段699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巷7號房屋 (下稱7號房屋,與5號房屋合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詎 石杭生、廖翔霓所有5號、7號房屋之圍牆,竟分別無權占用 伊等所有系爭土地各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部分 (面積0.52平方公尺)及B部分(面積2.50平方公尺)等情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 求為命石杭生、 廖翔霓分別拆除附圖所示A、B部分之圍牆,將各自占用之系 爭土地返還與伊等及其他共有人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求宣 告假執行。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建築時雖有部分越界占用系爭土地, 惟為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所知悉,並未
提出異議,依民法第796 條規定,自不得請求伊等拆除占用 部分之建物。況伊等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解決占用系爭 土地之爭端,前於96年4月30 日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委任之 永和新城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主委殷仁政達成協議, 並簽署協議書,伊等嗣依協議書之約定拆除部分圍牆至協議 書所載之「南側最終不得超過自強街28 巷9號現有後圍牆」 界限,被上訴人自應受上開協議之拘束,不得再請求伊等拆 屋還地。再者,被上訴人訴請返還之土地面積狹小,系爭圍 牆又無礙通行,對被上訴人並無任何經濟效用,伊等尚需花 費鉅資重建,則被上訴人行使其權利,係以損害伊等二人為 目的,有權利濫用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查: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各自之應有部分為:歐 陽弘1546/100000、陳富姿1773/100000、劉建興1773/10000 0、李建漳1799/100000)。又系爭土地為永和新城社區之法 定空地,被上訴人為永和新城社區之部分區分所有權人,該 社區設有管委會。 另石杭生所有5號房屋之圍牆占用系爭土 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52平方公尺),廖翔霓所有7號 房屋之圍牆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2.5平方公 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1份、 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紀錄3件、複丈成果圖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補字卷 第6至9頁、本院卷二第49頁、第50頁、第51頁、原審卷第11 9頁),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返 還占用之土地部分與上訴人及其餘共有人云云。經查:(一)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 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 條定有明文。上訴人 抗辯管委會主委殷仁政獲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永和新城 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授權, 與伊等於96年4月30日達 成和解,並簽訂協議書,伊等已依協議內容拆除圍牆至約 定之界限,雙方日後不得再有異議或爭執,該和解效力及 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得再行主張伊等無權占用等語。 查: 上訴人於96年4月30日上午10時先於台北縣永和市調 解委員會與殷仁政之配偶朱佩君(代理人為殷仁政)達成 調解,約定: 上訴人願於96年6月30日前返還占用系爭土 地部分等語;同日殷仁政復以永和管委會主委之名義與上 訴人簽署協議書,載明: 上訴人同意於96年6月30日前, 將系爭房屋現有圍牆拆除永和新城社區外,北側依鑑界結 果,南側最終不得超過自強街28巷9號現有後圍牆, 所退 讓出之空地,均同意保持暢通等語, 有調解書1件、協議
書1紙及照片2幀可參(見本院卷第99頁、原審卷第27頁、 第28頁)。又參證人汪小龍證稱:永和新城(社區)希望 上訴人拆圍牆還地,上訴人歸咎於地政機關重測致發生圍 牆占用系爭土地情形,應待回復重測後的地界,始歸還占 用土地,永和新城社區不同意,後來經過協商,互相讓步 ,上訴人之圍牆內移退縮並將部分土地歸還永和新城社區 達成協議等情綦詳(見本院卷一第136頁反面); 證人殷 仁政亦證述:5號及7號之住戶(即上訴人)在現場答應返 還土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0頁)。 復經本院於104年4 月10日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 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之後圍牆與5、7號房屋之後圍牆均切齊, 同巷3號房屋 與5號房屋間有地政機關測量後所釘之樁釘, 現場系爭房 屋頂棚均未接觸對向房屋(據上訴人現場稱係永和新城社 區內門牌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及6號房屋)牆壁, 依現場觀察5號房屋後圍牆比同巷3號房屋外牆新 ,7號房 屋後圍牆比同巷9號房屋後圍牆新,且5號房屋後圍牆對向 永和新城房屋的建物後外牆未貼附磁磚, 與同巷3號房屋 對向房屋後外牆貼附磁磚不同,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兩 造並均陳述5號房屋曾因貼附在對向房屋的外牆, 以致該 部分外牆無法貼磁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0頁) 。另被 上訴人陳富姿之配偶鄭建勳亦在訴外人宋小鳳、董加興、 王世明、林家強、滕秀玲及上訴人石杭生訴請其排除侵害 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板簡調字第642號) 陳稱: 有鑑界,並有釘界釘,後以鑑界結果至調解委員會調解, 調解成立後,上訴人自己僱工將越界的違建都拆除等語明 確(見該案卷第52頁) 。復有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4 年4月24日新北中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 附測量之卷宗 資料既測量成果圖足稽(見本院卷三第8至25頁) 。依上 可見,上訴人與永和新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先經鑑界後, 再達成私法上之和解契約,雙方並簽署系爭協議書,約定 上訴人與永和新城社區法定空地即系爭土地之界限,北側 依鑑界結果, 南側最終不得超過自強街28巷9號現有後圍 牆,上訴人嗣依該協議書內容履行,履行後系爭圍牆占用 如附圖所示A、B部分,乃其依系爭協議書所取得,縱仍有 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亦係雙方履行和解之結果,被上訴 人在內之永和新城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自不得再於事後 翻異和解契約,主張上訴人為無權占用。
