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金上訴字,104年度,40號
TPHM,104,金上訴,40,201511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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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金上訴字第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梓安
選任辯護人 張耕豪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
度金訴緝字第6 號,中華民國104 年8 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2812號、99年度
偵字第1926、2958、18221、18222、18223、18224、18617、220
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6之罪刑暨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魏梓安共同犯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詐欺取財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附表一編號1 至15、17至20、22至36之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同洗錢罪)。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玖月;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
事 實
壹、魏梓安與魏曜笙(原名魏文傑,經判決有罪確定)為兄弟關 係,魏曜笙曾於民國90年間,由商周出版社出版「18歲賺到 一億:魏文傑和他不可思議的賺錢故事」一書,惟魏曜笙有 多項前科,並未於書中所載時間至加拿大求學。其2 人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的犯 意聯絡,魏梓安對外自稱為「蔡國文」、「魏凱文」(「 Kevin 」)或「陳元明」,魏曜笙則使用化名「魏曜晟」( Chris Wei ),而為下列犯行:
一、魏曜笙先於97年5 月26日成立汶箂投資控股有限公司【原設 立登記地為: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以下 仍沿用舊稱)○○路000 號22樓,於97年8 月13日變更為: 臺北市○○區○○路0 段0 號37樓,關於該公司的變更登記 過程,詳如附表三「本件涉案公司登記事項整理表」所示, 下稱汶箂投資公司】,為該公司的實際負責人;並自97年6 月10日起,擔任汶箂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嘉洣國際有 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於97年6 月10日更名為汶箂有限公司,再更名為汶箂資本股份有限公 司,與汶箂投資公司同設於臺北縣板橋市○○路000 號22樓 ,再變更為臺北市○○區○○路0 段0 號37樓,關於該公司 的變更登記過程,詳如附表三所示,以下簡稱汶箂資本公司



)的董事長。其後,魏曜笙於97年7 月31日以汶箂資本公司 總裁的名義,向臺灣德事商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德事 公司)轉租臺北101 大樓37樓(即臺北市○○路0 段0 號37 樓)中的1 間小辦公室(僅容放2 至3 張辦公桌椅),作為 汶箂資本公司的設立登記與營業場所。再於97年9 月間,邀 得不知情的表兄鄒慶芳(涉犯本件罪嫌部分,業經判決無罪 確定)擔任錢潮數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關於該公司的變更 登記過程,詳如附表三所示,下稱錢潮數位公司)的名義負 責人,並由不知情之邱培洋、鄒慶芳擔任副總經理的職務, 從事數位線上遊戲事業推廣、經營事宜。嗣魏曜笙於97年10 月15日在薩摩亞註冊成立汶萊皇家家族集團公司(英文名稱 :Brunei Imperial Family Group Compary Ltd),由魏曜 笙自任該公司負責人。而錢潮數位公司自97年9 月底開始辦 理人才招募事宜,對外以汶箂資本公司名義發布招才訊息, 閆若涵(嗣改名為:閆郁馨)於97年9 月底參加汶箂資本公 司、錢潮數位公司在臺北市信義區君悅飯店(原名凱悅飯店 )舉辦之人才招募會後,因而結識對外自稱「魏凱文」或「 陳元明」(「Kevin 」)的魏梓安魏梓安謊稱負責汶萊資 本銀行投審部,該公司負責人為其弟,並稱其弟與汶萊皇室 的女兒是在加拿大唸書的同學,因此認識汶萊皇室,成為汶 萊資本銀行的總裁,該公司從事IPO 的上市事業。