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44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王台芳
選任辯護人 鄭佑祥律師
送達代收人 林啟瑩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對於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80號,中華民國104年8月13日第三審
確定判決(第二審判決案號: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508號,第
一審判決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37號、99年度
易字第257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
第19884號,追加起訴案號:99年度偵字第2785、13612號),聲
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原事實審判決認定伊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 圖利罪,無非係以木材工會及拍賣工會向臺北市政府勞工 局申請核銷時所檢附之相關憑證為證據。惟查,上開二工 會縱認有違法申請核銷之意圖,且伊有違法、失當之行政 行為,但因上開二工會確實有支出相關費用,且所提出之 憑證金額,扣除原同案被告楊啟滇偽造部分,仍均遠超過 補助金額,是本案並無第三人受有不法利益存在,故伊不 該當圖利罪之客觀構成要件。是原事實審未調查並斟酌上 開二工會所提出之相關憑證,及民國100年9月23日實際費 用負擔者之事實等新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又伊及辯護人於第二審即100年 10月16日之準備程序時,業已表明本案無貪污治罪條例之 適用,且公訴檢察官亦未表示反對意見,有聲證四之該期 日筆錄可證,此部分符合新證據之要件,是本案縱認伊有 罪,仍應改依刑法圖利罪論科。
㈡本案勞教實施計畫之規定,係臺北市政府勞工局針對如何 給予工會金錢補助所訂之執行準據,性質上屬行政規則, 違反者,僅應受行政懲處,不該當貪污治罪條例所定圖利 罪之構成要件,有卷附臺北市勞動局函覆可憑(見原審訴 字卷五第84頁),是原審漏未審酌此部分,顯已構成刑事 訴訟法第421條所定之再審理由。又查,伊與原同案被告 楊啟滇夙無接觸,與上開二工會間亦無異常金錢往來,是 伊顯無圖利上開二工會之動機,復參酌證人張玉聲即初步 審查簽核人員證稱:其並未發現本案申請文件有何不實之
處,且伊亦未指示其不依程序審核等語,足見本案僅為公 文簽核之行政瑕疵,尚難認定伊有圖利上開二工會之主觀 犯意,則伊如何明知違背法令、圖利上開二工會,尚存疑 問,是原確定判決顯有未注意上揭證據之情。綜上,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聲請再審。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王台芳對於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2480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非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5款情形為原因,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規定,應由本院管 轄。又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 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定 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 3 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 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 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16 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於104年1月23日 三讀修正通過,並於104年2月4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 000000號令公布,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20條主要針對原條 文中第1項第6款規定,增列「新事實」,並明定「新事實或 新證據」存在之時點,另刪除該條第1項第6款「確實」二字 ,大幅放寬該款聲請再審規定之適用。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新 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 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 決者。」,並增列第3項,明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 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 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則依修正後之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同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新事 實或新證據,即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 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又依修正後 之同條第1項第6款規定如該發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 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 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則為該確定判決 可以開始再審之條件,從而法院仍應就該等事實或證據之本 身形式上觀察,如果該事實或證據之單獨存在、或該事實或 證據之存在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 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 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開始再審。
三、經查:
㈠聲請人以前揭㈠的事由,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之再審事由。惟本案補助款係提出申請案後,經臺 北市勞工局函覆同意補助金額,但可否實際領得補助款, 仍繫於嗣後申請核銷時有無違反勞教實施計畫第9、10點 所定之不予核銷補助之特定情形,是依原事實審判決所載 ,上開二工會並未依照該判決附表一、二之計畫時間,確 實進行勞工教育課程,然該二工會於成果報告表、課目及 時間分配表上,仍以該二工會上課時數均達5小時、已依 照臺北市勞工局同意備查之課表所示時間、地點進行課程 完畢等不實事項申請核銷,顯有未將課程進行之實際變更 情況、不合原備查計畫之處向臺北市勞工局報備之情形。 又木材工會、拍賣工會、水管工會均於95年9月23日下午1 至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6時時段內進行原訂課程,縱寬認實 際課程進行時間係下午1時許至下午6時許,且中間並無下 課休息時間,課程總時數至多約為5小時,此時數減去賴 正浩、聲請人及陳建富講授水管工會課程之時間後,則賴 正浩、聲請人講授木材工會、拍賣工會課程之時間時數遠 不及5小時,從而賴正浩單獨講授木材工會課程之實際總 時數、聲請人單獨講授拍賣工會課程之實際時數均不及 2.5小時(150分鐘),除以4節課後,則每節課均不滿50 分鐘,故上開各情均違反勞教實施計畫第9點、第10點㈠ 3.⑶⑸之規定,屬不應予核銷補助款者(以上見本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2508號判決第11至12頁)。故即令木材工會 確有於95年9月23日因辦理課程支出相關費用,惟因存有 前揭不予補助的情形,則違法取得之補助款即為本件不法 利益,且本件補助款項的性質,究與實支實付的情形無涉 ,縱提出申請補助時之憑證遠超過補助金額,仍不影響不 予補助之認定,是聲請人所指扣除成本已無使第三人受有 不法利益云云,仍不足以動搖原有罪判決的認定結果,按 上說明,自與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 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要件不符,此部分之聲請並無理由 。至於聲請意旨另指拍賣工會亦確實有支出相關費用,並 援引原事實審判決附表四之憑證,惟此部分業經原判決認 定拍賣工會並無依備查之課程時間、地點,即於95年9月2 4日在宜蘭香格里拉休閒農場舉辦勞工教育訓練(見本院 103年度上訴字第2508號判決第15頁,以及該判決附表四 所載),而聲請人又未附具是日確有實際辦理授課並支出 費用之「新證據」,按前說明,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9條 之規定顯有違背,且不能補正,是此部分的聲請,於法自 有未合。至於聲請人所引聲證四的準備程序筆錄,到庭的 檢察官不僅並未具體表明要變更起訴法條改依刑法圖利罪
論科,且此等究屬法律適用的爭執,與再審程序旨在救濟 事實認定之錯誤者有悖,非屬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核 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符。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 件,除第420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 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 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所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係指同法第376條所列各罪之案件,根本上不許上訴於 第三審者而言,因此類案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設第二審 法院對於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即予判決 ,則判決後無復救濟之途,為受判決人利益起見,故特許 其聲請再審,以資救濟,至本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而因其他程序上之關係,不能上訴者,除具有普通再審 之原因,得聲請再審外,要不許援用刑事訴訟法第421條 之規定,聲請再審,倘仍提出聲請,應以其聲請程序上違 背規定予以駁回(最高法院24年抗字第361號判例、80年 度台抗字第37號裁定及77年6月14日77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㈡意旨參照)。查,本件聲請人所犯貪污治罪條例 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是聲 請人以前揭㈡的事由,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 再審,按上說明,於法有違,且無法補正,應予駁回。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指上開各情,或與法定再審規定要 件不符,或屬違背程序規定,是本件再審之聲請,均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施俊堯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許泰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儀蓁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