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字第390號
上 訴 人 鄭美蘭
訴訟代理人 黃德賢律師
王怡惠律師
陳錦隆律師
張勝傑律師
上 訴 人 鄭漢忠
訴訟代理人 林 凱律師
複 代理人 詹奕聰律師
林哲安律師
蔡宜衡律師
被 上訴人 吳翊正
訴訟代理人 張毓桓律師
蘇飛健律師
翁祖立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沁榆律師
李姿璇律師
曾偉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
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71號第一審判決,及10
0年6月29日補充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鄭美蘭給付新臺幣叁仟柒佰壹拾叁萬貳仟壹佰貳拾捌元本息,及命上訴人鄭漢忠應交付印鑑證明予韋麗華,並除應於辦理原判決附表二所示鄭漢忠部分編號75臺北市○○段0○段000地號應有部分1/30外之土地移轉予韋麗華及格式如附表三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一份、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一式二份、土地增值稅申報書一式四份上蓋用印鑑章,及其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上訴人鄭美蘭其餘上訴及請求均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鄭美蘭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伊之被繼承人吳讚盛於民國77年5月17日與訴外人鄭德仁、 鄭德慶、鄭國男、鄭文章(上訴人鄭漢忠之被繼承人)、鄭 蔡桂,鄭明媚、鄭明芳、鄭凱耀、鄭明貴、鄭德峯(鄭舒妤 之被繼承人),鄭永河、鄭東山、鄭玉真、鄭許花、黃彩鳳
、闕山己、闕山輝、鄭金樹、鄭玉須、鄭欣誼(原名鄭罔腰 )、林再興、鄭木通、林金能、林金來、林石園、林金鑾、 林石金、陳清河、林潘秀琴、林水源、林志明、林玉霞、林 玉雲、林玉英、林玉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購買台北市 信義區虎林段一小段574、575、576、577、578、579、660 、661、662、663、664、666、667、668、669地號15筆,及 永吉段一小段310、311、312、312-1地號4筆土地(嗣分割 出60餘筆土地,與虎林段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因土地買賣 發生糾紛而訴訟,雙方於81年6月30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士林分院(下稱士林地院)簽署80年度簡上字第109號和解 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吳讚盛於92年9月15日將和解 筆錄及相關權利讓與伊,伊將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 所示土地所有權狀(下稱系爭土地權狀)交上訴人鄭美蘭保 管,與其成立寄託契約關係,且其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官(下稱臺北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995號(併入95年度偵 字第26364號,下稱95年偵字第26364號偵查案)97年11月12 日偵訊時自承系爭土地權狀由其保管並提交承辦檢察官,伊 依和解筆錄第1條約定請求鄭美蘭將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權 狀交還,竟遭其拒絕,而伊與林再興等地主復於98年3月9日 簽訂協議書(下稱98年3月9日協議書)於第3條再次表明地 主同意將系爭土地權狀交由伊保管,爰依和解筆錄、協議書 及民法第597條規定請求鄭美蘭交還系爭土地權狀。 ㈡關於鄭美蘭應交付出售土地價款部分:
1.伊之被繼承人吳讚盛與地主林再興等人於91年8月1日委託鄭 美蘭出售系爭土地,簽有委託契約書(下稱委託契約),依 契約第11條約定鄭美蘭有依和解筆錄分配出售土地價款之義 務,吳讚盛於92年9月15日將和解筆錄及委託契約之權利讓 與伊(吳讚盛於93年9月15日死亡),依和解筆錄第5、6條 約定出售土地價款之分配,於出售價款累計新台幣(下同) 1億5,872萬5,290元範圍內,伊分得出售土地價款10%中之65 %,超過上開範圍外,扣除77年後之增值稅、地價稅、工程 受益費及其他欠稅與必要費用後,伊分得60%,故伊依委託 契約第9條、民法第294條規定請求鄭美蘭交付出售土地價款 伊應受分配之價金。
2.系爭土地除委由鄭美蘭出售外,亦委由訴外人陳麗君代書出 售,故出售土地價款是否逾1億5,872萬5,290元,須就鄭美 蘭及陳麗君2人出售土地價款合併計算。而附表一所示第61 至68筆土地,由鄭美蘭出售,餘由陳麗君出售,故鄭美蘭就 編號第61至68筆出售土地價款應交付伊之金額說明如下: ⑴於1億5,872萬5,290元範圍內:鄭美蘭出售土地價款為1,633
萬3,224元,扣除增值稅後為1,158萬7,195元,伊取得75萬3 ,168元(即1,158萬7,195元×10%×65%=75萬3,168元)。 ⑵逾1億5,872萬5,290元範圍外:鄭美蘭出售土地價款為1億6, 061萬6,053元,扣除增值稅及必要費用後為1億1,455萬4,55 8元,伊取得6,873萬2,735元(即1億1,455萬4,558元×60% =6,873萬2,735元)。
⑶合計6,948萬5,903元(即753,168+68,732,735=69,485,90 3),鄭美蘭僅將出售土地價款1,287萬0,347元存入約定之 台北富邦銀行松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吳翊正 、林再興、陳清河、鄭木通、鄭美蘭5人聯名帳戶(下稱5人 聯名帳戶),餘款並未交付,故鄭美蘭欠伊出售土地價款5, 661萬5,556元(即69,485,903-12,870,347=56,615,556) ,伊僅請求3,713萬2,128元,自無不合。 3.鄭美蘭於95年偵字第26364號偵查案自承將出售土地價款2,0 91萬0,286元存入其姑姑李秀霞設於台北銀行之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李秀霞帳戶),將部分款項自該帳戶 轉入其他帳戶,再於其他轉入帳戶領款交給地主林再興、鄭 木通、關係人陳清河、吳明謙(原名吳石象),及作為其自 己之酬金,其至今仍剋扣289萬5,939元在李秀霞帳戶,因鄭 美蘭未經伊同意開設台北富邦銀行松隆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戶名陳清河、林再興、鄭木通、鄭美蘭4人聯名帳 戶(下稱4人聯名帳戶),將出售土地價款存入4人聯名帳戶 ,製作分配表,分配出售土地價款予林再興、鄭木通、吳明 謙、陳清河等人,可見鄭美蘭有收取出售土地價款並予分配 之事,故鄭美蘭未依委託契約第11條約定,依和解筆錄所載 之分配方式將出售土地價款至少5千餘萬元分配予伊。 4.縱鄭美蘭未受委任分配出售土地價款,但鄭美蘭已就伊委託 出售土地之事收取價款,違反伊明示或可得推知意思而將價 款分配與林再興、鄭木通、陳清河、吳明謙,致伊短收5千 餘萬元,依民法第174條無因管理規定,不論鄭美蘭有無過 失,應負賠償責任,伊得請求鄭美蘭返還3,713萬2,128元。 5.伊未同意鄭美蘭得收取非其仲介出售土地部分之佣金,鄭美 蘭不應將代書陳麗君出售土地部分之價款,加入其可分得之 4%佣金計算,依兩造92年9月15日所訂協議書(下稱92年9月 15日協議書)第7條約定,鄭美蘭應於簽立協議書起1個月內 ,出售永吉段、虎林段土地共1億8,000萬元,於2個月內即9 2年11月14日,將1億8,000萬元存入5人聯名帳戶,始為履約 完畢,亦可領取4%佣金,然鄭美蘭未達成上開履約條件,該 期間僅有1,285萬5,767元存入5人聯名帳戶,其餘款項存入 李秀霞或4人聯名帳戶,鄭美蘭從未將存入款項分配予伊,
鄭美蘭是先將出售土地價款扣除土地增值稅後,再存入4人 聯名帳戶,未曾由4人聯名帳戶領款繳納土地增值稅,故4人 聯名帳戶之款項,全為林再興、鄭木通、陳清河、吳明謙之 分配款及鄭美蘭之佣金,顯見鄭美蘭未依92年9月15日協議 書之約定於92年11月14日前將出售土地價款存入5人聯名帳 戶,不得領取4%佣金。