閆若涵經 由魏梓安介紹而認識自稱「魏曜晟」的魏曜笙時,魏曜笙並 出示「汶萊皇家家族集團」(包括汶萊資本銀行、汶萊皇家 基金有限公司、汶萊資本公司)名片,刻意混淆其設立「汶 箂」與「汶萊」,並於97年11月間向閆若涵訛稱:其已取得 汶萊皇室的授權,成立汶萊皇家基金公司對外募集資金、其 是汶萊皇室集團亞洲區總裁、員工福利有10%投資獲利、可 分配10萬元美金投資額度云云,鼓吹閆若涵投資以汶箂資本 公司名義對外募集不實之「汶萊皇家基金」(FSO GREEN EARTH FUND,以下簡稱「FSO 基金」),並以電子郵件傳送 相關投資計畫予閆若涵,因此使閆若涵陷於錯誤,投資10萬 美元,並分別於97年12月10日、98年1 月10日,依魏曜笙的 指示,各匯款新臺幣(未特別註明即下同)129 萬5000元及 167 萬5000元至汶箂資本公司所設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華南銀行)世貿分行的帳戶、魏曜笙當時女友黃羽 嫻之弟黃棋鈿(原名黃韋聰)開立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合庫銀行)延吉分行帳戶,復於98年2 月某日交付 現金新臺幣38萬元與魏梓安(關於該資金流向,詳如附表四 「投資明細彙總表及資金流向圖」所示)。
二、魏曜笙、魏梓安邀閆若涵投資不實之「FSO 基金」前後不久



,即委由陸台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陸台公司)開始辦理香港 商汶萊皇家基金有限公司(英文名稱:THE BRUNEI RORAL F UND LIMITED ,關於該公司的設立及核備過程,詳如附表三 所示,下稱汶萊皇家基金公司)、汶萊皇家基金託管公司( 98年2 月20日更名為:華南基金託管公司,英文名稱:HUA NAN FUND STORAGE LIMITED,關於該公司的設立及變更登記 過程,詳如附表三所示,下稱華南基金託管公司),為圖事 後卸責,而利用鍾怡枝(所涉本件幫助詐欺犯行,經判決有 罪確定)擔任汶萊皇家基金公司、華南基金託管公司的董事 。其後,魏曜笙出資委請鍾怡枝前往香港辦理相關申請文件 ,於98年1 月2 日成立汶萊皇家基金公司、汶萊皇家基金託 管公司後,復於98年2 月20日將汶萊皇家基金託管公司更名 為華南基金託管有限公司,並開立華南銀行香港分行、香港 恒生銀行等帳戶(關於「汶萊皇家家族集團」相關企業或關 係人所開設銀行帳戶,詳如附表四中的「汶萊皇家基金公司 投資款項流程圖」所示) ;又鍾怡枝依指示於98年5 月6 日 至聯邦銀行開立華南基金託管公司的帳戶後,將前述公司資 料及開戶文件交給魏曜笙,由魏曜笙、魏梓安提供該華南銀 行香港分行、香港恒生銀行等帳戶,供附表一所示投資人作 為匯款申購不實之「FSO 基金」款項,幫助魏曜笙、魏梓安 收受本件詐欺所得財物使用。
三、魏曜笙、魏梓安在完成前述公司設立登記前後,刻意混淆「 汶箂」與「汶萊」,對外宣稱汶「萊」資本銀行、汶萊皇家 基金公司、汶「萊」資本公司,為「汶萊皇家家族集團」關 係企業,負責汶萊皇室在海外投資事業,專門協助海內外有 潛力公司在香港或美國IPO 上市。而為取信閆若涵及其他不 特定投資人確有「FSO 基金」,又於98年2 月24日設立汶萊 皇家基金公司臺灣辦事處(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 0 號37樓,即臺北101 大樓37樓),魏曜笙、魏梓安再說服 不知情的閆若涵掛名擔任汶萊皇家基金公司臺灣辦事處負責 人。魏曜笙、魏梓安於前述公司及辦事處設立完畢後,即承 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利用與不知情的閆若涵、余蘭桂等 通路商餐敘時,或余蘭桂等人舉辦研討會的機會,向不特定 投資人介紹不實之「FSO 基金」,訛稱:該基金的保管機構 華南基金託管公司乃華南銀行之關係企業,且汶萊皇家基金 公司取得汶萊皇室授權而發行「FSO 基金」,該基金為私募 基金,以馬來西亞「環保林」公司為投資標的,1 年為期、 屆期保證還本,年利率則為6 %,每季固定派發高額利息, 基金到期若有盈餘,投資人將可領取分紅云云,並提出基金 商品說明書,輔以中、英文對照的汶萊皇家基金公司「信託



