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680號
上 訴 人 黃玉榮
黃明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連一鴻律師
被 上訴人 許世章
訴訟代理人 吳錫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建物占有國有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2年5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09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04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確認上訴人黃玉榮、黃明貴分別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7平公尺,及編號B部分、面積37平方公尺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號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建物權利範圍各七分之五、七分之二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起訴時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財產 署)北區分署(原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下稱 北區分署)、許世章等人 共同被告,嗣於本院103年11月 20日準備程序以言詞就北區分署部分撤回起訴,並經北區分 署複代理人同意(見本院卷㈡第21頁反面)合於前開法律之 規定,自應准許。
二、「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為補充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民事訴訟 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6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本院提出 上證3、上證5至上證8、上證10(見本院卷㈠第55、132-162 頁、卷㈡第52-59頁);被上訴人於本院提出被上證1至被上 證4及附件(見本院卷㈠第168-171、205-207頁、卷㈡第 77-78頁)核屬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 充,且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均應准其提出。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如附圖編號A、B所示部分未辦理保存登記 建物(下稱系爭A、B建物)即為門牌號號臺北市○○區○○ 路○段000巷00弄00號建物(下稱系爭10號建物),原係訴 外人陳賜福所有,伊等向陳賜福之繼承人陳靜子等人共同買 受系爭A、B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上訴人黃玉榮、黃明貴各 取得權利範圍7分之5、7分之2之事實上處分權,並經辦理稅 籍移轉登記在案。黃明貴前於95年間自訴外人劉正鈿購得門 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 14號建物),與系爭A、B建物係屬不同之建物。黃明貴雖於 96年5月至97年3月間,與訴外人億擎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億 擎公司)先後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補充協議書及再補充 協議書,約定將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地號國 有土地(下分別稱系爭286、288地號土地)暨其上地上物出 賣予億擎公司,然此契約之真意係屬合建,並非買賣,且契 約標的之地上物範圍僅為系爭14號建物以及同段200巷4號、 6號、8號門牌建物,並不包含系爭A、B建物,黃明貴亦僅將 屬於標的範圍之系爭200巷4、6、8、10、14號(即系爭14號 建物,下同)建物之稅籍移轉予億擎公司指定之被上訴人, 並未點交。