㈢依和解筆錄第8條約定,如系爭土地未能全部出售,伊得就 尚未出售土地自行出售他人,自81年迄今和解筆錄所列土地 並未全部出售,伊依上開約定將尚未出售土地即原判決附表 二(下稱附表二)所示土地於96年9月21日按土地公告地價 加4成價格出售訴外人韋麗華,鄭漢忠就附表二所示屬其所 有之土地負有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買受人之義務,故伊 得請求鄭漢忠交付印鑑證明予買受人韋麗華,交付附表二土 地及於原判決附表三(下稱附表三)所示土地及於登記申請 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與土地增值稅申報書上蓋用印 鑑章。又伊得逕行出售未出售土地為和解筆錄簽訂1年之後 ,是伊可逕行出售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權利,自82年6月30日 起算,伊於96年12月13日起訴請求,並未罹於15年請求權時 效消滅。
㈣爰依和解筆錄、協議書及民法第597條寄託契約請求鄭美蘭 返還系爭土地權狀,依和解筆錄第1條、委託契約、民法第 174條、第541條、第544條債務不履行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鄭美蘭交付出售土地價款伊應受 之分配款,另依和解筆錄第8條約定請求鄭漢忠協同辦理土 地所有權移轉手續等語。聲明:㈠鄭美蘭應將系爭土地權狀 返還被上訴人。㈡鄭美蘭應給付3,713萬2,138元予被上訴人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㈢鄭漢忠應將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韋麗 華,及交付印鑑證明予韋麗華,並於附表二土地登記申請書 及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與土地增值稅申報書蓋用印鑑章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㈤原審判命鄭美蘭應將系爭土地權狀返還被上訴人、給付3,71 3萬2,138元本息予被上訴人,及鄭漢忠應將附表二所示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韋麗華,及交付印鑑證明予韋麗華,並於 附表二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及土地增 值稅申報書上蓋用印鑑章。鄭美蘭、鄭漢忠就原判決不利部 分各自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判決 命原審共同被告鄭蔡桂等人應各交付印鑑證明予韋麗華,將 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韋麗華,並各應於辦理附 表二所示土地移轉予韋麗華格式加附表三之土地登記申請書
及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與土地增值稅申報書蓋用印鑑章 ,未據其等聲明不服。)
二、上訴人鄭美蘭則以:
㈠於臺北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26364號案件偵查中,伊已將保 管之系爭土地權狀交付檢察官,土地權狀應為土地所有權人 所有,若全體地主同意將土地權狀交給被上訴人保管,伊願 意配合向檢察官聲請返還交付,但被上訴人並未取得全體地 主之授權,故伊不同意將系爭土地權狀交由被上訴人保管。 ㈡伊受委任出賣系爭土地,除委任人吳讚盛外,尚包括林再興 、鄭木通等20餘位地主,為求慎重,乃簽訂委託契約,且與 各委任人分別簽訂契約,依委託契約,伊受託事項包括遷建 戶與地主間簽訂買賣契約之協助與仲介、過戶代書手續、爭 取優惠貸款、成交價由雙方當事人主導等項,未包括依和解 筆錄分配出售土地價款,故伊並無因處理委任事務而有分配 出售土地價款之義務,遑論出售虎林段土地,地主並未全部 委伊辦理過戶,部分土地委由陳麗君代書辦理過戶,就出售 部分虎林段土地價款,非伊代為處理,伊自不可能受託分配 出售虎林段、永吉段土地價款。依和解筆錄出售土地價款之 分配,係由吳讚盛、陳清河、吳明謙、鄭木通及其他地主自 行處理,再由訴外人戴森雄、林辰彥律師負責計算、分配及 處理繳納稅捐費用,出售土地價款存入4人聯名帳戶,非伊 之帳戶,此與被上訴人稱伊收取出售土地價款並予分配之情 形不符。被上訴人未就伊處理委任事務有分配出售土地價款 義務一事舉證,自不得依民法第541條、第174條規定,請求 伊返還出售土地價款3,713萬2,128元。 ㈢伊受託辦理系爭土地之出售事宜,收取價款原存5人聯名帳 戶,因被上訴人不知去向,無法使用該帳戶,此非可歸責於 伊,地主代表林再興、鄭木通及關係人陳清河、吳明謙為期 能在土地增值稅減半課徵期限內出售系爭土地,經林再興、 吳明謙、鄭木通及陳清河等人合意、要求伊配合變更,始另 設4人聯名帳戶,將出售土地價款存入該帳戶。因伊協助出 售系爭土地,土地上占用住戶數百人,故分批簽訂買賣契約 ,每批簽約之住戶10戶至20戶不等,每位買受人之買賣價款 ,分別以10%簽約金、土地增值稅或尾款等給付,付款方式 不一,伊為避免數百位買受人將價款分次存入4人聯名帳戶 ,造成收支狀況紊亂,致日後對帳困難,遂協商永吉段土地 買受人周秀敏等人將價金,先匯入李秀霞帳戶,俟伊收齊各 買受人總價金,製作每筆價金明細表後,逐一與陳清河、林 再興、鄭木通、吳明謙等人對帳確認無誤,再轉存4人聯名 帳戶;而伊經地主林再興、鄭木通及關係人陳清河、吳明謙
等人同意後始領取委任報酬,故4人聯名帳戶之價款均由地 主林再興、鄭木通及關係人陳清河、吳明謙等人自行分配, 伊並未受託分配出售土地價款。
㈣因伊具有代書之專業、經驗及人脈關係,長期為系爭土地積 極協調相關事宜,吳讚盛、林再興及鄭木通等20餘位地主始 願與伊簽立委託契約,由伊處理系爭土地之出售事宜,依委 託契約第2、3條約定,伊得收取4%之仲介酬金,被上訴人繼 受吳讚盛之權利義務,應受委託契約之拘束。依委託契約第 3條所定,伊領取4%之仲介酬金,係以出售土地賣價4%計算 ,因地主並未委託陳麗君仲介土地買賣,僅委其處理土地過 戶文書作業,故伊仲介出售土地範圍包括陳麗君辦理過戶之 虎林段土地,伊亦得領取4%之仲介酬金。至於92年9月15日 協議書第7條約定,伊於92年11月15日前就永吉段土地完成 簽訂土地持分買賣契約總價1億1,641萬1,882元時,已達協 議書約定目標,因被上訴人及地主林再興等於協議後,另委 託陳麗君協助虎林段土地之過戶,將虎林段土地權狀交陳麗 君保管,致伊無法繼續處理出售虎林段土地事宜,林再興就 伊仲介出售其所有虎林段土地持分,亦拒不提出土地權狀配 合辦理過戶,伊始未能就虎林段土地達成協議第7條之約定 條件,是被上訴人及林再興有阻撓伊依協議領取4%佣金之情 形,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伊領取4%佣金之條件 已成就,依委託契約及協議書約定,伊仍得領取出售系爭土 地總價款4%之委任報酬。
㈤伊辦理過戶系爭虎林段、永吉段土地之買賣總價款為1億7,5 35萬9,623元、陳麗君辦理過戶系爭虎林段土地之買賣總價 款為2億2,358萬2,365元,合計3億9,894萬1,988元,伊應得 之仲介酬金為1,595萬7,680元(即3億9,894萬1,988元×4% =1,595萬7,680元),扣除伊自4人聯名帳戶領取1,256萬8, 610元、及林姓、鄭姓地主將訴外人蔡明峰開立之支票277萬 4,818元交付伊做為仲介酬金外,尚有61萬4,252元之仲介酬 金未領取,伊收取之出售土地仲介費,均經委任人陳清河、 林再興、鄭木通及吳明謙等人確認及同意,有公證人之公證 可據,伊既完成受任工作,領取仲介報酬確有依據,無不法 所得可言。
㈥縱認伊尚未完成協議約定之任務,惟系爭土地買賣紛爭複雜 ,吳讚盛向地主買入之虎林段、永吉段土地持分,始終無法 辦理過戶完成,伊受吳讚盛及地主等20餘人委任,促請台北 市政府成立專案小組協商,伊擔任遷建戶與地主、被上訴人 間之溝通橋樑,始達系爭土地以持分方式出售、以移轉土地 當年度公告現值為出售價金之共識,使系爭土地得以順利出
售及過戶,是地主、中間人及吳讚盛始與伊簽立委託契約, 同意給付伊4%之仲介報酬,若非伊多年努力,被上訴人及地 主就系爭土地已爭訟數十年,何能獲得解決,系爭土地亦無 法順利出售,嗣後地主、中間人及被上訴人要求伊簽立92年 9月15日協議書,對伊相當嚴苛及不公平,且協議書簽訂後 ,被上訴人及地主不願配合辦理土地過戶,使伊辦理系爭土 地買賣時所需之所有權狀處於不明狀態,致伊未能順利完成 協議約定之條件,伊得主張本件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 定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 鄭美蘭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及假執行請駁回。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其因假執行取得之附表一土地權狀649張,另賠 償伊因免假執行提供擔保金致受有自提供擔保時起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損失,而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將附表一土地權狀 正本649張返還鄭美蘭。㈡被上訴人應給付鄭美蘭自提供擔 保日起至本件104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損害835萬4,729元,及自104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損害。
