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上字第1286號上 訴 人 林○超 姓名住所詳對照表上一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游○卿 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林○昌 姓名住所詳對照表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昌 姓名住所詳對照表被 上訴人 許○佑 姓名住所詳對照表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許○君 姓名住所詳對照表被 上訴人 鍾○憲 姓名住所詳對照表兼 上一人共 同法定代理人 鍾○松 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陳○滿 姓名住所詳對照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20日所為判決,其原本、正本及當事人姓名、住所對照表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及當事人姓名、住所對照表之當事人欄中關於「兼上一人共同法定代理人」游○卿、林○昌之記載,應更正為「上一人共同法定代理人」游○卿、林○昌。 理 由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及當事人姓名、住所對照表有如主文所示之 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林俊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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