移轉土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1年度,390號
TPHV,101,重上,390,201511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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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上字第390號
聲 請 人
即被上訴人 吳翊正
訴訟代理人 蘇飛健律師
      翁祖立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沁榆律師
參 加 人 許嘉真
訴訟代理人 莊佳樺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智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就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390號移轉土地等事件,聲
請人聲請駁回參加人之訴訟參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參加人之參加駁回。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伊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下稱士 林地院)80年度簡上字第109號和解筆錄(下稱和解筆錄) 及民國92年9月15日與鄭美蘭簽訂委託契約之約定,伊就出 售地主鄭德仁等人所有臺北市松山區永吉、虎林段土地價款 (下稱出售土地價款)得受分配價金為據,請求鄭美蘭給付 新台幣(下同)3,713萬2,128元,及依和解筆錄就尚未出售 土地屬於鄭漢忠部分,請求鄭漢忠辦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移轉登記與訴外人韋麗華,經原法院判決伊勝訴後,鄭美蘭鄭漢忠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390號移 轉土地等事件審理(下稱本案訴訟);而參加人並非和解筆 錄及委託契約之當事人,基於契約相對性原則,參加人與本 件訴訟兩造間因和解筆錄與委託契約所生之法律關係均無關 ,縱認本案訴訟裁判結果涉及其可對伊請求給付範圍與金額 ,亦僅是經濟上之利害關係,故其稱有輔助聲請人之必要而 聲請參加訴訟,應不合法,為此聲請駁回其參加訴訟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95頁、卷三第114頁反面)。二、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 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對於第三人 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6 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係指第三 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因其所輔助當事人一造敗訴,將受直接 或間接之不利益而言,如僅有道義、情感、經濟上或其他事 實上之利害關係,則不與焉。經查:
㈠聲請人吳翊正於本事件係依和解筆錄及委託契約之法律關係 就出售鄭德仁等人所有之土地價款,請求鄭美蘭給付伊應受



分配價金3,713萬2,128元,及依和解筆錄就尚未出售土地屬 於鄭漢忠所有部分請求鄭漢忠辦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 登記與韋麗華,有和解筆錄、委託契約、原審判決書各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一第90至94、122至127頁、本院卷一第5至7 頁)。
㈡參加人於100年4月14日具狀聲請參加訴訟(見本院卷一第75 頁),稱伊與聲請人於92年9月22日簽署和解書,約定聲請 人同意以出售永吉段、虎林段土地所得總價金10%抵償所欠7 ,000萬元債務,聲請人如就尚未出售完畢之土地可為持分登 記時,伊亦有10%之登記權利,而伊已就聲請人所欠債務之5 00萬元起訴請求,經士林地院93年度訴字第1314號、本院95 年度上字第854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712號判決伊勝 訴確定,因聲請人於97年間又陸續出售土地,伊再依和解書 請求聲請人給付337萬8,812元,亦經士林地院98年度訴字第 1292號、本院99年度上字第876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359號判決勝訴在案,是伊為聲請人之債權人,就聲請人 依和解筆錄可受分配出售土地價款請求鄭漢忠依和解筆錄辦 理土地所有權移轉有利害關係存在,爰為輔助本案訴訟之一 造即聲請人,聲明參加訴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5至77頁、 卷四第190頁)。可知參加人與聲請人間存有92年9月22日和 解書所載7,00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然此與聲請人於本案 訴訟請求鄭美蘭給付出售土地價款之分配款、及請求鄭漢忠 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兩者之當事人不同,訴訟標的之 權利義務亦非相同或有共同性,且本案訴訟裁判之結果,對 參加人不生既判力或爭點效,難認參加人就本案訴訟具有何 項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至明;故聲請人請求駁回參加人之訴訟 參加,應屬有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王幸華
法 官 潘進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翠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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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