三、上訴人鄭漢忠以:於96年9月間被上訴人不在國內,無法與 韋麗華於96年9月21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且韋麗華亦無 資力可購買系爭土地,故其2人所簽訂之買賣契約並非真正 ,另被上訴人之請求權自81年6月30日和解筆錄成立時起至9 6年6月30日止,已滿15年,其遲至96年12月始提起本件訴訟 ,故其請求權時效已完成,伊以時效消滅為抗辯。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除命鄭漢忠應於辦理如附表二鄭漢忠部分編號75 所示臺北市○○段0○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30)土地移轉 予韋麗華及格式如附表三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一份、土地所有 權買賣契約書一式二份及土地增值稅申報書一式四份上蓋用 印鑑章、及將上述土地所有權移轉予韋麗華之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外,餘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 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四、查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吳讚盛於77年5月17日與上訴人鄭漢 忠之被繼承人鄭文章、訴外人鄭舒妤之被繼承人鄭德峯、訴 外人鄭德仁、鄭德慶、鄭國男、鄭蔡桂、鄭明媚、鄭明芳、 鄭凱耀、鄭明貴、鄭永河、鄭東山、鄭玉真、鄭許花、黃彩 鳳、闕山己、闕山輝、鄭金樹、鄭玉須、鄭欣誼(原名鄭罔 腰)、林再興、鄭木通、林金能、林金來、林石園、林金鑾 、林石金、陳清河、林潘秀琴、林水源、林志明、林玉霞、 林玉雲、林玉英、林玉春等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購買 系爭土地持分,因發生糾紛,雙方於士林地院簽署和解筆錄
,約定系爭土地權狀由吳讚盛保管,而吳讚盛與地主等及鄭 美蘭於91年8月1日簽訂委託契約,嗣92年9月15日吳讚盛將 和解筆錄與委託契約相關權利讓與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 鄭美蘭、林再興、鄭木通及吳明謙、陳清河另簽署92年9月 15日協議書,於92年9月19日開立5人聯名帳戶,嗣被上訴人 與訴外人許嘉真發生債務糾紛,雙方於92年9月22日簽署和 解書,嗣被上訴人即前往美國,而林再興、鄭木通、陳清河 、鄭美蘭等於92年11月4日另設4人聯名帳戶;又鄭美蘭於93 年1月15日、3月30日、4月8日將出售土地價款1,474萬4,576 元、339萬0,892元、277萬4,818元,共2,091萬0,286元匯入 (或以票款存入)李秀霞帳戶內,於93年1月20日、3月31日 、4月2日將帳戶內1,153萬7,586元、161萬4,190元、486萬 2,571元轉帳入4人聯名帳戶,李秀霞帳戶留存289萬5,939元 ,鄭美蘭與陳清河、林再興、鄭木通、吳明謙於93年1月20 日簽署過戶明細表,而鄭美蘭於93年1月20日領取1,000萬元 、93年3月31日領取447萬6,409元仲介酬金,於93年4月2日 經陳清河、林再興、鄭木通、吳明謙簽署確認;93年6月28 日鄭木通、吳明謙、陳清河於領款名冊上簽名,鄭美蘭領取 服務費16萬3,821元,另系爭土地權狀由鄭美蘭於臺北地檢 署95年度偵字第26364號偵查中提交檢察官等情;有77年5月 18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和解筆錄、債權讓與契約書、委託 契約書、台北銀行松隆分行存摺對帳單、台北富邦銀行李秀 霞帳戶歷史對帳單、92年9月15日協議書、台北銀行陳清河 、林再興、鄭木通、鄭美蘭帳戶存摺對帳單等為證(見原審 卷一第366至377、90至113、115至116、122至123頁、卷二 第192至193、201至204頁),堪信為真。五、被上訴人主張依和解筆錄及98年3月9日協議書之約定及寄託 契約之法律關係,鄭美蘭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權狀返還,為 鄭美蘭所否認。查:
