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軍交上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少緯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
審交訴字第37號,中華民國104 年8 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軍偵字第3 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張少緯緩刑伍年。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張少緯係犯刑法 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及陸海空軍刑法 第76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第185 條之4 之現役軍人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復說明公訴意旨就被告 所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行為,雖僅論以刑法第185 條之 4 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惟原審於審判程序時已當庭諭知 被告涉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3 款,且被告所犯陸 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3 款之罪,係依刑法第185 條之 4 之規定處罰,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僅係適用法條之增列,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原審於犯罪事 實欄添增被告為現役軍人之事實,並於論罪科刑時增列應適 用法條即已足。就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判處有期徒刑7 月 ,就現役軍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判 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9 月。其認 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 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減輕其刑等語; 然按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判決關 於科刑部分,業於理由內說明係審酌告訴人因被告之過失而 受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所載之重傷害,致其往後日常生活必 將備受難以行動及他人異樣眼光之痛苦,足認被告犯行所生 之損害當非輕,又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供認其確知因其過 失肇事而將告訴人身體撞擠到告訴人後方的路邊停車之車頭 前,並被該車及其駕駛之自小客車車頭夾住等語,復自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觀之,被告駕駛 之自小客車之左側前車蓋因肇事而嚴重凹陷並有部分凸起,
撞擊力道不可小覷,依社會一般人之經驗,均可知於此時告 訴人所受之傷害,必與一般小型車禍之受傷情形有異,苟不 盡快加以救治,憾事恐須臾即至,惟被告卻不顧傷者夜間之 哀鳴,及告訴人日後龐大之醫療費用恐求償無門,竟倒車逕 行離去,侵害所生危險當屬重大,且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致告訴人之損失迄今難以回復,惟念及被告並非全 無和解之意願,於原審調解時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20 0 萬元,然因與告訴人求償金額差距過大方未能達成和解, 及其雖於警詢時否認肇事逃逸,惟於檢察官偵訊、原審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終知坦認犯行之態度,認被告尚非頑劣之徒, 仍可教化,兼衡其案發時年方21歲、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以軍人為業及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且本件 上訴人所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 ,其法定本刑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法第185 條之4 肇事 逃逸罪之法定本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是原審斟 酌上情,就所犯二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 月、1 年4 月,均 非量處重度刑,並無裁量權濫用或失之過重之情形。被告提 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 回。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此次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 於104 年10月21日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且已賠償所受損失, 被害人當庭亦表示原諒被告,請求給予緩刑機會,此有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調解書、和解書、本院104 年11月 11日審判程序筆錄、刑事陳報狀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8 頁、第42頁背面、第44頁至第47頁),足認被告歷此刑事訴 追程序暨科刑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 對被告所犯二罪,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併諭知緩刑5 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俊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莊明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