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47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育瑋
選任辯護人 黃筱涵律師
陳明欽律師
被 告 洪啟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405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251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有罪部分撤銷。
丁○○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楊國強(已歿)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 意,自民國103年2月間起,提供位在新竹縣新豐鄉○○街00 0 號之透天厝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推筒子麻將牌及骰子為 賭具,供不特定人於該處賭博財物,賭法為:賭客中推 1人 作莊家,其餘賭客每人下注與莊家對賭,先擲骰子決定拿牌 順序之後,計算點數與莊家比大小決定輸贏,而丁○○明知 上情,仍基於幫助楊國強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依楊國 強之指示,代為招攬賭客,並於103年2月21日20時30分許, 招攬甲○○至上開賭場賭博,並因此獲得減免積欠楊國強賭 債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利益。
二、案經甲○○、乙○○訴由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移送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甲、程序部分: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 等),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被告以外之 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 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 (見本院卷第67至70、91至95頁),且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 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是本判決所引用如下揭所示之證據,均俱有證據能力。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固不否認當天有前往上開處所賭博 ,但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辯稱其並 未獲得任何利益,沒有營利之意圖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 護稱:甲○○是與被告一同前往賭場,被告並未明確知悉該 賭場之主人為何人,楊國強也沒有營利之情況,被告沒有受 到楊國強指示要幫助招攬顧客,亦未從楊國強處獲得任何薪 資,難認與正犯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等語。惟查,被告 對上揭犯罪事實,原先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偵字第12515號卷第15頁背面、第124頁,原 審審易字第545號卷第28頁,原審易字第405號卷第17頁、第 99頁背面至第100頁、第105頁背面至第106頁、第166頁至16 7頁、第173頁),惟嗣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犯行,然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乙○○、何富興於警詢中、甲○○ 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結證屬實(偵字第12515號卷第29頁 、第36頁、第44頁背面、第118頁,原審易字第405號卷第75 頁背面至第76頁),且被告於警詢、偵訊時陳稱:之前在賭 場輸了150幾萬,強哥說有帶人來,他可以分我紅包,我帶 甲○○去,他就幫我從欠的錢直接扣3萬元,該賭場是強哥 開的;輸的當天,甲○○有跟「場主」強哥說隔天會先付1 百萬...;強哥平頭、眼睛大大的,身高比丙○○高一點, 沒有戴眼鏡等語(見他字第2693號影卷㈠第18、29、30頁, 偵字第12515號卷第123頁);於原審審理時復稱:案發之前 去賭場時,丙○○就有介紹說賭場是他朋友「強哥」開的, 並說如果介紹朋友去賭博的話,就有折扣紅包2、3萬;案發 當天會帶甲○○去賭博,是因為我原本在那邊輸錢欠了十幾 萬,希望賺取仲介費2、3萬以扣除之前輸掉的錢;我輸錢的 時候是楊國強出面跟我商討還款的事情;我是幫賭場找人去 賭博,他們就有比較多賭客,我又可以拿折扣紅包等語(見 原審易字第405號卷第99頁背面、第100、101、106、167頁 );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我找甲○○去賭博,楊國強有幫 我扣3萬元賭債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背面);被告丙○○ 於警詢時供稱:該賭場是楊國強(綽號:阿強)之男子所開 設的;賭場負責人確實為楊國強等語(見他字第2693號影卷 ㈠第48頁,偵字第12515號卷第7頁);於原審審理時復稱: 是楊國強跟丁○○說如果介紹別人來玩會有紅包;當時丁○ ○說他帶朋友來玩好嗎?我跟他說我沒辦法背他的帳,要他 直接跟場主楊國強講;當天因為我還欠楊國強12萬多元的賭