㈠依和解筆錄第1條約定:「…參加人(即鄭明媚、鄭明芳、 鄭明娟、鄭凱耀、鄭明貴、陳清河、吳石象《即吳明謙》) 及被上訴人(即吳讚盛)同意系爭土地暫不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與被上訴人,77年5月17日之買賣契約,買賣雙方暫緩 履行,但被上訴人應妥善保管系爭所有權狀。」(見原審卷 一第92頁),是依上開約定,系爭土地所有人已將系爭土地 權狀交由吳讚盛保管,吳讚盛為土地權狀保管人,自有權保 管系爭土地權狀,又吳讚盛於92年9月15日將和解筆錄權利 讓與被上訴人,有債權讓與契約書可參(同上卷第115至116 頁),故被上訴人得依和解筆錄保管土地權狀甚明。而鄭美 蘭於臺北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26364號侵占案於96年1月11日
偵查中自承:「…我手上有吳翊正給我的土地權狀649張, 我有製作明細表(提出明細表計14紙及被告鄭木通、黃彩鳳 等人之土地權狀一大疊,權狀由被告林再興辯護人楊建強律 師點數後連同明細表附卷)…」(見本院卷二第292、294頁 ),並有鄭美蘭於96年1月11日書立交付土地權狀予檢察官 之字據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97頁),其於原審亦稱:「… 被地主委任時,我去陳國雄律師處,當天地主如林再興、鄭 木通、還有一些地主都在,這個地主委任多達30個,陳清河 、吳明謙、吳翊正都在場。陳國雄律師就把這些權狀交給我 ,至於他們如何交權狀給陳國雄律師我不清楚。…」(見原 審卷四第189頁背面),是鄭美蘭自承被上訴人有交付系爭 土地權狀甚明,雖鄭美蘭事後稱是陳國雄律師在地主及被上 訴人面前交付系爭土地權狀予伊,與先前所述略有不同,但 就包括被上訴人在內有交付土地權狀一事,則大致相符,而 其事後於偵查中已將系爭土地權狀提交檢察官,有其出具之 字據同意通知由被上訴人或林再興或鄭木通等地主領回可參 (見本院卷二第297頁),可見其有取得被上訴人交付之系 爭土地權狀,堪以認定。
㈡按寄託物返還之期限,雖經約定,寄託人仍得隨時請求返還 。民法第597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係委由鄭美蘭辦理出售 系爭土地事宜而交付系爭土地權狀,就系爭土地權狀之保管 ,兩造間成立寄託關係,依上開法律規定,被上訴人得隨時 請求返還寄託物,被上訴人已以本件起訴狀請求鄭美蘭返還 系爭土地權狀,故鄭美蘭有返還之義務。另被上訴人與林再 興、鄭木通於98年3月6日簽立協議書第9條約定「…乙方( 林再興、鄭木通)聲明已與鄭美蘭終止委任關係,如鄭美蘭 對於乙方已經與其終止委任關係有爭執,乙方授權由甲方( 被上訴人)執本協議書向鄭美蘭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乙方並 應為一切必要之協助以使甲方(包含但不限於乙方承諾包含 但不限於出具證明、共同發函、共同為被上訴人訴訟、出庭 作證等)取回鄭美蘭所交付台北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995號 (併95年度偵字第26364號)予檢察官(含檢察事務官)之 和解筆錄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乙方為所有人),上開土地所 有權狀正本,於依本協議書完成出售及移轉登記前,應交由 甲方保管…」,有協議書及林再興、鄭木通之聲明書可稽( 見原審卷四第26頁背面、卷二第197頁),而地主鄭木通等 人亦出具委託暨權利轉讓書,表明確認被上訴人得以自己名 義請求鄭美蘭交付系爭土地權狀,有上開權利轉讓書16份可 參(見本院卷七第170至185頁),益徵被上訴人有權保管系 爭土地權狀,則被上訴人主張依寄託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鄭
美蘭交還系爭土地權狀,確屬有據。
