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9年度,7578號
TPSM,89,台上,7578,20001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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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七八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
月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二五五、一二五四八、一二五五○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概括之犯意,未經許可,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間起至同年六月三日止,在桃園縣中壢市中堅里台貿十村三○六號其承租處房間內,將其於同年五月間,向綽號「華商」者所購得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仿貝瑞塔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各一把、仿COLT廠半自動四五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二把,及直徑八MM之土造子彈七顆,以瓦斯噴燈一瓶、銼刀一把、砂輪機一台等工具,將玩具手槍原有之塑膠質槍管、滑套,換裝為車通之土造金屬槍管、滑套。並利用土造子彈原有之金屬彈殼加裝金屬彈丸等方式,改造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二把,及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五顆。嗣於同年六月三日晚間七、八時許,為警在其前開承租處查獲,扣得上揭槍、彈,及改造槍、彈所用之工具。復於同年六月底起至同年七月初止,在桃園縣楊梅鎮埔心某廢棄爆竹工廠內,將其於同年六月初,向綽號「華商」者所購得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二把、仿SMITH&WESSON廠轉輪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一把,及玩具子彈三十五顆,以砂輪機一台、車床用老虎鉗三台、電鑽機一支、鑽頭三支、砂輪片十片、銼刀一支、尖嘴鉗四支、攪拌火藥工具三個等,將玩具手槍原有之塑膠質槍管、滑套,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滑套,車通槍管及轉輪內阻鐵。並利用玩具手槍用子彈原有之銅質外殼另裝填火藥、鋼珠、金屬彈頭等方式,改造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三把,及具有殺傷力之直徑六MM玩具子彈九顆、直徑八MM玩具子彈六顆、直徑九MM土造子彈九顆。嗣於同年八月十六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為警在桃園縣中壢市○○○街四三號三樓一室租住處,自上訴人身上及屋內查獲前開槍、彈及改造槍、彈所用之工具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部分之判決,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刑。已敘明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於警訊、第一審及原審之前審供承不諱,並經證人吳上鎔於警訊及偵查中證稱:伊至中壢市中堅里台貿十村三○六號找被告甲○○一起吸用毒品,經過甲○○房間時就聽見瓦斯噴燈及砂輪機研磨聲音等情。及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警員卓守皇證稱:上訴人與家人不和,自己租房子住在桃園縣中壢巿中堅里台貿十村三○六號,當天伊值勤,到台貿十村三○○號附近,看到



三○六號屋外庭院有冒煙出來,該處是眷村怕發生火災,前往盤查,在客廳桌上看到七顆子彈,其中五顆已填火藥、另二顆是空彈殼,且桌上有工具,伊呼叫同事支援,伊等又在房間內搜到槍枝及砂輪機等情。且有前揭改造之槍、彈及改造槍、彈之工具扣案可佐。而上開改造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定均具有殺傷力,有該局之鑑驗通知書二份及函一份附卷可稽。事證明確,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林礽河於偵查中堅稱扣案物品非其所有,而上訴人對林礽河斯項供述並未異議,更進而於第一審及原審之前審坦承犯行不諱,則上訴人於原審辯稱上開槍、彈係林礽河所改造,並非伊改造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於理由內詳予指駁及說明。並闡述縱再傳警員卓守皇指證林礽河係第一次查獲時脫逃之人,惟當時林礽河亦僅係在場,且其他在場之證人吳上鎔並未指證林礽河改造槍、彈,而林礽河堅稱扣案之槍、彈等物品非其所有,顯然再傳訊上開證人亦不能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故無再傳訊之必要。核其所為論斷,與卷內資料相符,從形式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開具殺傷力之槍、彈係林礽河所有,上訴人係為頂替林礽河之罪責,而自白前揭槍、彈為其所改造,事實上該槍、彈並非上訴人所改造。吳上鎔於警訊及偵查中之供證內容,不足作為上訴人犯罪之佐證。原審未依聲請再傳訊林礽河、吳上鎔卓守皇,及傳訊第二次被查獲處之房東調查究明,即認定上訴人為本件犯行,要有未合等情。惟由上所述,原判決已說明其就案內所有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憑以認定上訴人未經許可,改造前開槍、彈之依據及理由。原審並非以吳上鎔於警訊及偵查中之供證,作為上訴人為本件犯行之唯一佐證,除去此部分筆錄,仍應為相同之認定。至原審因認上訴人為本件犯罪事證明確,乃未再傳訊林礽河、吳上鎔卓守皇,及第二次被查獲處之房東,此乃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難謂有違法情事。上訴意旨乃徒就原判決明確論斷之事項,及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自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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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