憑證」(FUND CERTIFICATE)、「派息對帳單」及華南基金 託管公司「保管通知書」等資料。又魏梓安與魏曜笙共同承 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對如附表四「投資明細彙總表」編 號34至36所示的游雨張國器孫桂珠等投資人佯稱:汶萊 皇家基金公司新推出以全球生質能源控股有限公司(GLOBAL BIOMASS ENERGY HOLDING LIMITED ,下稱全球生質公司) 為投資標的的「生質能源基金」及「全球生技領航基金」( GLOBAL BIOTECHDISCOVERY FUND),將原投資款項改買生質 能源基金云云,並提供基金商品說明書、認購申請表格、保 管通知書及基金憑證等文件,致使如附表四「投資明細彙總 表」所示附表一編號2 至20、22至36所示之投資人(以下與 閆若涵部分則合稱閆若涵等35名投資人),因而陷於錯誤, 誤以為確有「FSO 基金」、「生質能源基金」或「全球生技 領航基金」等私募基金存在,自98年2 月間起至同年7 月間 止,將如附表四「投資明細彙總表」所示附表一編號2 至20 、22至36所示的投資款項,分別匯款至華南基金託管公司設 於華南銀行香港分行的帳戶、香港恆生銀行的帳戶及聯邦銀 行的OBU 帳戶內(其中附表一編號16郭美杏部分,因其以個 人及女兒即附表一編號21邱筱筠各投資1 萬9000美元、2 萬 元美元,邱筱筠名下投資金額2 萬美金,應全數計入郭美杏 投資金額內,共為2 萬9000美金,故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6之 投資金額,應更正為128 萬760 元),共計詐得美金130 萬 2000元(起訴書誤載為:美金130 萬1100元),折合新臺幣 4348萬2663元(起訴書誤載為:4330萬)得逞。另魏梓安與 魏曜笙在閆若涵、余蘭桂等有疑慮之情況下,共同基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地偽造KPMG獨立核數師 報告、華南基金託管公司股東名冊(記載「LIN ,MING-CHEN 」是該公司股東,該英文拼音與當時的華南銀行董事長林明 成相近)等文件,以及冒用何志明名義,偽造香港卓黃紀律 師事務所法律意見書,於98年5 月間將華南基金託管公司香 港註冊資料、張聰德會計師查核證明書(張聰德所犯偽造私 文書罪部分,業經判決有罪確定)連同前述偽造文件,提供 與閆若涵而行使之,並請不知情的閆若涵轉寄余蘭桂,足以 生損害於KPMG、華南銀行、林明成何志明。嗣經閆若涵於 98年7 月間查覺有異,於98年7 月27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提起刑事告訴,並通知余蘭桂等通路商停止銷售汶萊 皇家基金公司募集之基金,魏曜笙、魏梓安始停止募集「FS O 基金」。其後於98年10月間,魏曜笙、魏梓安已無足夠資 金支應「FSO 基金」利息,遂以汶萊皇家基金公司名義發函 投資人,告知利息將統一於「FSO 基金」到期時再連同本金



支付。事實上,所有投資款項已遭魏曜笙、魏梓安以洗錢手 法提領花用一空。
貳、魏曜笙、魏梓安為掩飾、隱匿前述詐欺所取得的款項,竟將 前述投資人匯入的款項於結售新臺幣後,存入汶箂資本公司 設於華南銀行世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或辦理轉 帳至汶萊皇家基金公司設於同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外 幣帳戶,再轉匯至汶箂資本公司設於聯邦銀行和平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再結售成新臺幣存入汶萊資本公 司設於聯邦銀行和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由魏 曜笙等人提現朋分花用,而未用於投資「FSO 基金」(關於 閆若涵等35名投資人匯款流向,詳如附表四「汶萊皇家基金 公司投資款項流程圖」、「汶萊皇家基金公司投資款項流程 圖之投資人最初投資款流向明細彙總表」、「汶萊皇家基金 公司投資款項流程圖最終流向明細彙總表」所示),每季需 給付投資人利息部分,則以汶萊皇家基金公司設於聯邦商業 銀行和平分行帳戶內資金支應。魏曜笙、魏梓安將投資款項 先後結售成新臺幣存入汶箂資本公司設於華南銀行世貿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其中一筆結售款330 萬2000元 於98年5 月5 日存入汶箂資本公司華南銀行世貿分行的前述 帳戶內,旋於同日轉帳至汶箂投資公司設於同一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同年月7 日自汶箂投資公司設於華 南銀行世貿分行的前述帳戶,匯款210 萬元至汶箂投資公司 設於陽信銀行成功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魏曜笙、魏 梓安為免前述向投資人詐得之款項遭犯罪偵查機關查扣,竟 共同基於掩飾、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的犯意聯絡, 指示不知情的魏曜笙前女友黃秀禎,於同日自汶萊投資公司 設於陽信銀行成功分行前揭帳戶提領現款210 萬元後,將其 中60萬元存入黃秀禎設於陽信成功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 帳戶內,另150 萬元則辦理定存。嗣魏曜笙、魏梓安陸續指 示黃秀禎將定存辦理解約,而將前述款項領出後,在黃秀禎 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9 樓住處附近,或臺北市 ○○區○○路0 段000 號德安百貨附近,交付現款予魏曜笙 、魏梓安2 人(此部分匯款流向,詳如附表四「起訴書所載 洗錢流向圖」所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自己因重大犯罪 所得財物。