㈢雖鄭美蘭稱伊為永吉段及虎林段土地之全體地主保管之系爭 土地權狀正本,伊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權狀並無寄託關 係,且林再興、鄭木通僅為部分土地共有人,其2人以外之 土地權狀,非其等所有,縱被上訴人受林再興、鄭木通委任 ,亦不得向伊請求交付全部土地權狀,且尚有部分地主未出 具權利轉讓同意書,同意由被上訴人保管土地權狀云云。然 被上訴人依和解筆錄及債權讓與契約書之約定有權保管系爭 土地權狀,而鄭美蘭因受託辦理出售系爭土地事宜而保管土 地權狀,就土地權狀之保管與被上訴人成立寄託契約關係, 被上訴人依寄託物之法律關係得隨時請求鄭美蘭交還土地權 狀,已如上述,至於林再興、鄭木通不得代表全體地主及尚 有7位地主未出具權利轉讓同意書同意被上訴人取回系爭土 地權狀,並不影響被上訴人得依寄託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返還 土地權狀,是鄭美蘭上開所辯,並不足採。另被上訴人於原 審即主張依和解筆錄、協議書及寄託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鄭 美蘭返還系爭土地權狀,其於本院重為前揭主張,非屬訴之 追加,併此敘明。
六、被上訴人主張鄭美蘭未依和解筆錄、委託契約之約定、民法 第541條規定將出售土地價款分配予伊,違反約定將出售土 地價款存入4人聯名帳戶及李秀霞帳戶,應依委託契約約定 、民法第544條、第174條規定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及依同法第 184條侵權行為規定負賠償責任,伊得請求鄭美蘭給付3,713 萬2,128元等情,為鄭美蘭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㈠就鄭美蘭有無違反和解筆錄及委託契約、民法第541條規定 交付出售土地價款,及依第544條、第174條規定負債務不履 行賠償責任部分:
⑴依91年8月1日委託契約書記載,系爭土地地主與吳讚盛共同 委託鄭美蘭完成永吉段、虎林段轉讓土地所有權手續,同意 給付賣價4%作為鄭美蘭仲介出售土地佣金酬勞(見原審卷二 第91至95頁),是依委託契約之約定,鄭美蘭僅受委任負責 仲介出售系爭土地及完成買賣過戶手續,並無任何約定鄭美 蘭須將出售土地價款予以分配之約定(同上第91至95頁), 而依吳讚盛與系爭土地地主鄭德仁等、參加人陳清河、吳石 象(即吳明謙)等於士林地院80年簡上字第109號和解筆錄 約定,出售價金應交由戴森雄律師、林辰彥律師負責核算 分配,及處理繳納稅捐費用等事宜(見原審卷一第93至94頁 ),已載明由吳讚盛與地主、關係人委託之律師負責核算分 配價款,並非由鄭美蘭負責。又依地主代表林再興、鄭木通 (甲方)、被上訴人(吳讚盛之意定代理人,乙方)、關係
人吳明謙、陳清河(丙方)、及鄭美蘭(丁方)於92年9月1 0日約定之授權書,係由甲、乙、丙授權丁,代理甲、乙、 丙與買主簽立系爭虎林段土地持分買賣合約並辦理過戶登記 手續,亦無鄭美蘭須分配出售土地價款之事,有授權書可參 (見本院卷三第17頁);另被上訴人、關係人吳明謙、陳清 河、地主林再興、鄭木通等人與鄭美蘭於92年9月15日簽訂 協議書約定:「因可歸責乙方(鄭美蘭)之因素原永吉段 以單獨所有權簽立之買賣契約金額為新臺幣陸仟玖佰萬元正 ,恐日後產生土地買賣糾紛乙案,乙方需全部負責理清改為 持分買賣,原永吉段標示分割案要簽立協議書完成後,乙方 立即同意將永吉段先前分割土地之再合併完成以持分方式或 未合併完成以持分方式出售,買主不得有異議,並同意持分 方式購買土地,如有異議則由乙方負責理清,另虎林段持分 土地出售乙方亦有權利出售之義務。永吉段土地部分則委 任乙方擔任之代書處理,其代書費用由乙方自行收取。虎林 段土地部分則由甲方(被上訴人、吳林仁惠《吳讚盛之妻, 》、吳明謙、陳清河)現任之代書及乙方共同處理,其代書 費用亦由乙方代書及甲方現任代書(陳麗君)分別自行收取 。如乙方已完成本協議書第一條之任務時,則上開虎林段 、永吉段出售持分土地之總價金4%仍由乙方收取,上開乙方 之收取4%之酬金由永吉段新設專案帳號按出售比例收取,上 開帳號以吳翊正、陳清河、鄭美蘭、吳明謙、鄭木通、林再 興等人名義共同開戶監管。…鄭美蘭自即日起一個月內負 責完成永吉段(新臺幣壹億元)、虎林段(新臺幣捌仟萬元 )土地持分買賣契約,二個月內履約完畢(即土地價金依約 存入銀行專案帳戶,戶名:吳翊正、吳明謙、林再興、鄭美 蘭等),則吳翊正依原合約給付鄭美蘭出售價金4%佣金之 60%,如未完成上開條件時,則鄭美蘭放棄本案一切4%佣金 之權利(本案即永吉段、虎林段等土地買賣),於93年1月 15日前未出售土地持分之權利依80年度簡上字第109號和解 筆錄內容之比例過分予吳翊正、吳明謙(即吳明象)、陳清 河…。」(見原審卷二第201-203頁),依上開協議書,亦 僅約定鄭美蘭完成系爭土地之出售事宜可領取總價金4%之佣 金、鄭美蘭應於二個月內履約完畢等(見原審卷二第201至 204頁),並無鄭美蘭應分配出售土地價款之約定事項,可 見依前揭委託契約、和解筆錄、授權書、協議書之約定,鄭 美蘭均無分配出售土地價款之義務。
