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104年度,500號
TPHM,104,聲再,500,20151130,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50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吳臻姿
上列聲請人因毀損等案件,對於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128號,
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87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102年度調偵字第888號、第889號、第932號),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即被告吳臻姿因毀損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 上易字第1128號駁回聲請人上訴確定,該確定判決認定聲請 人犯罪,係根據「門的重新烤漆或油漆始能使用」,惟金梨 花2址的門據聲請人所提證之彩色照片,皆不存在需重新烤 漆或油漆始能使用的狀態,金梨花所憑證明其門受損之物證 影本照片與現況不符,係變造照片,且非員警利用科技設備 所得之有時間點存證之照片,其真實性有疑,自不能率斷毀 損事實。
金梨花葉德發100年12月2日函士林地檢署和股公文(上證 44),揭示98年12月告訴人金梨花在沒有具體證據之下憑空 捏造噴漆之事,然聲請人並非共犯;另金梨花101年6月6日 之聲明書亦係憑空捏造催收管理費之事,並以此主導後續組 織犯罪的拘提、偵查及混淆司法判決。
㈢成都大廈管理費欠費案98年2月早在臺北地院簡易庭審理中 ,不需委託他人代收管理費、鑑定費,無需再發律師函,金 梨花沒有欠繳成都大廈管理費,且成都大廈管理費都有管委 會以書面依法辦理管理費催繳事宜,無需私人委聘王家宏去 向金梨花或他人催收管理費噴漆製造事端,故證人王家宏10 1年12月8日羈押庭證稱是鍾勝發拜託伊去向金梨花催收管理 費,如果金梨花不繳可以噴漆,伊就請胡旆溢去處理等語顯 不可信。
㈣98年12月1日金梨花夥同洪本根及外來人士10人入侵成都大 廈,聲請人時任第五屆總幹事,經王家宏主動稱呼聲請人為 舅媽而誤以為王家宏是親戚,進而相信有公司律師可以發函 ,嗣因同年12月3日守望相助隊巡守員工作紀錄簿記載,當 日晚間7點半漢中派出所員警黃紹魁到成都大廈找金梨花未 果,故同年12月5日鍾勝發電詢金梨花地址時,聲請人下意 識聯想是要查金梨花之戶籍地址以寄發律師函,且當時聲請



人僅知○○路戶籍地,縱聲請人提供2個地址,另一地址也 應是○○路000號00樓之0,因管理室自始沒有金梨花的聯絡 方式,每次開會都是通知住在該址之屋主即金梨花兒子丁一 凱,且○○路地址很長,若「00之0號」與「00樓之0」分兩 行寫而不細看,的確像是2個地址。
㈤依○○路觀海極品社區公約規定,非現住戶進入該社區一律 應先辦理會客手續,若住戶幫外人刷卡入侵噴漆即屬違反公 約,必先告知管委會依法處理,但管委會並無此一紀錄,且 該社區之保全黃組長亦說沒有聽聞此事,而全卷亦沒有該區 之大門、電梯之監視器舉證畫面,告訴人金梨花指稱監視器 有拍到他們進來,保全問住戶,住戶說是他們騙住戶說要找 伊兒子,搭電梯的人就幫他們按到15樓等語,自不足採。 ㈥依○○路臺北GOGO社區門禁安全管理辦法,來訪賓客需向管 理員說明欲拜訪住戶之樓號、姓名,經管理室向住戶確認後 ,始可辦理訪客登記,訪客登記應留下姓名、身分證字號及 欲拜訪之住戶樓號、姓名,並留下有效證件,由管理員引導 進入大樓,訪客若欲強行進入,管理室應即阻止並立刻報警 ,則保全覃毅文警詢時說當時有問胡旆溢等3人要找誰,他 們說要到000號00樓找人,保全沒有通報當時在家的金梨花 已屬可疑,而此三人究竟如何進入該棟大樓及進入大樓之人 究竟有幾人,金梨花之證詞亦有不同,若是由B棟管理室搭 乘電梯至11樓,再從11樓之防火門到A棟12樓,則無法到達 ,因B棟沒有通達A棟之防火門;若係由A棟趁住戶下樓之際 搭乘電梯上樓,則需有人引導進入有刷卡管制之A棟大門, 然依金梨花所提供之監視器翻拍照片顯示,照片中3人可自 由進入大門不需刷卡,故並非民權路大門之監視器所攝,且 由通聯紀錄顯示,陳星瑜胡旆溢於該日16點46分起不斷在 通話,陳星瑜盧品佑彼此間也在講電話,如何同時間可以 同乘電梯並同持手機在電梯內講話,違反常理。 ㈦起訴書所指99年6月20日證人王家宏鍾勝發之對話內容, 足認證人鍾勝發於98年12月20日之前並沒有委託王家宏代收 金梨花管理費及噴漆之事,是證人王家宏鍾勝發他們說可 以等語不實,自不足採。
㈧綜上,原判決對前揭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且聲請人發現確實 之新證據,為此依法聲請再審,請裁定准予開始再審。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於104年1月23日三讀修正通過,同年2 月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2月6日生效。同法第420條第 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 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