叁、案經閆若涵、柯淑娥、謝可真、林溱芸、林唐寶琴游雨、 楊再發、張簡維平、張國器余蘭桂、郭美杏、劉素芬、彭 慧云、何志明、紀華士告訴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 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上訴人即被告魏梓安及辯護人以證人黃秀禎於警詢、檢察官 訊問時之陳述,均為傳聞證據、未經過對質詰問等事由,認 無證據能力;又就證人即告訴人閆若涵、證人黃祺鈿於警詢 之證述,及證人即共犯魏曜笙於原審99年度金訴字第44號案 件(下稱原審另案)中之供述,認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 等語(本院卷第189 頁反面、389 頁反面)。(一)黃秀禎於警詢(含檢察事務官)、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陳述 部分:
1、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 據。其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 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 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 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 ,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 禦權亦有所妨礙,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 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 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 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 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乃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 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 。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 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此與證據能力存在與否之 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是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所為之證言,依同法第158條之3規定,除有不得或不能令 其具結情形下,倘於檢察官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 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得遽指該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2、黃秀禎經檢察官於99年8 月26日訊問時,經具結後之證述 (98年度偵緝字第2812號卷二,下稱偵緝卷二,第353 至 355 頁),雖屬傳聞證據,惟經依法具結,且魏梓安及辯 護人亦未釋明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 ,應有證據能力。至黃秀禎經本院傳、拘無著,無從到庭 對質、進行交互詰問,惟此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調查 ,令檢察官、魏梓安、辯護人當庭表示意見,已屬經合法 調查之證據,自可作為本件證據。
3、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