又上開契約及協議係黃明貴受億擎公司詐欺所簽 立,黃明貴亦已於98年12月間寄發律師函向億擎公司撤銷意 思表示,是上開契約已不存在。況黃玉榮並非契約當事人, 自不受拘束。則伊等確係擁有系爭A、B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自得依法向北區分署申租及申購占用系爭288地號土地部 分,然遭北區分署及被上訴人否認,並稱系爭A、B建物屬系 爭14號建物範圍,稅籍登記人為被上訴人,業依其申請,認 定同段200巷4、6、8、10、14號門牌建物為坐落於系爭288 、286地號土地之建物,而將包含伊等共有之系爭A、B建物 占用部分在內之系爭288地號土地之全部及系爭286地號土地 ,均出租予被上訴人,訂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致伊無法 向北區分署申租、申購系爭A、B建物占用系爭288地號土地 之部分。伊為系爭A、B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之事實為伊等得 向北區分署辦理申租而成立租賃關係之基礎事實,惟此基礎 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致生伊等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狀態 ,而伊等此法律上之地位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 ,而有確認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求為確認 黃玉榮就系爭A、B建物權利範圍7分之5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黃明貴就系爭A、B建物權利範圍7分之2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之 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黃明貴與億擎公司於96年5月30日簽訂之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標的物為系爭286、288地號土地及
其地上物,系爭A、B建物位於系爭288地號土地上,顯見上 訴人已將系爭A、B建物出售予億擎公司,上訴人利用違章建 物僅有事實上處分權無法登記之弱點,主張其仍有事實上處 分權而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應認其無即受確定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予以駁回。且伊僅係黃明貴與億擎公司間就系爭286 、288地號土地及其地上物買賣之登記名義人,伊與億擎公 司間為借名登記關係,伊非本件爭執法律關係之主體,縱上 訴人獲得本件勝訴判決確定,確定判決效力亦不及於億擎公 司,上訴人所稱不安狀態尚無從藉由本件確認判決而予以除 去,上訴人應對億擎公司提起其他訴訟解決爭端方屬正途。 且就系爭A、B建物是否確係系爭10號建物、系爭10號建物是 否為陳賜福原始出資興建而為所有權人等,上訴人均未舉證 以實其說,尚難認其已自陳賜福之繼承人處取得事實上處分 權。況上訴人可否申租、申購系爭A、B建物占用系爭288地 號土地之部分,乃係北區分署之職權,亦非可藉由本件確認 判決予以除去上訴人之不安狀態。而黃玉榮雖非契約當事人 ,然契約是否存在及契約內容為何將影響其移轉事實上處分 權予億擎公司,故亦與其相關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一部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確認上訴人黃玉榮就系爭A、B建物權利範圍7分之5事實上 處分權存在、黃明貴就系爭A、B建物權利範圍7分之2事實 上處分權存在。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原審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A、B建物坐落於 28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之占用面積各為7、37平方公尺部分 ,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另駁回上訴人對北區分署之訴部分 ,因上訴人已撤回此部分之上訴,均已告確定。)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286 、288地號土地為國有,原管理機關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 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嗣移交財產署(見原審卷㈢ 第97-99頁)。