債,所以我沒辦法玩等語(見原審易字第405號卷第156、15 8頁)。足認被告丁○○於本件案發前即曾前往該賭場賭博 ,並已知悉該賭場之主人為楊國強,被告丁○○、丙○○及 甲○○均曾因在該處所賭博而積欠楊國強賭債,致被告丁○ ○為償還賭債而為本件犯行、甲○○為躲避楊國強追討賭債 而離家、被告丙○○因積欠賭債而無法再參與賭局等情,渠 等積欠賭債之償還對象均為楊國強,楊國強並有決定給予渠 等賭債折扣多寡或免除賭債之額度,而楊國強開設賭場供人 賭博,被告丁○○自承輸幾10萬至1百多萬元不等,被告丙 ○○自承輸20至30萬元不等,而甲○○更賭輸1580萬元(後 述),益見楊國強開設上開賭場有獲利事實,顯有聚眾賭博 之營利意圖,再被告丁○○為圖扣除自己積欠楊國強之賭債 ,到處尋找可帶往楊國強主持之賭場賭博之對象,其於案發 當天帶同甲○○前往賭場之目的亦在此,並因此確實免除了 其積欠楊國強賭債中之3萬元利益,則被告確有幫助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之犯行無訛,被告丁○○之辯護人表示楊國強無 營利意圖云云,容有誤解。此外,復有街景地圖1紙、現場 照片數張在卷可稽(偵字第12515號卷第40頁至第41頁、他 字第2693號卷㈡第6頁至第7頁)。是本部分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丁○○所為前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另被告 丁○○聲請傳喚證人甲○○到庭,以證明楊國強有無營利事 實及當天甲○○為何會與丁○○前往賭場之原因等情,惟證 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我不認識楊國強,也不知他 有無營利之事實,當天是丁○○來我家帶我去,我沒想到他 會載我去賭場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1頁背面);又證人甲 ○○業經原審傳喚到庭,給予被告及辯護人交互詰問之機會 ,且上開待證事實已臻明確,核無再行傳喚調查之必要(刑 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4款),附此敘明。二、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 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又同條所稱之「聚眾賭博」,乃 指招集不特定或特定之多數人共同賭博之意,且該參與賭博 之不特定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為必 要,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 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次按,刑法關於正犯、從 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罪行為為判斷標準 ,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 ;而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又為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是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被告丁○○ 在正犯楊國強提供之新竹縣新豐鄉○○街000號之透天厝內 ,幫正犯楊國強介紹賭客參與賭博之行為,足認被告丁○○ 係以幫助之意思,幫助正犯楊國強為上開聚眾賭博之犯行, 是核其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68條後段之幫助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此部分所為應論以刑法第268條 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容有未洽,附此 敘明。