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 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 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 合判斷」,並增定第3項為:「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 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 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 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 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 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 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 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 、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 內之各項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卷證併送主義,不同於日本 ,不生證據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被告證 據之疑慮),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 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 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 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 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 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 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 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 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又同法第421條關 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 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雖然未同時配合修正,且 其中「重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 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 、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 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 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所謂「足 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該證據業經法 院予以調查或經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致於該確定判決中漏 未加以審認,而該證據如經審酌,則足生影響於該判決之結 果,應為被告有利之判決而言。如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縱 加以審酌,仍不足以生影響於該判決結果者,或法院已加以 調查,而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不採 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者,即非漏未審酌,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 由(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0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共犯毀損罪嫌,係以金梨花位於 新北市淡水區二住處大門遭噴漆之現場照片影本、新北市○ ○區○○路000號臺北GOGO大樓監視器翻拍照片影本及鍾勝 發、王家宏胡旆溢陳星瑜盧品佑等人之證述為據,參 以金梨花民族路與民權路住處大門遭人噴漆乙情,亦經本院 103年度上訴字第951號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 187號二確定判決認定在案,因認聲請人雖未與胡旆溢、陳 星瑜、盧品佑等人直接連繫,然聲請人在鍾勝發王家宏於 餐廳謀議教訓金梨花時,並未阻止,反提供金梨花上揭二住 處之地址予王家宏,主觀上顯有與鍾勝發王家宏教訓金梨 花之共同合意,並由王家宏連繫他人實施犯罪,故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共犯之責,已詳敘其調 查證據結果、證據取捨及犯罪事實認定之理由,並對於聲請 人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之辯解詳予指駁,所為論斷,均有 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未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㈡聲請人提出再證一至三之金梨花與同層隔壁住戶大門照片, 質疑金梨花民權路住處大門並無重新烤漆或油漆方能使用之 狀態,並指原判決所憑噴漆之現場照片影本未經合法調查云 云。然此部分已據原確定判決說明:現場照片及監視翻拍照 片俱為「員警利用科技設備所得,亦查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復經原審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證據調查之程序在卷 (見原確定判決第4頁)。至於聲請人所提照片並非案發當 時拍攝所得,已難據以佐證前開照片有何不可採信之處;另 前址房屋大門遭噴漆之事實,亦據告訴人金梨花及證人王家 宏、胡旆溢證述在卷,互核相符,並經本院103年度上訴字 第951號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87號判決認定 在案,復有現場照片影本在卷可憑,是聲請人所提上開證據 ,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足以動搖原確定判 決之新證據。
㈢聲請人另主張成都大廈管理費欠費案已於法院審理中,無委 託他人代收管理費之必要云云,然此管理費用本非原審判決 所認定之犯罪行為。且刑法上之犯罪故意,祇須對於犯罪事 實有所認識,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仍予以 實施為已足。此於毀損罪,只須明知所欲毀損之標的物非屬 自己所有,而係他人之物,仍無權而故予毀棄、毀壞或致令 不堪用,即已具主觀犯意,至於毀損之動機為何,則非所問 。聲請人據此理由提起再審,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或第421條所謂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確實性新證據或 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另聲請意旨所指:99年6月



20日之通聯紀錄足以證明證人鍾勝發在98年12月20日之前, 未委託王家宏代收金梨花管理費,若收不回來就要噴漆,進 而得以佐證王家宏所述「他們說可以」係不實陳述云云(聲 請書第11頁之㈣),核該單一譯文並無從排除彼等聯絡情形 ,聲請人據此主張證人王家宏之證述不實一節,亦與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再審事由不符。 ㈣此外關於聲請意旨所指:1.聲請人提證之民族路彩色照片( 即上證35、35之1、35之2),壁磚、門面揭無噴字痕跡,白 色壁磚乾淨,與金梨花的影本照片不同,金梨花之民族路影 本照片與現況不符,係變造影本照片,且非員警利用科技設 備所得之有時間點存證之照片,其真實性有疑;2.金梨花葉德發100年12月2日函士林地檢署和股之公文及金梨花101 年6月6日之聲明書均憑空捏造催收管理費之事;3.聲請人僅 提供王家宏一處地址,且係為委託王家宏找人發律師函;4. 依金梨花二址住處之管理辦法,兩棟大樓均有管制,一般外 人要進入並無可能,監視器翻拍畫面並非民權路171號1樓大 門真實所攝,且當日民權路通聯紀錄都在多人同時交叉通話 中,何能共乘同一電梯等云云。經核:上證35、35之1、35 之2及翻拍照片均為原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之證據,且經 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貳、㈢及貳、㈡第6點中,說明證 據能力及證據取捨之理由;金梨花葉德發100年12月2日函 (上證44)係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查詢案件進度、金 梨花101年6月6日聲明書亦在本案事發之後,且未經原確定 判決用以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關於被告所提供之地址數量 ,業經原確定判決說明其認定理由在案(詳理由欄貳㈡之 ⒌);又原確定判決所認定陳星瑜胡旆溢盧品佑接續於 下午5時10分、5時30分前往噴漆恐嚇之事實,與聲請意旨所 指彼等間在同日下午多次電話聯絡等情,未見扞格。再聲請 人提出再證5(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認可證)、5之1(臺 北市政府函)、6(守望相助隊巡守員工詐紀錄簿)主張其 提供地址係為發律師函予金梨花,且只提供一個地址,並以 再證7(觀海極品社區住戶公約)主張依金梨花住處之管理 辦法規定,外人難以進入部分,則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貳 、㈡之第3、4、6點中說明其證據取捨原因。是以原確定 判決就前揭證據所顯現之內容,業予客觀調查,並本於論理 法則及經驗法則認定事實,聲請人所執上開聲請再審之理由 與事證,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之採證認事再為爭執,徒憑己 見而為相異之評價,均非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證據或足 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出之再審事證,或與「新證據」之要



件不合,不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再審事由,或 未提出其他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要件之漏未審酌之重要 證據,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劉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嚴昌榮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