㈡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000巷00弄00號(即系爭10號建 物,下同):
⒈系爭10號建物門牌經查臺北市○○區○○○○○○○○○○ ○○○○○○○○於00○0○00○○○○路○段000巷0弄00 號改編而來(惟無當時繪製之位置圖),有該所100年11月4 日北市萬戶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目前系爭建物 照片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28-129頁)。
⒉陳賜福全戶於54年7月1日遷入設籍於系爭10號建物,系爭建 物自42年5月起裝表供電,前用電戶名為陳賜福,嗣於90年8 月28日申請過戶,改為訴外人陳文賓(即陳賜福之子),有 臺灣電力公司北市區營業處書函、戶口名簿(見原審卷㈠第 167-16 9頁)。
⒊萬華戶政於90年5月28日以北市○○○○○0000000000號函 覆退輔會謂:有關函查本轄○○路○段000巷0○0○0○00○ 00號及○○路○段000巷00弄00號之建物門牌初編日期,依 本所檔存資料,皆係於50年8月15日改編,其中系爭10號建 物之住戶姓名為陳文賓(見原審卷㈠第299-300頁、原審卷 ㈢第77-79頁)。
⒋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區營業處(下稱臺電北市營業 處)101年10月24日D北市字第00000000000號函:本處用戶 分布圖,係依據用戶申請新設用電,經設計妥即予編訂電號 並登錄於分布圖。依本公司現存用戶基本資料電腦檔登載, ○○路○段000巷00弄00號(電號:00-00-0000-00-0)及同 路段200巷14號(電號:00-00-0000-00-0、00-00-0000-00 -0)係分別於42年、73年及84年裝表供電,有該函及分布圖 可參(見原審卷㈡第76-79頁)。
⒌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萬華分處(下稱北市稽徵處)101年12月1 7日北市稽萬華甲字第00000000000號函: ⑴○○路○段000巷00弄00號建物經歷年數59年,因年代久 遠無法查得何時設籍,依現有46年房屋稅籍資料,房屋稅 納稅義務人為陳賜福,嗣因繼承人於97年5月15日申請變 更為詹陳麗芳、陳靜子、陳文安、陳麗秀、陳麗蘭、陳文 賓,持分(按即應有部分,惟下仍依各文書所載,仍稱持 分)各1/7,陳淑娟、陳淑慧、陳雅雪、陳淑玲、陳彥銘 ,持分各1/35,97年5月27日由詹陳麗芳、陳靜子、陳文 安、陳麗秀、陳麗蘭等因買賣各移轉1/7持分予黃玉榮; 陳淑娟、陳淑慧、陳雅雪、陳淑玲、陳彥銘各移轉持分1/ 35予黃明貴,97年7月24日由陳文賓因買賣移轉1/7持分予 黃明貴,現納稅義務人為黃明貴持分2/7,黃玉榮持分5/7 。
⑵○○路0段000巷00號建物經歷年數6年,係於95年6月22日 申報設立房屋稅籍,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劉炎煇,95年7 月3日因買賣移轉予林水義,97年4月1日因買賣移轉予被 上訴人(見原審卷㈢第116頁)。
㈢黃明貴(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施順雄(同路段20 0巷8號)、林水義(同路段200巷14號)、蔡林柱(同路段2 00巷4號)等4人,於96年5月7日向北區分署申請承租系爭28
6、288地號國有土地(見本院卷㈡第52-59頁)。 ㈣黃明貴與億擎公司於96年5月30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約定億擎公司以總價款9,800萬元向黃明貴承購系爭286、28 8地號兩筆國有土地及其地上物(見原審卷㈡第98-103頁) 。
㈤黃明貴與億擎公司於96年12月2日簽訂補充協議書(見原審 卷㈡第104-106頁)。
㈥黃麗色、陳哲榮於96年12月3日將臺北市○○路○段000巷00 號建物之稅籍登記移轉登記給曾義宏,並撤銷渠等先前就該 建物基地提出之承租申請,嗣曾義宏於97年1月2日將該建物 之稅籍登記移轉予黃明貴(見本院卷㈠第135頁背面、第144 頁)。
㈦黃明貴與億擎公司於97年3月31日簽訂再補充協議書,其中 第4條約定黃明貴應將下列標的之稅籍移轉為億擎公司或其 指定之人完成於向財產署申請變更申租人(或承租人)申購 人為億擎公司或其指定之人之文件上用印且檢附印鑑證明予 億擎公司:
⒈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左側(目前繳稅名義人為吳錫祈 )。
⒉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目前繳稅名義人為蔡林柱)。 ⒊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目前繳稅名義人為黃明貴)。 ⒋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目前繳稅名義人為施順雄)。 ⒌臺北市○○路0段000巷00號及其增建(目前繳稅名義人為黃 明貴)。
⒍臺北市○○路0段000巷00號(目前繳稅名義人為林水義,見 原審卷㈡第107-110頁)。
㈧黃明貴於97年4月1日將臺北市○○路○段000巷0○0○0○00 ○00號等建物之稅籍登記移轉予億擎公司指定之被上訴人( 見本院卷㈠第135頁背面、第143頁背面、第144頁)。 ㈨吳錫祈於97年4月1日將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左側建物 之稅籍登記移轉予億擎公司指定之被上訴人(見本院卷㈠第 135頁背面、第143頁背面、第144頁)。 ㈩黃明貴於97年4月9日出具切結書,將臺北市○○路○段000 巷0號左側、4、6、8、10、14號等6間建物點交予億擎公司 ,同時收取億擎公司支付之600萬元搬遷費(見本院卷㈠第 135頁背面、第143頁背面、第144、163頁)。 被上訴人於97年4月10日向北區分署申請承租系爭286、288 地號,並補送繼受原承租人黃明貴、施順雄、林水義、蔡林 柱4人之原有權利與義務及該4人之同意變更申租人之同意書 ,經北區分署核符規定,於97年7月18日核定此變更繼受案
,而與被上訴人訂立(96)國基租字第233號國有基地租賃 契約書,租期自96年6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止(見本院卷 ㈠第135頁背面、第168-171頁)。
黃明貴代理黃玉榮於97年4月10日向陳賜福之繼承人陳靜子 、詹陳麗芳、陳文安、陳麗秀、陳麗蘭購買系爭建物範圍各 7分之1(合計7分之5)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原審卷 ㈠第181-200頁)。
黃明貴於97年4月20日向陳賜福之繼承人陳莊罔來、陳淑慧 、陳淑娟、陳淑玲、陳雅雪、陳彥銘等6人購買系爭建物權 利範圍7分之1,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原審卷㈠第 201-204頁)。
黃玉榮於97年5月26日與出賣人詹陳麗芳、陳靜子、陳文安 、陳麗秀、陳麗蘭就系爭10號建物簽訂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 賣移轉契約書(出賣人權利範圍各7分之1);另黃明貴於97 年5月26日與出賣人陳淑慧、陳淑娟、陳淑玲、陳雅雪、陳 彥銘就系爭10號建物簽訂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 (出賣人權利範圍各1/35,見原審卷㈡第195-204頁)。 97年5月27日詹陳麗芳、陳靜子、陳文安、陳麗秀、陳麗蘭 各移轉系爭10號建物1/7持分予黃玉榮;陳淑娟、陳淑慧、 陳雅雪、陳淑玲、陳彥銘各移轉10號系爭建物1/35持分予黃 明貴(見原審卷㈢第116頁)。
97年6月3日黃玉榮、黃明貴分別繳納詹陳麗蘭(移轉持分7 分之1)、詹陳麗芳(移轉持分7分之1)、陳靜子(移轉持 分7分之1)、陳文安(移轉持分7分之1)、陳麗秀(移轉持 分7分之1)等5人及陳淑慧(移轉持分35分之1)、陳雅雪( 移轉持分35分之1)、陳淑玲(移轉持分35分之1)、陳彥銘 (移轉持分35分之1)、陳淑娟(移轉持分35分之1)等5人 移轉系爭建物持分之契稅(見原審卷㈠第115- 124頁)。 97年7月24日黃明貴向陳賜福之繼承人陳文賓購買系爭10號 建物權利範圍7分之1,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建築改良 物所有權買賣契約書(出賣人權利範圍7分之1)(見原審卷 ㈠第205-209頁、卷㈡第205頁)。
自97年7月25日迄今系爭10號建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黃 明貴(持分2/7)、黃玉榮(持分5/7)(見原審卷㈢第116 頁)。
97年7月30日黃明貴繳納陳文賓移轉持分之契稅(見原審卷 ㈠第125頁)。
北區分署與被上訴人於97年9月25日訂立(96)國基租字第 233號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租期自96年6月1日至100年12月 31日止(見本院卷㈠第53頁)。