三、原審對被告丁○○此部分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被告本案行為後,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於105 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以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 獨立法律效果,並於第2條第2項明定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毋庸為新舊法比較,詳如 後述),原判決未及適用該等相關規定,漏未就被告犯罪所 得諭知沒收,容有未當。檢察官上訴認被告丁○○此部分犯 行應成立共同正犯等語;被告上訴則仍執詞否認犯行,雖均 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而無可維持,自 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丁○○明知正犯楊國強 聚眾賭博而仍提供助力,而不圖以正當手段獲取金錢,妄想 以此不當方式獲取減免賭債之利益,其觀念殊無足取,暨其 所為敗壞社會風氣,兼衡其犯罪所衍生之可能危害,並考量 被告丁○○之犯後態度、國中肄業、未婚,與父母同住,現 於人力派遣公司上班,收入約2至3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部分:
(一)相關法律之修正:
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 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 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 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 ,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 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進而 ,本院以原審判決未及適用沒收新法不當而撤銷時,不僅沒 收已非從刑,且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自無不利益變更
禁止之適用。
⒉又本次刑法修正,關於不法所得之沒收,新增第38條之1規 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第1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項);第一項 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 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4項),而參酌本條立法理由,另可 知新法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乃 宣示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 內,並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以追徵價額替代之。由是可知,雖沒收原為從刑之一,惟沒 收新法關於不法所得之沒收,已確立沒收乃兼具剝奪不法利 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質,係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 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從而,沒收新法就犯罪不法利得之沒 收理由,係植基於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質之觀點,本 於「無人能因犯罪而受利益」之原則,著重在犯罪不法利得 之澈底剝奪,且採取「總額原則」(有別於淨利原則),明 定除沒收「直接」不法利得外,亦擴及於「其變得之物、財 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倘有沒收不能或不宜時,則替代以追 徵價額之執行措施,以杜絕犯罪之誘因。
(二)據此,關於本件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既本次修法既已明定犯 罪所得之範圍採總額原則,不限於因犯罪直接取得者,而擴 及於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則被告丁○○因幫 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因此而得免除一已之賭債3萬 元,雖為自然債務之性質,且未扣案,然既屬被告犯罪所獲 得之財產上利益,復核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 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丙○○、丁○○(此部分構成幫助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詳如前述)與共犯楊國強(已歿)共 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10 3年2月間起,由被告丙○○與共犯楊國強提供新竹縣新豐鄉 ○○街000號之透天厝作為賭博場所,並僱用被告丁○○負 責看場及介紹賭客,旋於103年2月21日20時30分許,由被告 丁○○勸誘證人即告訴人甲○○至上開賭場與共約10名賭客 擲骰子與共犯楊國強對賭財物,被告丁○○因此取得3萬元 仲介費,直至證人甲○○於同日23時欲離去時,被告知欠下
