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104年度,537號
TPHM,104,聲再,537,2015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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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537號
再審聲請人 
即自 訴 人 林憲同
被   告 吳崑玉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138號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自字第6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定有明文 。上述法定程式,如有違背,法院應依同法第433 條規定, 裁定駁回再審聲請。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 有關上訴的規定,此種訴訟程式的欠缺,法院無需先命為補 正(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參照)。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據提出原確定 判決之繕本,按之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應 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朱瑞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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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