瀆職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重附民字,104年度,35號
TPHM,104,重附民,35,2015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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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重附民字第35號
原   告 梁春富
      洪宏欣
      蘇俊雄
      黃惠忠
      廖秋傑
      蕭榮乾
      林國保
      康信男
      季潔心
      范德秋
      楊泰龍
      黃翠雲
      吳鏡弓
      陳俊明
      施敦仁
      彭信和
      黃兆猛
      林彩霞
      郭秋盛
      楊淑祥
      邱智鏡
      許新源
      賴文光
      湯接水
      高建群
      黃錦堂
      溫中堅
      江茂霖
      黃進龍
      徐慶寶
      游進賢
      洪金龍
      賴銘國
      江瑞松
      王培雄
      李寶寧
      許慶宗
      余清華
      黃國和
      邱新喜
      張國興
      林新益
      邱國龍
      林元在
      鄧錦惠
      蘇瑞麟
      梁高城
      楊遠芬
      田沂如
      陳賜輝
      曾寬勇
      張端瀛
      孫哲彥
      譚鑑誠
      李華一
      何碧鴻
      王金能
      蘇玄美
      林振福
      丁榮崑
      李蘭嬌
      賴華生
      陳文奇
      鄧昆龍
      黃錦川
      陳鴻礎
      陳登輝
      張錦德
      何淵源
      薛逢富
      許祈文
      游剛敏
      王火能
      張進興
      呂恭文
      蕭家恩
      陳天成
      黃樹培
      許鳳玲
      賴文獻
      劉雨華
      葉新有
      彭之強
      湯松垣
被   告 張哲琛
上列被告因瀆職案件(104年度上訴字第2649號),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甲、原告主張:原告等人因被告廢弛職務而導致退休後較同具公 營事業公務人員兼勞工身份之同仁(103年6月1日後退休同 仁)可領年金總所得差距,每人平均高達新台幣(下同)7 百萬元,致原告等人之晚年經濟生活堪虞,原告等人依年資 及投公保金額之不同,各受有如起訴書附表所載之損害。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被告共應賠償原告733, 937,420元,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二、本件被告被訴瀆職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諭知不受理 ,自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 案。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自應予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廖艷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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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