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軍上易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以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軍
易字第1號,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742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以人前任職陸軍542旅旅部連三等士 官長,負責該連士官管理及人事科史政業務。緣陸軍542旅 旅部連下士洪仲丘於民國102年6月23日晚上7時許,因收假 返回陸軍542旅,在營區2號門前,遭待命班人員查獲攜帶智 慧型手機一案,經該旅旅長沈威志、副旅長何江忠、旅部連 連長徐信正、副連長劉延俊、旅部連派代士官督導長范佐憲 與陳以人(前述之人所涉假借職務上之權力私行拘禁案件, 目前均上訴最高法院)決定須於洪仲丘退伍(102年7月6日 )前完成懲罰,陳以人於102年6月27日中午,請託國軍新竹 地區醫院體檢中心護士林筱萍,以最速件於當日完成洪仲丘 之體檢報告,迨沈威志於102年6月28日上午7時許,批准洪 仲丘之悔過簽陳後,洪仲丘即於同日上午10時16分許,送至 陸軍269旅禁閉(悔過)室執行7日之悔過懲罰。嗣於102年7 月3日下午5時20分許,洪仲丘因中暑而昏倒,經緊急送往桃 園市楊梅區天成醫院,轉送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急救後, 因多重器官衰竭,經家屬於102年7月4日上午5時45分許同意 放棄急救,以救護車將洪仲丘送返臺中市后里區家中,洪仲 丘於同日上午7時12分許不幸死亡。洪仲丘發生中暑意外並 送往三軍總醫院急救,徐信正、吳翼竹、范佐憲亦前往三軍 總醫院瞭解,嗣家屬放棄急救而欲將洪仲丘送返臺中市后里 區家中,吳翼竹乃撥打電話回542旅旅部連,指示副連長劉 延俊交代所屬整理洪仲丘在連上之物品,劉延俊於同日上午 7時許,指派該連下士黃子洋、上兵潘慶武與其一同至洪仲 丘之寢室內務櫃,由黃子洋、潘慶武負責整理打包,整理之 際,潘慶武找到洪仲丘之黑色筆記本(A4大小)及「成功」 隨身筆記本各1本,潘慶武並未翻閱其內容,即將該兩本筆 記本放入洪仲丘之個人背包內,黃子洋、潘慶武續將整理完 畢後之兩袋(個人背包、黃埔大背包)行李,放在洪仲丘寢 室內務櫃旁。嗣於同日上午8時30分許,旅部連安全士官吳 啟璋受副連長劉延俊之命,將洪仲丘之兩袋行李搬至安全士
官桌下暫放。徐信正、吳翼竹於102年7月4日上午9時許從三 軍總醫院返回542旅後,其2人在旅部連,討論前往臺中探視 洪仲丘家屬事宜,陳以人乃向徐信正表示由伊開車搭載其與 輔導長吳翼竹同往,徐信正答應後,陳以人隨即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旅部連前停放,並將放置在安全 士官桌底下之兩袋洪仲丘行李放入後車廂,渠等於同日上午 10時許,從542旅出發,迨接近中午12時許,抵達洪仲丘位 在臺中市后里區住處,徐信正、吳翼竹先行下車,陳以人則 將車輛駛至附近之空地停放,等候徐信正或吳翼竹之通知, 將洪仲丘之行李交與家屬。陳以人於等待通知期間,先將洪 仲丘之行李從後車廂取出放在汽車後座,其明知無權可開啟 已打包好之洪仲丘行李,乃擅自打開洪仲丘之個人背包,發 現其內有黑色筆記本(A4大小)及「成功」隨身筆記本各1 本,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得該兩本筆 記本。嗣陳以人於同日下午接獲通知,將洪仲丘之行李兩袋 交給徐信正、吳翼竹,續在洪仲丘家中,交給洪仲丘之父洪 吉端,經當場開啟點收後,家屬並未在行李中發現該兩本筆 記本,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二、原判決略以:被告陳以人涉犯本件竊盜罪嫌,業經提起公訴 ,並於104年6月25日繫屬,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6月24日竹檢坤儉103偵7421字第05854號函上所蓋之原審 法院收文章足稽,斯時被告之戶籍係設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憑。而被 告於案發時102年7月4日居住於新竹湖口營區,惟案發後即 調離新竹湖口營區,直至103年9月才又調回新竹湖口營區服 役迄今,惟自103年9月調回新竹湖口營區服役後,被告並未 居住於新竹湖口營區內,而係每日通勤,住在戶籍地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亦據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述在卷, 是被告之戶籍地及居住地於本案移審時皆為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非屬原審法院轄區內。又依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所載,被告竊盜之犯罪行為地,係在臺中市后里區,亦非 屬原審法院轄區。再者,被告於檢察官起訴時起迄今,並未 因案在原審法院轄區內之監獄、勒戒處所或戒治處所執行, 亦未因案受羈押於本院轄區內之看守所等情,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入出監簡列表各1份附卷可佐。公訴提起公訴時 ,被告之犯罪地、住所及所在地俱不在原審法院轄區之新竹 縣市境內,原審法院自無管轄權,公訴人向原審法院提起公 訴,尚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 ,並同時諭知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三、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條定有明文,乃以土地區域定案件管轄之標 準。蓋犯罪地與犯罪直接相關,易於調查證據,有助審判之 進行,而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則便利被告出庭,均適 於作為管轄之原因,並可客觀合理分配法院管轄之事務(10 2年度台上字第298號裁判意旨參照)。而所謂「被告所在地 」乃指被告起訴當時所在之地而言,至其所在之原因,無論 係出於任意或由於強制,皆在所不問(司法院24年院字第12 47號、37年院解字第3825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 字第3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於104年6月25日繫屬於 原審法院,當時被告戶籍地固為桃園市○○區○○路○段00 0號,而被告為現役軍人,於102年7月4日案發後,雖短暫調 離新竹湖口營區,惟於103年9月即調回新竹湖口營區服役至 今,且每日通勤往返桃園、新竹二地,又觀之被告指定送達 地址為湖口郵政90753附11號信箱,則被告於訴訟繫屬時之 所在地為新竹縣無訛,揆之前開說明,原審法院對於本件即 非無管轄權,原審疏未注意及此,遽為管轄錯誤之判決,尚 有未洽,檢察官執此理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撤銷,並兼顧被告之審級利益,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 當之裁判,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周明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