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104年度,524號
TPHM,104,聲再,524,2015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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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52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黃文發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公務案件,對於本院103年上易字第1792號,
中華民國103年12月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100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102 年度偵緝字第118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稱: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文發,因最高 法院閱覽民事事件卷證不採預約制,於民國101 年10月29日下 午4 時41分許,自行前往臺北市○○區○○街0 段0 號最高法 院,由最高法院大廳往閱卷室方向前進,卻遭最高法院法警邱 俊銘、張東隆王伯煜制止阻擋,嗣經鈞院依妨害公務判處罪 刑確定,因再審聲請人無施" 衝撞" 及" 推擠" 之強暴手段, 有101 年10月29日當天閱卷DVD 光碟為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提出該閱卷DVD 光碟關鍵證物,聲 請再審。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 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 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 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原規 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 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者,得聲請再審。」104 年2 月4 日將該款修正為:「有罪之 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 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 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新證 據,同條第3 項增訂:「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 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 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據此,再審聲請人如以發現新證據 聲請再審,必須該證據係於原判決確定前業已存在或成立而未 及調查斟酌,或判決確定後始行存在或成立之證據。如原確定 判決業已調查審酌而不採之證據,即不得執為新證據而聲請再 審。
三、本院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貳之二,說明:「原審於103 年4 月29日準備程序當庭勘驗案發經過之監視錄影光碟結果如下: 『1.最高法院1 樓大廳錄影畫面勘驗結果:自播放時間7 分10



秒,1 名法警(即證人邱俊銘)站立於大廳門口旁,播放時 間7 分14秒開始,被告從門口走入,並未停止即直接往大廳 之左方(畫面右上方)持續移動,站立於門口之證人邱俊銘 亦隨被告往大廳左方持續移動(位置在被告身旁右側),期 間2 人狀似交談。播放時間7 分17秒開始,證人邱俊銘從被 告身旁右側位置移動到被告前方即被告行進方向面對被告, 被告仍朝原行進方向持續往前移動,證人邱俊銘面對被告, 阻擋於被告行進方向,阻止被告前進,另1 名法警(即證人 張東隆)亦上前至被告身旁右側處,被告並未停止,仍朝原 行進方向持續往前進超過證人邱俊銘,證人張東隆即緊貼被 告右側隨著被告往前移動而移動。播放時間7 分24秒開始, 證人邱俊銘亦上前移動至被告與證人張東隆處,被告、證人 邱俊銘張東隆3 人一路移動至畫面右上方之電梯口前(行 徑過程為柱子擋住)。另一名法警即證人王伯煜於播放時間 7 分22秒出現於畫面下方,一路往被告、證人邱俊銘、張東 隆方向移動,於播放時間7 分32秒證人王伯煜亦到達電梯口 前。
2.最高法院東側電梯口前錄影畫面勘驗結果:播放時間8 分 52至53秒時,被告出現於畫面右下方,證人邱俊銘則在被告 背後以雙手抓住被告胸至腹部間。播放時間8 分53至56秒時 ,證人邱俊銘在被告背後以雙手抓住被告胸至腹部間(被告 、證人邱俊銘均背對鏡頭),被告持續往畫面左上方之走廊 方向移動,被告移動期間證人邱俊銘維持同樣之動作從後方 抱住被告阻止被告前進,證人張東隆則自畫面右方往畫面左 上方即走廊方向移動至被告面前阻擋被告,不讓被告前進, 並與被告對話。播放時間8 分56至58秒時,證人邱俊銘仍維 持上開姿勢抱住被告,被告身體往前傾斜,仍持續往走廊方 向移動,證人張東隆在被告面前擋住被告,不讓被告前進。 證人王伯煜於58秒時亦上前至被告右側處。播放時間8 分58 秒至9 分0 秒時,被告身體脫離證人邱俊銘雙手與證人邱俊 銘分開,證人邱俊銘站於被告左側,證人王伯煜在被告右側 處,證人張東隆面對被告擋在被告之面前,並以雙手抓被告 衣服將被告往後拉。播放時間9 分0 至2 秒時,被告右腳往 左前方踏一步,於原地轉一圈後,面對走廊方向,此時右側 為證人邱俊銘,前方為證人王伯煜張東隆。播放時間9 分 2 至9 秒時,被告再往左前方之走廊方向移動,證人王伯煜 於被告前方阻擋被告,被告不顧證人王伯煜之阻擋,持續往 走廊方向移動,並進入走廊,證人邱俊銘見被告往前,亦至 被告後方往前移動至被告處,以右手抓住被告右手臂。證人 張東隆則往走廊內移動。進入走廊後畫面中可見被告、證人