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 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 ,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 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 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3 定有明文,乃屬於傳聞法則例外賦予證據能 力的規定。該例外規定中,其未能供述或不能供述的原因 ,必須於審判中為證據調查之際仍然存在,且須具備「經 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及「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的「絕對的特別可信情況」及「使用證據之必要性」 兩要件,始例外賦予具有證據能力。又所謂「為證明犯罪 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是指該審判外陳述必須達不可或缺 的程度,自應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 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 供述者,取得與其前述審判外陳述相同的供述內容,倘以 其他證據代替,也無從達到同一目的的情形而言。 4、黃秀禎於司法警察(含檢察事務官)98年12月30日、99年 7 月16日調查時所為之陳述(98年度偵緝字第2812號卷一 ,下稱偵緝卷一,第196 至198 頁,偵緝卷二第293 至29 4 頁),屬傳聞證據,惟其經本院傳拘未到,致無從對之 進行交互詰問,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之規 定相合。又黃秀禎與魏曜笙雖無婚姻關係,但育有2 子, 魏曜笙為此長期支給生活費,此據黃秀禎陳明在卷(偵緝 卷一第196 頁反面至197 頁),顯見黃秀禎與魏曜笙之關 係親密;而魏曜笙係魏梓安之弟,且魏梓安供承:黃秀禎 原本是伊的同事,因伊而結識魏曜笙,亦可見黃秀禎與魏 梓安關係密切。雖黃秀禎於98年12月17日先後經司法警察 詢問及檢察官訊問,關於其所有帳戶內資金來源,均避重 就輕,諉稱是魏梓安還錢及自己的積蓄定存云云(偵緝卷 一第86頁反面、87頁,98年度他字第7514號卷,下稱他字 7514號卷第224 頁),嗣於98年12月30日、99年7 月16日 再次約談、傳喚,始供明其於98年12月17日陳述不實,並 敘述為不實證詞的緣由,復稱:翻供說實話是因為說謊良 心不安等情(偵緝卷一第197 頁反面,偵緝卷二第293 至 294 、354 頁)。就黃秀禎前述98年12月30日、99年7 月 16日向司法警察所為陳述,其筆錄製作過程、原因及功能 等客觀情況加以觀察,該陳述並無違法取供等信用性問題 存在,復為證明魏梓安是否為洗錢罪行存否的必要證據。 雖黃秀禎嗣於99年8 月26日接受檢察官訊問具結後之證言 內容,與其於98年12月30日、99年7 月16日警詢或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所證內容大致相同,仍有詳簡不同之處。是黃 秀禎於98年12月30日、99年7 月16日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之證言,應屬「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而 均有證據能力。
(二)魏曜笙於原審另案供述部分:
1、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乃本於當事人進行 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同意之處分訴訟行為,與 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 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所謂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者,當 係指當事人(即檢察官、被告本人;於自訴案件因本法採 律師強制代理制度,應解為包括自訴代理人)意思表示無 瑕疵可指之明示同意而言;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之 傳聞證據,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要件後,若已就該證 據踐行法定之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 ,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最高法院100 年 度臺上字第379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本院於104 年9 年30日行準備程序時,將魏曜笙於原審 另案所為供述,逐一臚列供魏梓安與辯護人表示證據能力 意見,經魏梓安與辯護人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 第187 頁反面、189 頁反面),其等既已明示同意包括魏 曜笙於原審另案陳述之證據能力,且經本院認此證據具備 適當性要件,而有證據能力。則其等嗣於本院104 年11月 5 日審理期日調查此部分證據時,復行爭執此部分證據能 力,難謂合法,應認魏曜笙於原審另案之陳述,均有證據 能力。