⑵又依吳讚盛與地主鄭木通及關係人陳清河等人於92年1月13 日協議書約定:「吳讚盛、陳清河、吳石象(甲方)與鄭木 通等人(乙方)…,緣為求有效履行甲、乙雙方合意完成之
台北地院【即士林地院】80年度簡上字第109號和解筆錄協 議條款內容暨因甲方共同連帶保證乙方履行其出售…條款等 故,是乃特立本協議條款如后,由甲、乙雙方共遵信守為憑 :…前項專戶內買賣價金,雙方同意由該專管帳戶直接撥 付甲方依台北地院80年度簡上字第109號和解筆錄協議條款 內容所應分得之各該款項,但有關林辰彥律師、戴森雄律師 依上開和解筆錄應得酬金部分除外。出售價金依台北地院 (即士林地院)80年度簡上字第109號和解筆錄協議條款內 容第一階段取得壹億伍仟捌佰柒拾貳萬伍仟貳佰玖拾元整後 …,則雙方同意前項專戶內之買賣總價金應扣除甲方吳讚盛 因虎林段、永吉段土地涉訟所生之一切訴訟費用額(含律師 費)…;前條分配之價金乙方以實際有出售土地持分者方 有分配之權利,未出售者無分配之權利,另前條第一階段出 售價金達壹億伍仟捌佰柒拾貳萬伍仟貳佰玖拾元整後,甲方 才有分配之權利之情形,如乙方有地主確定不出售或部分不 出售時,扣除該不出售地主之持分比例…」(見原審卷一第 124至128頁),依上開協議內容,係由吳讚盛、陳清河、吳 石象(即吳明謙)、鄭木通等人就出售土地價款自行約定如 何分配雙方可分得比例事宜,鄭美蘭並未參與上開92年1月 13日協議,該協議亦未約定委由鄭美蘭負責分配出售土地價 款之事,可見如何分配出售土地價款之事,係由吳讚盛、陳 清河、吳明謙、鄭木通等人自行分配各方可得金額,與鄭美 蘭無關。
⑶況系爭土地固委由鄭美蘭出售,但就辦理虎林段土地過戶手 續,有部分是委由代書陳麗君辦理,並未全部委由鄭美蘭辦 理,此有「永吉虎林段土地前段分配發生原因事實總表」所 示60筆土地係由代書陳麗君完成過戶手續,及陳麗君因收受 系爭土地權狀出具予被上訴人之92年8月7日切結書可稽(見 原審卷二第187至189頁、卷三第134至135頁),鄭美蘭既未 辦理全部土地過戶手續,非其辦理過戶之虎林段土地出售所 得價款,未由其經手,其自不可能就該部分土地價款做分配 ,是鄭美蘭稱伊未受分配出售土地價款事宜,應堪採信。另 案臺北地檢署95年度他字第3831號背信案中,系爭土地之地 主林金能、林石園、林金鑾、林石金、林金來等人於95年10 月24日偵查中證稱:「…(最後陳述或補充?)買賣都是委 託吳石象、陳清河、鄭美蘭、鄭木通等人處理,權狀在鄭美 蘭那邊,鄭美蘭曾經通知我們簽約、蓋章,領錢都是鄭木通 、陳清河、吳石象通知,陳麗君的部分,陳麗君也是通知我 們簽約、蓋章,領錢的部分都是鄭木通、吳石象、陳清河通 知。…」(見本院卷七第47至51頁)、地主鄭金樹、鄭玉須
、鄭許花、鄭玉真、鄭永河、鄭東山亦證稱:「…(何人負 責分配價金?如何取得分配之價金?目前為止已受配價金為 何?)買受人的錢都是交給鄭美蘭代書、陳麗君代書存到銀 行的聯名帳戶,分配價款是由鄭木通、林再興、陳清河、吳 石象及告訴人計算,匯到我們的帳戶。…」(同上卷第54至 56頁)、地主闕山己證稱:「…(上開共有土地出售與現住 戶後,有無依約分配價金?)我們兄2人都是透過鄭木通計 算後,將錢匯到我的帳戶,分配金額對不對,我並沒有去核 對。(何人負責分配價金?如何取得分配之價金?目前為止 已受配價金為何?)買賣是由代書處理,分配的錢是由鄭木 通幫我們兄弟計算,有無幫其他計算,我們不知道,我也是 參加過2次會議,闕山輝做生意沒空,由我代表,買受人的 錢由5人在保管,詳情我不清楚。…」(同上卷第60、61頁 )、地主鄭明珠稱:「…(上開共有土地出售與現住戶後, 有無依約分配價金?)我不清楚,都是透過鄭玉須給我錢, 錢是鄭木通計算的。…」(同上卷第61至62頁)、鄭木通稱 :「…(對林金能、林石園、林金鑾、林石金、林金來等所 述分配款由鄭木通、被告鄭美蘭、仲介吳石象或陳清河來計 算,並通知領錢,之後到鄭木通那裡領錢,大部分拿現金, 有時拿台北銀行本行支票等情,有無意見?)鄭美蘭拿土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