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朝水
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律師
丁中原律師
蔡吉記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惠文
選任辯護人 楊曉邦律師
陳威智律師
蔡文健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麗雲
選任辯護人 於知慶律師
上開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104年度金上重訴字
第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朝水、李惠文、潘麗雲均應予限制出境、出海。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 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限 制出境、出海,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旨在避免被告 因出境而滯留國外,以保全刑事追訴、審判或執行之順利 進行;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由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證據保 全及訴訟程序之遂行等一切情形,綜合判斷之,屬事實審法 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621號裁定參照 )。
二、經查:
㈠本案被告陳朝水、李惠文、潘麗雲涉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項第1款違反同法第20條第2項財報不實、第2款不合營 業常規交易、第3款特別背信及業務侵占、第174條第1項第5 款不實財務業務文件,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不實會計 憑證、帳簿等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0214號、第17512號),由原審法院 以102年度金重訴字第17號案件審理,經原審受命法官訊問 被告等3人後,認依現存卷證足認被告3人有逃亡之虞,雖無 羈押之必要,惟為確保本案訴訟及證據調查之順利進行,且 斟酌各種強制處分對被告等3人之影響程度,認有予以限制
出境、出海之必要,於民國102年7月18日諭知被告陳朝水、 李惠文、潘麗雲均限制出境、出海。嗣被告3人經原審法院 於104年8月31日以102年度金重訴字第17號判決認被告等3人 分別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違 反同法第20條第2項財報不實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製 作不實會計憑證罪、同法第71條第5款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 結果罪、公司法第9條第1項、稅捐稽徵法第42條第1項未扣 繳稅款罪、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罪,分別判 處被告陳朝水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被告李惠文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3年、被告潘麗雲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4年6月 ,檢察官、被告等3人均不服而提起上訴,甫於104年10月29 日繫屬本院,現仍審理中等事實,有上開起訴書、原審判決 及裁定(即受命法官所為處分)在卷可稽(均附於本院之本 案卷宗)。
㈡本院審酌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及所犯罪名,以及被告陳朝水、 李惠文、潘麗雲等3人因涉犯上開犯罪,業經原審審理後分 別判處罪刑,雖被告陳朝水、李惠文、潘麗雲等3人均以否 認犯罪為由提起上訴(見本院104年11月23日訊問筆錄), 然依卷內各證人證述、相關書面證據資料,客觀上為形式觀 察,可認被告陳朝水、李惠文、潘麗雲等3人所涉上開罪嫌 確屬重大(按:此一犯罪嫌疑重大,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亦與被告日後是否 確成立犯罪無關,特予說明),其中所違犯證券交易法第 179條第1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違反同法第20條第2項財報 不實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之重罪,非無相當理由足 信其等恐為脫免罪責、規避刑罰之執行而有逃亡之可能性, 尤以卷內被告陳朝水、李惠文、潘麗雲等3人之財產總歸戶 資料、社經地位等客觀事證,其等均係有足夠資力在國外長 期停留之人,一旦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設若本案審理及調 查結果對被告有所不利之處時,其等即有滯留國外不歸,甚 至逃亡藏匿之虞,而存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 羈押原因。再以本案被告陳朝水、李惠文、潘麗雲等3人涉 嫌之犯罪情節、目前訴訟程序進行程度(甫繫屬於本院), 基於確保審判程序、調查證據得以順利進行之目的,並審酌 公共利益與被告陳朝水、李惠文、潘麗雲等3人個人權益間 之均衡維護,並考量各種強制處分(羈押、具保、限制住居 等)對人身自由之影響程度,認被告陳朝水、李惠文、潘麗 雲等3人尚無羈押之必要,惟為確保審判順利進行及日後刑 罰執行,佐以限制出境、出海僅消極防阻被告陳朝水、李惠
文、潘麗雲等3人擅自離開國境,被告陳朝水、李惠文、潘 麗雲等3人在我國境內仍有遷徙自由,對日常工作及生活之 影響甚微,是本院認仍有繼續對被告陳朝水、李惠文、潘麗 雲等3人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現階段尚無從以其他強制 處分代之。
㈢至被告陳朝水、李惠文、潘麗雲雖以其等於偵審期間均遵期 到庭,且家人、工作及生活重心均在臺灣,無逃亡海外之動 機及可能性,尤以被告陳朝水乃漢唐集成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漢唐集成公司」)董事長,須為公司股東努力赴海外爭 取業務、利益,為此均請求免予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云云 。然被告陳朝水、李惠文、潘麗雲等人既涉犯前揭罪嫌重大 ,且本案屬國內重大金融犯罪案件,影響社會、國家公益甚 鉅,為使審判程序順利進行,本院審酌上述各情後,認被告 陳朝水、李惠文、潘麗雲所辯,猶不足以動搖本院認定對其 等為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必要性。再者,現今跨國業務、 貿易者眾,以現在通訊科技之發達,業務洽談、商業談判等 ,應可妥善利用前揭科技達到目的,衡以漢唐集成公司係公 開發行股票之上市公司,已持續營運達相當時日,此為被告 陳朝水、李惠文所自承,顯然漢唐集成公司具有相當營業規 模,公司內部亦當有分層負責、管理之機制,即令身為董事 長之被告陳朝水無法出境,亦可透過網路、視訊等其他方式 聯絡溝通,或由具相當經驗之部門主管、專業經理人代為出 面洽商,應無僅因被告陳朝水一人無法親自出國處理,即出 現業務停擺之虞;至日後如遇有正當合法事由而有出境之急 迫性及必要性,被告等人亦可檢具相關資料向本院釋明以聲 請單次或特定期間解除限制出境,由本院依具體情事予以審 查後裁定,是被告陳朝水據此請求免予限制出境、出海,尚 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院經訊問被告陳朝水、李惠文、潘麗雲後,衡 酌全案情節、對被告等人之人身自由侵害最小及公共利益之 維護等情,認雖無羈押被告等人之必要,惟為確保本案將來 之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仍有對被告陳朝水、李惠文、潘 麗雲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第220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何俏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