(三)閆若涵、黃祺鈿於警詢之陳述部分:
閆若涵、黃祺鈿於警詢時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且經魏梓安與辯護人否認此部分證據能力,應 認無證據能力。惟按不符合傳聞例外規定之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2 項規定,雖 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實體證據,但參酌同法第16 6 條之1 第2 項、第3 項第6 款、第166 條之2 等規定, 於行詰問時容許以陳述人先前不一致之陳述作為彈劾之法 理,即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併此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 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甚明。本件據以認定魏梓安犯罪事



實的證據,除黃秀禎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述、閆若涵、 黃祺鈿於警詢時之陳述等外,就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傳聞證據 ,均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77 至190 、378 至38 9 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 或不當的情事,而認為適當。是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第1 項規定,上揭傳聞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 ,合先敘明。
貳、認定魏梓安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事實欄壹部分 )之理由:
一、訊據魏梓安坦承前揭詐欺取財犯行,且對外自稱為蔡國文魏凱文陳元明等情(本院卷第176 、393 、396 頁反面 、397 頁),但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犯行,辯稱 :被訴偽造私文書部分,偽造的文件不是伊交給閆若涵的; 就洗錢部分,伊不知道錢去哪裡云云(本院卷第176 、393 、397 頁)。
二、魏曜笙雖於94年4 月間由魏文傑更名為魏曜笙,卻於97、98 年間從事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初,對外佯稱為「魏曜晟」, 為汶萊皇家集團關係企業的總裁,包括:汶箂投資公司、汶 箂資本公司、錢潮數位公司、汶萊皇家基金公司、華南基金 託管公司等公司,均由魏曜笙擔任實際負責人,其後始自稱 為魏曜笙,但仍以誇大不實的「18歲賺到1 億之魏文傑」介 紹自己:
(一)汶箂投資公司、汶箂資本公司、錢潮數位公司、汶萊皇家 基金公司、華南基金託管公司等公司歷年來的設立、變更 登記狀況,詳如附表三所示等情,此有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有關「汶箂投資控股有限公司案卷」(內有公司申請書、 設立登記、公司章程、推選董事之股東同意書、變更登記 、陽信銀行存摺、外國公司指派代表人報備書)與「汶箂 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案卷」(內有變更登記申請、法人代表 指派書、股東繳款明細、股東名冊、董監願任書)等資料 (調查卷一第130 至168 頁)及汶萊皇家基金公司的香港 註冊證書、法團成立表格、公司章程、在中華民國境內代 表人授權書等相關資料(偵緝卷一第244 至247 頁)、汶 萊皇家基金公司的登記資料、法人中英文戶名索引及公司 董監事等資料、經濟部有關「港商‧汶萊皇家基金有限公 司」等卷宗(內有申請指派代表人閆若涵及設立辦事處報 備案、101 辦公室租賃合約、公司註冊證書、公司章程授 權閆若涵之授權書、變更代表人為鄒慶芳)等資料(他字 7514號卷第166 頁;調查卷一第111 至129 頁)、臺北市 政府100 年1 月17日函文檢送錢潮公司變更登記表(原審



