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民上字,104年度,55號
TPHM,104,附民上,55,2015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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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附民上字第55號
上 訴 人 亞緻牙體技術所即汪詩珣
上 訴 人 曲 敏
上列當事人間因竊盜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4年
度附民字第1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甲、上訴人主張: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曲敏賠償原竊走之金額5 萬 8,000元及亞緻牙體技術所因相關員工陳書姮、郭咨君、李 永穎與張淑芬於開庭期間,出庭作證延誤工作之業務損失共 9萬元。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 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竊盜行為。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二、本件被上訴人被訴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諭知無罪 ,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 案。則依照首開規定,關於上訴人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 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 不合。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沈宜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莫佳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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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