被上訴人於97年9月30日申請申購系爭286、288地號土地, 經北區分署為暫緩處分(至98年6月25日止),嗣於97年10 月27日將申購案註銷(見本院卷㈠第135頁反面)。 被上訴人於98年6月25日再次申請申購系爭286、288地號土 地,經北區分署以98年11月18日售字第098AD0000000號租用 不動產繳款通知書通知其於98年12月23日前繳款(見原審卷 ㈢第96頁、本院卷㈠第135頁反面)
北區分署98年12月24日以台財產北處字第00000000000號函 被上訴人謂:於通知繳款期間,頃獲黃明貴委託連一鴻律師 陳稱台端承租之系爭286、288地號土地,其地上建物權屬非 屬台端所有,是本案國有土地地上物權屬涉有私權爭議未決 ,爰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讓售作業程序規定第24點第2款第4 目(涉有糾紛,短期內無法解決)規定,註銷申購案,本案 應俟地上物權屬疑義釐清後,再行重新檢證申購(見本院卷 ㈠第55頁、第135頁反面、第205-207頁)。 黃玉榮委託連一鴻律師於99年3月8日以()鴻律字第0100 4號函通知北區分署謂:系爭10號建物本人持分7分之5、另 黃明貴持分7分之2,折舊年數56年,顯見系爭建物於42、43 年即已存在,系爭10號建物係位於被上訴人向財產署承租系 爭286、288地號國有土地內,被上訴人申租系爭國有土地及 所出具之地上物權屬切結書顯屬虛偽不實,本人已於99年3 月8日向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北檢)提出刑事告訴在 案,請求財產署依法撤銷被上訴人之申租案(見原審卷㈠第 19-20頁)。
北區分署於99年3月22日以台財產北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 覆謂:有關黃玉榮所稱系爭10號建物坐落系爭286地號等2筆 國有土地乙事,依本處96、97年歷次勘查結果,系爭286、2 88地號等2筆土地上並未見黃君所稱系爭10號門牌建物,另 查臺北市地理資訊系統,系爭10號建物似係坐落同段371地 號土地。現黃玉榮主張本案土地上房屋權屬疑義,並請本處 撤銷本案基地租約乙節,茲系爭2筆土地上房屋均屬未登記 建物,本處尚無從得知渠等之間之私權關係,既黃玉榮已向 法院提出刑事告訴,爰本處將俟法院判決結果再憑續處,亦 請屆時將判決結果函知本處(見原審卷㈠第16-17頁)。 北區分署於100年4月7日以台財產北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 被上訴人謂:上訴人就系爭10號建物是否坐落於系爭288地 號國有土地提起確認之訴,目前繫屬原審審理中,被上訴人 請本處立即依本處98年11月18日售字第098AD0000000號函通 知讓售系爭286、288地號2筆國有土地乙案,本處歉難照辦 (見原審卷㈠第51-52頁)。
北區分署於101年9月26日以台財產北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 黃明貴謂:案經本處101年9月3日至系爭288地號土地勘查結 果,現場貼持有○○路○段000巷00弄00號門牌,屋內並設 有水表裝置,經比對臺北自來水事業處101年5月16日北市水 西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該10號門牌自來水裝置紀錄表 所載,兩者水表號碼相同,惟10號門牌是否坐落系爭288地 號土地,因台端已訴請原法院確認建物占有國有土地,繫屬 法院審理中,應俟判決確定結果,以憑釐清。另本案地上私 有房屋尚涉權屬爭議,請台端逕循訴訟程序確認房屋權屬, 並請於判決確定後檢送法院確定判決及相關資料來處憑辦( 見原審卷㈡第47頁)。
五、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A、B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自得依法 向財產署北區分署申租及申購系爭A、B建物占用系爭288地 號土地之部分,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則本件爭點厥為:㈠上訴人有無確認利益?㈡系爭A、B建物 ,是否即為系爭10號建物?㈢上訴人是否取得系爭10號上開 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有確認利益: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 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