另案卷卷二第88至105 頁)等在卷可證。又臺北市○○路 0 段0 號37樓辦公處所是由魏曜笙以汶萊資本公司名義向 臺灣德事公司承租,該辦公室僅可容納2 、3 張辦公桌等 情,亦有臺北101 大樓租賃契約及辦公室的現場照片在卷 可佐(扣押證物A10,原審另案卷三第277 頁)。另法務 部調查局於98年12月8 日前往前述辦公處所搜索時,扣得 公司名稱為:Brunei Imper ial Family Group Compary Ltd 、註冊地:薩摩亞、負責人:魏曜笙的公司基本資料 (扣押證物A21-2)及汶箂投資公司的資產負債表(扣押 證物A21-4)、汶箂投資公司章程、營利事業登記證、登 記表與查核報告書(扣押證物A21-3)、汶萊皇家基金公 司報備事項變更表章程、經濟部核准函、結匯證明與外匯 收支交易申報書(扣押證物A21-5)、由魏曜笙簽署的龍 亨集團名商夜總會簽認單(扣押證物A7 )等文件,亦經 原審另案於100 年1 月27日勘驗可佐(原審另案卷二第11 6 至125 頁)。綜此,由前述相關事證,顯示汶箂投資公 司、汶箂資本公司於97年7 月間同時設址於臺北縣板橋市 ○○路000 號22樓,並於同年8 月間一同變更登記至臺北 市○○區○○路0 段0 號37樓,而該址又為魏曜笙所租用 的營業處所,而且調查人員復於該址扣得前述證物,應可 認定汶萊皇家家族集團、汶箂投資公司、汶箂資本公司、 錢潮數位公司、汶萊皇家基金公司、華南基金託管公司等 公司,均與魏曜笙有關。
(二)魏曜笙原名魏文傑,曾於90年間由商周出版社為其出版「 18歲賺到一億:魏文傑和他不可思議的賺錢故事」一書, 事實上魏曜笙有多項前科,不可能於書中所述時間前往加 拿大求學,又於94年4 月13日更名為魏曜笙等情,此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媒體報導在卷可證(98年他字第7514 號卷第113 至116 頁)。而法務部調查局於98年12月8 日 前往臺北市○○區○○路0 段0 號37樓辦公室查扣之桌上 型電腦、筆記型電腦計3 部,經該局製作檔案備份與回復 已刪除資料後(此有該局資通安全處資安鑑識實驗室98年 12月29日鑑定報告在卷可證,調查卷二第249 至291 頁) ,由原審另案將有關本件之電磁紀錄列印成冊,並作成勘 驗筆錄等情,有該紙本列印資料(原審另案電磁紀錄紙本 卷)及100 年1 月27日原審另案勘驗筆錄(原審另案卷二 第126 至144 頁)在卷可證。又證人鄒慶芳於原審另案審 理時證稱:扣案編號A29、A30、A31之電腦,是101 大 樓37樓辦公處所內供公司內人員所使用之電腦,編號A30 華碩電腦是魏曜笙要伊去買的,伊有使用這臺電腦,這是



公司的財產,伊離開後大家也可以共同使用,若魏曜笙有 訪客來,也使用這臺電腦;編號A29桌上型電腦,多由魏 曜笙使用;伊沒看過編號A31電腦,不知是否為抽屜壞的 那臺筆記型電腦,但可以使用的是編號A30、A29的電腦 ,壞掉的那臺電腦,之前可能是魏梓安使用的等語(原審 另案卷三第129 頁),對照編號A29電腦確有魏曜笙與女 友的親密照片以觀(原審另案電磁紀錄紙本卷第43頁), 足認鄒慶芳上開證述可採。另由編號A29電腦列印的資料 顯示,上海亞聯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代表人:何鴻鵬,下 稱上海亞聯公司)、保利投資(臺灣)有限公司致函汶萊 皇家基金公司時,所記載的公司總裁均為「魏曜晟」,並 有數封回覆上海亞聯公司而簽署姓名為:「Chris Wei 」 函文(原審另案電磁紀錄紙本卷第48至95頁)。另由閆若 涵所提供的「魏曜晟」名片(他字第7514號卷第95、96頁 ),英文姓名為「Chris Wei 」,名片上所載的「汶萊皇 家家族集團」,包括:汶萊資本銀行、汶萊皇家基金公司 、汶萊資本公司;而證人即投資人余蘭桂於原審另案審理 時亦證稱:伊經由閆若涵介紹而認識魏曜笙時,魏曜笙自 承為「魏曜晟」,並提出98年他字第7514號卷第95、96頁 所示之名片等語(原審另案卷二第191 至192 頁)。參以 調查人員於臺北市○○區○○路0 段0 號37樓所查扣的物 品中,編號A23正面為:「汶箂資本銀行(含汶箂資本股 份有限公司、汶箂皇家家族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其中「箂 」、「萊」2 字,刻意與前述閆若涵提供的「魏曜晟」名 片不同)、總裁魏曜笙Chris Wei 」、背面為:「汶箂資 本銀行」、「18歲賺到一億:魏文傑和他不可思議的賺錢 故事(商周出版)」及附有魏曜笙照片之名片,亦經原審 另案100 年1 月27日勘驗明確(原審另案卷二第119 頁反 面);而證人即錢潮數位公司副總經理邱培洋復於原審另 案審理時證稱:鄒慶芳告知有親戚在臺北101 大樓經營線 上遊戲事業,伊因此認識魏曜笙,魏曜笙所出具者即為編 號A23的名片,伊獲得錄取後,一開始擔任汶萊資本公司 的副總,後來錢潮公司才成立,伊平時就在101 大樓辦公 等語(原審另案審卷二第280 至282 頁)。可見魏曜笙於 97年間設立汶箂投資公司後,對外自稱為「魏曜晟」(Ch ris Wei ),佯為汶萊皇家集團關係企業的總裁,包括: 汶萊資本銀行、汶萊皇家基金公司、汶萊資本公司等公司 ,並為華南基金託管公司、錢潮數位公司的實際負責人, 其後自稱為魏曜笙,並刻意以「汶箂」、「汶萊」文字之 些許差異,以及不實「18歲賺到一億:魏文傑和他不可思