賭債1,580萬元,證人甲○○認應遭詐賭無法償還上開賭債 ,遂離家避債。被告丙○○、丁○○為向證人甲○○索取上 開賭債,自103年2月22日起每隔2、3日,即由被告丁○○夥 同數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前往證人甲○○位於新竹縣竹東 鎮學府路之住處,欲向證人甲○○索取賭債未遇,被告丁○ ○自稱四海幫之幫派分子,復向住於證人甲○○隔壁之證人 即告訴人乙○○(即甲○○之弟)代為償還,證人乙○○以 無任何證人甲○○簽發之本票或借據證明債務而拒絕代償, 被告丙○○、丁○○竟夥同數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接續自103年3月15日、17日、19日,前往證人甲○○、乙○ ○上開住處,以幫派份子身分守候附近,向其催討上開賭債 ,使證人甲○○、乙○○心生畏懼,惟仍拒付賭債。被告丙 ○○、丁○○與共犯楊國強復基於同前恐嚇取財犯意,指示 數名年籍不詳共犯,於103年3月23日前往證人乙○○住處, 以球棒砸毀該證人乙○○住處大門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欲以此方式逼迫證人乙○○償還賭債。期間,被告丙○ ○或指揮或自行與被告丁○○等人前往證人甲○○、乙○○ 上開住處索取賭債,被告丙○○、丁○○雖同意將賭債降至 260萬元,然證人乙○○表示扣除其住處財物遭毀損之損失 ,證人乙○○僅願交付180萬元,而為被告丙○○拒絕。被 告丙○○、丁○○復基於同前恐嚇取財犯意,指示數名年籍 不詳共犯,於103年4月4日凌晨2時許起,前往證人甲○○住 處,以裝有樟腦油之保力達B與高梁酒瓶砸毀證人乙○○上 開住處2樓落地窗等方式,向證人乙○○索取證人甲○○之 賭債,使證人乙○○心生畏懼,而委由證人何富興(即證人 甲○○、乙○○姪子)代為協調,由被告丙○○與丁○○簽 立清償證明書後,再由證人乙○○交付240萬元彰化銀行本 票予被告丙○○兌領後,被告丙○○復將上開240萬元現金 交付共犯楊國強後,由共犯楊國強交付10萬元討債報酬予被 告丙○○。因認被告丙○○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 取財罪嫌;認被告丁○○另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 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 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 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下,依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 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曾強調此一原則,足資參 照。次按刑事訴訟新制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應 負實質舉證責任,若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 罪之確信心證,當受類似民事訴訟之敗訴判決,逕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主義。再被告享 有不自證己罪、保持緘默等特權,是被告所為辯解,縱然不 足採信,仍須有積極、確切之證據,始足以認定其犯罪,斯 為前揭證據裁判主義之意旨,自不能逕採檢察官之言,遽為 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否則將致罪證有疑、利歸被告、罪疑唯 輕等基本原則,淪為空談。申言之,祇有一項供述證據,無 論其為被告之自白或證人(含共同被告、共同正犯、教唆犯 、幫助犯、被害人及一般第三人)之陳述,均難因此遽認被 告犯罪,必賴其他供述或非供述證據互相印證、補強,至少 須就符合於法定犯罪構成要件之關鍵、重要部分事實存在, 客觀上不致令人懷疑,始可謂為充足,倘若不然,應認控方 所舉證據,證明力猶嫌欠備(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8 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方面,其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 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 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1參照),然 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 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 利事實存在之必要。