⒉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系爭A、B建物即為系爭10號建物,原係陳賜福 所有,其等共同出資向陳賜福之繼承人陳靜子等人買受系 爭A、B建物權利之事實上處分權,並經辦理稅籍移轉登記 在案。惟為被上訴否認,並抗辯: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系爭 A、B建物即為系爭10號建物,及系爭10號建物為陳賜福原 始出資興建而為所有權人云云。是兩造間就上訴人是否取 得系爭A、B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所有爭執。
⑵被上訴人於98年6月25日向北區分署申請申購系爭286、28 8地號土地,經北區分署於98年11月18日通知其於98年12 月23日前繳款,其後,北區分署於98年12月24日號函被上 訴人謂:於通知繳款期間,頃獲黃明貴委託連一鴻律師陳 稱台端承租之系爭286、288地號土地,其地上建物權屬非 屬台端所有,是本案國有土地地上物權屬涉有私權爭議未
決,爰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讓售作業程序規定第24點第2 款第4目(涉有糾紛,短期內無法解決)規定,註銷申購 案,本案應俟地上物權屬疑義釐清後,再行重新檢證申購 。嗣黃玉榮委託連一鴻律師於99年3月8日通知北區分署謂 :系爭10號建物本人持分7分之5、另黃明貴持分7分之2, 折舊年數56年,顯見系爭建物於42、43年即已存在,系爭 10號建物係位於被上訴人向財產署承租系爭286、288地號 國有土地內,被上訴人申租系爭國有土地及所出具之地上 物權屬切結書顯屬虛偽不實,本人已於99年3月8日向北檢 提出刑事告訴在案,請求依法撤銷被上訴人之申租案。北 區分署於100年4月7日函覆被上訴人謂:上訴人就系爭10 號建物是否坐落於系爭288地號國有土地提起確認之訴, 目前繫屬原審審理中,被上訴人請本處立即依本處98年11 月18日通知讓售系爭286、288地號2筆國有土地乙案,本 處歉難照辦。另於101年9月26日函覆黃明貴謂:10號門牌 是否坐落系爭288地號土地,因台端已訴請原法院確認建 物占有國有土地,繫屬法院審理中,應俟判決確定結果, 以憑釐清。另本案地上私有房屋尚涉權屬爭議,請台端逕 循訴訟程序確認房屋權屬,並請於判決確定後檢送法院確 定判決及相關資料來處憑辦等情,已如前述。準此,兩造 間就上訴人是否取得系爭A、B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所有爭 執,此項爭執復影響兩造間究竟何人有權得向北區分署申 請承租或承購系爭A、B建物坐落之國有土地,且北區分署 亦以本件訴訟之結果,據以認定系爭A、B建物之權利歸屬 ,從而上訴人就系爭A、B建物是否確有事實上處分權之權 利存在陷於不明確之危險,致上訴人在法律上之地位不明 ,且有受侵害之危險,該法律上地位之不安及危險,復得 以確認其就系爭A、B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之判決排除 之,故上訴人提起本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⑶雖被上訴人抗辯:黃明貴與億擎公司所簽訂之系爭買賣契 約之標的物,係包含位於系爭288地號土地上之系爭A、B 建物,而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主體,應為黃明貴與億 擎公司,而不及僅為登記名義人之被上訴人,縱上訴人獲 得本件勝訴判決,其效力僅存在於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間, 而未及於系爭買賣契約法律關係主體之億擎公司,則本件 確認訴訟之結果仍無解於黃明貴與億擎公司間之爭執,顯 見上訴人所稱之不安狀態,無法藉由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 去云云。然查,兩造間就上訴人是否取得系爭A、B建物之 事實上處分權所有爭執,此項爭執復影響兩造間究竟何人 有權得向北區分署申請承租或承購系爭A、B建物坐落之國