(二)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係效力未 定之法律行為,得經本人承認而對於本人發生效力。雖被 上訴人以殷仁政僅代理其妻朱佩君與上訴人簽定調解書,
其未經永和新城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授權簽署協議書, 主張殷仁政與上訴人和解之效力不及於伊等云云。惟依證 人汪小龍證稱:完全合乎法律的部分在和解書內表達,可 送法院視為一審判決,協議書是調解成立後,就比較權宜 的部分用協議書表達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36頁反面)。 而被上訴人歐陽弘、劉建興亦在上訴人石杭生暨訴外人林 永慈等人對被上訴人歐陽弘、劉建興涉犯毀棄損害告訴之 刑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5972號)中 自陳:「因為本件無權占有土地部分業經調解成立,並協 議於96年6月30日拆除違建」 等語,業經本院調閱該卷宗 核閱無訛 (該卷第202頁),與上揭調解書、協議書所載 拆除日期相同。 且殷仁政先以管委會主委身分於95年9月 11日對上訴人聲請調解,調解事由略載:上訴人侵占永和 新城社區土地,請上訴人拆屋還地,以求土地完整等語, 該次調解未成,上訴人於96年2月間再聲請調解,迄96年4 月30日成立調解,是殷仁政雖係以朱佩君代理人名義簽署 調解書,然以同日殷仁政以永和新城管委會主委名義簽署 協議書,並於同年5月19日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報告:於4 月30日在調解委員會協調成功, 將於6月30日前拆除所有 侵占部分,歸還社區完整之空地及防火巷,後續拆除進度 及修復工程,本會將持續監督等語,與會區分所有權人並 無異議,且推選被上訴人李建漳、劉建興及陳富姿之夫鄭 建勳為法令專案小組成員,持續監督拆除進度,其後由管 委會於96年7月27日發函確認上訴人已履行完成等情, 有 聲請調解書1紙、調解通知1紙、永和新城社區96年度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紀錄1件、管委會函1件(見本院卷三第29頁 、原審卷第25頁、本院卷一第65頁、原審卷第138頁) 及 前揭調解書、協議書可參。足見殷仁政以管委會主委身分 代理永和新城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與上訴人於96年4 月30日達成協議, 嗣並於同年5月19日在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中報告,該會議再推選人員確認協議書之履行結果。自 上開歷程觀之,顯見殷仁政已取得永和新城社區全體區分 所有權人之承認,為有權代理人。是殷仁政與上訴人簽訂 系爭協議書成立和解之效力,效力自應及於永和新城社區 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即系爭土地之全體所有權人應受拘束 ,事後不得再翻異否認和解契約中就系爭土地與上訴人所 有毗鄰土地之界址。被上訴人是項主張,並不可採。(三)至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531 條規定,主張即使殷仁政代永 和新城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與上訴人和解,亦須有社區 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授與委任處理權,未經授與處理權即簽
署的系爭協議書,應不生效力云云。惟殷仁政係以永和新 城社區管委會主委之名義與上訴人達成和解契約,事後並 經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承認,代理和解之效力始及於 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如上述,和解效力及於永和新城社 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係因代理行為的事後承認所生,被 上訴人上開主張,亦無足取。
(四)又按所謂設定負擔行為,係指在不動產上設定地上權、使 用權或約定租賃等對所有權權能造成限制之行為。被上訴 人雖主張殷仁政以管委會主委身分簽署協議書,致上訴人 長期占用部分系爭土地,應屬在永和新城社區法定空地上 設定負擔,非屬管委會可得行使之職務範圍,殷仁政逾職 務範圍與上訴人簽署和解協議,違反強制禁止規定,該協 議應屬無效云云。惟系爭協議書之簽署僅在劃定永和新城 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與上訴人所有土地間之界址,上訴人履 行該和解契約後,基於和解所創設效力而占用如附圖所示 A、B部分之土地部分,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不得對抗上訴人 而已,並非在系爭土地設定負擔。被上訴人主張上揭和解 約定,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 第58條第2項 規定,應屬無效云云,有所誤會。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前已與系爭土地全體所有權人即永和新城 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成立和解契約,被上訴人在內之永和 新城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不得主張上訴人為無權占用。從 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 請求石 杭生、廖翔霓分別拆除如附圖所示A、B部分之圍牆及返還占 用之土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拆除附圖 所示A、B部分之圍牆返還占用土地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 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六、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舉證據 ,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一一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黃炫中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