一旦被告之主張、提證已證明該有利事 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 利心證,此時檢察官若不能進一步舉證以推翻被告之主張、 提證,則應由檢察官承擔不利之訴訟結果責任,此為檢察官 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 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認 被告丁○○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無非係 以:㈠被告丙○○、丁○○之供述;㈡證人乙○○之證述; ㈢證人甲○○之證述;㈣證人何富興、何旻凱、何莉萍、何 桂嬌之證述;㈤清償證明書、面額240萬元之彰化銀行本票 影本、彰化商業銀行竹東分行104年6月9日彰竹東字104097 號函暨函附被告丙○○開戶資料影本、歷史交易明細及103 年4月16日提領憑證影本、索債錄音及錄音譯文、雅虎奇摩 街景地圖各1份及毀損暨賭場所在地、監視器擷取照片數張 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有何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 眾賭博與恐嚇取財犯行,辯稱略以:我知道楊國強開賭場, 但我沒有在他的賭場做事,我只是去幫他要這筆賭債,我與 楊國強無犯意聯絡,且催討賭債過程,並無以任何惡害通知 恫嚇他人,交付票據亦係在和平狀態下所為,催討賭債之行 為並無構成恐嚇取財罪等語。訊據被告丁○○堅詞否認有何 恐嚇取財犯行,辯稱:我之前有去楊國強的賭場賭過,他跟 我說帶人來會有折扣,因為我在那裡賭博輸150多萬元,所 以才帶證人甲○○去賭博,而證人甲○○部分,他們說人是 我帶去,如果證人甲○○不還錢的話,這筆錢算我背,後來 我自己去證人甲○○家找他,但證人甲○○都不在家,我去 了好幾次,拜託證人甲○○家人出來賠,證人甲○○家人說 我不能作主,要我去找場子裡面的人,我就跟被告丙○○講 ,因為我跟楊國強的對話幾乎都透過被告丙○○,我沒有楊 國強的聯絡方法,只能找被告丙○○,我有帶被告丙○○去 證人甲○○家2次,時間忘了,都是被告丙○○跟證人甲○ ○的家人在協調,我沒有對證人甲○○他家人自稱是四海幫 份子,也沒有砸他們家等語;被告丁○○之辯護人為其辯護 稱略以:被告丁○○是被逼迫去向證人甲○○討債,而他在 向證人乙○○交涉過程中,沒有講任何恐嚇的言語,反而不 斷向證人乙○○解釋他沒有做砸玻璃之事,至於證人乙○○ 所述被告丁○○向其稱其為四海幫一份子小李手下一事,但 從證人乙○○提供的錄音可得知實際上認識小李之人為證人 乙○○,另起訴書認定有不法所有意圖是認為被告丁○○向 證人乙○○討債且去砸證人甲○○的家,然被告丁○○並沒 有砸毀證人甲○○住家,亦沒有證據可以證明被告丁○○有 參與,再者,賭債是自然債務,所以被告丁○○催討賭債並 無不法意圖,應不構成恐嚇取財犯行等語。經查:(一)關於被告丙○○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及聚眾賭博罪嫌部分:
⒈楊國強提供新竹縣新豐鄉○○街000號之透天厝作為賭博場 所,於103年2月21日20時30分許,被告丁○○介紹證人甲○ ○至上開賭場賭博,並因證人甲○○當日輸款1,580萬元, 致其獲得減免積欠楊國強賭債3萬元之利益,此為被告丁○ ○、丙○○所不否認,並與證人甲○○證述相符,是此部分 事實,自堪認定。
⒉被告丁○○於偵查中供稱:我不知道賭場是不是被告丙○○ 開的,他沒有跟我說是誰開的,只說是他朋友,是他介紹我 去賭的等語(偵字第12515號卷第111頁背面);於原審審理 時陳稱:案發之前去賭場時,丙○○就有介紹說賭場是他朋
友「強哥」開的等語(見原審易字第405號卷第100頁)。證 人甲○○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不知道賭場的負責人是誰 ,當天進賭場賭博至離開我都沒有看到被告丙○○,被索討 賭債過程中也沒有看到他等語(見原審易字第405號卷第78 頁、第80頁),依被告丁○○與證人甲○○上開證述內容與 被告丙○○所辯其非賭場負責人等語相符,是尚無從依其證 詞證明被告丙○○有何與楊國強共同經營上開賭場乙情。 ⒊被告丁○○於警詢中供稱:「後斗」開口說只償還 200萬, 被告丙○○說要問阿強才能決定,然後我與被告丙○○就離 開了;10餘天後,被告丙○○跟阿強告訴我,他們跟證人甲 ○○家人談好賭債價錢為260萬...4月15日,被告丙○○跟 阿強打電話給我,我就到證人甲○○家中,現場被告丙○○ 跟我一同在清償證明書的債權人欄位上簽名,證明證人甲○ ○已償還240萬賭債,並保證事後不會再對證人甲○○及其 人騷擾、侵害等語(見偵字第12515號卷第16頁至第17頁) 。證人甲○○於警詢中陳稱:被告丙○○及丁○○等人代表 賭場及討債集團向我及我家人索取該和解款項,並簽下清償 證明書等語(見偵字第12515號卷第38頁)。證人何富興於 偵查中證述:因為被告丁○○說賭場場主一直逼他處理這條 賭債,我就請被告丁○○找場主出來,出來就是被告丙○○ ,所以我認定是被告丙○○,就賭債的償還金額,因為一開 始用電話到最後出來都是他,所以我認為他有決定權限等語 (見偵字第12515號卷第116頁)。觀之被告丁○○與證人甲 ○○、何富興雖均證述最終處理賭債之人為被告丙○○,此 亦為被告丙○○所不否認,然被告丁○○及證人甲○○、何 富興並未證稱被告丙○○確於上開賭場擔任何種職務,而證 人何富興僅係基於主觀臆測而認為被告丙○○係擔任該賭場 之場主職務,但從未證稱被告丙○○與楊國強如何共同經營 上開賭場之細節,況且,其於偵查中所述關於被告丙○○係 場主之描述,僅係因與其聯絡處理本件系爭賭債之故,惟證 人何富興本身亦受人之託參與協調賭債,益徵參與協調賭債 之人未必與本件賭場經營有何必然關聯,是雖可認定被告丙 ○○確有參與本件系爭賭債之索討,但尚難以此率認其有何 經營賭場之事實。