有土地,並北區分署亦以本件訴訟之結果,據以認定系爭 A、B建物之權利歸屬,已如前述,且黃明貴與億擎公司簽 訂系爭買賣契約後,黃明貴將系爭買賣契約所列標的之稅 籍移轉為億擎公司指定之被上訴人,並未包括系爭10號建 物在內,亦如前述,因此,上訴人確認其取得系爭A、B建 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縱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買賣之標 的包括系爭A、B建物,此亦僅生億擎公司得否依系爭買賣 契約之約定向上訴人請求移轉系爭A、B建物之事實上處分 權,無礙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再者,本件上訴人主 張之事實係其自系爭A、B建物之前手取得該建物之事實上 處分權,且其未將系爭A、B建物交付億擎公司或其指定之 被上訴人,此顯與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812號、50年台 上字第1236號等判例揭櫫之事實,即出賣人將違章建築物 出賣並交付買受人後,再行起訴主張所有權為其原始取得 ,訴請確認之事實不同,自無比附援引之餘地。從而,被 上訴人前揭抗辯委不足採。
㈡系爭A、B建物即為系爭10號建物:
⒈系爭10號建物與系爭14號為不同之建物: ⑴系爭10號建物門牌係於50年8月15日自西園路二段120巷4 弄10號改編而來,陳賜福全戶於54年7月1日遷入設籍於系 爭10號建物,系爭建物自42年5月起裝表供電,前用電戶 名為陳賜福,嗣於90年8月28日申請過戶,改為陳文賓( 即陳賜福之子)。另萬華戶政於90年5月28日函覆退輔會 稱:有關函查本轄○○路○段000巷0○0○0○00○00號及 ○○路○段000巷00弄00號之建物門牌初編日期,依本所 檔存資料,皆係於50年8月15日改編,其中系爭10號建物 之住戶姓名為陳文賓等情,均如前述,是依上開設籍資料 觀之,系爭10號建物與系爭14號之設籍時間及設籍之人均 不相同,堪認兩者為不同之建物。
⑵臺電北市營業處101年10月24日D北市字第00000000000號 函:本處用戶分布圖,係依據用戶申請新設用電,經設計 妥即予編訂電號並登錄於分布圖。依本公司現存用戶基本 資料電腦檔登載,系爭10號建物(電號:00-00-0000-00 -0)及系爭14號建物(電號:00-00-0000-00-0、00-00-0 000-00-0)係分別於42年、73年及84年裝表供電,有該函 及分布圖可參(見原審卷㈡第76-79頁)。準此,系爭10 號建物與系爭14號建物之申請用電時間不同,且觀之分布 圖兩者之位置亦不相同,益證兩者為不同之建物。 ⑶北市稽徵處101年12月17日函:系爭10號建物經歷年數59 年,因年代久遠無法查得何時設籍,依現有46年房屋稅籍
資料,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陳賜福,嗣因繼承人於97年5 月15日申請變更為詹陳麗芳、陳靜子、陳文安、陳麗秀、 陳麗蘭、陳文賓,持分各1/7,陳淑娟、陳淑慧、陳雅雪 、陳淑玲、陳彥銘,持分各1/35,97年5月27日由詹陳麗 芳、陳靜子、陳文安、陳麗秀、陳麗蘭等因買賣各移轉1/ 7持分予黃玉榮;陳淑娟、陳淑慧、陳雅雪、陳淑玲、陳 彥銘各移轉持分1/35予黃明貴,97年7月24日由陳文賓因 買賣移轉1/7持分予黃明貴,現納稅義務人為黃明貴持分 2/7,黃玉榮持分5/7;另系爭14號建物經歷年數6年,係 於95年6月22日申報設立房屋稅籍,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 劉炎煇,95年7月3日因買賣移轉予林水義,97年4月1日因 買賣移轉予被上訴人等情,業如前述,是由上開房屋稅之 稅籍資料觀之,系爭10號建物與系爭14號建物之房屋稅納 稅義務人、設立房屋稅籍之時間均不相同,足認兩者之權 利人並不相同。
⑷從而,依上開設籍、用電及稅籍等資料觀之,系爭10號建 物與系爭14號之設籍時間及設籍之人均不相同,另用電申 請時間及依分布圖所示兩者之位置亦不相同,暨房屋稅納 稅義務人、設立房屋稅籍之時間均不相同等各情,堪認上 訴人主張系爭10號建物與系爭14號建物為不同之建物一節 ,應屬可採。
⒉系爭A、B建物即為系爭10號建物:
⑴證人即陳賜福之女陳麗蘭於原審結證稱:上訴人所指界的 系爭10號建物範圍確實是其母親陳潘菲菜、父親陳賜福以 前居住的範圍,系爭10號建物所在位置原本有一個舊建物 ,不清楚父母是向何人購買,約在其75年結婚之前,父母 僱工將該舊建物拆掉後,重新興建成系爭10號建物,父母 過世後,兄弟姊妹將系爭10號建物賣給上訴人。系爭10號 建物之門牌一直以來都是編在今日所示的位置。另外,被 上訴人另外所指界扣除上訴人上開指界之系爭10號建物範 圍的系爭14號建物範圍,是其父母重建系爭10號建物後, 約在70幾年時其向另一名不知真實姓名(綽號:炎輝仔) 之男子承租的,該男子如果現在還在世,應該有80幾歲了 ,後來,系爭14號建物換成其大嫂「莊罔來」承租,其只 跟大嫂分租其中一間房間,其退租後,大嫂一直承租到距 今大約3、4年前才搬走,搬走前都是跟炎輝仔承租等語( 見原審卷㈡第65頁)。是依陳麗蘭前揭證詞,其證述系爭 A、B建物即為系爭10號建物,如附圖編號C所示之位置即 為系爭14號建物。
⑵又系爭10號建物位置即係如附圖A、B所示之位置,其上設
