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七二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
十七年十月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八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間,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中共制式紅星手槍一把(含彈匣二個)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十五顆(其中制式子彈及改造子彈各一顆,土造子彈十三顆),並將之藏置於台中縣沙鹿鎮○○路七十六巷五十九號其住處屋外花園內工作枱之抽屜小提包內。同年十一月十七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開工作枱之抽屜查獲,並扣得上開槍、彈等情。因認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罪刑,並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㈠按依司法院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全文意旨觀之,自該解釋公布之後,凡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公布前,犯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之罪者,除合於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之情形,得依該條項宣付保安處分外,均不得宣付強制工作。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持有本件槍、彈,於同年月十七日被警查獲。則上訴人犯罪時間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公布前,除合於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之情形,得依該條項宣付保安處分外,均不得宣付強制工作。原判決並未調查審酌上訴人是否有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之情形,逕依該條例為強制工作之諭知,難認適法。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持有中共制式紅星手槍一把,被警查獲等情。但證人即查獲本件槍彈之警員潘俊隆於偵查中證稱:查獲時手槍是成分解狀態等語(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九八號卷第三十八頁)。此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持有完整之手槍被查獲,未盡相符。該分解狀態之手槍,究竟如何由何人組合而成?是否一般人均能組合?此與事實之認定攸關,原判決未經調查審酌,遽行判決,尚嫌速斷,難昭折服。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