⒋至被告丙○○與丁○○與證人甲○○家屬所簽立之清償證明 書大意略以:甲○○於103年2月21日於新竹縣新豐鄉某民宅 ,對本案賭場債權人丙○○及丁○○所負 1,580萬元賭債, 以 240萬元抵銷所有債務,丙○○及丁○○保證事後不再對 甲○○先生及其家人為騷擾或侵害之行為,且不得簽本票及 借據(見偵字第12515號卷第9頁),惟此僅能證明本件系爭
賭債被告丙○○確實有參與協調,但亦無從逕此推知其與賭 場之經營有何直接關連。再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陳稱: 楊國強請我去幫忙了解時,並沒有說要給我什麼好處,我會 幫楊國強催討債務,是因為我欠他錢,而且間接也算是我介 紹丁○○過去賭場,楊國強有說如果到時丁○○不扛的話就 有由我扛,所以我才會去幫楊國強了解,楊國強也沒有給我 跟對方談判的底線或價碼等語(見原審易字第405號卷第160 頁),是被告丙○○事前既未經楊國強授權談判賭債之底線 ,且楊國強事前亦未應允事成後將給予被告丙○○任何之報 酬,被告丙○○純係因積欠楊國強賭債,且因證人甲○○算 是其間接介紹至賭場,為免日後被告丁○○無法討回甲○○ 所欠之賭債,其亦須負責之故,始代楊國強前往何家協調處 理賭債事宜,而被告丙○○之後獲得楊國強所給予之10萬元 報酬亦非其事先所預期將因催討本件賭債而可獲得之利益, 亦難認被告丙○○與楊國強有共同經營賭場以營利之意圖。 ⒌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丙○○與楊國強共同經營上開賭場,惟公 訴意旨並未說明被告丙○○與楊國強藉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 賭博以營利之具體方式,且並未提出足資證明被告丙○○與 楊國強有營利意圖之事證,本件既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丙○○與楊國強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 之犯意聯絡而共同經營上開賭場,並在該賭場內擔任何種職 務,是本件顯無從認定被告丙○○有何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或聚眾賭博之犯行。被告丙○○此部分所辯,尚非全然 無稽,本院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被告丙○○此部 分有罪之認定。據此,尚難僅憑被告丙○○參與本件系爭賭 債索討之事實,即逕謂被告丙○○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 犯行。公訴意旨所指事證,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經本院逐 一剖析,反覆參酌,仍不能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而認定被 告丙○○此部分有罪之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丙○○有何公訴人所指涉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及聚眾賭博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丙○○ 此部分無罪之判決。
⒍至於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雖自承:丁○○是我帶去的, 有扣除我2萬5千或3萬元的賭債,我承認幫助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惟依本件起訴意旨所載之內 容觀之,並未提及被告丙○○因介紹被告丁○○而免除賭債 之幫助聚眾賭博事實,則此部分即非起訴範圍,本院自無從 併予審理,否則即構成訴外裁判,附此敘明。
(二)關於被告丙○○及丁○○共同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 取財罪嫌部分:
⒈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那時候被告丁○○拿籌碼 給我,我就想說試試看,因為別人作莊我輸掉,被告丁○○ 說那不然我們一起作莊試試看,我才會想要和被告丁○○一 起作莊試試看,我雖然不會玩,但也覺得可以作莊試試看, 我當天有贏有輸,後面也有人在記帳,最後是輸了,當時被 告丁○○說他不玩了叫我自己作莊,我覺得自己單獨繼續作 莊也沒關係,從頭到尾沒有人逼我一定要繼續玩,或是要玩 到什麼情形或幾點才可以停,因為前面有輸有贏所以一開始 我覺得我是有可能翻起來,可是後來輸到1千多萬,我也覺 得應該翻不起來,所以才決定不玩,當天賭完我就叫被告丁 ○○載我回家,賭博過程中我也知道有輸有贏,也知道我何 時是作莊,何時做閒家,當天晚上回家後我也知道欠了1千 多萬,這筆錢我還不出來,打算隔天馬上報警後跑掉,整個 經過我的意識都很清楚,也沒有發生我想要走,他們不願意 讓我走的情況等語(見原審易字第405號卷第81頁至第85 頁 ),顯然證人甲○○在整個賭博過程中,全憑其自由意志, 並沒有遭受到任何暴力或脅迫對待,而係因為經歷有輸有贏 之狀況,私心希望藉由再次賭博翻本,才會一次又一次作莊 或下注,是其確實有積欠賭債一事應可認定。