邱俊銘王伯煜均在走廊進去後之入口處,畫面中被告僅拍 攝到右腳,被告係靠著走廊牆壁,證人王伯煜則面對走廊牆 壁,證人邱俊銘僅拍攝到其下半身,其下半身面對走廊牆壁 之被告所在處。被告往走廊內部移動,腳部逐漸消失於鏡頭 ,證人邱俊銘亦隨同往走廊內部移動,證人邱俊銘於移動時 係呈現面對被告方向之姿勢,雙腳係右腳前左腳後,雙腳在 移動一直呈現右腳前左腳後以墊步方式前進。證人王伯煜隨 著被告往走廊內部移動,亦往內移動。
3.最高法院閱卷室前走廊錄影畫面勘驗結果:播放時間0 分 0 秒至10秒,鏡頭拍攝走廊,畫面最上方走廊盡頭有2 隻腳 ,之後有數人之腳出現於畫面最上方走廊盡頭處,該數人之 腳逐漸往鏡頭方向即走廊內部移動,於播放時間0 分10秒, 停止在畫面左上方處某打開之門扇處。於播放時間0 分10秒 至23秒,鏡頭中可見數人之腳在鏡頭左上方處。播放時間0 分23秒開始有1 人自畫面左側牆壁處走出往畫面上方移動, 於0 分31秒許離開走廊。播放時間0 分31秒開始,鏡頭可見 數人之腳在鏡頭左上方處移動。播放時間0 分51秒開始,可 見畫面左上方有數人之腳往畫面中央即朝向鏡頭移動。於播 放時間1 分1 秒,鏡頭可見上開往走廊內部移動之人其中一 人為被告,另有2 名法警,被告嗣停止於上開走廊右側之房 間門口前,與站立於上開房間門口之男子交談,於播放時間 1 分16秒許,被告與該名男子交談結束,被告折返向畫面上 方處移動離開走廊』,有該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原審卷 第116 至117 頁反面)。」並於理由欄貳之二㈣,再說明: 「被告雖聲請調取①最高法院閱卷室內錄影光碟、②穿回鞋 子之情形的錄影光碟、③回到大廳再次和政風處徐幼如主任 談話情形的錄影光碟、④走出大廳到最高法院外之情形的錄 影光碟。然被告本案被訴妨害公務犯行係其自進入最高法院 大廳後,不顧法警制止阻擋,強行往閱卷室前進之過程,上 開②③④部分與被告本案妨害公務犯行是否成立,並無關聯 ,是認無調查之必要。」、「原審業於103 年4 月29日準備 程序時當庭勘驗前揭最高法院101 年10月29日現場監視錄影 光碟,並將勘驗監視錄影光碟內容之結果詳載於準備程序筆 錄,而被告於該次期日經合法傳喚竟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 至本院審理時復聲請再次當庭勘驗監視錄影光碟,惟依本院 兩次審理程序提示證據過程,及上開各證據所呈現之價值, 可認原審勘驗光碟,尚無疏漏,自無再為無益之調查。」本 件再審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已審酌之關鍵證物-101年10月29日 閱卷DVD 光碟,徒憑己意再行爭執,與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 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規定之「新證據」不合,難認有聲請再



審之理由。是本件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曾德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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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