議的賺錢故事」等誤導他人。
(三)鄒慶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有一次家族的人一起吃飯,當 時魏曜笙好像剛假釋出獄,他要伊過去幫忙,他提到的是 從事線上、數位軟體的東西,因為多年不見,加上伊對他 並不是很熟悉,伊就找同事邱培洋陪同一起去101 大樓, 知道是從事遊戲點數銷售,後來即與邱培洋一起進入錢潮 數位公司任職等語(原審卷一第145 頁反面至146 頁)。 而證人邱培洋於原審另案審理時亦證稱:鄒慶芳說他有親 戚經營線上遊戲,公司在101 大樓內,伊在臺北101 大樓 37樓與魏曜笙見面,魏曜笙所交付的名片是開闔式,背面 記載「18歲賺到一億」並附有他本人照片,魏曜笙提及汶 箂資本公司與汶萊皇室有類似業務性質的關係,當時鄒慶 芳尚未在該公司任職,要伊幫忙評估該工作好不好,伊瞭 解後告知鄒慶芳此屬於線上虛擬股市遊戲可以經營,伊一 開始加入的是汶箂資本公司,時間約在97年9 、10月間, 但在同年12月即離職,鄒慶芳也在同時間進公司,伊與鄒 慶芳都掛名副總經理,後來針對線上遊戲部分成立錢潮數 位公司,辦公室就在臺北101 大樓37樓內,公司人員有魏 曜笙、陳元明鄒慶芳與伊,伊與鄒慶芳曾共同招募人才 ,是伊向老闆魏曜笙提議獲准下而籌辦,主要是為錢潮數 位公司,但為了讓民眾覺得有前景,所以現場有放汶箂資 本公司的旗子,在臺北君悅飯店招募時,閆若涵有來面試 ,伊當時沒有錄用她,一方面是因為伊認為閆若涵看起來 不好管理,二方面是因閆若涵主要興趣在金融方面,而非 線上遊戲,是Kevin 陳元明錄取她,鄒慶芳陳元明是魏 曜笙的哥哥,但在伊任職期間,從未見過閆若涵到公司上 班,隱約有聽到陳元明與閆若涵有男女朋友關係,而且公 司也沒有經營汶萊皇家基金的情事等語(原審另案卷二第 280 至283 、285 、286 頁反面)。是上開鄒慶芳邱培 洋證述內容相符,且邱培洋因為招募人才事宜才認識閆若 涵的情節,核與閆若涵證述的情節大致相符(詳貳、四、 (五)所載),參以邱培洋所述汶箂資本公司、錢潮數位 公司的關係與成立先後經過,亦與如附表三所示此2 家公 司設立登記的情形相符,顯見魏曜笙為錢潮公司的實際負 責人,以「18歲賺到一億」介紹自己,一開始是從事線上 虛擬股市遊戲,閆若涵因參加錢潮數位公司招募人才會, 而與魏曜笙及自稱陳元明魏梓安認識。
(四)證人即曾擔任汶箂資本公司名義上負責人的魏漢毅證稱: 伊是魏梓安之子,叔叔魏曜笙曾於98年7 月初請伊拿身分 證去101 大樓內的公司,伊不清楚該公司名稱,魏曜笙有



請伊在一些中、英文件上簽名,其後辦理印章變更事宜則 由鄒慶芳負責聯繫,伊跟鄒慶芳都約在華南銀行外面,伊 個人沒有投資汶箂資本公司、汶箂投資公司等語(偵緝卷 一第84頁反面,他字第7514號卷第228 至229 頁,100 年 度金上訴字第32號,下稱另案上訴卷,卷二第176 至178 頁)。而汶萊皇家基金公司申請投資汶箂資本公司500 萬 元,已於98年5 月5 日、19日、25日匯入結售相當於500 萬元等值的外幣等情,有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98年6 月 3 日函文在卷可證(調查卷一第163 頁)。依汶箂資本公 司於98年6 月16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變更法人股東、准予 汶萊皇家基金公司受讓汶箂投資公司持有汶箂資本公司股 份50萬股等事宜,該申請書上關於「公司登記相關聯絡人 」欄位載明為「魏曜笙」,亦有變更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 (調查卷一第162 頁反面)。綜此,汶箂資本公司辦理更 名登記後,即由魏曜笙擔任負責人,其後並由魏曜笙安排 魏漢毅擔任汶箂資本公司負責人,且汶萊皇家基金公司申 請投資汶箂資本公司及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等事宜,也均由 魏曜笙負責,顯見魏曜笙確有參與汶萊皇家基金公司、汶 箂資本公司的日常運作事宜。
(五)證人即受託出具華南基金託管公司在香港註冊成立證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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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汶箂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汶箂投資控股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洲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汶箂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