⒉證人乙○○於警詢中證稱: 2月22日傍晚開始,被告丁○○ 夥同另1位竹東人到我哥哥甲○○住處要求出面解決前述債 務問題,但是因為我哥哥甲○○已經人不知去向,就由我出 面與被告丁○○交涉,但是都沒有結果,之後1個星期內, 被告丁○○每天都夥同1至2名年輕人駕車守候在路口直到半 夜,造成我及證人甲○○家人身心極大的恐懼,我也告訴被 告丁○○,我媽媽已經90餘歲,身體又不好,我太太幫人家 帶小孩,也因此遭受驚嚇,希望被告丁○○等人不要以此方 式討債,之後被告丁○○改成每2至3天以同樣方式催討,被 告丁○○曾向我表示,其為四海幫分子,其大哥為綽號「小 李」男子,是竹東與關東橋一帶之四海幫堂主等語(見偵字 第12515號卷第29頁至第30頁)。證人何旻凱於警詢中證稱 :那些幫派份子常來我們家,我們的生活、居住都很害怕等 語(見他字第2693號卷㈠影卷第4頁、第6頁),是證人乙○ ○與何旻凱於警詢中固均曾證稱被告丁○○協同不明人士至 證人甲○○住家附近守候欲索討賭債,造成其心裡之恐懼害 怕。
⒊然依證人乙○○所提出103年3月15日、同年月17日之索債錄 音譯文:A(證人乙○○)、B(被告丁○○)、C(被告丁 ○○之友人)、D(證人甲○○之子何旻凱)、E(證人甲○ ○之妻),其內容摘要略以:B:一開始就叫兄弟。D:我有
叫什麼兄弟?B:阿弟呀!D:那是他弟弟呀。那我聽你反覆 ,一下子講那個,一下子又講那個。C:不是你們叫的嗎?D :他沒有要恐嚇你,他是要跟你談。B:他那有要談?A:對 呀,就是談不攏呀!B:他打來擺明就是要恐嚇。D:你現在 說清楚,我有錄音哦!B:你說有責任,我也只是拿了3萬元 紅包,什麼我要負那麼大的責任?D:那是你的事。B:不然 直接出來講清楚,你們也不希望我整天來。D:那你就來呀 !就這樣,我們就給警察處理,走司法程序呀,我們現在講 不通,講這些也沒用。B:我也不知道怎麼講,警察找過我 好多次,我也說我沒怎樣,你們找兄弟恐嚇我,我也沒怎樣 …。E:誰找兄弟恐嚇你?B:「眉角」(音)找了20幾個圍 著我。A:20幾個圍著你,有說恐嚇你嗎?A:小李不處理, 我也沒辦法了。D:現在交給刑警處理,去調查。E:誰說找 黑道?那有找黑道來?你有沒看到找黑道來?幾時找黑道來 ?某:上一次呀!E:上一次是上一次,那是你們都不走, 那現在有找黑道來嗎?某:之前…!E:之前是之前呀,你們 都不走,家裏我們…,良家婦女、老弱婦孺,當然會害怕呀 ,什麼找黑道,你們幾時看我們找黑道來?你要找,你找出 來黑道來,你不要亂說,好不好!D:(憤怒狂吼)拿你本 票出來,沒有本票,你要想什麼肖,證據呢?你有證據嗎? 某:有證據也不會我拿來。D:(憤怒狂吼)證據拿來。E: 證據拿來,沒有證據你要叫人家怎麼信服呢?你叫賭場拿出 證據,我們欠誰的,你叫他出來。某:(聲音小聽不清楚) 。E:對呀,你要有證據,沒有證據,三不五時的…你叫賭 場的,看我們欠誰的?D:你他媽的,跟他有完沒完!我不 再跟你「信到」(台語),你他媽的每天來,你證據沒拿來 ,你不要跟我談,這樣懂嗎?某:(聲音小聽不清楚)。D :那你現在過來,意思是怎樣?某:那你們誰能作主?D: 你他媽的,那你賭場誰能作主?某:(聲音小聽不清楚)D :誰能作主?誰用黑道弄你們?我們幾時用黑道來弄你們? 某:(聲音小聽不清楚)就是上次…D:我不能叫我朋友到 我家來作證嗎?某:可以呀。D:對呀,我現在也可以叫我 朋友來。D:對呀,那誰用黑道來壓你們!E:反正你有證據 就拿出來,沒有,就不必再講了(講那什麼屁話)。D:不 用管他)。D:你要站,我可以讓你在這裡站呀!某:(聲 音小聽不清楚)那你們誰能作主?D:是我問你們誰能作主 哦!你不知道?你不知道那你三不五時來幹嘛!某:(聲音 小聽不清楚)。D:你叫賭場的人來輸贏呀!等情(12515號 偵卷第51頁至第53頁)。
⒋觀之上開證人甲○○家屬錄製之被告丁○○索債錄音譯文,
證人甲○○家屬在與被告丁○○等人面對面商討之過程,其 間甲○○家屬數次音量偏高,且確有自行尋找其他幫手協助 應對,雙方應屬勢均力敵,並非完全居於下風地位,並想以 「拖」待變,對於被告丁○○之態度,係認為其非真正主事 者,無實質決定權,所以完全不願多加置理與之對談。再者 ,證人何桂嬌於警詢中陳稱:因為證人甲○○之事,我透過 小叔彭木堂問有何人可以幫忙,他就介紹小李,於是小李就 到我店裡問要如何幫忙,我知道小李就是李文灝,他是關東 橋四海幫的,我小叔做過李文灝餐廳整修的工作等語(見他 字第2693號卷㈡影卷第19頁背面);於偵查中證稱:有關證 人甲○○的賭債,因為出事的時候,想要找人處理,剛好小 叔彭木堂聽到,他說可以幫忙,因為他與李文灝有土木的合 作關係,李文灝直接到我店裡,說只要開個價碼就可以幫忙 解決,250萬元是我隨便講的,他說250萬元確實可以解決, 包含10萬元是給他的酬勞等語(見他字第2693號卷㈡影卷第 21頁),且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李文灝是何桂 嬌的小叔認識的,是李文灝直接找上門來說要幫忙,我說不 用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可知悉不論被告丁○○與李文 灝是否有關係或交情,於本案中係證人甲○○家屬主動接觸 李文灝並央其協助處理系爭賭債,所以李文灝即使參與本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