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7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中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聲字第162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中凡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中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條關於裁判 確定前犯數罪者應併合處罰之規定,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 正公布增訂但書,明示受刑人所犯數罪同時有得為易刑處分 與不得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由檢察官提 出聲請,得為易刑處分之罪與不得為易刑處分之罪始可併合 處罰定其應執行刑。就上開抽象法律規定觀之,因修正後新 法就受刑人所犯數罪同時有得為易刑處分與不得為易刑處分 之情形者,賦予受刑人是否定應執行刑之選擇權,以符合其 實際利益,較修正前舊法有利於受刑人,故應適修正後用新 法之規定,為得否定其應執行刑之依據。準此,合於數罪併 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 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除附表編號3部分為得易科罰金之 罪外,其餘皆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刑法第50條但書第1 款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而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 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於104年10月2日 所提出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 金意願回覆表在卷可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 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