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軍上易字,104年度,2號
TPHM,104,軍上易,2,2015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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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軍上易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以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軍
易字第1號,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742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以人前任職陸軍542旅旅部連三等士 官長,負責該連士官管理及人事科史政業務。緣陸軍542旅 旅部連下士洪仲丘於民國102年6月23日晚上7時許,因收假 返回陸軍542旅,在營區2號門前,遭待命班人員查獲攜帶智 慧型手機一案,經該旅旅長沈威志、副旅長何江忠、旅部連 連長徐信正、副連長劉延俊、旅部連派代士官督導長范佐憲陳以人(前述之人所涉假借職務上之權力私行拘禁案件, 目前均上訴最高法院)決定須於洪仲丘退伍(102年7月6日 )前完成懲罰,陳以人於102年6月27日中午,請託國軍新竹 地區醫院體檢中心護士林筱萍,以最速件於當日完成洪仲丘 之體檢報告,迨沈威志於102年6月28日上午7時許,批准洪 仲丘之悔過簽陳後,洪仲丘即於同日上午10時16分許,送至 陸軍269旅禁閉(悔過)室執行7日之悔過懲罰。嗣於102年7 月3日下午5時20分許,洪仲丘中暑而昏倒,經緊急送往桃 園市楊梅區天成醫院,轉送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急救後, 因多重器官衰竭,經家屬於102年7月4日上午5時45分許同意 放棄急救,以救護車將洪仲丘送返臺中市后里區家中,洪仲 丘於同日上午7時12分許不幸死亡。洪仲丘發生中暑意外並 送往三軍總醫院急救,徐信正吳翼竹范佐憲亦前往三軍 總醫院瞭解,嗣家屬放棄急救而欲將洪仲丘送返臺中市后里 區家中,吳翼竹乃撥打電話回542旅旅部連,指示副連長劉 延俊交代所屬整理洪仲丘在連上之物品,劉延俊於同日上午 7時許,指派該連下士黃子洋、上兵潘慶武與其一同至洪仲 丘之寢室內務櫃,由黃子洋潘慶武負責整理打包,整理之 際,潘慶武找到洪仲丘之黑色筆記本(A4大小)及「成功」 隨身筆記本各1本,潘慶武並未翻閱其內容,即將該兩本筆 記本放入洪仲丘之個人背包內,黃子洋潘慶武續將整理完 畢後之兩袋(個人背包、黃埔大背包)行李,放在洪仲丘寢 室內務櫃旁。嗣於同日上午8時30分許,旅部連安全士官吳 啟璋受副連長劉延俊之命,將洪仲丘之兩袋行李搬至安全士



官桌下暫放。徐信正吳翼竹於102年7月4日上午9時許從三 軍總醫院返回542旅後,其2人在旅部連,討論前往臺中探視 洪仲丘家屬事宜,陳以人乃向徐信正表示由伊開車搭載其與 輔導長吳翼竹同往,徐信正答應後,陳以人隨即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旅部連前停放,並將放置在安全 士官桌底下之兩袋洪仲丘行李放入後車廂,渠等於同日上午 10時許,從542旅出發,迨接近中午12時許,抵達洪仲丘位 在臺中市后里區住處,徐信正吳翼竹先行下車,陳以人則 將車輛駛至附近之空地停放,等候徐信正吳翼竹之通知, 將洪仲丘之行李交與家屬。陳以人於等待通知期間,先將洪 仲丘之行李從後車廂取出放在汽車後座,其明知無權可開啟 已打包好之洪仲丘行李,乃擅自打開洪仲丘之個人背包,發 現其內有黑色筆記本(A4大小)及「成功」隨身筆記本各1 本,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得該兩本筆 記本。嗣陳以人於同日下午接獲通知,將洪仲丘之行李兩袋 交給徐信正吳翼竹,續在洪仲丘家中,交給洪仲丘之父洪 吉端,經當場開啟點收後,家屬並未在行李中發現該兩本筆 記本,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二、原判決略以:被告陳以人涉犯本件竊盜罪嫌,業經提起公訴 ,並於104年6月25日繫屬,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6月24日竹檢坤儉103偵7421字第05854號函上所蓋之原審 法院收文章足稽,斯時被告之戶籍係設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憑。而被 告於案發時102年7月4日居住於新竹湖口營區,惟案發後即 調離新竹湖口營區,直至103年9月才又調回新竹湖口營區服 役迄今,惟自103年9月調回新竹湖口營區服役後,被告並未 居住於新竹湖口營區內,而係每日通勤,住在戶籍地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亦據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述在卷, 是被告之戶籍地及居住地於本案移審時皆為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非屬原審法院轄區內。又依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所載,被告竊盜之犯罪行為地,係在臺中市后里區,亦非 屬原審法院轄區。再者,被告於檢察官起訴時起迄今,並未 因案在原審法院轄區內之監獄、勒戒處所或戒治處所執行, 亦未因案受羈押於本院轄區內之看守所等情,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入出監簡列表各1份附卷可佐。公訴提起公訴時 ,被告之犯罪地、住所及所在地俱不在原審法院轄區之新竹 縣市境內,原審法院自無管轄權,公訴人向原審法院提起公 訴,尚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 ,並同時諭知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三、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條定有明文,乃以土地區域定案件管轄之標 準。蓋犯罪地與犯罪直接相關,易於調查證據,有助審判之 進行,而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則便利被告出庭,均適 於作為管轄之原因,並可客觀合理分配法院管轄之事務(10 2年度台上字第298號裁判意旨參照)。而所謂「被告所在地 」乃指被告起訴當時所在之地而言,至其所在之原因,無論 係出於任意或由於強制,皆在所不問(司法院24年院字第12 47號、37年院解字第3825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 字第3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於104年6月25日繫屬於 原審法院,當時被告戶籍地固為桃園市○○區○○路○段00 0號,而被告為現役軍人,於102年7月4日案發後,雖短暫調 離新竹湖口營區,惟於103年9月即調回新竹湖口營區服役至 今,且每日通勤往返桃園、新竹二地,又觀之被告指定送達 地址為湖口郵政90753附11號信箱,則被告於訴訟繫屬時之 所在地為新竹縣無訛,揆之前開說明,原審法院對於本件即 非無管轄權,原審疏未注意及此,遽為管轄錯誤之判決,尚 有未洽,檢察官執此理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撤銷,並兼顧被告之審級利益,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 當之裁判,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周明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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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