置有電號00000000號之電表,系爭14號建物位置即如附圖 C所示位置,設置有電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電表 ,已經原審督同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測量屬實 ,有勘驗測量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參(見原審卷㈡第 63-65、173頁)。另依上開勘驗之結果,系爭10號建物與 系爭14建物之位置,亦核與臺電北市營業處之用戶分布圖 所示,系爭10號建物(即電號:00-00-0000-00-0)及系 爭14號建物(即電號:00-00-0000-00-0、00-00-0000-00 -0)之位置大致相符(見原審卷㈡第77-7 8頁)。佐以, 北區分署於101年9月3日至系爭288地號土地勘查之結果, 亦認:現場貼持有○○路○段000巷00弄00號門牌,屋內 並設有水表裝置,經比對臺北自來水事業處101年5月16日 北市水西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該10號門牌自來水裝 置紀錄表所載,兩者水表號碼相同等情,有北區分署101 年9月26日函(見原審卷㈡第47頁),堪認證人陳麗蘭前 揭證述系爭A、B建物即為系爭10號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 C之位置即為系爭14號建物等情,與事實相符而屬可採。 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A、B建物即為系爭10號建物一節, 堪信為真正。
㈢上訴人已取得系爭A、B建物事實上處分權: ⒈系爭A、B建物為陳賜福出資興建原始取得,為其所有: ⑴承前所述,系爭10號建物門牌係於50年8月15日自西園路 二段120巷4弄10號改編而來,陳賜福全戶於54年7月1日遷 入設籍於系爭10號建物,系爭建物自42年5月起裝表供電 ,前用電戶名為陳賜福,嗣於90年8月28日申請過戶,改 為陳文賓(即陳賜福之子)。另依46年房屋稅籍資料,房 屋稅納稅義務人為陳賜福等情,準此,依系爭10號建物之 上開設籍、申請用電、房屋稅之稅籍等資料,足認陳賜福 確為系爭10號建物之權利人。
⑵又證人即陳賜福之女陳麗蘭於原審結證稱:上訴人所指界 的系爭10號建物範圍確實是其母親陳潘菲菜、父親陳賜福 以前居住的範圍,系爭10號建物所在位置原本有一個舊建 物,不清楚父母是向何人購買,約在其75年結婚之前,父 母僱工將該舊建物拆掉後,重新興建成系爭10號建物,父 母過世後,兄弟姊妹將系爭10號建物賣給上訴人等語(見 原審卷㈡第65頁)。是依陳麗蘭所述,系爭10號建物既係 陳賜福僱工將舊建物拆除而重新興建為現況,則系爭10號 建物為陳賜福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一節,應可認定。 ⒉系爭A、B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已經陳賜福之繼承人出賣予 上訴人:
⑴黃玉榮於97年5月26日與陳賜福之繼承人詹陳麗芳、陳靜 子、陳文安、陳麗秀、陳麗蘭就系爭10號建物簽訂建築改 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出賣人權利範圍各7分之1) 。另黃明貴於97年5月26日與陳賜福之繼承人陳淑慧、陳 淑娟、陳淑玲、陳雅雪、陳彥銘就系爭10號建物簽訂建築 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出賣人權利範圍各1/35) ;再於97年7月24日向陳賜福之繼承人陳文賓購買系爭10 號建物權利範圍7分之1,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建築 改良物所有權買賣契約書(出賣人權利範圍7分之1),業 如前述(見原審卷㈡第195-204頁、卷㈠第205-209頁、卷 ㈡第205頁)。
⑵系爭10號建物現有46年房屋稅籍資料,房屋稅納稅義務人 為陳賜福,嗣因繼承人於97年5月15日申請變更為詹陳麗 芳、陳靜子、陳文安、陳麗秀、陳麗蘭、陳文賓,持分各 1/7,陳淑娟、陳淑慧、陳雅雪、陳淑玲、陳彥銘,持分 各1/35,97年5月27日由詹陳麗芳、陳靜子、陳文安、陳 麗秀、陳麗蘭等因買賣各移轉1/7持分予黃玉榮;陳淑娟 、陳淑慧、陳雅雪、陳淑玲、陳彥銘各移轉持分1/35予黃 明貴,97年7月24日由陳文賓因買賣移轉1/7持分予黃明貴 ,現納稅義務人為黃明貴持分2/7,黃玉榮持分5/7,亦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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