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2年度,1286號
TPHV,102,上,1286,201511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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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上字第1286號
上 訴 人 林○超  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上一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游○卿  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林○昌  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昌  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被 上訴人 許○佑  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許○君  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被 上訴人 鍾○憲  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兼 上一人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鍾○松  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陳○滿  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8月20日所為判決,其原本、正本及當事人姓名、住所對照表
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及當事人姓名、住所對照表之當事人欄中關於「兼上一人共同法定代理人」游○卿林○昌之記載,應更正為「上一人共同法定代理人」游○卿林○昌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及當事人姓名、住所對照表有如主文所示之 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林俊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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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